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docx
- 文档编号:26999067
- 上传时间:2023-06-25
- 格式:DOCX
- 页数:25
- 大小:37.39KB
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docx
《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docx(25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企业承包租赁合同的司法解释
篇一: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区别与比较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的区别与比较
企业租赁经营,是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出租方将企业租赁给承租方经营,承租方向出租方交付租金并对企业实行自主经营,在租赁关系终止时,返还所租财产。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就是规定出租方与承租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这里所讲的企业租赁经营,是指根据《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所进行的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的租赁经营。
与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相比,企业租赁合同的特点在于:
(一)企业承包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承包上缴利润指标以及由此产生当事人之间的其他权利义务关系。
企业租赁合同的基本内容,是承租方对企业财产进行租赁经营,并向出租方交纳租金。
利润和租金的区别都是不言自明的。
(二)从适用范围上看,承包经营合同多适用于大中型国营企业,而租赁经营合同则多适用于小型国营企业和集体企业。
(三)在承包经营合同中,承包方提供抵押财产不是合同的有效条件,而在租赁经营合同中,必须明确承租人所提供的抵押财产。
(四)发生亏损时,承包企业只要用企业的自有资金补偿即可,而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则必须以抵押财产进行补偿。
(五)在承包经营的情况下,承包期间新增资产的所有权性质与承包前的企业所有权性质是一致的;而在租赁经营的情况下,租赁期间承租方用其收入追加投资所添置的资产,则属于承租方。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特殊性,决定了它是法律调整的特殊性。
但是,企业租赁经营合同也具有经济合同的一般特征,例如:
签订租赁经营合同双方也必须坚持自愿、平等、协商的原则;合同信法订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解除;一方违约,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
篇二:
租赁合同的性质
篇一:
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的性质
如何理解租赁合同中押金条款的性质
【问题】
在租赁合同实务中,出租一方常常会在合同中提出制定这样的条款;“承租一方须向出租方交付××元押金,如承租方逾期××天不支付租金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出租方有权没收该押金。
如承租方没有违约行为,合同期满后,出租方退还承租方押金”。
对于此类押金条款,实践中对其性质存在不同的认识。
有一种观点认为该种押金的性质为定金,尽管合同当事人没有明确约定,但从押金条款的内容,押金实质上具备与定金相同的功能,如承租人违约逾期交付租金,出租方可以适用定金罚则没收押金;如出现出租方违约情形,承租方也可以适用定金罚则要求出租方双倍返还押金。
【实务解析】
如何看待上述押金的性质,还得从合同当事人设定押金条款的功能和法律对于定金的规定进行分析。
一、出租人要求承租人交付押金,不外乎出于以下几方面考虑;1、租赁期间,承租人对房屋造成了不当的损害,可以将押金用于损害赔偿;2、租赁期间房屋的水电费、物业费一般都由承租人承担,押金可以担保承租人不拖欠支付上述费用;3、承租人违约逾期支付租金,押金可以用于冲抵拖欠的租金。
出租人设置押金条款的目的是让承租人以金钱形式提供一定的担保。
但这种担保能否等同于法律所规定的定金?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8条规定:
当事人交付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定金等,但没有约定定金性质的,当事人主张定金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定金,应当采取这样的识别标准:
1、如当事人采取“定金”的表述,条款中也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则可以明确判定为属于定金;2、如当事人没有采取“定金”的表述,但条款中约定了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从而能够判断属于定金性质的,也应当认定为定金,不能因为没有“定金”表述而予以否定;3、如当事人既没有采取“定金”的表述,条款中也没有约定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从而难以判断其性质的,不能认定为定金;
三、租赁合同中的押金条款,对于“押金”并没有采取“定金”的表述,条款内容也没有定金罚则的适用情形,且“押金”仅仅单方指向承租方,而没有指向包括出租方在内的双方,因而,“押金”并不能判断为属于定金。
以上述分析为基础,笔者认为:
这里的“押金”具有违约金的性质,一方面针对承租人可能发生的对租赁物的损害,另一方面也针对拖欠的租金,“押金”就是承租人对出租人违约的担保。
因此,这类租赁合同的“押金”属于双方约定的违约金。
当然,如果“押金”过分高于违约造成的损失,承租人可依据《合同法》第114条申请法院或仲裁机构予以调整。
篇二:
租赁合同法篇三:
租赁合同与承包合同有何区别
租赁合同与承包合同有何区别
(1)两类合同的性质
1)它是一种企业承包和企业租赁责任制
a、这两种责任制是体制改革中形成的主要责任制形式。
它调动了广大干部职工的积极性,是稳定经济发展的产物。
b、两种责任制与当前我国生产力发展水平、商品经济发展水平、企业管理水平相适应,比过去我国长时间实行的产品经济,吃大锅饭前进了一大步。
c、这两种制度还很不完善,还存在着不少缺陷,如:
a.有外因条件:
改革措施不配套、价格不合理、企业苦乐不均、国家对市场缺乏客观的管理等;
b.也有内部原因:
承包基数很难定得科学、合理,两种制度竞争机制远没形成;风险制度很难落实;容易出现短期行为;很容易出现行政干预等。
由于以上种种原因的存在,为我们对这两类合同管理增大了难度,其表现是:
a、合同签订难以规范;b、监督管理也很难落实;c、出现纠纷难处理。
如有的多头发包,承包租赁形式混淆等。
2)应采取的态度;
要依据国务院两个条例即《国务院全国所有制工业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暂行条例》《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小型工业企业租赁经营暂行条例》、一个文件(国家工商局(88)132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工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管理的通知》精神,不断完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责任制,注意保持政策的稳定性,做好两个合同签订前的参予和签订后的监督,要面对实际情况,逐步参予管理,要注意多进行调查研究,勇于探索,勇于实践,对出现的纠纷要慎重处理。
(2)两类合同的特征
1)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同与异(区别)相同点:
a、合同主体的发包方、出租方都是政府指定的代表国家的有关部门。
b、合同的标的都是企业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财产。
c、同样实行的是所有权与经营权的分离,是使用权、管理权、经营权不转移,而所有权没转移。
目的是增强企业活力。
不同点:
a、两者的法律地位不同
承包经营合同的承包方是实行承包经营制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承租方则是个人或个人合伙,或企业全员职工或其它企业;企业承包经营合同承包方是企业做为一方主体,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租赁方则不同。
因此可以说,不应把承包、承租经营者一概做为主体来认识,也就是说主体资格不能混淆。
但这里应说明的是,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企业做为承包方主体中标后,也必须确定具体的承包经营者。
(确定方法当然也可由职工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b、合同双方权利义务不同承包方主要是承包上缴利润基数及税收;而租赁经营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只是租金,是税后上缴的租金。
c、风险担保制度不同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中的承包方可不提供担保,而提倡风险基金,或全员风险抵押金(每个干部职工交××元抵押×年后归还,如破产则不能归还)。
d、责任承担方式也不同
承包方完不成上交利润,由企业承担,一般从企业留利中支付,经营者个人只承担一定责任,而承租人则要承担直接责任。
e、企业的增值分配不同
企业在包经营合同,增值部分归企业所有,列入企业资金,并属于全民所有制性质。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实现的利润纳税后分为:
a、租金(交出租方),b、职工奖励基金,c、承租者个人所得不能超过职工的5倍,d、生产发展基金,e、多余的留作风险保证金。
f、适用范围不同
企业承包经营合同适用于大、中、小各类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
特别适用于大、中型国营工业企业,而企业租赁经营合同,则只租用于小型国营工业企业。
2)企业租赁与财产租赁合同的同与异(区别):
相同(似)点:
a、合同标的物都是财产,出租方都是与财产的使用权做为交换条件,并确定租金,而且是有
期限的,财产所有的权不转移,都有租赁的机制。
b、签订合同都应本着平等互利,诚实信用的原则。
c、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不同点:
a、合同主体的区别
财产租赁合同出租方和承租方都可以是法人或个人。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主体是国家授权,由企业所在地政府委托的有关部门,代表国家行使出租权,但保人必须具有一定的担保能力(只一个人还不行,还应有一定的担保人并应有一定的财产,否则不能担任担保人)。
b、合同客体(标的)的区别
财产租赁合同的标的物一般是不易变质的特定物。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的标的物是企业的全部资产(有形的、无形的,如商标、债权、企业的各种优惠待遇等)。
c、合同内容的区别
财产租赁合同,租赁权仅限于使用权。
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既有财产的使用权,也有财产的处置权(如流动资产的处置权)。
并且,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还涉及到劳动、人事、(全民、集体)财政等内容,而财产租赁合同则没有这些内容。
d、财产的返还不同
财产租赁合同期满返还的只是财产(即原标的),企业租赁经营合同期满返还的则是全部(含增值的那部分)。
e、特定的租赁
如融资租赁把标的出租按规定时间交费×年后将财产归租赁人所有。
(3)对两类合同的监督管理
国家工商局〈1988〉132号文件已经明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企业承包、企业租赁经营合同进行管理。
那么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这两类合同应管理那些内容?
怎样管理?
可从以下几方面着手进行。
1)积极参予,做好宣传、咨询服务工作。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实行情况,利用各种形式做好宣传工作,可通过各种会议,采取办讲座、办培训班、提供咨询等方法象宣传经济合同法那样宣传这两类合同对我国社会主义建设的积极作用。
2)强化对两类合同的监督职能,协调企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完善和两类合同的管理制度,主要包括:
a、两类合同的主体、内容、措施和方案是否可行,对不具备主体资格,没有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承包者所签订的合同,合同鉴证机关应拒绝鉴证并建议当事人上级主管部门撤销其承包、租赁方案,责承当事人终止合同履行。
b、两类合同的条款是否合法,是否贯彻了平等、自愿、协商的原则。
对合同的形式、期限、应交利润、技术改造项目、留成的使用、违约责任、纠纷解决等内容应明确具体,注意防止负盈不负亏的不合理行为。
对于承包人或租赁者,应明确一定数额的财产做为担保,以便承担风险,促使其精心经营。
c、发生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先自行协商,协商不成可按合同约定到有管辖权的仲裁机构或法院解决。
d、对鉴证和公证一般应实行自愿的原则,可适情况宣传提倡鉴证,如当地政府规定应依法对这两类合同实行鉴证的应积极办理,规定实行公证的可要求实行备案管理。
e、对两类合同可采取检查,抽查、备案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发现问题后要查明情况,分清责任,区别对待。
不合理的,与有关部门协调,慎重处理,对无后果的一般不确认无效。
帮助企业完善合同责任制,对确属无效而又有严重后果的,要严肃处理。
无效合同一般存在的问题是:
以非法手段骗取承包(承租)者而签订的合同;承包、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互相串通,故意压低承包基数,租金;伪造帐目、凭证、隐瞒财产、抽逃资金;以承包、租赁为名,非法转让、出租、出卖营业执照;未经工商行管理机关核准,擅自超越经营范围,改变企业性质;租赁合同应提供担保未提供,或者互勾结,造成虚假担保,实无担保能力。
(3)协助企业主管部门加强和改善企业承包、租赁经营管理。
注意做好以下几方面的工作:
a、完善目标管理责任制,按照国务院《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制条例》协助有关部门,把竞争机制全面引入承包、租赁企业内部。
按责、权、利相结合的原则,把承包、租赁任务和各项经济指标层层分解,落实到人,指标与工资挂钩,有利于调动劳动者的积极性,使广大干部职工关心企业的生产经营效果。
b、配合有关部门,建立一整套严格的较规范的操作程序。
如:
承包租赁企业资产的清理;承包、租赁经营指标基数的确定;承包指标、出租的方案;对承包、承租者的考评;经营者的选择;合同的履行监督、评审、兑现等,使之有章可循。
c、督促企业主管部门制定切实可行的实施方案和制约机制。
企业承包、租赁后,经营者为完成指标获取利润,往往存在短期行为。
拼消耗、拼设施、滥施福利,对现有的生产、经营设施进行无节制的使用,因此,必须建立其制约机制:
a、在合同中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具体经济指法标:
如:
产品的质量、新产品的开发、科技成果的利用、设备的完好率、资产增值、安全指标等。
使企业在承包、租赁期内,不仅要完成应交利润或租金,而且注意其企业的长远发展,对利润与消费规定其合理的比例,以不断扩大再生产。
b、在合同中,明文规定相应的分配制度。
防止经营者与职工收入悬殊的不合理现象发生。
d、加强行政执法,维护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协助企业主管部门,拟制比较规范、完备的合同文本。
监督双方当事人签订书面协议。
以使合同一经签订,就具有法律约束力。
篇三:
租赁承包安全资质审查及管理制度
租赁承包安全资质审查及管理制度
一、租赁承包方、合作单位必须是具有安全生产条件或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个人,不允许租赁承包方进行转包和转租。
二、公司应与租赁承包方、合作单位签订安全生产协议,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并各指定专人负责安全生产工作。
三、设施、场地的使用用途必须严格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租赁承包方、合作单位若要更改使用用途时,必须征求公司同意,否则一切后果由租赁承包方、合作单位负责。
四、市公司负责对租赁承包方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统一协调。
五、租赁承包方进入我公司时,需要接受我公司的监督管理,遵守各项管理制度。
六、租赁承包方应该根据国家和企业的法令、规定和制度要求,对其所属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培训。
篇四:
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的区别
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的区别
承包与租赁是两种不同的经营方式,虽然两者在两权分离等方面具有共同点和兼容性,但它们在某些方面仍有所区别:
一是对象不同。
承包经营是以一定的生产经营任务为标的,对象是经营成果;租赁经营则是以资产使
用权的转移及企业的经营管理权为标的,对象是资产。
二是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程度不同。
承包的经营者具有生产经营、人事劳动管理、职工奖惩等权利,但这些权利是在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一定控制下行使的,其自主权是不完全的;租赁经营中两权分离的程度更彻底,企业不再是行政主管部门的附属物,经营者不仅具有企业机构的设置权、收益分配权、生产经营决策权、对职工的录用和解聘权等,而且还可以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企业的经营方向,并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是经营者所承担的风险大小不同。
承包经营者完不成任务时,只是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
如适当扣发工资和奖金等;租赁经营者则实行财产担保。
承租人必须出具与租赁财产成一定比例的现金作为担保,或者是要由具有相同财产可资担保的保证人等。
在权益、风险、动力等方面都要比承包经营高。
四是企业留利的归属不同。
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由税后利润形成的新增资产仍属企业,而不属于承包经营者个人;租赁经营的承租者在租赁经营期间所形成的资产增值部分则全部或者部分地为承租者所有。
五对外开展业务的名义不同
租赁合同一般是一方租赁另一方的场地以自己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并交纳一定的租赁费用。
承包合同是一方以另一方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并交纳一定的承包费用。
承包经营与租赁经营的区别的延伸内容:
直销销售方式
直销其经营模式大概可分为:
单层次直销和多层次直销。
直销典型的销售方法有三种:
挨户访问推销、聚会示范、多层次络直销。
直销的商品流形式非常简单。
众所周知,传统的商业机构多数采用如下的销售渠道销售产品。
厂商或总代理——分区代理——批发商——零售商——消费者。
有些公司的销售渠道可能减少一层(level)
厂商/总代理——分销商——零售高——消费者在这个过程中每一阶层都涉及销售费用,间接增加成本,而"羊毛出在羊身上",成本的增加也就意味着产品价格的提高。
直销的基本概念是拉近销售过程的开端与终端,缩短销售渠道,如下:
直销公司——直销商——消费者这种独特的销售模式不依靠店铺进行销售,而是通过销售人员直接进行面对面的销售,大大减少了中间流程;而多层次直销更是通过发展下线的方式,使得销售队伍可以迅速扩张,实现销售量的迅速扩大。
有专家评论说:
“有直销是一种由点到面、由小到大、个人经营逐步扩散到组织经营的过程。
它的奥妙之处在于建立了多层次络,而直销的‘神’在于‘传'’这上,络有了,还要让这个络活起来,并且不断‘传’下去。
”也有人在谈及“成功经营直销事业”这样的课题,将它剖析为“经营自我”、“经营下线”与“经营组织”这三个主要的面向。
From:
两全其美校城(XX)Url:
XX/
篇五:
个人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辨析
个人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辨析
承包经营,简称承包,是社会生产中常见的一种经营方式。
现实生活中存在许多承包经营现象,因主体复杂,在判断劳动关系时,极易混淆。
本文通过几对概念的辨析,以期厘清个人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问题。
以承包人是否具备用人单位主体资格,可将承包分为个人承包与单位承包。
在单位承包中,因承包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对其与劳动者之间的劳动关系问题并不难认定,本文仅就涉及个人承包经营过程中的劳动关系相关问题进行分析。
一、真承包与假承包
所谓个人承包,是指用人单位将其经营管理权部分或全部交由自然人,由该自然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一种经营管理方式。
个人承包的特点在于自主性,具体而言:
1.自主经营。
承包人可以自主决定承包合同的履行方式、履行时间,也可以决定是否雇用他人或委托他人代为履行。
由此可以区别于具有从属性的劳动关系。
2.自负盈亏。
承包应具有营利性,承包人对承包事务具有收益权,即通过对承包事务的自主运作获益,这也是承包的终极目的。
相应的,承包人如不能完成承包事务,则应承担承包合同约定责任。
由此可以区别于以工作包干为目的的假承包。
例如:
单位食堂承包中,如果承包人可以向单位职工自主销售饭菜,即符合承包关系特征。
若饭店厨房由厨师长承包,因其不具备自主经营性,属于一种任务包干。
所谓假承包,是指以承包名义实施,却不符合承包特征的行为。
通常而言,承包人应具有对承包关系外第三人营利的行为。
如果承包人的承包成果仅提供给发包人,则只有两种可能:
承揽或工作包干。
承揽是承揽人以自己名义、自己的设备和技术独立实施的;工作包干实际就是承包人接受发包人的工作指派,完成特定的工作内容。
承揽的特征决定了其与承包不能兼容,所以当承包人的承包成果完全由发包人所有的情形下,这种承包应当视为工作包干,也就是假承包。
假承包者对所“承包”的事务虽然具有一定的独立自主权,但依然受“发包方”的管理约束,是“发包方”组织架构中的一员,其所获得的“承包”收益,无非是异化的劳动报酬。
所以,“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成立的实为劳动关系。
可以说,一切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承包,都是假承包。
二、合法承包与非法承包
符合承包经营特征,且该承包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是为合法承包。
而非法承包是指虽然具备承包特征,但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承包。
如《建筑法》第二十九条规定:
“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禁止分包单位将其分包的工程再分包。
”以及《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
有观点认为,确定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应考察其承包关系是否合法。
该观点源于《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XX]12号,下称12号文)。
持该观点者认为,12号文专门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的承包关系中的劳动关系属性,是因为在这些领域中,分包、转包并不受合法保护,应视为无效,故应追至有用工主体的发包单位。
而其他承包关系,法律并不禁止,不存在违法情形,所以,在其他承包关系中,由承包人径自雇用劳动者并无不可。
对此,前文已阐明,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于判断承包关系的真假。
承包关系是否合法,只关系到发包方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三、连带责任与用工主体责任
我国的一些劳动法律渊源对承包关系的法律责任作出了规定。
1.《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规定:
“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
2.《工伤保险条例》第41条第2款: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
3.《劳动合同法》第94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XX]14号)
第12条:
“劳动者在用人单位与其他平等主体之间的承包经营期间,与发包方和承包方双方或一方发生劳动争议,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应当将承包方和发包方作为当事人。
”
由以上规定可见,发包方在劳动关系中承担责任主要有两种方式:
承担连带责任和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区分两种责任的依据在于承包行为是否合法。
如果承包行为合法,则发包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承包行为不合法,则承担用工主体的责任。
无论承包行为是否合法,发包方均须承担责任。
法律作此规定,是因为发包人允许承包人以其名义实施经营,使他人付出信赖利益,而且,发包人藉此获利。
从立法目的看,是为了规范承包行为,防止用人单位以承包方式来规避自身责任,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连带责任与用工主体责任的区别在于,在承担连带责任后,用人单位可以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向有过错的承包人追偿,而负用工主体责任则是由单位直接承担,而且因双方的承包协议违法,不能向承包人追偿。
四、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
抛开劳动关系的社会性不说,仅就从属性特征而言,劳动关系与雇佣关系并无实质差别。
现实中甄别两者的惯用方式是前者主体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而后者主体可以均为自然人。
由此来审查个人承包经营中的劳动关系问题。
(一)承包人所雇用的劳动者
1.在合法的承包关系中,承包人具有经营自主权,该权利包括有权决定是否雇用他人以及雇用何人。
《劳动合同法》规定“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劳动关系”,所以判断劳动关系的依据是用工事实。
因为承包人具有经营自主权,所以承包人与所雇劳动者之间是独立的用工关系,劳动者与发包人之间并无用工事实,所以也不存在劳动关系。
但是,基于发包人允许承包人以其名义从事经营并从中获利的事实,根据《劳动合同法》第94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发包人须作为共同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
2.如果该劳动者原来就是发包人单位的职工,那么,在发包人未与其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前,该劳动者依然与发包人建立劳动关系。
该劳动者从属于承包人劳动,是履行劳动合同的一种方式。
如此,发包人与承包人成为劳动者的共同雇主,发生劳动争议的,可比照劳务派遣规定执行。
(二)承包人
根据承包人是否发包单位的职工,有两个规定。
其一,《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的复函》(劳险字[1992]27号)规定:
“企业与职工
- 配套讲稿:
如PPT文件的首页显示word图标,表示该PPT已包含配套word讲稿。双击word图标可打开word文档。
- 特殊限制:
部分文档作品中含有的国旗、国徽等图片,仅作为作品整体效果示例展示,禁止商用。设计者仅对作品中独创性部分享有著作权。
- 关 键 词:
- 企业 承包 租赁 合同 司法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