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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论校园伤害事故中的民事法律责任
郑大远程教育2011秋英语教育专业王红玉
工作单位:
河南省荥阳市第四初级中学
摘 要:
近几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屡屡发生,为改变这一现状,本文从学生伤害事故的立法状况分析,找出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分析了学生的法律关系以及事故归责情况,提出了预防该问题的措施。
关键词:
学生;人身伤害;法律责任;预防
校园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国家调整这方面法律关系的制度尚不完善,作为一个教育工作对校园伤害事故中学校的法律责任应该要有清晰的认识,以便在今后的教学工作中,防患于未然,减少校园安全事故的发生。
一、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定位。
家长普遍认为,把孩子教给学校,学校就负有看管的责任,出了问题,学校就必须承担责任。
这种看法在法律上把学校当作是学生的监护人了。
那学校与学生之间是不是监护关系呢。
我国现行的法律没有规定。
《民法通则》第十六条规定: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未成年人的父母死亡或丧失监护能力的,由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关系密切的亲属、朋友或村委会、居委会、民政局担任监护职责。
学校并不在担任监护职责的主体之列,换句话说,从法律上看,学校并不具备担任监护人的资格。
亦有不少人士主张学校与学生之间是委托监护关系。
这种看法同样缺乏根据。
委托监护关系的必须通过合同来建立,学校与家长并没有签署类似性质的合同,事实上,学校也不会签署类似的合同。
学校的职责来源于《教育法》和《未成年人保护法》,由法律直接为学校设定权利义务,而不是与学校通过订立合同产生权利与义务。
因而,学校不是学生的监护人,对学生没有监护义务,也不承担相关的责任。
那学校与学生之间究竟是什么关系呢?
《教育法》第28条:
“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行使下列权利:
招收学生或者其他受教育者;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对受教育者颁发相应的学业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巧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第16条:
“学校不得使未成年学生在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教育教学设施中活动”;第17条:
“学校和幼儿园安排未成年学生和儿童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
因而学校负有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保护的职责,但这种规定并不同于普通的平等主体间的民事关系,也不同于不平等主体之间的行政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的法律关系,相关的权利义务内容是由法律规定的。
二、学校对校园伤害事故只承担过错责任,不承担无过错责任。
民事责任可分为过错责任与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
其中过错责任是法律的常态,无过错责任和公平责任都必须由法律明确规定,方能适用。
我国的法律并没有明确的条文规定,校园伤害事故适用无过错原则,因而应排除无过错原则的适用。
而在现有的法律条文中我们可以发现这要的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0条规定:
“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明确规定了学校承担过错责任原则。
三、学校、学生、家长在校园伤害事故中法律责任的承担
l、校方一方有过错造成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一般包括以下六种类型:
(l)、教育设备、设施倒塌、损坏、爆炸
(2)、在学校组织的或教师违规组织的各种校内、校外社会实践、文娱、体育、春秋游等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3)、校内建筑、水、电、汽施工活动中对学生造成伤害
(4)、正常教育教学时间有关管理人员、教师擅离岗位,学生失控造成偶发性伤害事件
(5)、违反教育常规,违反教学大纲要求造成学生伤害事件
(6)、学生在校食物中毒,防病治病违反操作规程引发群体性不良反应等。
2、学校、学生和肇事方共同过错造成校园学生伤害事故。
《民法通则》130条规定:
“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共同过错人按各自过错行为和程度分负民事责任;受害学生有过失和故意的而加害人无过错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则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应负民事责任。
3、学校没有过错或学生自我伤害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伤害的,适用过错推断原则。
即当校园伤害事故发生时,法律直接推定学校主观上有过错,但允许学校举证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发生方可免责。
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学校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也可给予适当补偿。
因为老师确已尽责亦未擅离岗位,学校管理相当严了,事故仍在无法预料与无法制止中发生,学校则不应承担责任。
此类型事件有:
(l)、学校正常的对违纪学生批评、教育而引发的学生出走、逃学、服毒等突发事件。
(2)、不可预见性伤害:
即校内、校外活动中,学校尽管对学生安全进行了详密安排仍不能避免的伤害,如:
课间或体育自由活动中学生自行打、闹、嬉戏造成的伤害
(3)、学生自行违纪翻越教育教学设施引发的伤害
(4)、校外不法分子强行进校打伤(死)学生或破坏活动致学生伤害
(5)、学生请假、因病,在校内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
(6)、地震校舍倒塌、突发洪水围困学生,无法搭救,学生被水冲走
(7)、学校、教师做到守纪守法,又做到严守规章照看、管理学生,学生伤害完全由于自身过错造成
在明确了学校、教师、学生、家长各方的责任后,各方都应尽可能履行自己的职责,尽力防止校园伤害事故的发生。
在校园伤害事故发生后应该理智的运用法律的武器承担自己的义务,行使自己的权利。
另外,各方都应考虑采用保险的方式来减轻所负的责任。
对校园伤害事故的处理有必要出台高位阶的统一的法律来加以规范。
2、在校园外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赔偿责任问题
(1)、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学生上学、放学途中亦属于学校的管辖范围,学校也就没有义务配备专门人员护送学生上学、放学。
因此对学生在上学、放学途中发生的人身损害,学校一般不应当承担责任。
(2)学校提前放学导致校外人身损害问题
因为未成年学生均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需要受到人身监督与保护,因此一般来讲,学校不应提前放学使学生处于无人监管的状况,除非学校事先通知了学生的监护人。
如果因学校提前放学导致学生在校外受到人身伤害,学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3)、学校组织活动在校外发生的人身损害
学校对其组织、举办的校外活动负有管理职责,不管此活动是否在学校场地进行。
学校在组织学生校外活动时,其照管职责的大小取决于特定的活动场所及环境,在不同的环境中,学校应负担的照管职责的标准也相应不同。
如因学校未履行或未适当履行照管职责导致学生受到人身损害则应根据过错大小承担责任。
如果发生的人身伤害是由于加害人的明显过错引起的,则应当由加害人的监护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而不应当追究学校是否存在管理不善的责任。
四、学生伤害事故赔偿责任诉讼中几个应注意的问题
1、诉讼主体的确定问题
在校未成年学生致其他学生人身伤害的案件中,原告一般应为受害的未成年学生,其监护人作为其法定代理人参加诉讼。
被告应该是造成他人伤害的责任人,其监护人应与责任人一并列为被告,因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不仅是法定代理人,同时又是损害赔偿义务人,如不将其列为被告,势必造成不是案件当事人却是承担法律责任的主体的局面,这与法理是相违背的。
如果责任人伤害他人时已满十八周岁,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其本人没有经济收入或财产时,可以列其抚养人为第三人,由抚养人承担先行垫付责任。
2、赔偿义务人责任承担问题
对于在校学生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以及校外第三人给在校学生造成伤害的案件,学校是否应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连带责任还是承担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让学校与加害人或其监护人承担按份责任,按其所承担的过错程度来确定所承担份额的大小。
如果二者承担连带责任,执行的结果往往是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这对于学校教育的发展来说是不公平不合理的。
所以应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大小,来决定各自应承担的赔偿份额。
3、举证责任问题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一般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受伤害学生想获得赔偿,就由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承担举证责任。
但是应当知道,在未成年学生进入学校后,在学校管理教育期间,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要想让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举证证明学校管理上存在过错,是非常困难有时几乎是不可能的,这对于维护未成年学生的合法权益极为不利。
因此笔者认为,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应首先推定学校有过错,如果学校能够证明自己确实尽到了管理责任,不存在过错情形,学校就不承担责任。
如果学校不能够证明自己无过错,那么就推定其有过错,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也就是说实行举证责任倒置来分配举证责任。
4、公平责任原则是否适用问题
公平责任原则,就是指在致害人和受害人都没有过错,在损害事实已经发生的情况下,以公平作为价值判断标准,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和可能,由各方当事人公平地分担损失的归责原则。
从民法理论分析,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当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与无过错责任原则都不能适用的情况下为平衡利益所作的适用。
如果能够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或无过错责任原则的,则不能适用公平责任原则。
同时,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也应当有所限制,而不能随意扩大适用的范围。
我国《民法通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都确定了学校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是学校有过错,所以在认定学校责任上只能从过错的角度来考察。
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则不能要求其承担民事责任。
决不能出于个人的感情扩大法律适用的规则。
其次,在实践中,有人认为在学生伤害事故中,学生处于弱者的地位,因此需要均衡利益,即使学校没有过错也应当承担一定的公平责任。
而实际的社会中,学校与学生的地位是一样的,学生是弱势个体,学校属于社会公益机构,并非是“营利性法人”,也属于弱势群体。
众多中小学(特别是农村中小学)扣除教学经费外,能够支配的资金是极其有限的。
一味地强调由学校承担公平责任,势必影响正常的教学质量,使教育改革和发展在物质保障上受到更大的损失。
因此,我们不能强制性地要求没有过错的学校承担责任任何的公平责任。
参考文献:
1、林志强、李菊,《未成年人人身受害赔偿的理论和实践难点》,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一期。
2、孟俊红、段茹宏,《学校伤害事故中学校责任性质的再分析》,
《青少年犯罪问题》2005年第一期。
3、梅雪芳:
《校园伤害案赔偿责任的认定》,人民法院报,2005年11月2日B2版。
4、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一庭:
《校园伤害案件理论与实务问题研究》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3年第一卷。
5、苏峰:
《未成年学生校内人身伤害案件中学校责任的法律思考》法律适用,2004年8月,第7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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