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倾销税及平衡税相关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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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税及平衡税相关法规
反傾銷稅及平衡稅相關法規
歐體理事會3284/94號歐體規定-補貼進口
一九九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防衛來自非歐洲共同體會員國之補貼進口
歐洲聯盟理事會
參照建立歐洲共同體之條約,特別是其中第一一三條,
參照上述對建立農業共同市場組織之歐體規則(註1),及根據歐體條約第二三五條制定由農產品加工製成產品之歐體規定,尤其參照其在此種歐體規定容許排除一般原則之適用,而邊境保護措施只能以上述歐體規定所規範之措施取代,
參照執委會之提案,
參照歐洲議會之意見(註1),
鑑於,(歐洲經濟共同體)2423/88號歐體規定(註2),部長理事會制定防衛來自非歐洲共同體會員國之傾銷或補貼進口的共同規則;
鑑於,該規則係遵循現行國際義務,尤其是遵循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VI條(關貿總協定),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條施行協定(1979反傾銷法典)與關稅暨貿易總協定第六、十六及二十三條解釋與適用協定
(1979補貼法典);
鑑於,烏拉圭回合多邊貿易談判的完成,已導引建立世界貿易組織(世貿組織);
鑑於,建立世貿組織條約中之附件1A,特別包含1994年關稅暨貿易總協定(1994年關貿總協定),農業協定(農業協定),1994關貿總協定第六條新施行協定(反傾銷協定),及補貼與平衡稅措施之新協定(補貼協定);
鑑於,為了使共同體在適用反傾銷協定與補貼協定所規範的規則上,更透明化與效率化,認為有必要採行兩個獨立的歐體規定,以充份之細節來規定每一此種貿易防衛措施之適用要件;
鑑於,依據新的多邊規則,適當修訂規範適用平衡措施之歐體規則,特別是程序之展開與後續調查的進行,包含事實之認定與處理,臨時措施之適用,平衡稅之課徵與收取(譯註2),平衡措施之期間與行政檢討,及有關公開平衡調查之資料;
鑑於,新協定所改變之程度,及確保新規則妥當的而透明的施行,應於可能範圍內適當地將新協定文字納入共同體法內;
鑑於,似乎更應以適當的細節解釋,何時有補貼存在,根據何種原則認定其應被平衡(尤其補貼是否已被特別給與),及依據何種準據計算得被平衡之金額。
鑑於,當決定補貼是否存在時,明顯的必須證明,有政府或任一該國領域內之公共機構提供財務補助,或有1994關貿總協定第XVI條載明收入或價格維持之任何形態,並且收受企業須已受惠;
鑑於,有必要充分詳細地解釋,何種補貼為不得平衡,及如果於調查中判定,被調查之企業已收到不得平衡的補貼時,何種程序將被遵循;
鑑於,補貼協定規定,關於不得平衡補貼的條款,應於世貿組織協定生效後五年內終止使用,除非世貿組織會員國以雙邊協定延長,但如該等條款的效期未被延長,可能因此有需要據此修改本歐體規定;
鑑於,列於農業協定的附件2之措施,在該協定規定之範圍內不得平衡;
鑑於,希望制定明確且詳細之指標,就何種因素得決定補貼進口是否已造成實質損害或造成損害之虞;且鑑於,在證明該進口數量與價格水平對歐體產業所受之損害有責任時,其他因素之影響,特別是歐體內現存之市場條件,亦應被注意;
鑑於,希望確定共同體工業之用詞,且規定與出口商有關聯之當事人得被排除於共同體工業之外,及確認關聯之用詞;且另鑑於必須規定考慮為共同體內
之某一區域(region)之製造商採取平衡稅行動,及訂定此種區域定義之指標;
鑑於,有必要規定誰可提起平衡稅的申訴,包含須被共同體工業支持的範圍及該申訴應包涵得平衡的補貼、損害與因果關係等資料;及鑑於也可以選擇性的載明拒絕申訴或展開程序的過程。
鑑於,有必要規範利害關係人應如何被通知調查機關所要求之資料,足夠的機會以提出所有相關證據和辯護其利益的完全機會;鑑於,仍希望明確地訂定調查期間應遵循之規則與程序,特別是利害關係人需於規定期間內,自行申報、陳述意見並提出資料,以便其意見與資料被考慮;及鑑於尚須適當訂定何種情況下,利害關係人可接觸和評論其它利害關係人所提之資料,鑑於會員國和執委會間就收集證據應相互合作。
鑑於,有必要訂定課徵臨時稅的要件,包含不得於調查展開起不滿六十日課徵,及至遲不得於調查展開起九個月後課徵;鑑於所有被執委會課徵之臨時稅只可長達四個月。
鑑於,有必要訂明接受具結之程序,用以代替臨時稅或確定稅之課徵,來排除或彌補平衡補貼與損害;鑑於尚須適當訂定違反或撤回具結之結果,及當懷疑具結遭破壞或需進一步調查以完成認定(findings)時,臨時稅可被課徵;鑑於當接受具結時,須留心擬議之具結及其執行,不會導致反競爭行為。
鑑於,有必要規定案件之終止,未採取措施而終結或課徵確定稅而結案,通常於調查展開起十二個月內,至遲不可超過十三個月。
鑑於,如果補貼數量為微量時,或假如特別係來自開發中國家進口,其被補貼進口之量可以忽略時,調查應被終止,及應適當定義此準據;鑑於該措施被課徵時,必須規定調查之終止,及訂定若較少之數量可排除損害,該措施應少於得平衡補貼之數量,同時指示於抽樣計算時計算措施水平之方法。
鑑於,有必要規定在認為適當時可回溯的課徵臨時稅,及定義何種狀況下可自動回溯課徵平衡稅,以避免破壞已被適用的確定措施;鑑於當具結被違反或撤銷時,也有必要得回溯適用平衡稅。
鑑於,有必要規定平衡措施五年後應屆滿,除非檢討調查顯示,其仍應繼續維持;鑑於仍有必要規定,就情勢變遷被提出足夠證據時,舉行期中檢討或調查以決定平衡稅退稅是否正當。
鑑於,雖然補貼協定未含規避平衡措施之條款,該規避存在之可能性,雖非同一但仍類似反傾銷措施之規避;鑑於因此應適當地於本法規中制定反規避條款。
鑑於,在市場狀況有暫時變動情形,使得該措施之繼續課徵暫不適當時,應該從速核准暫停平衡稅措施。
鑑於,有必要規定被調查之進口得於進口時登記,俾使隨後施行之措施能適用於該進口。
鑑於,確保措施的適當實施,會員國有必要就被調查及為措施對象產品的進口貿易,及根據本歐體規定所收取之關稅金額,監控並報告執委會,。
鑑於,有必要規定,定期或在調查進行中的特定階段與諮詢委員會磋商;該委員會應包括會員國代表,及以執委會之代表為主席。
鑑於,適宜規定查證實地勘驗,以檢查就得平衡之補貼與損害所提出的資料,雖然該實地勘驗應以對問卷有適當回覆的回收為前提。
鑑於,有絕對必要規定,在當事人或交易數目過多時的採樣,以能使調查適時完成。
鑑於,有必要規定,在當事人未有令人滿意的配合時,其他資料得被用於建立認定,且該資料得較當事人配合時不利。
鑑於,應就機密資料的處理訂定條款,使得商業或政府機密不被洩露。
鑑於,有絕對必要規範,將基本事實及考量,適當揭露給有資格接受此待遇之當事人,及在適當考量執委會決策過程下,此種揭露應在容許當事人能辯護其利益的期限內為之。
鑑於,應謹慎規範在一行政體系下,能就平衡措施是否符合共同體利益,包含消費者利益,規定該資料提出之期限與對何相關當事人有揭露權利,說明理由。
鑑於,將期限的執行聯結到執委會服務內必要行政架構的建立,有其必要;鑑於理事會因此應於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前,以加重多數決作成決議(decision),訂明該種期限何時適用。
鑑於,於適用補貼協定規則時,為了維持本協定尋求建立的權利與義務均衡,執委會有必要考慮共同體主要貿易對手國,反映於立法或實務之解釋。
已通過本歐體規定:
第1條:
原則
1.本歐體規定就對抗來自非歐體國家補貼進口之保護措施提供規範。
就任何在共同體通關自由流通而造成損害之產品,其製造、生產、外銷、運輸過程中,直接或間接接受任何補貼,得課徵平衡稅加以抵銷。
2.因本歐體規定之目的,如一產品獲利自定義於本歐體規定第2條、第3條「得平衡之補貼」,則此產品視為補貼產品。
3.此補貼得由進口產品之原產國政府提供,或者可由出口此產品至歐體之中間國提供,此中間國在本法規內稱作出口國,在本歐體規定內,政府意指原產國或出口國領土內任一政府或公立機構。
4.即使產品非直接自原產國進口,而是由中間國出口至歐體,本歐體規定內之所有條款仍將完全適用,此交易亦將適當地被視為原產國與歐體間之交易。
5.本法所稱同類產品,應解釋為相同之產品,即於各方面均與受調查之產品皆屬相同者;或若雖無此種產品,其他產品並非完全相同,但特徵上與涉案產品極為類似之產品亦屬之。
第2條:
補貼之定義
如有下列情況應視為補貼之存在:
1.(a)原產國或出口國之政府(定義於本歐體規定第1條第3項),有財務之補助,即當
(i)政府措施涉及資金(諸如補助金、貸款及投入股本)之直接轉移,資金或債務可能之直接轉移(例如貸款保證);
(ii)政府放棄或未徵收原已應繳納之稅收(例如抵減稅之財務獎勵);關於此點,同類產品內銷時若須課關稅或稅捐,而外銷時則免時,免除關稅或稅捐之部份若不超過原須課徵之部份,則不視為補貼,此類免稅須符合本歐體規定附件I至III之規定;
(iii)政府提供一般基本設施以外之貨品或勞務,或收購貨品;
(iv)政府
-給付予一個基金機構;或者
-委任或指示一私營機構執行通常歸屬於政府之前述第(i)至第(iii)點所列之一種或多種功能,且其實施與政府通常所為之作法並無實質上的不同;或者(b)有1994年關貿總協第XVI條所指任何形式的所得補貼或價格維持者;且
2.因而授與利益者。
第3條:
補貼之得平衡性
A.原則
1.第2條所為補貼之定義,僅於其有下列第2項至第4項所界定之特定性時,方可課徵平衡稅。
B.特定性
2.為確定第2條定義之補貼,是否係對提供補助機關轄區內的一個企業、產業或一群企業或產業(以後皆稱為「特定企業」)之特定補貼,應適用下列原則:
(a)提供補貼之機關,或該機關依此而運作之法律,明文限制特定企業才能獲得補貼時,該
補貼係為特定補貼。
(b)提供補貼機關,或該機關依此而運作之法律,如設立申請補貼資格及補貼額度之客觀
準據或條件時,則無特定性,前提是申請補貼之資格須自動給予,並且該準據及條件須
嚴格遵循。
為本條適用之目的,客觀準據或條件,應指中立之準據或條件,不偏袒特定企業,應為經濟性之準據,水平式全面運用,例如員工人數或企業規模。
該等標準或條件,應以法律、行政規則或其他官方文件明定之,以便查證。
(c)即使運用(a)、(b)兩款規定而得出非特定性之表象,但若有理由認為該補貼實際上可
能為特定補貼時,得考慮其他因素,諸如:
僅少數特定企業利用一補貼計劃,或特定企業為主要利用者,或以不成比例之大筆金額補貼特定事業,或提供補貼機關在決定提供補貼時曾使用裁量權。
此種情況下,尤應特別考量有關申請補貼被拒絕或接受頻率之資訊,以及做出此等決定之原因。
3.限於提供補貼機關轄區內指定地理區域內特定企業之補貼,應屬具有特定性。
在本歐體規定內,有此權力之各級政府設定或變更普遍適用之稅率,不應視為特定補貼。
4.除上述第2項及第3項之外,下列補貼應視為特定補貼:
(a)法律上或事實上全部或部份依據出口實績而提供補貼額度者,包括附件I所例示者。
如有事實證明,雖無法律規定須依據出口業績而提供補貼,但事實上確是與實際或預期
之出口或出口盈餘掛鉤時,視為依出口實績決定補貼額度。
但如一從事出口之企業有接
受補貼,並不能單獨只憑此理由而認定此補貼是本項中所指之出口補貼。
(b)補貼額度之提供須全部或部份以使用國內貨品而非進口貨品為條件。
5.遵循此條款而裁定特定性,必須以明確證據為基礎,清楚證明。
C.不得平衡之補貼
6.下列補貼不應被課徵平衡稅:
(a)補貼不具有第2及第3項所稱之特定性。
(b)補貼雖具有第2及第3項所稱之特定性,但符合下述第7、8或9項規定之條件。
(c)補貼之要素可能存在於本歐體規定附件IV所列之任何措施中者。
7.廠商或高等教育或研究機關與廠商以契約形式之研究,如有接受補貼,則不應課徵平衡稅;條件是補貼不超過工業研究費用之75%或競爭前(pre-competitive)發展活動成本之50%,且該補貼係完全以下列事項者為限:
(i)人事成本(研究人員、技術人員及其他專為研究工作而雇用之助理人員);
(ii)專門並永久使用於研究活動之儀器、設備、土地及建築物(在商業基礎上處分者
不在此限)之成本;
(iii)專門用於研究活動之諮商及同等服務之成本,包括購入研究、技術知識、專
利等;
(iv)研究活動直接肇致之額外經常費用(overheadcosts);
(v)研究活動直接發生之其他營運費用(runningcosts)(如原料、供應品與類
似之費用)。
為適用本項之目的:
(a)本項所指不得平衡補貼的容許水平,應參考個別計劃期間內所生之所有合格費用而
認定。
若計劃同時包含工業研究或與競爭前之發展活動,不得平衡補貼的容許水平,不得超過
適用於上述兩種類型之不得平衡補貼容許水平的簡單平均數額,而其計算係以載明於本
項(i)至(v)款之合格費用為基礎。
(b)工業研究一詞,係指以尋求發現新知識為目的進行之有計劃探索或批判性調查,此種
知識可能有助於發展新產品、新加工方法或新服務,或對現有產品、加工方法或服務帶
來顯著改進。
(c)競爭前之發展活動一詞,係指將工業研究之結果轉換為新的、修正或改良產品的新計
畫、藍圖或設計,不論是否有意銷售或使用,包括製造一個尚無商業用途之初創原
型。
此一概念更可進一步包括替代產品、生產過程或服務之概念規劃及設計,初始展示
或先驅計畫。
但以該等計劃不能變更,或供工業用途或商業利用者為限。
本詞並不包括
對現存產品、生產線、製造過程、服務及其他現行操作之例行或週期性變更,即使該等
變更可能代表改良。
本項內容不適用於民用航空器(即指1979民用航空器貿易協定修正後之定義,或在任何其後修訂或取代協定之意義)。
8.依據區域性發展之一般架構,對原產國及/或出口國境內之貧乏地區提供補助,且如第2及3項規定之準據,適用於其中每一合格區域後,此補貼確非具有特定性,則此補貼不應課徵平衡稅。
但須符合下列條件:
(i)每一貧乏區域必須是明確劃定,且為經濟及行政上可以認定之毗鄰地理區域;
(ii)該區域是基於中立及客觀準據被認定為貧乏區域,顯示該區域之困難出於非暫時性情況;
該等準據必須由法律、行政規則或其它官方文件明確載明,以便查證;
(iii)此標準應包括至少以下列因素之一為基礎之經濟發展評定:
-國民平均所得或家庭平均收入其中之一或國民平均生產毛額,均不得超過原產國或出口國領域平均數之85%。
-失業率,必須至少為原產國或出口國領域平均失業率之110%;
評定期間必須為三年以上;但此評定得為綜合評定,亦得包括其它因素。
在本項內:
(a)區域性發展之一般架構,係指區域性補貼計劃是國內持續而普遍適用之區域發展政
策的一部份,且區域性發展補貼並不是給與孤立之定點,而對整個地區之發展沒有
或近乎沒有影響。
(b)中立及客觀標準係指除在區域發展政策架構下,僅為排除或減少區域差異,並未優
惠某些區域之標準。
就此而言,區域性補貼計劃應包括可對每一專案補助之補貼款之最高限額。
該最高限額必須依合格區域發展程度之不同而有差異,並以投資費用或創造就業費用方式表示。
在該最高限額內,補貼之分配應相當廣泛而平均,以避免主要使用該補貼於特定企業,或將不成比例之鉅額補貼給與特定企業。
9.為促進廠商之現有設施,適應法律及/或行政規定在環境保護上新的要求,導致廠商有更多限制及財務負擔,對因此給與之補貼不應課徵平衡稅,前
提是該補貼:
(i)為一次而不重複的措施;
(ii)不超過調整費用之20%;
(iii)不得包含替代或經營受補助投資之費用,此費用應由廠商自行吸收;且
(iv)與廠商減少公害及污染之計劃直接有關並成比例,且不得包含任何可能達成之製造成本之降低;且
(v)適用於所有能採用新設備及/或生產製程之廠商。
本項內現有設施係指當新環保規定實施時已使
用至少兩年之設施。
第4條:
得平衡補貼金額之計算
A.原則
1.為適用本歐體規定目的,得平衡補貼金額之計算,係指補貼調查期間發現提供給受惠者之利益。
正常情況下,調查期間係指受惠者帳目上的最近會計年度,但亦得為展開調查展開前至少六個月之任何其他時期,可取得可靠財務及其它有關資料者。
B.受惠者所受利益之計算
2.關於受惠者所受利益之計算,應適用下列規則:
(a)政府提供股本資本,除其投資可視為不符合該原產國及/或出口國境內民間投資者之
正常投資行為(包括風險資本之提供)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
(b)政府提供之貸款,除非貸款廠商為該政府貸款所付之金額,與其自市場所能實際取得之相當商業貸款而所須付之金額有所不同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
如有不同,則以兩種金額之差額為授與之利益;
(c)政府提供之貸款擔保,除非被擔保廠商就政府貸款擔保之貸款所付之金額,與無政府擔保之相當商業貸款所付之金額有所不同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
如有不同,則以調整任何費用上差異後兩種金額的差額為授與之利益;
(d)政府提供貨品或服務或購買貨品,除係以低於適當對價而提供,或以高於適當對價購買者外,不應視之為授與利益。
對價之適當性,應以提供國或採購國對此相關產品或服務之當時市場行情(包括價格、品質、供應情況、行銷情況、運輸及其它購買及銷售之條件)決定之。
C.計算之通則
3.計算「得平衡補貼」之金額,應依下列規定為準:
(a)應以補貼產品出口至共同體之每單位計算「得平衡補貼」之金額。
(b)在計算此額時,下列因素得從補貼總金額中扣除:
(i)任何申請費用,或其他取得資格或接受補貼之必要費用;
(ii)特別為抵銷補貼而對出口至共同體之產品,所課徵之出口稅、關稅或其他規費。
利害當事人為扣除之主張時,須證明其主張為合理。
(c)如補貼並不是依製造、生產、出口或運輸之數量而提供時,「得平衡補貼」之金額,於適合情況,應為總補貼金額分攤於調查補貼期間內相關產品生產、銷售或出口之數量。
(d)當補貼與固定資產之取得或未來取得有關時,「得平衡補貼」金額,應分攤至能體現該資產在其相關產業中正常折舊期間而計算之。
如此計算出之稅額發生於調查期間者,包括先於此期間購置固定資產而得出之金額,皆應依(c)款規定而分配。
如資產不能折舊,補貼則以無息貸款定其價值,並以第2項(b)款規定處理。
(e)補貼若與固定資產之購買無關聯時,調查期間接受之利益數額,原則上可計入此期間,
並依第3項(c)款規定分攤,除非發生特殊情況有理由將其分攤於不同期間。
第5條:
損害之認定
1.依據本歐體規定,損害一詞,除另有規定外,應係指對歐體產業有實體之損害,有實體損害之虞或對歐體該產業之建立有實體妨礙,並依據本條各項之規定而為解釋。
2.損害之認定,應依據積極證據與對以下兩款之客觀審查:
(a)補貼進口貨品之數量,及補貼進口貨品對於歐體市場內同類產品的價格所生影響,與
(b)進口貨品對歐體產業所生結果影響。
3.有關補貼進口貨品之數量,應考慮是否進口貨品有顯著增加,而不論係以絕對數量或相對於歐體內之生產量或消費量之增加。
有關補貼進口貨品對價格之影響,應考慮是否進口貨品之價格與歐體同類
產品之價格相比,有明顯價格削減,或是否該項進
口貨品以其它方式,使得市場上價格顯著降低,或
抑制本來應上揚的價格至一明顯程度。
上述任何一
項或多項因素不必然是決定性的指標。
4.當來自一個以上國家的進口貨品同時接受平衡
稅調查時,此種進口所生影響累積評估之前提為,
認定:
(1)依據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算出的各國得平衡之補貼金額高於第11條第5項所定義之微量,且來自每一國家的進口數量亦非可忽略;且
(2)按照進口貨品間之競爭條件及進口貨品與歐體同類產品間之競爭條件,累積評估進口貨品之影響係屬適當者。
5.補貼進口對歐體相關產業影響之調查,評估包括對所有與該產業有關聯經濟因素及指標,考量該產業之現況,包含:
歐體產業仍在自以往補貼或傾銷所生影響之復原過程中,可得平衡之補貼金額之規模、銷售、利潤、產量、市場佔有率、生產力、投資報酬率、設備使用率等事實及潛在的衰退;影響歐體價格之各種因素;對現金流通、存貨、就業、薪資、成長、募集資金或投資之能力的實際及潛在負面影響;在農產品之情形,檢視是否對政府支持計劃造成額外負擔。
本清單並非例舉,上述任何一項或多項因素不必然是決定性的指標。
6.依據第2項提出之所有相關證據,必須證明補貼進口正造成本歐體規定所定義之損害。
特別是損害必須包括依據第3項規定所確認的數量及/或價格水平,導致第5項的歐體產業受影響,且該影響存在足以被分類已達實體之程度。
7.除補貼進口外之其他已知因素,在相同期間內損害歐體產業者,亦應被調查,以確保其他因素所致之損害,不可歸責於第6項之補貼進口。
於此方面得被考慮的因素,其中包含非補貼進口之數量及價格、需求之減縮及消費型態之改變、外國與歐體生產者間之貿易限制實務與競爭、技術發展與歐體產業之出口實績及生產力。
8.補貼進口之影響應以對同類產品之歐體產業生產評估之,在現有資料容許對生產割裂認定時,依其生產過程、生產者的銷售與利潤的準據分別判斷。
如無法對該等的生產割裂認定時,則應就可取得之必要資料中,調查包括同類產品在內的最相近類別與系列之產品,以評估補貼進口之影響。
9.損害之虞的認定應基於事實,而不是僅以單純之陳述、臆測或遙遠的可能性為基礎。
因其情事變遷,發生補貼將導致損害之情況,必須可清楚預測且有立即性。
10.於從事有實體損害之虞存在的認定時,特別應考慮下列因素:
(i)此補貼或相關各種補貼之性質,及由此而可能產生對貿易之影響;
(ii)補貼進口進入歐體市場之增加有顯著增加率,顯示實質增加進口的可能性;
(iii)出口商足夠自由處分之產能,或其產能急速而實質增加,指示了補貼出口至共同體市場實質增加的可能性,斟酌其他市場吸收任何額外出口之存在性;
(iv)進口輸入之價格是否有大幅降價或壓抑國內價格之效果,且可能增加更多進口之需求;
(v)被調查貨物之存貨。
11.任一此種因素本身不必然給與決定性之指標,但被考慮之因素整體,必然導致結論,進一步的補貼出口迫在眼前,若不採行保護措施,必然發生實體損害。
第六條:
歐體產業之定義
1.為適用本歐體規定之目的,稱歐體產業應指同類產品之歐體生產者整體,或指其總體產量在所有該產品在歐體總產量中,依第7條第8項之定義占主要部份的生產者,但以下除外:
(i)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或本身即為被控補貼產品之進口商時,歐體產業得解釋
為其他之生產者;
(ii)在例外情況,就相關生產而言,在歐體領域內得區分兩個以上之競爭市場,而各個市場內之生產者得視為個別產業,假如(a)該市場內之生產者在該市場內銷售其所生產之全部或近乎全部相關產品之生產者;且(b)歐體其它地區之生產者對該市場需求之供給,並無任何程度之供應。
在此情況下,即使歐體整體產業之主要部份未受損害,若在此孤立市場內補貼進口過於集中,進而對該市場內所有或絕大多數相關產品之生產者受損,仍可認定損害之存在。
2.第1項所稱之生產者與出口商或進口商有關聯,只有在:
(a)一方直接或間接控制他方;或(b)雙方皆直接或間接被第三人所控制;或(c)雙方共同直接或間接控制第三人,要件為有理由可資相信或懷疑此關係之效果足以導致相關生產者採取與無關聯之生產者不同之行為,才能算作有關聯。
為本項之目的,如一方控制在法律上或營運上居於限制或指示他方之地位時,一方應被視為控制他方。
3.如歐體產業為某一特定區域之生產者時,國外出口商或提供「得平衡之補貼」的外國政府,應有機會依第10條規定對該區域提出具結。
此種情形,評估採取措施是否符合歐體利益時,應特別考慮該區域之利益。
若未及時提出適當之具結,或適用第10條第9項及第10項之情形,得就歐體整體課徵臨時或確定平衡稅。
此時,如可行時,該關稅之課徵得限定於特定生產者或出口商。
4.本歐體規定第5條第8項得適用本條。
第7條:
程序之展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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