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机构中国红十字会的改革方向49概述.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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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机构中国红十字会的改革方向49概述
法定机构:
中国红十字会的改革方向﹡
中国社会学会社会政策研究专业委员会课题组杨团执笔
摘要:
中国红十字会不是一般的社会组织,是公法人性质的法定机构和社会团体。
红会综合改革要以走向非国家、非政府序列的法定机构和公法人社团为终极目标,改参公行政管理体制为国家、国际组织和社会三重赋权下的法定机构体制,进行以基层志愿者为本、以公开透明为基础和前提的的治理变革,用(以)社会权力制衡公共权力的方式重建红会公信力。
关键词:
中国红十字会综合改革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
2012年,中国红十字会成为国务院正式批准的第一个社会组织综合改革试点。
也在这一年,党中央召开了18大,中国进入社会体制改革的历史新阶段。
红十字会是一个特殊的社会组织。
纵观全球,只有红十字会是国际上同时拥有三重赋权即国家、国际红十字运动和本国公民社会赋权的唯一组织。
这类组织的综合改革与一般社会组织的方向不同,因此路径、政策与策略也不同。
一、红会改革的方向——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
红十字会不属于一般的社会组织,不是私法人性质的社会团体,而是公法人性质的法定机构和社会团体。
法定机构是依据公法中的专门法律设立,在国家和政府序列之外的独立的公法人实体。
它兼具国家使命和市场精神,其主要特点一是法定性:
每个法定机构都有一部专门的法律规定机构的设立、变更和撤销、职责、经费来源、主要负责人产生办法和任免、管理架构、监督机制、与相关政府部门关系边界等内容。
还要规定议会或受托的政府机构对其的监督方式。
二是独立性。
法定机构的人员不纳入政府公务员体系,机构享有法定事权,独立承担法律责任,不受相关政府部门的干涉和制约。
三是灵活性。
法定机构的经费来源多样化,除了政府之外,也可依法通过社会筹募和市场收费等方式筹集。
人员招募、薪酬决定等事项采用市场机制。
公法人性质的社会团体简称公法人社团,与一般私法人社团的相同点,是同为由众多成员的共同意志而形成的组织体,不同点是必须依据专门法所规定的法定任务行事,其存续不受成员变动的影响。
由于行使公权力,所以必须受到国家的监督。
我国目前的法人制度见于《民法通则》的规定:
企业法人、机关法人、事业单位法人和社会团体法人共四种法人类型,但是这些规定仅仅来源于我国单位体制中的单位类型,并非基于国际社会普遍应用的公私法的区分理论。
公私法混淆的法律体系缺陷甚多。
导致我国法人制度难以避免的局限就是公法人缺位。
根据公私法相区分的理论,机关、事业单位和某些特殊的社会团体法人均应定位为公法人或公法类的社团组织。
引入公、私法划分的国际通行的法律体制,是我国政府行政体制改革和社会治理的现实需要。
如果我们能区分公法和私法,并借鉴公法人理论和制度遴选和改造我国各类参公单位,就为改革和完善这类机构的外部组织形式与内部民主参与机制奠定了理论基础,也为大量由参公单位实施的特定的公共服务及建立公平效率相统一的规制体系找到根据。
说红十字会是法定机构,是由于迄今为止全球设立的187个国家红十字会中,绝大多数国家红会都依据该国的红十字会法设立。
参照国际惯例,1993年我国设立并颁发实施了中国红十字会法,所以,依据国际惯例,中国红十字会可以定性为法定机构。
说红十字会是公法人社团,是依照国际社会普遍应用的公私法的区分理论,红十字会法属于公法系列,依此法设立的红十字会系公法人社团。
那么,中国红十字会也是公法人社团。
法定机构与公法人社团有共性——均属公法人系列中非国家、非政府序列的组织体;更有个性——法定机构大都不是成员组织体,所以大都不会同时兼有公法人社团的性质;而公法人社团大都无需以特定立法设立,所以也不会同时兼有法定机构的性质。
同时兼有法定机构与公法人社团两种特性的社会组织为数不多。
在中国除了红十字会外,同类型的组织还有工会,村委会和居委会。
在国际上,日韩的农业协同组合和台湾的农会也是兼有两种法律属性的公法组织。
鉴于迄今为止我国的宪法体系并没有按照公法和私法进行划分,我们可以根据红十字会法将红十字会定性为法定机构,却无法将红十字会定性为公法人社团。
不过,按照国务院25号文件精神:
“积极推进红十字会体制机制创新,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和国际人道主义原则相适应的体制机制”,以及党的18大提出的“要加快形成政社分开、权责明确、依法自治的现代社会组织体制,要强化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社会管理和服务中的职责”的意见,对红十字会这个特殊团体的综合改革,应该确立明确的终极目标——建成一个符合社会主义市场原则、依红会法治理的非政府序列的法定机构和公法人社团。
以终极目标为红会定向,红会综合改革的基本任务就落定了。
这就是以建设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为终极目标,通过变革红会的行政管理体制和治理模式,建设一个通过基层志愿者组织服务于易受损人群的现代红会的组织体制和结构,实现公共资源和社会资源的优化配置。
在红会的综合改革进程中,将红会明确界定为非国家、非政府序列的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并且建立符合这一法律定位和社会定位的法人治理结构,以及与之适用的一整套制度安排,这对于借鉴国际通行的此类机构运作规则和机制,探索和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社会体制和制度体系具有重要意义。
红会拥有来自国家、国际红会联合会和红会基层会员的三重赋权,既有强大的国际背景又有直接伸向基层的广泛群众基础。
在红会进行社会组织综合改革的试点,上可与全球社会相联,下可与城乡群众沟通,红会这种在本领域内国内外通吃的关联特征,以及领域跨界(横跨社会界与行政界)和制度跨界(参公管理制度、社团制度)的跨界特征,都是与其他社会组织相比无可匹敌的独特优势,它将为探索中国式的政府、企业、社会三大部门协同的新型社会治理体系提供强大的思想资源和制度资源。
中国红十字会作为国家级综合改革配套的试点,在探索中国第一个法定机构和公法人社团的建设中若能取得成功,就会成为推动公法人类型的中国社会组织改革和政府行政体制配套改革的突破口。
当前乃至今后一个很长时期内,党和国家寻求与公民社会建立桥梁和纽带关系会是一个重大战略,红会的改革很有可能为此方向做出战略开拓。
当然,红会综合改革的终极目标是一个长远的目标,不可能一蹴而就,必须分步骤分阶段的进行试点。
这个试点应具有宏大的包容性、极强的创新性和面对未来的衍伸性,是一个少说需要三五年、多则要六七年的过程。
对此需要有充分的思想准备,要充分重视发掘改革的理论资源,并以此为指导在改革实践中不断试错前进。
二、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的治理模式
法定机构是工业时代早期为了解决政府难以解决、市场难以承担的公共性问题而产生的,它从诞生之日起,就在开创一种既不同于政府和企业,也不同于非营利组织的新的管理体制和模式。
●政府的治理模式
传统的政府行政管理是层级分明、照章办事的科层制,这种稳定的政府管理模式曾主导着整个工业时代。
科层制理念下的治理模式强调三支柱:
机构定位、组织职能和运作制度,并且将其有序连接。
在后工业社会,政府开始转变思维,走向新公共管理的治理模式,传统模式的三支柱被置换为:
目标、伦理和工作机制。
不过,不同的管理体制下的政府,治理模式仍然有明显区别。
●非营利组织治理模式
非营利组织的治理模式依据组织性质而不同,志愿类组织和事业类组织也不同。
志愿类组织的动力来自多种相关利益人,其内部治理结构更需要反映多种相关利益人的不同需要。
而扁平的网络结构比科层制的纵向结构更容易联系多种利益主体,它导致志愿类组织的工作人员更容易接受志愿精神的工作伦理,与社会志愿者的联系更紧密,与捐赠者和受助人更贴近。
事业类非营利组织(我国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核心财源既不是来自政府税收,也不是来自社会捐赠,而是服务收费。
收费价格基于社会成本与收益计算的合理价格,不是完全的市场价格。
因此与企业依照产品在市场上的稀缺程度定价的机制本质上不同。
这是一种社会公共服务的运营机制,稀缺资源往往要依照政策配置或依据成本收益原则定价,不足部分由政府补贴。
这类非营利组织的治理模式受到社会经济政策的重大影响。
当政府需要给社会提供服务但又无法凭借政府自身的力量实现时,往往向这类非营利组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
这类组织不仅具有和企业相仿的服务生产功能,而且具有和政府进行市场和准市场交换的功能,其组织结构和治理结构往往兼有企业类和志愿类组织的特征。
●法定机构治理模式
法定机构是非政府序列的公法人机构,履行国家所赋予的那部分公权力,其组织结构基本上属于科层制,属于被制度化了的非政府体系。
不过,法定机构的决策体制与政府不同,采用的是类似企业或一般社团的董事会或者理事会制。
这是因为,法定机构是连接政府与社会的纽带,大都要接受政府委托与社会公众打交道,所以比政府更加需要公众基础。
而为让法定机构准确无误地贯彻国家意志,在早期,许多国家和地区都采用了国家任命法定机构第一负责人以及常务监事的做法,甚至有的还任命一批理事。
第一负责人由国家任命而不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于法定机构必须具备的民主性和公众基础并不必然产生负面影响,不过,需要运用一定的制度安排来保障法定机构的公开公正。
法定机构的资源来源大都来自政府资源及政策资源,法定机构的第一负责人往往由国家任命,每年需要向国家议会申报预算和上年决算,其人事制度由理事会决定,人员由理事会招聘,这一点与政府公务员不同,而与企业或者非营利组织相似。
●公法人治理模式
公法上的社团法人是又一类履行公法责任的非政府体系的制度。
根据德国有关此类法人的概念,其治理结构要点是:
①成员社团。
公法人社团是由成员所组成的公法组织,而且成员必须参与决定社团的事务。
社团的内部组织机关由成员或其选出的代表组成,按照民主要求,执行社团的任务。
②权利能力。
公法人社团享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在其任务范围内是权利义务的责任主体。
③执行公共任务。
公法人社团所负的任务由法律予以规定,其任务依其性质不同而不同。
公法人社团执行的任务,受法律保留原则的拘束。
④自治行政。
即在国家以下的行政主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地不受指示地履行法律规定的公共事务。
在自治行政下,公法人社团可以制定自治规章。
但自治权所规范的对象限于公共任务范围内所及的人员。
⑤国家监督。
在自治事项范围内,公法人社团受国家法律监督,而不受专业监督。
监督的主要目标要看该公法人社团否在法律范围内依法执行自治任务。
而当执行委托任务时,委托机关对委托任务的执行实行专业监督。
由于公法人社团的资源来源较之法定机构更为宽泛,有政策资源、财政支持,还有依法获得的社会捐赠和从市场运营服务中的收益,因此,公法人社团在权力行使中的民主化色彩更浓,与公众的联系更为密切,对提升工作的能力和效率的要求更高。
●受到挑战的非政府体系公法人制度
近几十年,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这些非政府体系的公法人制度模式,遇到了来自全球公民社会组织的挑战。
在社会变迁中,多元化的公民社会组织在全球各地不断诞生,他们活跃在各个社会事务和公共服务的领域。
各国的政府为了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不能不进行新公共管理的变革,于是各国政府将原来由法定机构包括公法人社团承担的相当一部分公共事务、公共服务直接委托给属于私法范畴的一般非营利组织甚至企业,或者直接购买他们的服务,向着公民社会的自组织实体敞开大门,与之形成各种类型或服务或倡导的合作,以焕发政府的活力。
在法定机构和公法人社团的领域,政府也力图实施新的改革,例如,直接购买私法人的服务而不再设立新的法定机构,已有的法定机构有些撤销,有些改变功能,更多以监督类事务为主等等。
可见,法定机构是用来承担政府不便承担或者不宜承担的公共事务,这个原则在变动不居的动态世界中变幻为不同的模式和不同的制度。
显然,在全球社会发展的历史进程中,承担和发展公共服务的主体已经大为拓展,不仅有政府机构,有公法人系列的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还有接受政府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的各类私法人性质的非营利组织和企业。
而承担公共服务职责的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在这场全球性的政府治理变革中能否走下去,既取决于国际大形势的发展,也看自身适应社会变革的行动。
●国际红十字系统的治理变革
国际红十字系统中的绝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红会都是本国或本地区立法的法定机构和公法人社团。
他们其中的优秀者都在最近的十几年完成了自身的治理结构变革,不但加强了与本国政府在人道领域的合作,而且也加强了与该国或该地区的公民社会组织的联系,甚至成为公民社会运动的领军者。
不过,作为社团,各国红会共同的问题是自然人会员的权责虚拟。
凡是个人会员很多的国家红会,几乎无一例外都是将基层红会的专业机构例如医院和学校的在职人员和在校学生统统囊括其中。
他们从未严格履行入会手续,也不用缴费,还从未参加过哪怕是形式上的选举,他们实际上属于组织权责完全缺失的虚拟会员。
这个问题若不解决,红会的治理结构就被架空了。
大多数国家红会解决这个问题的办法是严格限制自然人会员的数量,仅为某些指定岗位或有特殊贡献的人士,基本上成为一种荣誉称号,而大力发展团体会员,除了基层红会可以成为团体会员之外,也欢迎其他社会团体、社会机构申请参加。
为了建设强大的国家红会,国际红十字联合会大力倡导各国红会将志愿者和志愿服务作为红会事业的中坚,通过加强志愿者和志愿者团体的组织网络建设,为易受损群体提供持续的服务。
可以说,在公法人社团的治理结构中,志愿者以及团体占据重要的主体地位。
三、红会综合改革的总体思路
中国红十字会尽管有了红十字会法这个法定机构的法律依据,不过,却长期没有按照法定机构的方式进行治理结构的建构,要真正具备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的性质,红会就必须对市场体制下的红会管理体制和治理结构做出新的制度设计。
市场体制下的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应该同时达到公共性、自治性和效率性的要求,将法治化与程序化、公平与效率、成本与效益、公民社会与政府委托相统一。
这样的治理结构必须同时满足三个基本条件:
高层治理能将国家意志、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意志和公民社会的意志统合起来;基层治理能够得到公众由衷的赞同和支持;资源配置多元、互补并且可持续。
为实现这三个条件,红会改革要完成以下的三项基本任务:
一要设计好整个系统的治理结构包括层级结构、地域结构和内部管理结构尤其是理事会制度,改红会现行的行政管理体制为社会管理体制;
二要把加强基层组织建设放在重要位置首位,充分发挥志愿者及其团体在基层对易受损群体的服务作用;
三要改革政府给予的资源配置方式,强化筹措社会资源的力度,同时实现全系统的信息化建设,加强透明公开的社会监督能力,全面提升红会的公信力。
●关于去“行政化”的治理变革
去“行政化”是近年来我国政府管辖下的学校、医院以及有政府背景的社团在改革中提出的口号。
这些为社会提供公共服务的组织和机构都有着不同的专业,设立合乎其专业的管理体制以实现设立视为目标应为题中之义。
“行政化”指的是以政府行政管理体制和模式对这些非政府体系的专业性公共主体进行管理,或者在管理中泛化甚至滥用行政管理的手段。
所谓去“去行政化”,指的是在这些组织和机构中建立起与政府行政管理体系不同的具有独立专业特征的公共管理体系。
为此,厘清这些公共机构与政府的关系,明令政府不能再运用行政手段控制和干预这些机构的社会权利,以及这些主体在处理内部各种利益关系时,要允许采用多种方法包括市场方法实现民主管理,就是十分必要的了。
总之,去“行政化”指的是国家对这类涉公共利益的主体,要用不同于政府行政的方式去治理,让其建立专业的职业管理制度,以提升其公共事务与公共服务的效率,而不是取消这些机构的行政管理。
将去“行政化”的改革简单理解为取消行政级别、改变领导人任命方式是有偏颇的,这不是机构去行政化而是领导人去行政化。
在当下的制度环境下,取消级别等做法即便被采用其作用也不会实现预期。
因为这些机构的制约要素主要并非各级领导的官员身份,而是机构体制和资源分配机制本身的高度行政化。
事实上,我国红十字会的发展运行,从各类资源的调配,到政府资金的投入,以及红会核心业务的履行……等等这些,都与高度行政化的体制联系紧密。
去行政化的前提和基础,不是个体性的而是系统性的,是红会整体的管理体制要去行政化。
红会管理体制去行政化,涉及管理观念、政府资源的配置方式、人员编制实名制管理方式、乃至人员招聘、考核、升迁等一系列制度的改变。
其中,政府资源的配置方式是“牵一发动全身”的重要环节,如果参公管理体制改了,红会内部的管理方式必然随之改变。
目前,作为参公单位的红会,并没有政府机构那样的行政决定权,不过,却从思想到制度统统向政府机关看齐,端着行政机构的架子,处处以行政机构自居,在业务工作中不顾业务生态链的天然联系,将业务功能按照行政部门分割管理,处理会内业务均需发放和传递行政文件,决策与监督均缺乏社团的民主机制。
红会从业人员分为公务员编制、事业编制和聘任制。
会内对工作人员缺乏公民社会的思想教育,仅强调业务功能忽视道德操守,致使每每出现“失职、失察”等事件。
加上观念陈旧,官僚习气严重,工作热情不高,原本就存在的脱离基层、脱离社会、内部封闭的消极情绪在2011年网络事件后有更趋于严重的倾向,这在红会综合改革的起步阶段要尤为关注。
●以基层志愿者为本的治理变革
我国红会有着世界上数量最为庞大的虚拟会员——2700万人之众,也有世界上最多的红会基层组织——2000多个红会,但是红会的基层工作十分薄弱。
目前,红会的工作重心在上层而不在基层,越往上资源越多,越往下资源越匮乏。
所谓“头重脚轻根底浅,低位截瘫。
”就是当前工作的写照。
最近几年,依靠行政指令从卫生部门中独立出来的部分地县级基层红会,尽管地方政府给予了编制和经费,却由于因岗设人、资源匮乏,无所事事,被形容成“刚出生就被抛弃的婴儿”,甚至出现个别红会回流卫生部门的尴尬状况。
地方红会有人提出,不是路子不对,而是管理乏力。
他们说,“金碑银碑不如人的口碑,基层工作直接关系到红会的口碑”,只有夯实红会的基层组织,红会才具有可持续发展的动力。
基层红会的社会基础是会员和志愿者,获得会员和志愿者的拥戴和服务,基层红会才有生命力。
只有基层红会有生命力,作为公法人社团的红会系统才会有活力。
红会会员和志愿者的区别主要在组织授权有所不同而不是理念和行动上。
无论红会会员还是红会志愿者,都认可红会理念,愿以行动助人,只是,较之志愿者,红会会员要履行入会的组织手续、缴费和参与会内的选举。
换言之,会员不仅志愿为红会事业做出人道贡献,而且愿意深度地参与红会的组织工作,以自己的选票即组织赋权的手段来保障红会永远行走在健康的路上。
但是,如果数量庞大的会员仅仅是组织权责完全缺失的虚拟会员,那么,基层的治理结构就成了无源之水、无本之木了。
如前所述,国际社会中大多数国家的红会已经摒弃了自然人会员的虚拟发展方式,将组织建设的主要精力放在志愿者及其团体的培育上。
中国红会尽管也有几百万的志愿者,也有注册志愿者制度,但是缺乏对志愿者的地位、作用的认识和保护、激励的政策,也缺乏全国统一的制度安排。
目前红会与志愿者的关系更多是着眼于利用其廉价人力,而不是培育他们成为体现红会价值观和人道精神的机构最重要的资源。
红会治理变革中,志愿者、会员制度和基层红会制度将成为相互关联、难以分割的三个主要组成成分。
●以公开透明为基础和前提的治理改革
自21世纪第一个十年起步,在第二个十年之初成形的公开透明说正在成为公益界普遍遵守的新的社会道德。
很值得提及的是这个新道德并非来自传统习惯,而是改革新时期高涨公民社会舆论和人们内心对于改革的期盼和信念。
公开透明正在成为一种公益界的实践精神,坚持以此对公益组织的行为做出价值评价,要求公益组织和捐赠人、受益人的关系和相互间的活动能够符合公共利益的要求。
公开透明并不一定能给公益组织带来公众信任度的提升,但是没有公开透明则更不可能拥有公众信任度。
应该说,无论任何公共机构或者公益组织,公开透明的程度正在成为其公众信任程度或称社会公信力的基础和前提。
自2011年网络事件以来,红会一直向公开透明的方向努力,其举动得到了政府的大力支持,国务院于2012年7月专为红会颁发了25号文件,媒体同步进行了高调宣传,引发全社会高度关注。
不过,至2012年底,从社会捐赠持续大幅度下滑的讯号看来,这些举措收效甚微,红会并未得到公众的理解和谅解。
为什么公众对红会有如此深的误解或者成见?
为什么其他具有政府背景的公益组织也同时受到社会公众不同程度的质疑,但是红会却受创最重。
这是因为以往并不了解红会的很多公众,从网络事件中得知红会原来是“政府供养的”,是一个和政府行政机构相去不远的组织。
相当部分的社会公众开始对红会的性质和行为发生质疑——红会是否假公益之名谋取私利?
可见,公众对于红会公开透明的诉求与理解红会特殊的组织管理体制是联系在一起的,公众在用自己的方式,即要求红会公开透明,来对红会的性质和行为是否符合公共利益做出评判。
对于拥有庞大资产和连续性资源分配任务的公共机构,公开透明绝非仅仅表现为网络上的资金收支数据,而是这个机构的治理结构、业务结构、管理体制、资源来源和分配机制等等的全面系统的反映。
民办的基金会中心网于2012年初步研发的基金会透明指数,就综合了上述所有方面的数据。
以这样的标准衡量,红会目前公开透明的程度距离系统化、整体化还相距很远。
其实,对于公益组织而言,公开透明不仅具有方法论上的价值评判意义,还具有推动其行为改变的能动意义。
一个公益团体,将公开透明作为对自身伦理道德的要求,是承认公众具有知情、参与、监督这些社会权利的表现;从公众的角度,要求所有公共机构和公益团体必须公开透明是公众的一种社会权力。
只有公众拥有了这种要求公共机构的社会权力,并且能够用其来制衡公共机构的公共权力,即以权制权,才能实现公众的知情、参与、监督等社会权利。
建立这种以权制权的体制和机制,是红会治理结构改革的重要任务。
红会只有拥有了能够被社会权力所制衡的公共权力,才能真正拥有来自公众的社会公信力。
正因为权力间的制衡是公共机构能否拥有公信力之本,所以,厘清权力的边界,明确权力的来源,找到制衡的方式,是实现权力间制衡的途径。
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制度已经厘清了红会的公共权力与国家的行政权力的边界。
而且法定机构的公共权力来自国家特别法的赋权,公法人社团的公共权力来自将社团成员的赋权和社团任务的法定化。
红会这个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其运行和发展的进程就是履行其公共权力的进程。
这个公共权力的履行,目前主要通过国家以编制实名制管理下的行政权力加以制衡与监督,但是,却缺失了来自公众社会权力的制衡与监督。
2012年3月,中央红会对于部分10万元以上的大额单位捐赠人进行了一次问卷调查。
共发出问卷300份,收回率仅为20%,有80%捐赠人拒绝回答问题。
在回收的问卷中,98%的捐赠人希望红会反馈捐赠信息,而知道捐赠信息的只占19%。
为何80%的单位捐赠人都不肯回答问题,这说明他们在观望红会发展的态势。
红会公信力的恢复之艰难可能远远超出我们的预期。
红会的公信力不可能使用简单的恢复概念,而是要重建。
红会进行管理体制改革的目标之一就是要重建公信力。
重建公信力不仅需要红会内部的努力,还需要来自公众的社会权力建设。
公众对红会的公共权力实施制衡与监督,以社会权力制衡公共权力。
用以权制权的方式重建红会公信力是一个重要议题。
它不仅涉及将透明公开制度化和法治化,还涉及红会的治理结构、运作能力和执行效能,以及公众代表能否在治理结构中发挥作用,敢说和能说“不”字等等。
显然,对透明公开的认识需要打破局限于信息化建设和信息公开的狭窄思维,而朝向红会管理体制整体改革的思维靠拢。
总之,红会的改革要争取主动,而不能被倒逼着改革。
倒逼改革会导致公众的情绪激进,甚至造成规模大、时间长的社会运动,2011年以来的网络社会动员已初见其形。
四、红会综合改革的基本设想
1、理事会的结构改革
红会要真正具备法定机构、公法人社团的性质,就必须对治理结构做出新的制度设计。
红会不是政府机构,也不是一般的社团,是非国家体系的公法人机构,政府的同盟军。
政府与社会都是红会的主要利益相关者,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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