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1号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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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1号文
财税[2008]1号文件的税收优惠政策
2008年2月,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发布了《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文,该文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对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问题进行了系统规定,给纳税企业带来了一道丰盛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套餐。
一、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
财税[2008]1号文件对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进行了系统规范,很大程度上是延续了2000年6月24日发布的《国务院关于印发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若干政策的通知》(国发[2000]18号文)、2000年9月22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0]25号文)以及2002年10月10日发布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鼓励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2]70号文)的内容,但也有一些调整变通。
(一)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国发[2000]18号文规定,国家鼓励在我国境内开发生产软件产品。
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2010年前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对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即征即退,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
财税[2000]25号文进一步明确该部分即征即退形成的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由于财税[2008]1号文件的发布只是替代了财税[2000]25号文的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并不影响财税[2000]25号文规定的增殖税优惠,因此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在2010年底以前依然可以享受财税[2000]25号文和国发[2000]18号文规定的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
同时按照财税[2008]1号文件,继续将这部分退税收入列为不征税收入(注意,不是免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不征税收入:
(一)财政拨款;
(二)依法收取并纳入财政管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不征税收入。
免税收入是:
(一)国债利息收入;
(二)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三)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非居民企业从居民企业取得的与该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不征税收入不包括免税收入。
不征税收入是从所得税原理上不应征税的收入,从相关性原则出发,既然这部分不计入收入,相关费用和成本当然不能扣除。
因此新税法第二十八条就明确规定:
企业的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应的折旧、摊销扣除,你可能会问:
不征税收入如果成本不能扣除,那还叫不征税收入吗?
应该说,不征税收入形成的固定资产还是可以区分的,比如说符合条件的国家给的购置环保设备的补助,就属于不征税收入中的财政拨款,这个用财政拨款买来环保设备你就不能扣除他的折旧。
这和免税收入是不同的,免税收入是国家对于特定项目的税收优惠,相应的成本费用应当可以扣除。
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的变化:
以前内资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准予扣除项目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免税所得(国税发[2006]56号)
新税法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所得额=收入总额-不征税收入-免税收入-扣除额(小于零即为亏损)-允许弥补的以前年度亏损(免税的投资收益不再参与弥补亏损)
需要说明的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将进口的软件进行转换等本地化改造后对外销售,其销售的软件可按照自行开发生的软件产品的有关规定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
本地化改造是指对进口软件重新设计、改进、转换等工作,单纯对进口软件进行汉字化处理后再销售的不包括在内。
有一点要特殊说明,财税【2008】第092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嵌入式软件增值税政策的通知)恢复嵌入式软件享受即征即退的税收优惠政策,并从2005年11月28日起追溯执行。
条件是企业必须能分别核算嵌入式软件与计算机硬件、机器设备等的销售额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软件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二)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项新办软件生产企业“两免三减半”优惠与财税[2000]25号文唯一的区别在于将执行起点由财税[2000]25号文规定的“自开始获利年度起”修改为“自获利年度起”。
相对而言,考虑到企业计算获利年度时一般允许弥补法定亏损,财税[2008]1号文件的措辞就显得更加准确一些。
自获利年度起实际上是指弥补亏损以后有盈利的年度。
另外,由于财税[2008]1号文件属于新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配套规定,通知此处所说的“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应当指2008年1月1日(含)以后新办的软件生产企业,成立于2008年1月1日前的我国境内新办软件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原财税[2000]25号文和财税[2002]70号文享受类似优惠。
某公司是新办软件企业,成立于2007年10月,在2007年已经被信息产业局认定为软件企业,并经税务审核认定,在2007年公司没有利润,但2008年开始有微利。
该公司虽然不属于财税[2008}1号文件所说的新办软件企业,但是该公司依然有资格获得新办软件企业“两免三减半”税收优惠政策。
对软件企业的优惠,虽然08年以前执行的是财税[2000]25号和财税[2002]70号,08年以后执行的是财税[2008}1号文,但是二者内容上是一脉相传的,并不矛盾。
作为一个07年10月份成立的软件企业,该公司可以按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所附录的新办软件企业审批条件向税务机关申请审批,审批合格后就可以依法享受两免三减半的优惠。
按照国税发[2005]129号文件,该公司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因此该公司2008年1月1日以后提出优惠申请,按照“实体法从旧,程序法从新”的法律适用原则,税务机关应当依据2008年1月1日以前财税[2000]25号和财税[2002]70号这两部实体文件审核该公司是否符合优惠条件,从而决定是否给予该公司“两免三减半”的优惠待遇。
软件企业申请享受两免三减优惠属于报批类减免税,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批,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认定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这7个条件除了第一条外均是企业在向省信息厅认定软件企业时就必须具备的条件,新办企业第一年通过审批后,以后四个优惠年度均要通过年检,年检时需符合认定时同样的条件并提供同样的资料证明(红字部分要展开提供具体哪些证明材料:
职工清册以及学历、技术职称证明;研发费用明细帐;销售收入明细帐;其中后两项明细帐需要在汇缴鉴证报告中予以单独披露)。
(三)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如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一般来说,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确定,主办单位一般是国家发展改革委。
按照习惯,2007年度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的名单在2008年第一季度公布。
2008年度享受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生产企业的名单会在2009年第一季度公布。
比如,2008年2月26日,国家发展改革委就会同信息产业部(已经改组为工业与信息化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关于发布2007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通知》(发改高技〔2008〕513号),只有按照该文件列入年度国家规划布局内重点软件企业名单的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才可以享受“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目前江苏省内属于国家规划布局内的试点地区只有南京,但随着布局地区的扩张,会有越来越多的二级城市列入范围,苏州园区在不久的将来也许也能享受到优惠,文件当中规定当年未享受免税优惠的该怎么理解?
即在过了两免三减半的两免年度,就可享受10%的征收率。
(四)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已经对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设定了一般扣除原则,即,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本次财税[2008]1号文件的规定就利用了实施条例中“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这个特别授权条款,对软件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给予了全额一次性扣除的待遇。
按照《关于企业职工教育经费提取与使用管理的意见》(财建[2006]317号)的规定,企业职工教育经费主要列支范围包括十个项目:
上岗和转岗培训;各类岗位适应性培训;岗位培训、职业技术等级培训、高技能人才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特种作业人员培训;企业组织的职工外送培训的经费支出;职工参加的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等经费支出;购置教学设备与设施;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职工教育培训管理费用。
在执行财税[2008]1号文件时不可简单地将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等同于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否则1号问根本没有必要放弃上位法的统一概念不予使用。
属于职工教育经费但是不属于软件生产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的部分,比如职业技能鉴定、职业资格认证费用、职工岗位自学成才奖励费用不宜全额扣除,而仍然应按照实施条例的规定比例进行扣除。
另外,软件企业职工参加社会上的学历教育以及个人为取得学位而参加的在职教育,所需费用应由个人承担,不能挤占企业的职工教育培训经费,也不能享受职工培训费用全额一次性扣除的优惠待遇。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规定的职工福利费、工会经费和职工教育经费扣除限额的计算基础是税收口径的工资薪金总额。
这里我们有一点要明确,税收口径的工资薪金总额是工资按实际支付数而非按实际提取数,根据权责发生制原则,如果企业对工资薪金的会计处理有计入资产或成本费用而未支出的情形的,比如企业股份支付,则需要纳税调增处理。
例如2008年计提工资120万元,发放100万元,还有20万在2009年1月份发放的,是否进行调增20万处理?
新法虽然规定了权责发生制原则,但是工资薪金是“发生的”“支出”,才准予扣除。
理解要实际支付的才能扣除。
例如某公司有100人,2008年每人每月计提工资10,000元,但只发放3,000元,这样该公司2008年应付工资薪酬有余额100*(10,000-3,000)*12=840万,这840万能不能税前扣除呢?
答案显然是不可以的,因为员工拿到的工资只有3,000元,也就是说,工资薪金只发生了3,000元的支出,另外的7,000元是没有发生的,因而是不能税前扣除。
(五)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其实,该项优惠并非只适用于软件企业,而使用于所有购进软件的“企事业单位”,注意,该项目优惠只适用于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而不适用于企事业单位接受投资、接受捐赠的软件。
财税[2008]1号文件取消了财税[2000]25号文规定的“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报由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投资额在3000万美元以下的外商投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的分级核准要求,一律统一为“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
另外,从字面意义来看,主管税务机关的核准主要是核准购进软件是否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
这主要是结合新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的定义以及其他规定来进行判断。
无论是软件企业缩短折旧年限还是一般企业申请加速折旧都必须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六)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视同软件企业,享受上述软件企业的有关企业所得税政策。
这里的集成电路设计是将系统、逻辑与性能的设计的要求转化为具体的物理版图的过程。
按照财税[2000]25号文和财税[2002]70号文规定,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生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
集成电路产品是指通过特定加工将电器元件集成在一块半导体单晶片或陶瓷基片上,封装在一个外壳内,执行特定电路或系统功能的产品。
单晶硅片是呈单晶状态的半导体硅材料。
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销售给出口企业出口的集成电路产品,不适用增值税即征即退办法。
这里我们把软件企业与集成电路企业做一个简单区分
软件包括:
1、系统软件。
2、支撑软件。
3、中间件软件。
4、嵌入式软件。
5、计算机辅助工程管理软件。
6、中文及多语种处理软件。
7、图形和图像软件。
8、金融信息化软件。
9、地理信息系统。
10、电子商务软件。
11、电子政务软件。
12、企业管理软件。
集成电路技术(微电子技术)包括:
1、集成电路设计技术。
2、集成电路产品设计技术。
3、集成电路封装技术。
4、集成电路测试技术。
5、集成电路芯片制造技术。
6、集成光电子器件技术。
(七)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另外新所得税税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企业的固定资产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能够采用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包括: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固定资产;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固定资产。
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本条例第六十条规定折旧年限的60%;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取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年折旧率=2/预计使用年限
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年初余额*年折旧率
特点:
折旧率不变,净值逐年减少;开始时折旧额较多,以后年度逐年减少;最后二年净值扣除预计残值后平均计算。
1、2008年:
2*220/5=88万元;
2、2009年:
2*(220-88)/5=52.80万元;
3、2010年:
2*(220-88-52.80)/5=31.68万元;
4、2011及2012年平均各为:
(220-88-52.80-31.68-10)/2=18.76万元。
(八)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国内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其在境内取得的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作为资本投资于西部地区开办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或软件产品生产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8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该项目优惠实际上是将财税[2002]70号文规定的再投资退税优惠继续执行到期为止。
由于投资集成电路产业的高风险性,国家才会在再投资退税方面予以扶持,这一政策形成的税收优惠洼地,有可能吸引更多资金投向软件生产、集成电路产业,这对促进产业的发展壮大将产生不可估量的作用。
(九)新所得税税法第三十条第一项规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这条优惠不仅限于软件企业,同样适用于一般企业。
企业研发费用(即原“技术开发费”),指企业在产品、技术、材料、工艺、标准的研究、开发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
(一)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二)企业在职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社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等人工费用以及外聘研发人员的劳务费用。
(三)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房屋等固定资产的折旧费或租赁费以及相关固定资产的运行维护、维修等费用。
(四)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五)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设备调整及检验费,样品、样机及一般测试手段购置费,试制产品的检验费等。
(六)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评估以及知识产权的申请费、注册费、代理费等费用。
(七)通过外包、合作研发等方式,委托其他单位、个人或者与之合作进行研发而支付的费用。
(八)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其他费用,包括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会议费、差旅费、办公费、外事费、研发人员培训费、培养费、专家咨询费、高新科技研发保险费用等,不含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企业申请享受该政策条件:
1.企业技术开发项目必须先到所属科委或经委科技处申请立项并获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或其他相关的确认文件),并编制技术开发项目开发计划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2.在立项并取得科委或经委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确认书》后,应及时报税务机关备案,并提供以下文件:
技术项目开发计划(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预算,技术研发专门机构的编制情况和专业人员名单,上年及当年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项目和发生额的有效凭据。
3.纳税人享受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的政策,必须账证健全,并能从不同会计科目中准确归集技术开发费用实际发生额。
例:
研究阶段的支出费用化,开发阶段的支出资本化。
如果企业研究开发费用一共3000万,其中研究阶段的支出1000万,开发阶段的支出2000万,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可以扣除(1000+1000*50%)=1500万;形成无形资产的,则可以分10年摊,每年摊150%即(200*150%)=300万。
二、关于鼓励证券投资基金发展的优惠政策
(一)
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所得税优惠。
考虑到证券投资基金形成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彼此独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作为一个单独的纳税主体。
但是考虑到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市场发展需要国家鼓励扶持,财税[2008]1号文件重申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实际上是确定其为免税收入。
但是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以外取得的收入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原来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财税[2008]1号文件也仅仅是将财税[1998]55号文的“股票的股息、红利收入”修改为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
(一方面考虑到投资基金形成的基金财产和基金管理公司的固有财产彼此独立,证券投资基金应当作为一个单独的纳税主体,另一方面又考虑到证券投资投资基金市场发展需要国家鼓励扶持,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实际上是确定其为免税收入,实际上从财税[1998]55号文)曾经有此类似规定,本次仅仅是做了细节上的修改)。
(二)
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本条是对证券投资基金的法人投资者(法人购买者)的企业所得税优惠,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一般称为基金分红收入)确定为免税收入。
但是对法人投资者买卖证券投资基金形成的差价收入(属于财产转让所得)应当依法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企业投资者买卖基金单位获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由于财税[2008]1号文件没有给予该差价收入免税的待遇,因此,该项收入按照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作为财产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1998]55号文曾经规定,对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国债利息、储蓄存款利息以及买卖股票价差收入,在国债利息收入、个人储蓄存款利息收入以及个人买卖股票差价收入未恢复征收所得税以前,暂不征收所得税。
对企业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获得的债券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规定适用于法人投资者的部分已经全部被财税[2008]1号文件吸收。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文)曾经规定,对企业投资者申购和赎回基金单位取得的差价收入,应并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征收企业所得税。
该部分差价收入在财税[2008]1号文件中同样也没有获得免税待遇。
财税[2002]128号文,对投资者(包括个人和机构投资者)从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和企业所得税。
这里对法人投资者的优惠同样也被财税[2008]1号文件吸收。
(三)
财税[2008]1号文件规定,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公司)和证券投资基金是两个不同的纳税主体。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证券投资基金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78号文)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继续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8]1号文件实际上是继续重申了财税[2004]78号文对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的所得税优惠。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财税[2002]128号文)曾经规定,对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在2003年底前暂免征收企业所得税。
财税[2004]78号文接着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对证券投资基金(封闭式证券投资基金,开放式证券投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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