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台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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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台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高台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批转县民政局等四部门关于高台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省市驻高各单位:
县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四部门制定的《高台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高台县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实施细则
(民政局卫生局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优抚对象医疗待遇,建立和规范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及《甘肃省〈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办法〉实施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坚持属地管理原则,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制度为基础,以医疗补助、大病医疗救助为补充,以医疗减免为配套,建立与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财政负担能力相适应的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章保障对象
第三条凡户籍和抚恤关系在我县的下列优抚对象均为医疗保障对象:
1.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在乡红军失散人员;
2.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
3.享受国家抚恤和生活补助的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以下简称“三属”);
4.在乡老复员军人;
5.带病回乡退伍军人;
6.参战参核退役人员。
第三章医疗保险
第四条在乡退伍红军老战士,在乡西路红军老战士医疗保障按原政策执行,医疗费用实行实报实销。
第五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按照《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执行。
集中供养的一至四级残疾军人,原医疗保障渠道不变。
第六条城镇有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
由县社保中心督促其所在单位按规定缴费参保;对生产经营困难的企业,可通过降低缴费率,不建立个人账户单独建立统筹基金的办法,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城镇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参加城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原在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因企业改制下岗现无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规定办理医疗保险接续手续,参加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
生活困难无力参加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或灵活就业人员医疗保险的无工作单位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三属”由个人申请,民政局核实后,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金中予以补助,帮助其参加医疗保险。
第八条在乡的七至十级残疾军人、老复员军人、在乡红军失散人员、“三属”、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民政局核实后,从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资金中给予补助,帮助其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
第九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旧伤复发的医疗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解决;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局从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
第四章医疗补助
第十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行门诊补助,其中:
一至四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全县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全县离休人员门诊费定额标准;五至六级残疾军人每年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低于全县离休人员医疗门诊费定额90%的,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足到全县离休人员医疗门诊费定额的90%。
所需费用由县财政局拨付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第十一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参加城镇职工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费用有工作单位的,由工作单位予以补助,无工作单位的,由民政局予以补助。
第十二条对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的门诊费用予以适当补助,补助标准:
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带病回乡退伍军人补助门诊费180元/年。
县民政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分别设立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补助账户,实行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补助卡制度。
民政局负责把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补助拨付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优抚对象门诊补助划入优抚对象门诊补助个人帐户。
优抚对象凭优抚对象门诊医疗补助卡到定点医疗服务机构门诊(购药)所发生的费用,从个人门诊补助账户中核减,不足部分由个人负担,余额转下年使用。
第十三条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内的住院费用,在起付线以下、最高支付额以上及个人按比例负担的部分,因家庭有困难的,经个人申请,县民政局审核后,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
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为95%,五至六级残疾军人的补助比例为90%。
第十四条七至十级残疾军人、“三属”、在乡红军失散人员、在乡老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参战参核退役人员,因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人员或已享受城乡基本医疗保障制度规定待遇后个人医疗费用负担较重的,民政局在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中给予补助,补助标准:
在大病医疗救助后个人负担医疗费用在1000-5000元的补助30%;5000元以上的补助40%,同类疾病在一个自然年度内补助金额不超过10000元。
第十五条下列情形发生的医疗费用不在医疗补助范围内:
(一)在各种医疗规定的医疗用药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标准支付范围以外的费用;
(二)弄虚作假、不如实反映就医情况的;
(三)因打架斗殴、吸毒等行为和自杀、自残行为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四)因交通事故或有事故责任人的事故中发生的医疗费用;
(五)其它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在非医疗定点机构住院治疗的费用。
第五章医疗救助
第十六条民政局应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居民医疗救助范围。
对因患重大疾病、个人承担的医疗费用超过家庭承受能力的优抚对象,要优先给予救助。
重点优抚对象的住院医疗费按《高台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法》、《高台县城镇居民基本医疗管理办法》的规定补助后,剩余住院医疗费用按《高台城乡居民医疗救助办法(试行)》的规定救助。
第六章医疗优惠
第十七条优抚对象定点医疗机构是县人民医院、县中医院和各乡镇卫生院,鼓励优抚对象就近到基层卫生医疗机构就医。
第十八条优抚对象到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时,凭《光荣证》、《残疾军人证》或《优抚对象抚恤补助金领取证》,优先挂号,优先就诊,优先取药,优先住院。
同时享受以下优惠:
1.免收普通门诊挂号费。
2.免收中、初级医生门诊诊断费。
3.免收门诊肌肉注射费,换药费按成本计收。
4.免收门诊输液费。
5.住院患者免收卫生费、服装费、空调费、取暖费。
6.在县级医院和乡镇卫生院住院享受“一减”特惠政策,减免住院医疗费,减免标准和项目按《张掖市县(区)医疗机构设置济困病床实施办法》执行。
7.危、急重症优抚对象和75岁以上优抚对象患者需住院抢救治疗的,半价计收救护车接诊费。
8.县级及县级以下医疗机构各种检查费、化验费减免20%;大型设备检查费、重大疾病手术费减免15%;住院免收洗涤费。
9.对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的优抚对象患病住院时,应优先享受“济困病床”。
第十九条定点医疗机构应在醒目位置公示优抚对象就医优先优惠项目,对优抚对象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收费、不得要求优抚对象支付按规定应予以减免的费用。
第二十条优抚对象患疑难重症需转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诊的,须按照城乡医疗保险、医疗救助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七章医疗补助资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来源包括:
(一)省民政厅、省财政厅下达的中央财政专项医疗补助资金;
(二)县财政局根据全县实际支付需求,安排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三)省、市、县按本级留成的福利彩票公益金中安排的资金;
(四)社会捐助资金。
第二十二条县财政局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专账管理。
民政局设立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专账,用于办理医疗补助资金的核拨、支付等业务。
对当年结余资金,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不得平衡预算和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县民政局要定期向社会公布重点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接受社会和有关部门监督。
对虚报冒领、挤占挪用、贪污浪费医疗补助资金的违纪行为,要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八章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由民政局组织实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卫生局、财政局协助配合,按各自的职责分工履行岗位职责。
第二十五条民政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研究处理优抚对象医疗保障工作中遇到的具体问题,按预算管理要求编制年度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报财政局审核,并积极协调有关方面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乡医疗保障制度。
第二十六条财政局负责及时拨付优抚对象医疗补助资金,审核民政局提出的医疗补助资金预算方案,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管理和监督检查,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保障资金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做好已参保优抚对象的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工作,按规定保障参保优抚对象享受相应的医疗保险待遇。
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同财政局、民政局解决资金使用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八条卫生局负责优先将符合条件的优抚对象纳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组织医疗机构为优抚对象提供优质医疗服务;加强对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规范医疗服务,提高服务质量,督促医疗机构落实优先、优惠、优待、减免政策,确保优抚对象医疗优惠、优待政策落到实处。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具有双重身份或多重身份的优抚对象,其医疗待遇按就高原则享受。
第三十条本办法所称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的认定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执行。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参战退役人员,是指1954年11月1日以后入伍并参加过为抵御外来侵略、完成祖国统一、捍卫国家领土和主权完整、保卫国家安全进行的武力打击或抗击敌方的军事行动,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参核退役人员指1964年1月1日—1996年12月31日入伍,在8023、63650等核实验部队服役,迄今已经从军队退役的在农村和城镇无工作单位且家庭生活困难的人员。
第三十三条因战致残的民兵、民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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