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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信用卡新法限制霸王条款
美信用卡新法限制“霸王条款”
遏制银行业暗中蚕食“用户”
作为加强金融监管举措的一部分,美国政府2月22日宣布开始实行一项新的信用卡法规。
虽然这项《信用卡消费者权益法案》去年5月早经奥巴马总统签署,但真正付诸实施还是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尤其是新法对银行业的“霸王条款”着重加以了限制
法治周末驻华盛顿记者邹强
2010年2月22日,美国政府宣布开始实行一项新的信用卡法规。
在美国生活,须臾离不开信用卡。
刷卡消费不仅是民众的习惯,也是广大商家普遍接受的方式。
譬如去租车,你给现金不好使,刷借记卡也不管用,租车行就只认你的信用卡。
信用卡决定生活
目前全美共有14亿个信用卡用户,平均每人手里有数张信用卡。
有人戏称,在美国你可以没有钱,但不可以没有卡。
信用卡数量的多少和消费限额的高低,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美国民众的消费态度和生活质量。
信用卡业务因此成为银行业的一大创收来源。
2007年,全美12大信用卡发卡机构在此一项业务上就获利190亿美元。
但好景不长,2008年在金融危机的冲击下,这些机构在信用卡业务上的获利只有63.2亿美元,骤跌了65%。
金融危机使失业率攀升至10%,一些信用卡用户无法按时偿还欠款,拖欠现象愈演愈烈,银行业在2008年不得不减免了350亿美元的信用卡债务。
发卡机构于是推行狠招,对拖欠行为实行惩罚性罚款,每年因此能获得150亿美元的进项。
越来越多的信用卡用户认为权益没有得到保障,政府在社会压力下只有出手应对。
新法限制“霸王条款”
新的法规对银行的一些“霸王条款”作出限制,意在保护广大信用卡用户的权益。
奥巴马总统在2月22日发表声明说:
“太长时间以来,信用卡公司随意使用具有迷惑性的不公平伎俩,以不合理的成本打击负责任的客户。
今天,我们把权利转向客户一端,我们要使信用卡公司负起责任。
”
新法规的内容主要包括:
除非现行的利率到期,否则银行在第一年不得提高利率,之后如有利率变更,银行需提前45天通知信用卡用户。
用户延期还款的期限延长至60天,在此期间内银行不得提高利率对用户收取惩罚性罚款。
银行应明确告知用户,如果每月只偿还最低欠款的话,需要多少年才能还清欠款总额。
银行对用户在第一年收取的服务手续费不应超过其信用额度的25%,第二年开始不再有此限制。
银行必须在到期日21天前将结算单寄出,用户还款到期日应该保持一致。
奥巴马政府上台以来,推出了不少刺激经济的计划,但专家认为任何改革都不及信用卡新法这样深入触及社会民生,几乎每个家庭都会因此受到影响。
去年国会参众两院通过法案后,参议院银行、住房和城市事务委员会主席克里斯托弗·多德说:
“这是过去受到信用卡行业掌控的每一个美国消费者的胜利。
”新法实施当天,白宫声明表示新法将帮助信用卡用户了解使用信用卡所需的成本,能更加有效地保护信用卡用户的权益。
银行业可能会提高利率
新法对信用卡行业的商业行为提出了严格要求,特别是禁止对用户随意收取年费和利率费用,仅此一项每年就将为用户节省100亿美元。
银行业虽对这一减少其“财源”的新法颇有怨言,但都积极采取行动抵消新法实施带来的负面影响。
奥巴马总统去年5月签署新法后,即有分析认为这将削弱花旗银行、美国银行和摩根大通等美国主要信用卡发行商的盈利能力。
美国运通公司首席执行官肯尼斯·谢诺当时指出,新法将打击公司业务,导致其信贷规模下降,“其负面影响将超过积极影响”。
美国银行业游说组织表示,新法的实施将削弱信用卡发行商通过价格手段规避风险的能力,进而可能加剧信贷紧缩局面。
信用卡顾问业者汉玛公司则称,新法的实施将使银行业今年的营业收入蒸发掉55亿美元,而到2015年这一损失将超过550亿美元。
在新法正式实施之前,银行业有9个月的时间进行调整和适应,而提高利率和增加年费成为信用卡发行商通行的做法。
专家预计,即便在新法实施之后,信用卡发行商仍能通过调整利率等手段,将获利的损失转嫁到用户身上。
过去发行商“免年费、低利率”的优惠政策,恐怕将一去不复返了。
逼迫年轻人告别“卡奴”时代
尽管新法从多方面保障用户的权益,但同时也使信用卡在使用方面变得更加昂贵,而且更不易获得。
信用卡发行商为减少损失,不仅提高使用利率,而且在发放方面也更趋严格。
在2009年,全美VISA、万事达和运通等主要信用卡的发放数量就下降了15%。
40%的银行都对信用卡用户的信用额度进行了削减,涉及的用户多达数百万个。
相关调查显示,银行业削减的可用信用额度达到1万亿美元。
尽管这些额度很多并没有被使用,但信用卡用户的消费水准无疑还是受到了影响。
对许多年轻人来说,他们将艰难地渡过一段没有信用卡的日子。
新法规定,银行业不得再针对21岁以下的用户发放信用卡,除非这些用户获得联名担保或能提供具备偿还能力的证明。
新法还禁止发行商在大学校园内进行信用卡市场推广。
依照美国的社会习惯,18岁独立走向社会的青年就要谋求经济独立,很多大学生以往都靠信用卡透支度日。
而新法实施后,21岁以下的大学生和青年一代将暂时告别“卡奴”的时代。
分析指出,奥巴马政府之所以出台信用卡新法,除了限制银行业暗中“蚕食”信用卡用户的商业行为之外,还旨在建立一种健康有序的使用信用卡的社会风气。
奥巴马总统一直呼吁人们“少花钱、多储蓄”,看来不少民众是要改变过去以卡养卡那种透支未来的生活方式了。
论综合执法与行政审判
赵德关
【学科分类】行政诉讼法
【出处】本网首发
【关键词】综合执法行政审判
【写作年份】2000年
【正文】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政府职能转换改革的进行,在城市管理体制方面出现了一个新的综合执法趋势。
作为一种新的行政执法形式,综合执法对旧的行政执法体制以及建立在该基础上的行政审判不可避免地产生了冲击,因而如何从理论和制度层面探讨其产生的社会、经济根源,分析其实施的实效性以及存在的弊端,从法律上探讨监督(包括行政监督和司法监督)体制以促进该制度的完善,成为一个行政法上的重要课题,鉴于该课题的综合性、复杂性和文章篇幅所限,本文着重从行政审判的角度阐述,以期对这一新的行政执法现象提供一个新的视角。
一、综合执法的定义
综合执法是行政综合执法的简称,意指一个行政机关或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法律的授权范围内或者根据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依照法定程序,对一定范围内行政事项行使多个行政机关法定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的执法制度。
与综合执法相近的概念还有联合执法、专业执法等。
联合执法是指两个以上的行政机关实行联合检查,根据相对人具体的行为的违法性质、情节等因素,分别依各自职权以自己的名义或者联合给予相应处罚或处理;专业执法是指行政机关或者具有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以专业管理法律规范为依据,单独行使其全部权力的执法制度。
与后者相比,综合执法有以下几个特征:
1、综合性
主要表现在综合执法的范围相当广,在北京、天津、广州、深圳四个城市的城管综合执法试点中,综合执法都涵盖了市容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环境保护,以及城市规划管理中对无照建筑、工商行政管理中对无照商贩、公安交通管理和市政道路管理中对侵占城市道路的行政检查和行政处罚;深圳还增加了对文化市场、旅游市场、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社会医疗机构等的行政检查和处罚,基本上涵盖了城市容貌和秩序和方方面面。
而联合执法则主要是对某一“热点”问题、群众反映强烈的问题,为应付各类检查、重大活动节庆日以及领导指示等较急迫的事项进行突击处理,事项不确定,且较单一;专业执法的范围主要是各行政机关依组织法或法律授权所确定的特定事项进行执法,该事项专业性较强,如税务机关对税务事项的执法,海关对进出口事务、走私行为的执法等等。
2、长效性
长效性是指执法活动是长期固定的,而非追求短期效应,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都具有该特点,这主要是因为综合执法、专业执法的执法主体、权力与职责固定,在人员、设备等方面比较完善。
而联合执法则有较强的突击性,多数属于应急措施,联合执法部门一旦执法完毕,往往解散,无人去巩固和发展集中整治的成果,造成大量短期行为,现实中执法人员给执法对象通风报信、执法对象采取“应付行为、避风行为”的事情屡屡发生,经常步入“集中整治—放松管理—混乱—再突击整治”的怪圈。
3、简易性
这主要表现在综合执法事项大多属于特定区域内大量存在的、情节较轻的、查处难度不大的违法行为,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与此不同的是,专业执法情形较为复杂,执法事项有简单的也有复杂的,因此兼有适用一般程序与简易程序的。
比较不规范的是联合执法,多个行政机关为应付紧急情况,大多采用不规范的行政命令方式解决问题,重视整治效果忽视执法程序,导致大量程序违法和侵犯相对人合法权益现象的发生。
4、有限性
根据目前几个综合执法试点城市的情况,综合执法主体的权力目前主要限于行政检查权与行政处罚权,这主要是由综合执法的性质、人员的素质、执法范围等因素决定的。
专业执法主体权力则相当广泛,包括受理、登记、审批、许可、收费、检查、调查、裁定、调解、仲裁、强制、处罚、奖励等等。
联合执法也往往局限于行政检查、处罚与强制。
5、独立性
独立性主要表现在综合执法主体除受委托执法以外是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专属权力(其权力自专业部门移交后,原专业部门不再行使这些权力),并独自承担相应责任,具有行政主体地位。
专业执法、部分联合执法也有该特点,但联合执法中也有一类以联合的名义共同给予相对人行政处罚的情形,此时(联合)执法主体不具有独立性。
二、综合执法产生的根源以及法律地位、存在问题
综合执法的产生具有深刻的社会和经济根源。
我国经历了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型,社会生活和经济生活领域内发生了巨大变革,许多重要的职能从企业中剥离出来,公民个人与社会的关系由依赖单位、行业而因用人制度的改革而变得相对独立,个人与社区的关系较为亲密;从企业中剥离出来的部分社会职能以及随生活水平的提高而产生的许多新的管理的服务要求都由社区来承担,这使区域性的管理变得非常重要;政府职能相应也发生了变革,相当一部分城市管理的职能发生自上而下的转移,特别是一些诸如市政设施管理、违法建筑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环保管理等领域权力下放的趋势尤为明显。
行政管理体制亦由传统过分强调垂直性自上而下的“条”式管理以保障各项计划的执行变为强调“块”式的综合性管理;再加上农村经济体制改革带来大量人口涌入城市等因素造成的社会流动人口的急剧增加等等,导致现代城市特别是大城市的管理出现了综合化、复杂化趋势,给传统的以专业管理为主的城市管理和行政执法模式带来了挑战。
传统行政执法体制形成于20世纪80年代,随着改革开放和立法工作的全面展开,社会公共管理事务大量增加,政府部门相应分化分设,行政机构林立,职权交叉现象日益明显,机构设置愈来愈专业化。
再加上我国的法律法规主要是给行政机关授权,行政机关设置愈多愈细,法律法规也愈多愈细,行政执法相应也愈部门化、专业化。
如上海市城市管理部门在20世纪70年代末的城乡基本建设委员会、城建局、房地产管理局等部门的基础上新增出园林局、规划局、土地局、环保局、市政委等行政机构,几乎每立一个法就要新增一个行政执法机构,结果导致行政管理职能分工愈来愈细,部门分化极为严重,发展到部门管理分割行业管理,专业执法职能变得非常狭窄,对一些综合性的“热点”、“难点”问题无法适应;其次,由于行政相对人的行为往往涉及多个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加上我国行政机关的职能设置不科学,分工并不明确,职能交叉现象严重,导致多支专业行政执法队伍对同一个违法现象均有执法管理管辖权,重复执法、多头执法,被群众讽为“七顶大盖帽管一顶小草帽”。
职责交叉的背后就是责任不明,针对违法现象,现实中多个行政执法主体都可以管,也可以都不管,有利的事情大家争着管,不利的事情大家都不管。
执法权与利益相挂钩,存在大量以罚款、收费养人,甚至与违法相对人相勾结以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形成大量的执法死角,成为城市管理的顽疾;再次,在执法方式上,由于职能单一,人员相对不足,加上长期形成的习惯,执法部门多采取联合执法搞“运动”、“突击”式执法,缺乏长效性、规范化的管理,被称为“经常性工作突击做、突击性工作经常做”,执法极不规范;第四,在执法行为上,由于执法人员素质不高,作风恶劣,行为粗暴,执法多为“一喊、一撕、一扔”,甚至对相对人大打出手,酿成恶果;最后,由于专业分工,职能细化,容易导致执法力量分散,执法力度小,成本高,效能低,覆盖面小,执法难以到位。
这一切都使综合执法的产生具有了深刻的现实依据。
根据现代行政法行政组织与行政权力法定化的要求,综合执法组织及其权力的来源必须具备法律依据,综合执法的法律依据主要有:
一、在综合执法组织的机构设置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权决定所属各工作部门的设置。
在国家制定的单项法律法规中,地方执法机构的设置一般也授权省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决定。
国务院也多次重申,除国家限定的机构外,均授权省级人民政府自主决定机构的设置和职能配置;
二、在综合执法的权力来源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据此,可以采取由国务院授权的方式使地方政府确定的综合执法主体取得其他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以达到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实现综合执法的目的;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规定“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在法定授权范围内实施行政处罚”,地方政府可以通过法律或者地方性法规的授权,来确定一个特定组织来授予其行使本属于其他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实现综合执法;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可以在其法定权限内委托符合本法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地方政府可以通过确立一个符合该法第19条规定条件的组织,再由其他行政机关委托的方式达到综合执法的目的。
目前,北京、天津、广州三市都通过国务院授权的方式使城管综合执法队伍取得了行政主体资格,深圳则通过地方性法规授权的方式实现了综合执法。
目前,我国几个综合执法的城市在试点方面都积累了一些成功的经验,主要有:
1、以区一级为突破口,突出了“两级政府、三级管理”体制,发挥区一级政府在城市管理中的主体作用,并相应确立了街道一级的综合执法队伍,将执法重心下放到街道一级。
有的城市还在市一级设立专门的城管监察机构,对综合执法进行管理;
2、综合执法职能和职权范围大都涵盖了市容环境卫生、园林绿化、环境保护、城市规划中对无照建筑、工商行政管理中对无证商贩、公安交通和市政道路管理中对侵占道路管理等各个方面。
个别城市还扩大到文化市场、计划生育、房屋租赁、社会医疗机构管理等方面,基本上涵盖了城市外部管理的方方面面。
执法力度、覆盖面及实效性大大增强,有力地克服了一些传统的老大难问题;
3、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队伍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后,原相关行政机关不再行使这些行政处罚权,保证了执法主体的唯一性和不交叉,在权力方面一定程度上划清了专业执法与综合执法的界限;
4、城管综合执法队伍在经费方面全部纳入财政预算,罚没款项全部上缴财政,执法行为与部门利益、个人利益全部脱离,从制度上杜绝了乱罚款、乱收费、乱摊派等现象,维护了行政执法的良好形象。
综合执法目前存在的问题主要是:
1、综合执法体制目前是“市、区两级政府,市、区、街道三级管理”体制,市级综合执法队伍或者执法管理机构与区综合执法队伍、街道综合执法队伍三级机构之间如何协调,职能上如何划分,如何防止重新出现机构膨胀,职能混乱,相互推诿现象的发生是综合执法制度能否产生实效的关键;
2、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的关系,鉴于我国目前的行政体制,以及深层次上执法专业化的客观要求,局限于较低层次上的综合执法是无法从根本上取代专业执法的价值的,两种执法体制如何协调,如何加强专业执法机关对综合执法队伍的业务指导与监督,防止出现“两张皮”,是当前综合执法中出现的较为棘手的问题。
目前许多城市为此设计了案件移送制度,但实施中出现了移送通道不畅,有的不移送,造成重案轻罚、重案不罚、处罚不当,或移送后专业执法机关不接受、接受后不反聩等现象,影响了执法活动的正常开展;
3、综合执法队伍的素质与城区综合执法任务和要求不相适应。
随着城市建设和现代化进程的发展,城市的范围了在不断扩大,城市管理要求也出现了日益复杂、综合性加大等趋势,与此相对的是综合执法队伍在人员数量、素质(尤其是法律素质)、设备等方面都存有较大欠缺,无法应付日益增加的管理要求,这给综合执法的实效性留下了隐患。
三、综合执法与行政诉讼
综合执法在行政诉讼中的主要问题有:
1、诉的主体问题
根据诉讼法原理,一个完整的诉离不开当事人要件,且当事人必须适格即必须与讼争的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能承担诉讼的后果。
在行政诉讼的被告方面,我国行政诉讼法规定只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才能成为被告,行政法学原理认为只有行政主体资格的行政组织方能成为适格被告。
因此具备行政主体资格的职权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能成为行政主体的适格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受委托组织不能成为被告。
因此考察综合执法组织的诉讼中的地位问题必须从其法律地位着手。
当前综合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和权力基础建立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行政授权。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6条的规定,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省级人民政府可以决定一个行政机关行使有关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权。
通过这种方式获得行政处罚权的综合执法组织限定于“行政机关”,其他组织不能获得授权,这种行政授权的综合执法组织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为被告应诉;第二,法律、法规授权。
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7条的规定,法律、法规可以授权特定公共组织行使一定的行政处罚权,通过该种方式成为综合执法主体的组织作为法定授权组织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可以作为被告;第三,受委托行使权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18条的规定,综合执法主体可以接受其他行政机关的委托行使相应的行政处罚权,不过这时候综合执法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不能成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而由委托机关作为被告,鉴于此时综合执法组织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可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2、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及审理中的问题
鉴于综合执法主要限定于一定范围内一些较为简单的违法事项,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行政检查和处罚,下列因素往往会影响综合执法行为的合法性:
第一、综合执法管辖范围较广,几乎涉及城市管理的方方面面,由于综合执法人员的素质有限,极易导致综合执法组织在适用法律依据方面把握不住,显然根据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2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将依法予以撤销或确认违法;
第二,综合执法在取证方面较为困难。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规定适用简易处罚的前提是“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但综合执法中大多数相对人的违法行为并不属于“违法事实确凿”情形,取证较为困难,除非相对人承认,否则便有可能因“主要证据不足”被撤销或部分撤销其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对简易程序作了明确规定,如只能是对公民处以50元、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适用等等,适用简易程序时必须认真按法律规定履行,而不能将简易程序变为任意程序,出示执法身份证、填写行政处罚决定书并载明当事人的违法事实、处罚依据、罚款数额、时间、地点等,并且不得侵犯相对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否则会构成程序违法而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
第四,综合执法中经常出现的另一个问题是由于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在权限划分上并不明确,给综合执法组织带来了一个隐患就是,在综合执法与专业执法权限不明的灰色地带,综合执法组织作为极易导致行政行为越权,根据行政法上的越权无效原则,人民法院只能依法予以撤销;而不作为又极易导致不履行法定职责,如果相对人要求综合执法主体履行法定职责,此时人民法院应当谨慎处理:
根据相对人起诉对象不同作相应处理,如果相对人要求综合执法组织履行法定职责,而该职责又确属其所有的,责令其履行;如果该职责不属于其所有,则属于专业执法机关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23条的规定,告知原告变更被告,原告不同意的裁定驳回起诉。
如果因职责划分不明而无法确定适格被告的,推定由专业执法机关为被告,这是由职权法定原则决定的,权力未明确授予的应视为未授予,以防止相互推诿;
第五,权力滥用问题。
任何权力在法律设定之初即具有其确定的法定目的,综合执法中如果执法主体对不构成违法的相对人滥施处罚,或对情节较轻的相对人加重处罚,对情节较重的相对人给予较轻处罚或不处罚,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不予处罚、从轻、减轻处罚的相对人给予、加重处罚,或者对违法行为已过法定二年时效的相对人给予处罚,对相对人处罚时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或者有其他不相关的考虑等等情形的,均构成滥用权力,对此违法行为人民法院应予以撤销;
第六,综合执法人员如果在执法履行职务之际,以暴力殴打、抢夺等方式侵害相对人人身、财产权益的,根据《解释》第1条的规定,作为一种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事实行为应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因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解释》第57条第2款第2项的规定,应依法确认其行为违法,并可根据相对人的请求适用国家赔偿;
第七,关于综合执法中针对相对人一个行为同时触犯多个行政法律规范的情况,在原来的专业执法中,是由多个行政机关依据不同的行政法律规范给予处罚的(罚款例外),构成多个行政处罚行为,相对人不服的,可对多个处罚行为提起诉讼。
但在综合执法情形下,综合执法组织对上述情形能否给予多次处罚就成为一个新的问题,如果综合执法组织笼统地给予一次性处罚,适用了多个法律依据,但只有一个处罚结果,属于一个具体行政行为,显然在适用法律上是错误的,应予撤销;如果只依据一项法律依据给予了处罚,该项法律依据与该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最密切联系的,应予维持,缺乏密切联系的,合法性即存在瑕疵;如果综合执法组织分别依据不同法律规范给予多个行政处罚的,则属于多个具体行政行为,与专业执法无异,则综合执法的意义必将大打折扣。
因此在实践中如何探索具体执法形式,并与法律规定相适应,有待实践中进一步摸索;
第八,综合执法行为在法律上有进一步完善的需要,这主要表现在综合执法组织的行政检查权上。
当前综合执法组织的权力主要是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处罚权,两种权力是相辅相成的,其中行政检查权是行政处罚权的前提和依据。
目前综合执法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但该法只解决了行政处罚权的综合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64条第1款只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和精简的原则,设立必要的工作部门”,这本身并不表明该法已授权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任意将其他行政机关的职权授予综合执法组织。
根据职权法定原则,权力必须由法律、法规明确授予,法无授权即禁止,因此综合执法组织并无法定的行政检查权,其事实上行使的行政检查职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只是在实践中未为人们所注意而已,如果相对人以此为依据起诉综合执法主体行政检查行为违法或者通过检查取得的证据无效,此时综合执法组织必将陷入被动,其通过检查获得的证据,根据《解释》第30条第2项关于被告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根据的规定,显然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行政处罚行为)将因前一个行政行为(过程)的瑕疵而导致违法性的继承而面临被撤销的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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