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重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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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法重点
经济法兴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以从以下几个角度加以解读:
㈠经济原因
社会化大生产的发展,是经济法兴起最重要的决定性因素。
随着生产力进步和商品经济的发展,特别是商品经济向市场经济方向发展,必然要求国家从社会总体利益出发,采取有效的措施克服商品经济的消极因素,这就促进了以国家干预为己任的经济法的兴起。
㈡政治原因
现代经济条件下,经济秩序的不稳定极可能加剧垄断资产阶级与中小资产阶级之间的矛盾,并导致政权的动荡。
因此,资产阶级国家就不得不运用各种经济杠杆和国家权力,尤其是通过法律形式来规范调节由于垄断和竞争所产生的市场矛盾,以求经济稳定,最终达到稳固政权的目的。
㈢法律心理原因
从法律文化的角度看,人们渴望法治化国家为生存空间的心理,促进了经济法的兴起。
经济发展需要良好的经济秩序为保障,良好秩序的表现之一就是商品生产者的地位和竞争条件平等。
这种平等条件不能依靠商品生产者自身的力量获得,因而他们必然要求国家运用国家权力,尤其是有稳定性的法律力量来保障他们能够平等地进行生产经营。
㈣部门法原因
在以往的法律体系中,无论是民法还是行政法都难以解决显示经济生活中存在的所有问题,这是经济法作为专门解决市场经济运行中问题的新法律部门产生的重要原因。
兼具公法与私法特性的经济法的产生,是补足民法与经济法缺憾的最佳制度选择,它为公权与私权在恰当法律形式下互相作用提供了广阔空间。
㈤理论原因
经济学和法学中国家干预主义的产生和占据主导地位,是经济法兴起发展的理论支撑。
资本主义进入到垄断资本主义时期以后,自由放任的经济理论和传统民法已经无法解决垄断形成以后经济发展中的现实问题了,尤其是二十世纪二十年代爆发的世界范围内的资本主义经济危机,使各资产阶级国家不得不重视对经济进行全面国家干预,指出完全市场调节局限性并分析国家对经济宏观干预必要性的凯恩斯主义成为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学理论。
伴随经济学理论争论的经济立法实践,也围绕着削弱国家干预和加强国家干预这两个选择不断发展变化。
这为经济法的兴起与完善提供了肥沃的理论土壤。
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
总结性的经济法定义
在对经济法下定义的时候,最重要的是揭示这一概念的内涵,即通过概括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来反映其本质属性。
我们认为,经济法是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换言之,经济法是国家为了克服市场失灵而制定的调整需要由国家干预的具有全局性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经济法的这一定义包含以下两层意思:
1、经济法最基本的属性是它体现了国家运用法律对社会经济生活的干预。
这里的“干预”应当是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的、符合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由国家运用公共权力而进行的适当干预。
2、经济法仅调整具有全局性的和社会公共性的经济关系,而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都调整。
例如平等主体间的合同关系就不属于经济法调整范围。
这是表明经济法以“社会本位”作为存在基础,区别于以国家为本位的行政法和以个体为本位的民法的界限。
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指经济法促进、限制、取缔和保护的社会关系的范围,也就是国家用经济法的形式干预社会经济关系的范围,换言之,是经济法律规范效力所及的范围。
概括来讲,经济法的调整对象是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具体可以划分为下文的四大部
一、市场主体管理关系
市场主体管理关系是指国家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在对市场主体(最典型的就是企业)的组织和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过程中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各类市场主体的法律地位是平等的,不存在任何依附关系。
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市场主体可以为所欲为,国家可以不对他们进行任何管理。
尤其是在当今社会,企业已经成了担负社会责任的主体。
在这种情况下,国家为了全局性的、社会公共性利益的需要,就必须对市场主体的组织及活动进行必要的、适度的管理。
国家对于企业的设立、变更、终止过程中发生的经济管理关系、企业内部组织管理关系等的规制,有助于从法律上保证企业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合格主体,能动地参与市场活动,从而提高经济效益。
市场主体作为社会赖以发展的基础,其行为必然要受多个法律部门的约束,但是每个法律部门对市场主体的约束,不应当超越法律部门自身的功能。
具体而言,市场主体的犯罪行为只能受刑法的约束;市场主体之间平等关系只能受民法约束;国家需要干预的经济关系只能受经济法的约束。
国家对法律部门权限的合理分配,能够为市场主体创制一个生存和发展的法治空间。
事实上,对市场主体行为进行国家干预,不仅是国家的意愿,同时也是企业谋求发展的内在要求:
⑴经济个体的发展,需要有一个良好的外部环境,而这个外部环境,经济个体自身是不能创造的。
这就需要国家通过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法规为企业创造一个能够生存和发展的环境。
这是经济法所追求的最积极的管理。
⑵经济个体由于它们自身所处的局部环境,即使在有自己的信息网络的情况下,也不可能把握全局,因此,经济个体的发展,必须依靠国家的全局指导。
这就需要经济法把信息资源纳入自己的调整范围,并用以指导经济个体的活动。
⑶在当今社会化生产日益发展的条件下,小规模的技术开发和资本积累,已愈来愈显示出它们的局限性,而要进行大规模的、费用很高、风险很大的新技术开发和资本积累,单个的经济个体是难以办到的,这就需要政府从整体利益出发,出面组织协调和提供服务,而这种协调和服务,又必须在经济法制的前提下进行。
⑷经济个体总是力图追求自己利益的最大化,为此它们的行为就可能偏离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在这种情况下,国家就必须通过经济的、法律的和必要的行政的手段,限制或者禁止经济个体的不法行为或损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⑸经济法的效益原则,在很大程度上要通过完善经济组织内部治理结构而实现。
要做到“向管理要效益”,必须要以企业的法制管理为后盾的,因此,现在不能取消经济法对经济个体内部经济关系的调整。
二、市场秩序规制关系
市场秩序规制关系是指国家在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过程中,为了维护国家、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对市场主体的市场行为进行必要干预而发生的社会关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对资源的配置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市场资源的有效配置,必须要有一个发达的、开放的市场体系。
市场体系是指由消费品市场和要素市场所构成的有机整体。
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许多条件的配合,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条件,就是法律条件。
对市场的培育和发展最能起影响作用的是民法和经济法。
民法主要是通过自愿、平等、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等原则,推动市场体系的培育和发展。
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所要培育和发展的市场体系,不仅要着眼于满足经济个体的自身利益的需要,同时,还要着眼于满足其他经济个体以及全局的和社会公共性的利益和需要,而这种需要单靠私权的力量是难以满足的,必须同时依靠体现公权力的经济法的作用才能形成。
考察任何一个国家的情况,最能影响市场秩序的是垄断、不正当竞争以及其他损害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等行为,而这些行为只能依靠强有力的国家干预才能得到有效的制止。
因此,经济法调整的市场关系主要是反垄断关系、反不正当竞争关系、产品质量关系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关系等。
市场秩序规制关系由经济法而非由民法或者行政法调整的理由在于:
⑴市场秩序规制关系更符合经济法的属性。
一般来讲,应当按照法律关系的主要性质确定其部门法归属。
考察反垄断关系等市场规制关系,它们主要体现的是国家运用权力对社会经济关系进行的干预,因此应属于经济法调整范围。
⑵世界许多国家都是把市场规制关系纳入经济法体系之内的。
任何一个国家的市场都应当是一个在法制管理下的有序化的市场。
市场秩序的混乱,必然导致整个经济秩序并最终导致政治秩序的混乱。
因此,世界各国无不利用强有力的法律手段,通过颁布、实施包括反垄断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或产品责任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内的一系列法律、法规,用以形成公平、有序的国内市场和国际市场秩序。
由于这些法律、法规在很大程度上是对民法所确认的“意思自治”等原则的一种限制,因而差不多都是把它们划归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法或者社会法的范畴之内。
我国法律体系的设置也应当符合这种趋势。
⑶单靠民法、行政法的力量难以形成良好的市场秩序。
适应市场经济体制需要的市场体系必须是统一、开放、竞争和有序的市场体系,这个目标的实现当然需要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的配合,但是,它们各自的作用又是有限的。
例如,我国现行的地区封锁和部门分割,在很大程度上是行政性的,行政机关很难超出其利益和权力偏好而作出强有力的反分割、反封锁的决断以保障市场体系的统一性。
再如,民法主要是通过所有权制度、民事主体制度等确立自由进入市场的制度,但不能保证实力悬殊的经营者处于真正的平等竞争状态。
对此,经济法可以凭借其特殊属性一方面排除市场进入的国内和国际障碍,另一方面引导市场开放符合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
因此,经济法在市场秩序的塑造上有不可替代的作用。
三、宏观调控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是指国家从全局和社会公共利益出发,对关系国计民生的重大经济因素,实行全局性的调控过程中与其他社会组织所发生的关系,它主要包括产业调节、计划、金融、国有资产管理等方面的关系。
宏观调控关系由经济法调整是由以下几个原因决定的:
⑴由宏观调控主要任务和经济法价值目标所决定。
宏观调控的主要任务是要保持经济总量的基本平衡,促进经济结构的优化,引导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推动社会全面进步。
这些目标必须由国家运用公权力进行干预,而且此类干预对资源的配置具有直接的影响。
正是基于资源优化配置这一经济法价值目标的考虑,我们把宏观调控关系作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
⑵由市场自身的弱点和消极方面所决定。
市场机制的最大弱点,莫过于缺乏足够的自我调节机能。
诸如经济总量的平衡、大的经济结构的调整、公共产品的提供、经济的周期性波动等等,这些涉及全局性的经济关系,市场机制对它是无能为力的。
而这些问题的解决既不能够单纯运用行政法的命令与服从办法去解决,也不能用民法的办法通过当事人之间设定契约关系去解决,最好的办法就是通过能够体现国家干预的经济计划、经济政策和经济法律的办法去解决。
⑶由各国宏观调控的经验教训所决定。
在发达资本主义国家,随着私人垄断资本主义向国家垄断资本主义转变的完成,资本主义出现了一个重要特征,就是国家对社会经济生活进行了大规模干预,这已经成了一个世界性的、任何国家都难以抗拒的发展趋势。
宏观调控必须综合运用经济的、行政的、法律的手段才能有效地得以开展。
在上述诸种手段中,法律的规范性、稳定性和强制性等特性,决定了它在实施宏观调控中具有其他手段所不能企及的效果。
事实上,发达国家的情况表明,凡充分利用法律手段,宏观调控目标的实现就有了一定的现实保障,否则,非但不能真正实现经济总量的平衡、确保经济发展的后劲等目标,而且将造成经济秩序的紊乱。
因此,发达国家在普遍接受宏观调控的同时,也十分重视相应的经济法制建设。
这些教训和经验,为国家运用经济法律进行宏观调控提供了有力的现实基础
⑷由国家机构职能转变所决定。
国家机构担负着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基本职能。
我国过去所认识和实践的国家机构的领导和组织经济建设的职能,主要是通过体现国家权力的行政手段对微观经济的运行进行直接的控制或者说干预而实现的。
随着政企职责分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目标确立之后,越来越强烈地要求政府转变职能。
政府转变职能,最核心的问题就是要严格区分国家作为公权者与国家作为财产所有者的两种身份,使国家职能只限于国家公权力对市场进行管理和宏观经济调控。
经济法与经济手段一样。
正是有别于行政手段这一直接管理方式的间接管理手段。
四、社会分配关系
社会分配是指对物质生产部门的劳动者所创造的国民收入所进行的分配,它是社会再生产过程中的一个重要环节。
社会分配关系是指在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过程中所发生的关系,国家对国民收入的分配是通过初次分配和再分配而实现的。
由经济法调整的社会分配关系,主要表现为财政收支关系、税收关系和社会保障关系。
经济法调整社会分配关系具有客观必然性,可以从以下三个角度对此进行分析:
⑴我国国民收入的初次分配,必须受物质利益规律支配,必须正确解决整体利益与局部利益,长远利益与当前利益的矛盾。
这一方面排斥了纯粹按照当事人自己的意志进行分配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又决定了国家必须从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经常调节和正确处理在分配中所存在的各种矛盾。
⑵经济法调整社会分配调控关系是由处理社会分配关系的原则决定的。
在我国,国民收入的分配应体现效率与公平兼顾的原则,而这种兼顾是当事人自身难以解决的,必须由国家进行必要的干预。
这就要求排斥在分配领域中的各自为政和无政府状态的存在。
⑶作为分配和再分配所形成的最终用途的积累基金和消费基金的使用也必须是按比例进行的。
积累和消费之间也存在矛盾,而这种矛盾的实质又反映着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社会需要和个人需要,长远利益和当前利益的矛盾。
这种矛盾的减弱或者最终克服,也需要国家从全局利益出发,进行有效的协调才能完成。
这就决定了在整个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过程中,国家总是要伸出“国家之手”,采取各种手段,干预国民收入的分配和使用活动,而这种干预在许多情况下是以法律的形式来完成的。
对比调整组织行政关系的行政法、调整平等经济关系的民商法,以干预经济生活为己任的经济法无疑是调整社会分配关系的最佳法律形式。
综上所述,国家将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培育和发展市场体系、建立宏观调控和社会分配制度作为市场经济运行的基本环节而加以考虑,因此市场主体管理制度、市场秩序规制制度、宏观调控制度和社会分配制度就共同构建起了我国的经济法体系,任何一种制度都是经济法作为完整而独立的法律部门所不可或缺的。
经济法的功能
经济法作为重要的独立法律部门之功能主要体现在:
民法和行政法在克服市场失灵的过程中具有其自身难以避免的局限性,而经济法在克服市场失灵中则有它独特的优势和作用。
换言之,经济法是克服市场失灵的最佳法律形式,这是它独立于民法、行政法而存在的充分理由。
一、市场失灵现象分析
(一)市场失灵的含义
所谓市场失灵,是指由于一定的因素使市场在资源配置方面呈现出低效率运行的一种非理想状态,也就是市场发挥作用的条件不具备或者不完全而造成的市场机制不能自我调节的情形。
计划与市场是两种不同的资源配置方式:
市场体制的动力来源于经济人的私利心,这是人性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的体现;计划体制的动力则来自人的公利心,以及对权威和权力的服从。
因此,在现有生产力条件下,市场比计划更合乎人的本性,更能激励市场主体创造财富。
可以说,没有市场制度,就没有现今人类的文明。
但是,市场也不是最优而是次优的资源配置形式,即是相对满意的资源配置形式。
市场在运行过程中也存在着一些非效率的情况,因而它并不是万能的,在社会经济的发展过程中,必须正确处理好市场与计划的关系。
(二)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
对于市场失灵的表现形式,学者们通常将其概括为以下几个方面:
1.市场不完全
这主要是指市场容易形成垄断、尤其是自然垄断的情形。
竞争是市场的必然规律,市场因竞争而得以繁荣。
但是,市场效率的获得又有赖于竞争的充分性和有效性的程度。
然而,竞争又具有否定自身的倾向,即自由竞争必然导致垄断,而垄断不仅会抑制竞争,减损市场的效率,而且还会抑制创新,损害消费者的福利。
在这种情况下,市场自身是难以克服垄断及其危害的。
2.市场不普遍
这主要表现为价格机制的缺位。
市场主要是通过价格机制而发挥其配置资源的功能的,价格机制不健全,必然妨碍市场机制对资源的有效配置。
这表明,凡是价格机制不存在之处,就是市场不普遍之处,市场配置资源的功能和分配功能就会受到阻碍。
价格机制不健全,既可能造成资源占用的无价、低价,也可能造成资源流通中的暴利,这也是市场自身难以克服的。
3.信息不充分和不对称
这主要是指信息在量上的不充分和分布上的不均匀。
信息不充分与经济人之间有相当的因果关系。
首先,因经济人的理性是有限的,所以,获得完全的信息只是一种理想的假设。
其次,信息具有公共产品的特性,从而容易使经济人在信息提供上产生“搭便车”的行为,最终导致信息产出不足。
经济人与信息不对称也有相当的关联,这是因为,经济人为了实现利益的最大化,往往会采取机会主义的行为,想方设法隐瞒自己所获得的信息,或用其他不正当手段制造虚假信息,从而造成信息在市场主体之间分布的不均匀乃至失真。
这就需要国家从社会公共利益出发,运用国家权力,一方面,主动为社会提供信息,另一方面,规范市场主体的信息行为。
4.外部性问题
外部性是指市场主体不需承担其行为的后果,或不能获得其行为所产生的利益的情形。
外部性可分为负外部效应和正外部效应。
前者是指私人成本小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大于社会收益的情形,它是有损于他人的影响,如环境污染等。
后者是指私人成本大于社会成本,私人收益小于社会收益的情形,它是一种有利于他人的影响,如教育、发明创造、植树造林等。
负外部性的存在往往会强化对不良行为的激励,而正外部性的存在则会导致对良好行为的激励不足,这两者都会导致资源配置的低效率。
因外部性造成的受益或受损,单靠市场的力量是难以协调受益人和受损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的,而只能通过国家的权力干预,才能平衡这两种利益的冲突。
5.公共产品供应不足
公共产品是指不把任何人排斥在享受之外的产品。
如基础设施、供水供电、公共安全、公共管理、法律制度以及相关的公共服务等。
公共产品具有两个特性:
一是非排他性,即公共产品一旦提供,则任何人都可以享用;二是非竞争性,即同一公共产品可以被许多人同时享用,一个主体对公共产品的消费,并不影响其他主体对该公共产品的消费。
公共产品单靠私人的力量是很难形成的,这是因为:
一方面,公共产品的非排他性和非竞争性使生产者与消费者之间不能产生正常的联系,致使生产者的投资行为无利可图,最终导致公共产品提供不足;另一方面,由于私权主体的价值取向难以符合国家要求的社会目标而不愿提供,或者缺乏承担提供公共产品的实力而难以提供,在此情况下,公共产品的提供理所当然地应由政府承担,既可以由政府直接进行生产,也可以由政府通过引入竞争机制组织生产。
这表明,政府在提供公共产品方面担负着重要的职责。
6.存在经济周期
经济周期是市场失灵中最具有破坏力的表现形式,它会带来资源的严重浪费,使资源的整体利用效率大为降低。
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经济周期问题的存在,是经济人个人理性导致集体非理性的结果,从而形成微观有序、宏观无序的现象。
经济周期的形成与市场的基本结构有关。
在市场体制中,每个市场主体都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很容易造成市场主体在主观上不愿意为市场的宏观效率负责,这样,经济运行过程中迷失方向就在所难免。
这就需要国家采取必要的宏观调控措施,对市场主体的行为加以引导和控制。
经济法克服市场失灵的优势
经济法是国家运用公权力对市场失灵进行干预的法律。
其产生缘于市场对自身能力局限的克服困境和民法与行政法的功能局限。
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克服具有其内在的优势,其主要表现是:
1.经济法可以直接限制市场主体私权
经济法之所以能够实现对私权进行限制,缘于国家的存在。
国家是能够合法运用强制力的惟一组织,它能够合法地取走市场主体的财产而不侵犯财产权,从而拥有干预财力;它能够赋予生产者和经营者对消费者的说明义务而不侵犯商业秘密,从而强制性地实现信息分布的均衡;它能够对垄断企业进行强制性解散而不侵犯其经营权,从而确保竞争的市场态势等。
这些是民法的功能所不及的。
更重要的是,对私权的剥夺使国家获得相应的干预能力,这使经济法对私权的剥夺意义不仅限于私权本身,也扩展到了公权层面,因为这种制度安排直接导致了公权的增加,从而增强经济法对市场失灵的克服能力;而民法对所有权的限制完全是在私法层面上进行的,其影响也没有到达公法领域。
2.经济法可以直接改变市场主体的利益结构
经济人是市场经济下人性的最恰当表述,一般而言,法律不应该从根本上改变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但是,一旦经济人对利益的追求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时候,国家就必须实施必要的干预。
对此,民法的功能是微弱的。
经济法则可以通过直接改变经济人的利益结构以达到干预的目的。
例如,对环境公害这种负外部性问题,民法的处理方式是以负外部性的存在为前提的事后处理,其处理效果要受制于交易费用等因素;而经济法则通过征收环境税和排污费等途径让企业的产品价格中真正反映出产品制造过程中对环境造成损害的成本。
由此可见,民法对排污企业的利益结构的影响是事后的,并且具有不确定性;而经济法对排污企业的利益结构的影响因其事先规定而具有确定性,环境税和排污费的征收就能直接改变企业的利益结构,从而使企业理性地作出良性行为。
3.经济法具有公共利益优势和远视优势
市场主体是自利性的,它一般不会主动追求公共利益;市场本身又具有“近视”的性格,它只追求眼前利益而忽视长远利益;市场在运行过程中还会迷失方向或越轨。
而国家则是各市场主体利益的代表,它以追求公共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己任,以适当抑制市场的自利和克服市场的“近视”的弱点为目的,国家的这种特性是其他任何主体不可能具备的。
在民法框架下,由于只涉及个体利益,没有一个高于私权主体之上的主体存在。
也不存在把众多的个体利益汇集成公共利益的程序,所以对民法自身所确认的私权主体的自利性和民法所放任的私权主体的“近视”是难以进行适当抑制或克服的。
经济法的基本原则与调整方法
(见论述)
经济法律关系
第一节、经济法律关系的定义
法律关系是法学理论中的核心概念之一,它是指现行法律规范在调整人们行为过程中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
研究任何一个部门法,都必须研究其法律关系的内容、特征和性质等,唯有如此,才能加深对该部门法的认识和理解。
法律关系是具体的部门法作用于一定社会关系的结果,基于不同法律部门的作用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亦具有不同的部门法属性。
任何国家,由于其社会关系的丰富性,调整它们的法律规范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就形成了不同的法律关系。
例如,具有行政隶属性的社会关系被行政法调整之后,即形成行政法律关系;具有平等性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被民法调整之后即形成民事法律关系;婚姻家庭关系被婚姻家庭法调整之后,即形成婚姻家庭法律关系。
由此可见,任何法律关系都是属于社会关系的范畴,然而却是由法律部门对特定的社会关系进行调整后而形成的另一种社会关系,是某种特定的社会关系的法律化。
认识经济法律关系,与认识经济法的定义和调整对象是密切相关的。
正是经济法调整对象的独特性,决定了作为独立部门法的经济法所确认的法律关系特有的属性。
根据我们对经济法调整对象的认知,并非所有的经济关系都受经济法的调整,也不是所有的经济关系被法律调整后都可以称为“经济法律关系”。
只有为着直接发展国民经济之目的,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经济关系,其既不受民法、也不受行政法调整,而是受经济法调整。
这部分经济关系经经济法调整之后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应视为经济法律关系。
因此,经济法律关系是指经济法律关系主体,根据经济法的规定,在参加体现国家干预经济的经济活动过程中所形成的经济职权和经济职责,以及经济权利和经济义务关系。
二、经济法律关系的特征
经济法律关系具有如下主要特征:
1、经济法律关系是一种特定的思想社会关系。
社会经济关系可以分为物质社会关系和思想社会关系。
前者属于经济基础范畴,后者属于上层建筑范畴。
物质社会关系被法律调整之后,即成为思想社会关系。
例如,企业的生产经营所形成的一般社会关系属于物质社会关系;但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的行为受到经济律调整之后,就形成了法律关系,而法律关系属于上层建筑范畴中的思想社会关系。
由此可以认为,作为需要由国家干预的物质社会关系被经济法确认之后,即成为特定的思想社会关系—经济法律关系。
2、经济法律关系是兼具国家意志与当事人意志、且国家意志多数情况下占优先地位的思想社会关系。
⑴经济法律关系必须体现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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