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许经营相关法规.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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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许经营相关法规
修订后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7日商务部第56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部长:
陈德铭
2011年12月12日
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管理,规范特许经营市场秩序,根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商务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是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机关。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的,向特许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向商务部备案。
商业特许经营实行全国联网备案。
符合《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依据本办法规定通过商务部设立的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进行备案。
第四条商务部可以根据有关规定,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商业特许经营的备案工作委托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完成。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行完成备案工作,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备案。
受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未依法行使备案职责的,商务部可以直接受理特许人的备案申请。
第五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六条 申请备案的特许人应当向备案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商业特许经营基本情况。
(二)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三)特许人的市场计划书。
(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其他主体资格证明。
(五)与特许经营活动相关的商标权、专利权及其他经营资源的注册证书。
(六)符合《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文件。
在2007年5月1日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在提交申请商业特许经营备案材料时不适用于上款的规定。
(七)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订立的第一份特许经营合同。
(八)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九)特许经营操作手册的目录(须注明每一章节的页数和手册的总页数,对于在特许系统内部网络上提供此类手册的,须提供估计的打印页数)。
(十)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经批准方可开展特许经营的产品和服务,须提交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提交《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经营范围中应当包括"以特许经营方式从事商业活动"项目。
(十一)经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的特许人承诺。
(十二)备案机关认为应当提交的其他资料。
以上文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形成的,需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附中文译本),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所在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七条特许人应当在与中国境内的被特许人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备案。
第八条特许人的以下备案信息有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备案机关申请变更:
(一)特许人的工商登记信息。
(二)经营资源信息。
(三)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将其上一年度订立、撤销、终止、续签的特许经营合同情况向备案机关报告。
第十条 特许人应认真填写所有备案事项的信息,并确保所填写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
第十一条 备案机关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备案机关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备案机关在特许人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
第十二条 已完成备案的特许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备案机关可以撤销备案,并在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予以公告:
(一)特许人注销工商登记,或因特许人违法经营,被主管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的。
(二)备案机关收到司法机关因为特许人违法经营而作出的关于撤销备案的司法建议书。
(三)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特许人申请撤销备案并经备案机关同意的。
(五)其他需要撤销备案的情形。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及撤销备案的情况在10日内反馈商务部。
第十四条 备案机关应当完整准确地记录和保存特许人的备案信息材料,依法为特许人保守商业秘密。
特许人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可以向通过备案的特许人出具备案证明。
第十五条 公众可通过商业特许经营信息管理系统查询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企业名称及特许经营业务使用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
(二)特许人的备案时间。
(三)特许人的法定经营场所地址与联系方式、法定代表人姓名。
(四)中国境内全部被特许人的店铺分布情况。
第十六条 特许人未按照《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国外特许人在中国境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按照本办法执行。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特许人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相关协会组织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加强行业自律,指导特许人依法备案。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2月1日起施行。
2007年5月1日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备案管理办法》(商务部2007年第15号令)同时废止。
来源:
商务部网站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已经2007年1月31日国务院第16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七年二月六日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商业特许经营活动,促进商业特许经营健康、有序发展,维护市场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商业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全国范围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和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特许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第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
商务主管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二章 特许经营活动
第七条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成熟的经营模式,并具备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和业务培训等服务的能力。
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应当拥有至少2个直营店,并且经营时间超过1年。
第八条 特许人应当自首次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起15日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备案;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应当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备案。
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或者企业登记(注册)证书复印件;
(二)特许经营合同样本;
(三)特许经营操作手册;
(四)市场计划书;
(五)表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书面承诺及相关证明材料;
(六)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经批准方可经营的,特许人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九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特许人提交的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备案,并通知特许人。
特许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完备的,商务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其在7日内补充提交文件、资料。
第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当将备案的特许人名单在政府网站上公布,并及时更新。
第十一条 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特许经营合同。
特许经营合同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特许人、被特许人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经营的内容、期限;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及其支付方式;
(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和提供方式;
(五)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要求和保证措施;
(六)产品或者服务的促销与广告宣传;
(七)特许经营中的消费者权益保护和赔偿责任的承担;
(八)特许经营合同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特许人与被特许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合同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
第十三条 特许经营合同约定的特许经营期限应当不少于3年。
但是,被特许人同意的除外。
特许人和被特许人续签特许经营合同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四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特许经营操作手册,并按照约定的内容和方式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
第十五条 特许经营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十六条 特许人要求被特许人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前支付费用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说明该部分费用的用途以及退还的条件、方式。
第十七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收取的推广、宣传费用,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
推广、宣传费用的使用情况应当及时向被特许人披露。
特许人在推广、宣传活动中,不得有欺骗、误导的行为,其发布的广告中不得含有宣传被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收益的内容。
第十八条 未经特许人同意,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转让特许经营权。
被特许人不得向他人泄露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九条 特许人应当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一年度订立特许经营合同的情况向商务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章 信息披露
第二十条 特许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并实行完备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二十一条 特许人应当在订立特许经营合同之日前至少30日,以书面形式向被特许人提供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信息,并提供特许经营合同文本。
第二十二条 特许人应当向被特许人提供以下信息:
(一)特许人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额、经营范围以及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基本情况;
(二)特许人的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和经营模式的基本情况;
(三)特许经营费用的种类、金额和支付方式(包括是否收取保证金以及保证金的返还条件和返还方式);
(四)向被特许人提供产品、服务、设备的价格和条件;
(五)为被特许人持续提供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具体内容、提供方式和实施计划;
(六)对被特许人的经营活动进行指导、监督的具体办法;
(七)特许经营网点投资预算;
(八)在中国境内现有的被特许人的数量、分布地域以及经营状况评估;
(九)最近2年的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摘要和审计报告摘要;
(十)最近5年内与特许经营相关的诉讼和仲裁情况;
(十一)特许人及其法定代表人是否有重大违法经营记录;
(十二)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三条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
特许人向被特许人提供的信息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及时通知被特许人。
特许人隐瞒有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被特许人可以解除特许经营合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特许人不具备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经营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特许人未依照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备案,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备案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六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七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许人利用广告实施欺骗、误导行为的,依照广告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八条 特许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被特许人向商务主管部门举报并经查实的,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二十九条 以特许经营名义骗取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以特许经营名义从事传销行为的,依照《禁止传销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商务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特许经营活动中涉及商标许可、专利许可的,依照有关商标、专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有关协会组织在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指导下,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特许经营活动规范,加强行业自律,为特许经营活动当事人提供相关服务。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特许人,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商务主管部门备案;逾期不备案的,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前款规定的特许人,不适用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根据中国连锁经营协会2010年度特许经营连锁企业发展状况调查,2010年我国特许特系已超过4500个,加盟店总数40万家以上,覆盖的行业业态超过70个,特许企业直接创造的就业岗位超过500万个。
2010年中国特许经营发展状况呈现如下特点:
1.直营加盟同步推进,继续保持较快增长
2010年,中国特许连锁企业总店铺数的增长普遍高于2009年。
其中,增长速度较快的业态包括经济型酒店、商务服务、农资连锁、健康休闲,但零售企业增幅普遍较低。
2.销售增长滞后,成本上涨加快,利润压力加大
2010年,中国特许企业销售增幅普遍低于店铺增幅,除汽车后市场、商务服务和家装行业的销售增长超过店铺增长,其他行业、业态的销售增长均低于店铺增长。
受人工、房租上涨等因素影响,2010年我国特许企业的经营成本比2009年明显上涨,平均增幅由2009年的16.6%上涨至2010年的21.4%。
3.加盟费难收、投资意愿减弱,加盟商维护难度增加
与2009年相比,2010年我国特许企业面临的主要问题在排序上有明显变化。
2010年排在前3位的是“加盟费收取困难”、“投资人加盟意愿减弱”和“与加盟商关系维护难度加大”,而2009年排在前3位的是“标准化和规范化管理亟待提高”,“消费市场下滑导致盈利水平下降”和“选址难,租金偏高”。
呈现出2009年以来,特许市场环境发生很大变化,特别是经营成本的持续上升,给加盟店造成巨大压力,同时特许总部强化管理、发展直营等策略调整也使总部与加盟商之间的关系发生变化。
4.积极应对挑战,探索创新
本年度调查中,协会还推出特许连锁企业创新调查,分为产品服务、多渠道营销、加盟管理模式、业态和管理优化五个创新方面,并在“第13届中国特许加盟大会”上评选和公布创新大奖,目的就是探索转型期特许企业的创新热点,进一步推动行业创新、提升品牌价值、改善盈利模式、促进加盟双方的信任与合作,最终实现跨越式、可持续发展。
同时,针对目前国家整体经济正处于发展的关键时期,以及特许经营所处的转型阶段,报告提出要落实科学发展观,把握特许经营发展趋势,拓宽思路,探寻转型期的创新热点和发展特点,发掘出新的模式和方法。
报告还提出目前及未来特许企业发展的几种模式和思路:
1.单纯的加盟与直营扩张逐步让位于直营与加盟的混合模式。
2.通过品牌合作提升客流,分摊成本。
3.机构投资青睐连锁,特许经营与资本合作更紧密。
4.多渠道营销成为特许连锁的有机组成部分。
另外,报告还对特许经营落实“十二五”规划所起的功能进行了归纳:
1.改善食品安全与消费安全。
2.促进外贸与生产企业内销渠道建设。
3.促使社区服务与农村流通的升级。
4.创新老字号的发展模式。
5.推进流通业人才队伍建设。
6.助力服务贸易走出去战略的实施。
最后,报告对行业协会在构建平台,推动特许经营发展迈上新台阶等方面的作用及所做工作做了描述:
1.人才培养平台。
协会与商务部、教育部、劳动与社会保障部积极沟通协调,争取政策指导与支持。
截至2011年4月底,已与20多所高职院校达成合作意向,共同探索通过定制班、冠名班等校企合作办学模式,为企业培养输送高素质人才。
2.政策保护平台。
结合北京市高法出台的《关于审理商业特许经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协会特许经营委员会法律小组建议成立特许经营纠纷协调中心,并本着“与人合作、与人分享”的理念,为特许双方和谐关系的建立,继续做出新的努力。
3.拓展新市场的平台。
协会继上年推出“社区服务百家连锁品牌”,帮助优秀企业进驻社区发展之后,今年还将推出“购物中心100品牌”,旨在把零售、餐饮与服务业的连锁品牌推荐给各地的商业地产开发商和地方相关政府机构,为企业争取更有利的进驻条件。
同时,协会将为拓展农村市场的连锁企业提供更多的技术信息支持,帮助其实现农村市场连锁店的可持续发展。
∙法律:
特许经营中的竞业禁止问题
∙2011-05-22
∙
案情介绍
F公司经营全国知名的房产中介C品牌,与陆X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了《C加盟特许经营合同》,陆X设立了上海T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下简称“T企业”)经营加盟店。
根据合同约定,T企业即替代陆X与F公司之间形成了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根据合同约定:
“T企业及其法定代表人、各分店负责人、高级管理人员、任何一个关系人或关联企业,在合同有效期内和终止后两年内不得直接或间接地在核准地点75公里范围内投资、管理或经营房地产中介机构。
”
F公司发现在该条款规定的地域范围内,有一家房地产中介门店(下简称“J门店”),名义上是与上海Y房地产经纪事务所(下简称“Y企业”)在同一地址,实际上是由T企业在经营,遂以T企业违反特许经营合同中的竞业禁止义务且陆X应为T企业承担担保责任为主要依据,以T企业作为第一被告,以陆X作为第二被告,以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为案由,向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法院判决,确认F公司与陆X于2006年4月29日签订的《C加盟特许经营合同》于2009年6月13日解除;被告T企业立即停止使用其加盟店室外及店堂内所有含有C品牌的标识和相关类似标识;被告T企业支付原告F公司违约金人民币6万元;被告T企业支付原告F公司商标使用费人民币48,000元,并应继续计付至实际停止使用商标之日止;被告T企业支付原告F公司律师费人民币8,000元,公证费5,000元;被告陆X对上述第三、四、五条被告T企业之付款义务清偿不足的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原告F公司返还被告T企业保证金人民币6万元。
律师观点
1、证据的组织问题
在这类案件中,虽然通常特许经营合同中对被特许人的竞业禁止义务有所约定,但难点在于特许人需提供确切的证据或完整的证据链去证明被特许人违反了合同义务。
在本案中,由于J门店虽然事实上是由T企业经营,但其地址与Y企业的工商登记地址为同一地址,因此被告坚持J门店是由Y企业在经营,不承认是由T企业经营。
出现这种情况时,应委托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固定下J门店进行的房地产中介业务是以F企业的名义出具发票的证据。
以确定其违反合同中的竞业禁止义务。
2、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争议发生后,被特许人往往主张特许经营合同是由特许人单方面提供的格式合同,竞业禁止条款单方面剥夺被特许人权利,加重被特许人义务,应属无效。
特许人如要有力反驳这一观点,确定竞业禁止条款的效力,我们认为应主要注意如下方面:
一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对竞业禁止的空间范围和时间范围作一定限制。
完全无限制的竞业禁止条款,表面上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特许人权利,但有可能被法院或仲裁机构认定为无效。
一旦竞业禁止条款被认定无效,实际上是很大地损害了特许人权利。
我们的观点是,对自己适当地约束才能对自己最好地保护。
二是在特许经营合同中应有定义部分,对竞业禁止条款中通常会出现的“关联企业”、“关系人”等经营定义说明。
这样,即使竞业禁止条款被认定为格式条款,但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合同法》司法解释
(二)第六条,可以被视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即特许人,尽到了对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这对认定格式条款有效是很有帮助的。
三是在理论上,只要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形成,特许人向被特许人交付了操作手册等含有Know-how内容的资料,被特许人实际上就掌握了特许人的商业秘密。
这一过程具有不可逆性,即使将来特许经营合同解除,被特许人也不可能将其掌握的特许人的商业秘密去除。
因此,需要竞业禁止条款来保护特许人,才能得到特许人与被特许人之间权利义务上的平衡,维护正常的市场秩序。
(来源:
中国连锁经营协会《特许经营》双月刊;作者:
周庆;转载请注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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