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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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马山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实施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正常运行,全面提高管理水平和工程效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水利部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护工作的指导意见》(水农〔2015〕306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办发〔2010〕62号)、《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饮水工程运行管理的实施意见》(桂政办发〔2016〕119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县行政区域内为保障农村生活饮用水而兴建的各类供水工程。
包括乡镇集中供水工程、单村集中(分散)供水工程及其他跨乡镇、跨村集中供水工程等。
第三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是农村饮水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统筹负责所辖范围内农村饮水安全的组织领导、制度保障,管理机构、人员和工程建设及运行管理经费落实工作,明确有关部门农村饮水安全管理职责分工。
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农村饮水工程安全运行的行业管理部门,负责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规划、调配、监督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以及农村饮水工程的行业监管和技术指导。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商水利、财政等部门做好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项目中央和自治区资金投资计划下达工作以及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核定工作。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供水水价监督管理工作。
财政部门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安排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要不断加大财政投入力度,及时调度资金,保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资金需求。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卫生监督和水质卫生监测抽验工作。
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农村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对饮用水水源污染防治实行统一监督管理。
教育部门负责农村中小学校校内供水的供水安全。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解决好专业技术人才短缺问题。
审计部门对政府投入的资金、水费管理和使用进行监督。
县级民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电力、税务等其它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执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用地、用电、税收及水价等优惠政策,确保工程可持续运行。
有权限的行政审批部门负责指导和办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涉及的行政许可审批手续。
第二章运行管理体制
第四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建成后,工程建设单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与乡镇、村或供水管理单位办理移交手续。
要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管理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10〕62号)要求,明晰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并颁发产权证书。
个人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个人所有;社会资本投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投资者所有,或按投资者意愿确定产权归属;受益户共同出资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受益户共同所有;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投入为主的工程,产权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以国家投资为主兴建的工程,产权归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所有。
工程产权归属已明晰的,维持现有产权归属关系;工程产权归属不明晰的,由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工程产权有纠纷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依法调处”的原则,积极予以调处解决。
工程产权难以清晰界定的,可以将产权和管理经营权分离,由县人民政府先行落实工程管理经营权。
工程及工程受益范围跨行政区域且有纠纷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部门负责工程产权界定工作。
县人民政府负责向明晰产权的工程所有者颁发产权证书,产权证书要载明工程属性(国有、集体、私有)、工程任务属性(公益性或经营性)、功能、工程坐落位置、工程管理与保护范围、产权所有者及其权利与义务、有效期等基本信息。
第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产权所有者是工程的管护主体,要建立健全工程管护制度,落实管护责任,确保工程的正常运行。
国有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属乡镇水厂的,由乡镇水厂作为管护主体,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农民用水合作组织自行管理,或者由其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管理。
非国有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由产权所有者负责工程经营管理。
产权暂不能明确的,由县人民政府先明确管理权和经营权,逐处落实管护主体和责任。
管理主体实行管理责任制,推行用水户参与的工作机制,应当依法依规明确责任和义务,接受乡镇和水利、财政、卫生健康、环境保护、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接受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质询和评议。
第六条县乡两级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本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理技术服务体系,明确县乡两级农村饮水安全管理机构,统筹农村饮水工程建设及管理。
国家投资建成的农村饮水工程,对供水规模较大、供水人口多、供水人口集中的,可由新成立的国有经营管理机构作为管护主体,采取统一管理的方式;也可以依照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原则,通过市场选择专管机构,创新经营管理机制。
通过城镇供水公司扩网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城镇供水公司管理。
对供水规模小、供水人口少、供水人口分散的,可采用村民委员会、基层水利管理单位、股份制公司、用水户协会、投资者自营管理等机构进行管理,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规范管理,可持续运行。
第七条加强县乡两级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护队伍建设,落实工程技术维修服务人员,设立服务电话,提供技术和维护服务,重点是加强小型农村集中供水和分散供水工程建成后运行监督管理和技术服务。
千人以上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要明确责任人、供水服务电话和标志牌。
第八条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管理单位,按照专业化管理要求落实专业维修养护人员,实现标准化管理。
对规模较小或分散供水工程,可采取购买服务方式,委托专业维护公司或规模以上的水厂提供维修养护服务,引入第三方参与运行管理。
采用第三方运维单位管理和村日常管理相结合。
设施所在村需落实一名运维协管员。
业主单位应与设施运维单位签订协议,明确运维管理内容、范围和要求。
设施运维单位应在设施附近醒目位置明示对设施运维的内容、范围、标准、巡检时间、工作人员及其联系电话和单位监督电话,接受当地村民监督。
第三章饮水安全保障
第九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广西壮族自治区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南宁市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的要求,实行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制度。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会同水利、卫生健康、自然资源资源、农业农村、林业等部门共同划定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或保护范围。
第十条合理配置农村供水水源。
按照“先生活、后生产”的原则,优先满足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源需求。
涉及跨行政区域或跨流域取用水源的,应当统筹兼顾,有关各方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供水水源分配方案。
在不能确保生活用水的情况下,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不得擅自扩大供水范围和改变供水性质。
第十一条县级人民政府要完善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建设,科学制定水质检测制度,加强人员培训,落实检测经费,确保满足区域内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水质抽检需求。
第十二条要建立健全供水工程水质检测制度。
对日供水1000立方米以上或者供水人口10000人以上的集中供水工程,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应当设立水质检验室,配备仪器设备,有专业检验人员,负责供水水质的日常检验工作,具备日检9项指标的检测能力,接受各级卫生健康部门的监督和抽验,保证供水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标准。
对没有设立水质检验室的规模较小的集中供水工程或分散供水工程,要完善水质检测和净化消毒设施,由县级水质检测中心进行巡回检测。
第十三条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要加强对取水点及水源地的日常巡查和管护,加强供水设施的日常检修和维护,采取巡查、围栏、视频监控、生物等措施防止恶意投毒,发现水体异常应及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县级水质检测中心应建立健全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网络。
第四章维修养护经费管理
第十四条上级财政下拨的维修养护资金要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县级财政在年度预算中安排资金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修也应给予适当补助。
县乡两级人民政府切实落实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主体责任,对负责管理的国有企事业等运行、维护专业队伍编制进行合理设定,人员工资给予适当补贴,加大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的投入,落实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通过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水费提取,县级财政预算安排等多渠道筹措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为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良性运行提供资金保障。
维修养护资金主要从以下渠道筹集:
1﹒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收取的水费中提取一定比例;
2﹒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补助资金;
3﹒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管理权的拍卖和承包费收入所得;
4﹒影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经营单位正常供水的补偿资金;
5﹒社会捐助用于农村公共供水的资金。
从水费收入中计提维修养护资金,一般按水费收入的10—20%计提,具体计提比例由各乡镇、村委或用水组织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从水费收入中计取的维修养护资金,由供水经营单位或村委、用水组织按时缴纳到县维修资金账户。
由县财政局、水利行政管理部门审定年度水费计取的维修养护资金情况,并报市财政局、水利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五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应专项用于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日常维护和更新改造,包括机电设备、净水及消毒设备、主要建筑物、公共管道等维修、维护及更新改造、水质检测中心运行经费补贴。
维修养护资金不得用于发放人员工资、电费、消毒药剂等不属于维修范畴的易耗品开支。
第十六条对按规定及时足额交纳水费和维护资金的供水经营单位或村委、用水组织,均列入维修养护资金补助范围,给予工程维修补助。
财政补助资金可与供水经营单位计取、缴纳维修资金情况挂钩。
发挥“济困”和“激励”作用。
对自然地理条件复杂、水资源禀赋较差、经济欠发达的“特殊地区”,远距离引调水、高扬程输配水、净化处理工艺复杂的“特殊工程”以及贫困户、五保户等低收入的“特殊群体”,给予财政补助,促进特殊地区农村供水服务均等化,维持特殊工程正常运行,保障特殊群体基本用水需求。
对于水费收入不能覆盖供水成本的工程,地方财政要足额补齐,兜住底线。
要建立补助资金与农村供水工程水费收缴和管护机制创新的挂钩激励机制,对于不收水费的工程(除特殊地区的千人以下集中供水工程外),原则上不得安排使用中央财政补助农村供水工程的维修养护资金。
第十七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管理由县水利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根据国家及自治区相关规定,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管理办法和操作规程。
第十八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维修养护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接受财政、审计部门以及用水户和社会的监督。
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实行公示制度,定期对运营过程中的水质状况、水费计收和大修基金等进行公示,接受水利、卫生健康、物价、审计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供水管理单位必须保证水质合格,出现水质不合格的要进行整改,直至水质合格为止,否则不能申请使用维修养护资金。
第十九条要建立健全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监督考核机制,实行跟踪督查制、责任追究制和年度考核制,确保农村饮水安全工程运行维护跟踪落到实处。
第二十条各级各部门要高度重视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管护责任人、净水人员及水质检测人员等关键岗位人员的培训,建立健全关键岗位人员培训制度,落实培训经费,开展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的技术培训,提高关键岗位人员的专业技能。
第五章供水管理
第二十一条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对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安全运行负直接责任,并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行业管理和相关部门的行政监督。
村民委员会、农民用水户协会也应加强对所负责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的管理,确保供水质量安全。
财政对负有供水任务的单位可提供适当补贴,确保运行管理工作能正常开展。
因供水设施损坏或者遭受破坏等原因造成停水的,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应及时组织抢修,缩短停水时间。
第二十二条取水构筑物及取水口周边环境应定期进行巡查,汛期应加大巡查频次,观测水量变化情况,当发现水源水量或工程取水量不足时,应及时采取预防性措施,同时分析原因,落实修复措施。
取水构筑物上堆积的杂物应及时清除,定期进行冲淤清洗和消毒,保持取水口周边水流通畅,环境卫生整洁。
第二十三条具有预处理、投药、混合、絮凝、沉淀、澄清、过滤、特殊水处理、消毒等制水构筑物的农村供水工程,制水构筑物(或制水装置)应按设计工况运行,应定期维护,定期检查运行状况,定期检修。
絮凝剂、消毒剂等药剂应根据其特性和安全要求分类妥善存放,实行专人管理,并做好出入库记录。
第二十四条管护主体应根据净化工艺制定操作规程。
管护人员应按照规程控制生产运行过程。
各净水构筑物水位应定期观测,及时清除淤积泥沙。
各净水构筑物应定期检修,修理质量应符合有关标准的规定。
药剂溶液应按规定的浓度用清水配置,并根据原水水质和流量确定加药量,药剂用量、配制浓度、投加量及加药系统运行状况应每日记录,投药设施应定期检修。
第二十五条农村供水工程应根据供水规模、管网情况、经济条件等综合因素,合理确定消毒设施。
消毒剂投加量应合理确定,并按时记录。
消毒剂应在滤后投加,投加点宜设在清水池、高位水池或水塔的进水口处;无调节构筑物时,可在泵前或泵后管道中投加。
当原水中有机物和藻类较多时,可在混凝沉淀前和滤后分别投加;管线过长时,应在管网中途添加消毒剂,以提高管网边远地区的剩余氯量,防止细茵繁殖。
消毒剂与水应充分混合,与水的接触时间、出厂水中的限值,以及出厂水和管网末梢水中消毒剂余量应符合GB5749的规定。
消毒设备与管道的接口、阀门等渗漏情况应定期检查,定期更换易损部件,定期维护保养。
第二十六条未经供水管理单位同意,用户不得私自从配水管网中接管,不得私自更换水表和移动水表位置。
输配水管道及附属设施应经常巡查有无被压、埋、占等行为,以及漏水、腐蚀、地面塌陷、人为损坏等现象,发现问题和故障应及时处理。
第二十七条清水池(高位水池、水塔)严禁超上限或下限水位运行。
池顶不得从事有可能影响水质的活动,不得堆放重物,检测孔、通气孔和入孔应有防护措施。
汛期应保证清水池四周的排水通畅,防止污水倒流和渗漏。
清水池(高位水池、水塔)应定期排空清洗消毒。
第二十八条水厂生产区和单独设立的生产构(建)筑物应进行封闭式管理。
各类生产构(建)筑物应保持卫生整洁,排水通畅,通风和照明设施齐备,配备灭火器、防汛等应急器具和物资。
厂房内设备和工器具及有关资料应设置专区,堆放合理,摆放整齐。
各项规章制度和制水操作规程应建立台账,其中主要的应张贴上墙。
厂房内走台、坑、池、配电间、加药间等安全隐患处要设置明显的安全标志和保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农村集中供水实行有偿服务,计量收费。
水价应当以公示的形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
国家补助资金建设规模较小的、分散的由农民自己管理的工程,以及农民自筹资金建设的工程,其水价可通过用水户民主协商确定。
农村供水水价构成:
(一)提水工程及加压等机械所损耗的动力费用;
(二)供水生产及水质净化过程所损耗的材料费用;
(三)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工程大修费、折旧费;
(四)按规定应缴纳的营业税和其他费用;
(五)管护人员的协议工资及规定应交的社会保障金;
(六)经确定的合理利润。
第三十条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原则上实行“一户一表”管理,抄表到户,服务到户,计量收费。
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应积极推广和使用节水技术、产品和设备,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用水紧缺地区,可采取居民用水阶梯水价、非居民用水超定额累进加价的计收办法。
对无法供水到户的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应在充分征求受益户意见的基础上,出台相关规定,合理分摊水费。
第六章政策保障
第三十一条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生产用电及乡镇自来水厂向农村供水的生产用电执行农业农村生产用电价格。
县城(城市)自来水管网向农村扩网供水的,实行优惠水价,并免收城镇污水处理费。
第三十二条对残障人员家庭、五保户、农村低保户、特困户,实行优惠或免费供水。
对拟定减免水费的对象应张榜公示,接受用水户监督。
第三十三条为确保如期打赢农村饮水安全脱贫攻坚战,支持农村饮水安全工程,饮水工程建设、运营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按照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行农村饮水安全工程税收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67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县人民政府应将卫生健康部门和区域农村饮水安全水质检测中心开展农村供水水质检测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安排。
对农村供水经营单位需要委托检测的,受委托单位应给予优惠收费。
第七章应急保障
第三十五条县应急中心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生态环境、卫生健康部门等有关部门制定农村饮水安全保障应急预案,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应当制定供水安全运行应急预案,并报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因恶意投毒、环境污染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水源、供水水质污染的,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应当立即停止供水,及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启动相关应急预案,及时有效地进行先期处置。
乡镇人民政府向县应急中心、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同时向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三十七条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后,各相关部门应在县级人民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切实履行职责。
县级人民政府根据应急要求快速做出反应,及时组织会商并启动应急预案,控制事态蔓延,将突发危害降至最低。
县应急中心负责提供农村供水突发事件信息、应急预案以及工作方案;负责监督指导供水单位或村级管水机构、组织应急工作及启用应急水源等应急处置措施。
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恢复农村饮水安全工程所需经费的申报和计划编制。
卫生健康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遭受农村供水突发性事故的卫生防疫和医疗救护,以及饮用水水质的应急监测和卫生保障。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村供水突发事件水源地水质应急监测及污染应急处置;负责对农村供水突发污染事件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处理有关污染责任单位和责任人。
其他有关部门应按预案要求负责相应工作。
第三十八条当突发供水安全事件发生并造成群众基本生活用水得不到保障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向灾区派出送水车、启动应急备用水源、异地调水、组织技术人员对工程建筑物进行抢修等措施,以保证群众基本生活用水。
第九章附则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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