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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生产监管制度doc
安全生产监管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事故发生,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与安全生产相关的社会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的规定
第三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采取有效措施,实施本地区的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本地区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安全生产的综合监督管理,承担本级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的日常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具体负责实施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各级工会和其他组织对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群众监督。
第二章安全生产的措施和保证
第五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和支持安全生产科学研究和发展,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责任制和安全生产事故行政责任制,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定期召开安全生产会议,分析、布置、对地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检查。
会议应做出决定并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确定的所有预防措施必须严格执行。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定期对当地安全生产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责令责任人落实措施、限期整改,并责令立即排除。
整改
第六条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完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满足本单位生产经营需要,明确工作职责,增加安全生产投入,改善劳动条件。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检查安全生产状况,对检查中发现的隐患及时采取整改措施,并做好记录;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对爆炸、中毒、高处坠落的作业场所进行分类,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落实班组和岗位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的监控措施,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隐患登记备案,评估、监控,制定应急预案,定期演练。
第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安全生产负责人、必须参加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并具有安全生产管理和事故处理能力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特种作业人员必须参加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认可的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其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应当有计划地开展与其职业相关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工人应按要求参加安全生产技术培训。
第八条劳动者有权拒绝执行管理人员的违章指挥,迫使管理人员冒险;有权批评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健康的行为
工会发现企业行政违章指挥、迫使职工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明显的重大事故和职业危害时,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解决办法;当发现员工生命安全受到威胁时,有权向企业管理部门建议员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管理部门必须及时做出决定。
第九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进行安全预评价,相应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初步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共安全、环境保护等。
未通过初步设计审查的不得施工,未通过最终验收的不得投产。
对于应进行预评价但未进行预评价的建设项目,未完成的应立即进行预评价,已建成投产的必须对其安全状况进行综合评价,存在安全隐患的必须限期整改。
第十条涉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维护、改造和报废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技术规范。
设计、生产、检验、销售、劳动防护用品的使用和报废应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标准和技术规范。
交通安全设施和公共设施、公共场所安全设施、安全通道、安全标志应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并应定期维护、按规定检修,安全保护效果应定期测试,以确保安全保护装置完整有效。
第十一条化学危险品、易燃易爆物品、烟花爆竹生产、管理、建筑安装、矿山等企业,应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并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其他相关部门批准安全资质,取得相应资质后,方可生产、管理。
矿山、化工、冶炼、建筑等行业和企业生产、储存、运输易燃易爆物品应定期评价安全生产条件。
放射性同位素储存、运输、使用,根据相关法律、法规。
第十二条实施安全生产管理体系认证制度,规范安全生产管理体系咨询、认证工作,引导、促进企业加强安全生产科学管理,逐步建立和完善。
安全生产管理体系
社会中介组织从事安全生产条件及相关设备检验的工商企业、安全培训、安全评价、安全咨询等活动必须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相应业务。
法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
第十三条实行工伤保险与事故预防相结合制度。
按照工伤保险规定提取的部分风险准备金,可用于安全生产隐患整改、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奖励等。
。
具体办法由省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所属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依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实施安全生产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依法进入有关部门、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的工作场所和事故现场,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询问有关人员,但不得影响企业的正常生产。
当监督检查人员发现危及工人生命安全的紧急危险时,他们有权暂停危险作业。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检查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时,应出示有效证件,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并及时报告检查结果、并提出处理意见。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忠于职守,坚持原则,秉公执法,保守生产、商业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六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安全生产监督举报电话号码。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收到举报后,由有管辖权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章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
第十七条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按有关规定立即报告、不隐瞒、谎报或故意拖延不报。
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地的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组织救援,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指挥、调度,配合救援,最大限度地减少事故损失。
第十八条企业发生伤亡事故后,应当立即报告。
3人以上死亡或10人以上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并必须立即报告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察、工会等部门和单位。
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消防、煤炭、铁路、航空等部门应按隶属关系和有关规定报告事故,同时向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对于其他事故和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事件,事故处理单位应按相关规定通知相关部门。
第十九条企业发生3人以上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
、以及其他具有不良性质的生产安全事故、特别重大影响时,省有关部门应及时派人员到现场指导事故救援和善后处理。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接到死亡、重伤事故报告后,应当组织调查组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
的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企业事故调查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监督、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成其他安全生产事故调查组,但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必须参与。
事故调查组应查明事故原因、过程、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确定事故责任人,提出事故处理和预防措施建议,并写出事故调查报告。
第二十一条企业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一)轻伤,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调查处理;
(二)发生2人以下死亡或9人以下重伤的生产安全事故,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三)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3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单位调查处理;
(四)一次生产安全事故死亡10人以上或重伤30人以上,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调查处理。
(五)煤炭企业安全生产事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道路交通、水上交通、渔业、铁路、航空等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下列规定,组织调查处理:
(一)相关部门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事故处理规定、直接责任、损害赔偿、调解工作。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认定事故的行政责任。
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的调查和认定,实行分级管理:
安全生产事故,一次死亡6人以下,一般由市、县(市、区)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调查和认定;6人以上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级有关部门或授权单位调查认定;不良性质、具有特别重大影响的生产安全事故由省级相关部门或授权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事故调查结束后,调查组提出《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报告》,报有关部门批准,自事故发生之日起30日内结案。
重伤事故,自事故发生之日起60日内结案=死亡事故,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120天。
死亡事故
第二十四条企业发生重伤以上事故,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出具工伤证明,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审核符合工伤保险规定的,由受伤职工申请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和相关部门应当按规定建立事故统计报告制度,定期分析伤亡事故的发生情况,并按月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当对事故统计报告的及时性、准确性。
负责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统计分析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伤亡事故,并按月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定期向社会公布当地伤亡事故。
第五章安全生产行政责任追究
第二十六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和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地区发生的重大火灾+交通+建筑物+爆炸物+危险化学品+煤矿+矿井+设备+设施等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有失职、渎职或者负有领导责任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追究。
第二十七条中小学校在对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组织学生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时,必须保障学生的安全。
严禁以任何形式组织学生、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及其他危险劳动或其他危险劳动。
严禁出租校舍作为生产、经营、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
中小学校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学校隶属关系,对政府主要领导、教育行政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记过、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小学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对校长给予开除行政处分,对直接组织者给予开除公职行政处分;构成非法制造爆炸物品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不按照本规定履行职责,或者不按照本规定确定的职责和程序履行职责,致使本地区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政府主要领导和有关责任人员降级、撤职。
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九条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社会影响特别恶劣或者性质特别严重的,对负有领导责任的政府主要领导、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重大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隐瞒不报、谎报、迟报,或者以任何方式阻挠、干扰事故调查的,对政府主要领导、政府部门主要领导和相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
的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依法负责安全生产行政审批事项的政府部门或机构(包括审批、核准、许可、登记、认证、发证、许可、竣工验收等。
)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弄虚作假,骗取批准、与行政审批人员串通获取批准,除必须立即撤销原批准外,当事人应给予行政处罚。
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机构违反前款规定的,根据情节轻重,对政府行政审批部门、机构的主要负责人、主要负责人和有关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撤职直至开除的行政处分;与当事人串通,被开除公职。
第三十一条对生产安全事故的单位和个人的行政处罚、民事责任和刑事处罚,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法律法规。
第三十二条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执法部门的执法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和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谋取私利。
第三十三条监察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章处罚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非经营活动中违法行为2+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罚款不超过1万元。
(一)不按照规定对劳动者进行职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安排劳动者上岗作业的;
(二)安排未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人员上岗从事特种作业;
(三)未按规定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
(四)未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未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五)未按照规定为劳动者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
(六)未按规定及时报告伤亡事故的;
(七)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在依法进行检查时隐瞒重大事故隐患,并如实反映情况。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安全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以5万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发生、经营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造成职工重伤的,对每名受伤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造成职工死亡的,按死亡1人处5000元至10000元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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