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法律责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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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释义-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释义】本条是对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的主体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其他人员如有关企业的管理人员,不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有下列三种行为之一的,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1.本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核设施选址、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颁发有关许可证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程序、条件作了规定。
同时对核设施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条件,在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中也作了具体规定。
2.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3.本法第三十四条对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申
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作了规定。
4.本法第四十六条对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
置的单位,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取得许
可证作了规定。
上述规定对在核设施、核技术利用、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以及设立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四个方面涉及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需要办理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内容作出了具体规定。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按照本法及相关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向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单位一律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按照上述规定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本法第八条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有关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依法实施监督管理。
”同时,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本行政区域内核技术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
上述规定明确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的监督管理职责。
放射性物质具有辐射性,其放出的射线是我们看不见、摸不到的,一旦造成放射性物质的泄漏或污染事故很难立即察觉,将会对环境和人体健康造成极大的损害。
因此,放射性污染的防治工作重在预防,这就要求从事放射性污染防治的有关部门必须在放射性物质的开发、利用、废物处置阶段切实做好监督管理工作,防止放射性污染事故的产生。
按照本条的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行为方式可以是作为,也可以是不作为。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
本法赋予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中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应当严格依法履行自己的职责,对发现的违法行为应当立即予以查处,避免造成放射性污染事故。
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三、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只要实施了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就要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有两种:
一是行政法律责任;二是刑事法律责任。
(一)行政法律责任,也称行政责任,是指因实施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而引起的,由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制裁的,并且是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行政法律责任分为行政处罚和行政处分。
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实施了本条所列举的三种违法行为,尚不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处分,亦称行政纪律处分,是指行政机关内部上级对下级以及监察机关、人事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对违反政纪的人员依法给予的一种法律制裁。
目前,我国实行公务员制度,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应当按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执行。
一般而言,给予行政处分大致分为三种情况:
其一,对违法行为较轻,仍能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可以给予警告、记过、降级处分;其二,对违法行为较重,不宜继续担任现任职务的人员,给予降职或者撤职处分;其三,对严重违法失职,屡教不改的,可以给予开除处分。
具体给予违法行为人何种处分,应当由其任免单位、监察机关根据不同情况做出。
(二)刑事法律责任,也称刑事责任,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了刑事法律所禁止的行为(犯罪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义务。
刑事责任是最严厉的法律责任。
按照本条规定,放射性污染防治监督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谋取其他利益,或者玩忽职守实施上述三种违法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就要承担相应的刑事法律责任。
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包括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和环境监管失职罪。
1.关于受贿罪。
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规定: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
构成此罪须具备以下条件:
(1)侵害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具体表现为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或者职务行为与物质的不可交换性;
(2)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受贿行为既可以表现为索取贿赂,也可以表现为收受贿赂,它们之间只有程度差异,没有本质区别。
索取贿赂只需要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便成立受贿罪,不要求实际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收受贿赂则需在实际上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并不影响本罪的成立;(3)本罪的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具体到本条而言,是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4)受贿罪的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
对本罪的处刑有如下规定:
(1)个人受贿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2)个人受贿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3)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个人受贿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4)个人受贿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5)索贿的从重处罚。
2.关于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
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
构成滥用职权罪应具备的主要条件:
(1)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滥用职权行为只有当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时,才构成犯罪。
构成玩忽职守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客观方面表现为玩忽职守,致使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2)本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3)本罪主观方面出于过失,在相当多的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表现为应当履行法定的职责而没有履行,导致了公私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结果的发生。
3.关于环境监管失职罪。
刑法第四百零八条规定:
“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
构成环境监管失职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本罪的主体是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即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
(2)构成本罪必须是上述人员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监管职责,导致发生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行为。
只要具备“导致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员伤亡”其中任何一个条件即构成本罪。
构成本罪的,对行为人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释义】本条是对不按照本法规定报告环境监测结果以及拒绝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规定了两种违法行为:
1.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
这里的“不按照规定”是指不按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六条关于对核设施、铀(钍)矿进行环境监测并报告检测结果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第三十六条规定:
“铀(钍)矿开发利用单位应当对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的环境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
由上,需要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有两种:
一是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二是铀(钍)矿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
环境监测结果应当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不按照上述规定定期向有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环境监测结果,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2.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
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互通信息,密切配合,对核设施、铀(钍)矿、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中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进行监督检查。
监督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被检查的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监督检查人员应当为被检查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保守国家秘密的规定,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这一条的规定赋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对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的职责。
因此,只要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对有关单位的放射性污染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涉及国家秘密的单位和部位进行检查时,只要负有监督检查职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任何单位和个人就不得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理由拒绝有关部门的检查,否则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同时,本法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
被检查单位在接受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即构成违法,也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行为人只要实施了上述两种违法行为之一的,就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应当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行政处罚是指享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对违反行政法律规范和依法应当给予处罚的行政相对人所实施的法律制裁行为;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
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执照)、行政拘留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限期改正。
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对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违法行为人,发出处罚通知,责令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接到责令限期改正的行政处罚后,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
即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强制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违法行为人交纳一定数量货币的行政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可以对违法行为人并处罚款。
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二万元以下。
是否对违法行为人处以罚款以及罚款的具体数额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依照本法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开发利用铀(钍)矿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违反上述规定,有关单位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即构成违法,应当承担本条规定的法律责任。
二、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应当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
按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是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即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本条规定的行政处罚方式有: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停止正在进行的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违法行为。
违法行为人在接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处罚通知后,应当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
2.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
即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行政执法中,发现违法行为人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即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后,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的期限内补办有关手续或者恢复到实施违法行为以前的状态。
3.罚款。
罚款应当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违反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人进行处罚。
根据本条规定,对实施了本条规定的违法行为的违法行为人必须处以罚款,对违法行为人进行罚款应当与前面两种处罚一并处罚。
本条规定的罚款幅度是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
罚款的具体数额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况决定。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释义】本条是对违反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规定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和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的“三同时”制度是本法的重要制度,是预防放射性污染的重要措施。
根据本条规定,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追究违法行为人的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了两种行政处罚措施: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放射性污染防治管理活动中,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应当根据本条的规定,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责令违法行为人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并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改正其违法行为。
2.罚款。
核设施运营单位、核技术单位以及铀(钍)矿和伴生性放射性矿开发利用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有关放射性污染防治、防护设施建设规定,审批环境影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根据其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强制违法行为人交纳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上述两种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同时适用。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规定。
一、本条所称违反本法规定,是指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
本法第十九条规定: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
”“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关系到核设施安全,十分重要,本法规定的许可和批准制度必须严格执行。
因此本条对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上述规定作了严厉处罚的规定。
二、本条规定的行政责任。
根据本条规定,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
本条规定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和罚款两种行政处罚措施。
值得注意的是,这两种行政处罚措施必须同时适用。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营运单位违反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除了责令立即停止其违法行为外,还应当要求违法行为人在一定期限内予以改正。
2.罚款。
本条规定的几种行为是比较严重的违法行为,相应的法律责任也比较严厉。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一旦发现并确认核设施营运单位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可以根据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对其处以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本条规定的刑事责任主要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的重大劳动安全事故罪、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危险品肇事罪、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等。
1.重大责任事故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
“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构成本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工。
这里的“职工”既包括直接从事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的工作人员,也包括管理人员。
(2)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
这种过失主要表现在对待危害后果发生的主观意愿上,并不希望其发生。
(3)行为人的行为主要表现在未经许可或者批准,擅自进行核设施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严重后果。
(4)行为人的行为必须是导致了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或者造成严重后果,才构成本罪。
这是本罪罪与非罪的界限。
此罪处刑分为两档:
一是构成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二是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的“情节特别恶劣”,是指造成伤亡的人数较多或者致使公私财物遭受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在社会上造成极为恶劣的影响等情况。
2.危险品肇事罪。
刑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
“违反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管理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使用中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构成此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1)构成本罪的主体是核设施营运单位的职工。
(2)行为人的主观上是出于过失,如果行为人是出于故意使用放射性物品制造爆炸的,则不适用本罪,而适用爆炸罪等规定。
(3)在客观上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有关放射性物品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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