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文搞定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含私车公用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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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文搞定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含私车公用案例
一文搞定:
合伙人个税律师合伙事务所个税(含私车公用案
例)
提醒:
需要打印下来仔细做笔记的看,不能快餐阅读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辅导课件厦门税务(2018-5)律师事务所实行查账征收是符合行业发展的根本利益,有利行业健康发展的一项工作,随着全国金税三期个人税收管理系统的全面上线,为使广大出资律师熟练掌握金税三期系统下出资律师的个人所得税申报计算,现结合金税三期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和B表),对查账征收律师事务所出资律师以及其他人员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的方法和有关规定讲解如下:
一、律师事务所不同律师身份,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不同:
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以身份划分,可以分为:
1、出资律师;2、雇佣(聘用)律师;3、兼职律师;4、律所雇佣的律师助手及行政辅助人员;5、
律师以个人名义聘请的助手。
根据人员身份不同,其自律师事务所取得应税收入所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也不同,具体详见:
附件《律师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特别说明:
1、
出资律师从律所取得的所得按“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税目计算纳税,律所上述税后对出资律师的分红不用再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缴个税;2、律所如从事股票、期货、矿产等投机产品交易所得应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出资律
师的个税,从事其他投资取得的分红则单独按“股息利息红利”所得计算缴纳出资律师个税,不并入生产经营所得计算。
二、出资律师月度预缴税款的申报出资律师应于每月15日
前填报《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A表)(以下简称生产经营A表)》办理预缴税款的申报。
出资律师每月预缴税款的计算公式为:
出资律师每月应预缴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X适用税率-速算扣除数)-
当年已预缴的个人所得税;出资律师当年累计应纳税所得额=
(律所当年累计利润总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X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3500X当年累计经营月份数公式中:
律所当年累计
利润总额=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分成)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分配比例=A-BA=(律所当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包含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分成口径)X该出资律师实际利润分配比例
(即约定的除工资和办案分成外的出资律师间律所利润分配比例或投资比例)+该投资者工资和办案提成;B=律所当
年累计收入-成本费用(此为不包含全体出资律师领取工资和办案分成的口径)例1:
某律师所2015年9月份开业,共有5名人员,其中出资律师甲乙2人,利润分配比例40%、60%;雇佣律师丙一人,兼职律师丁一人,行政辅助人员戊1人,
2015年12月份,出资律师甲、乙2人各从律师所领取工资
6000元,办案分成收入各5万元,丙取得工资1万元,办案分成收入10万元,从某单位取得律师顾问费2000元;丁未领取工资,但取得办案分成收入5万元,戊取得工资6000元,2015年9-11月份甲乙两人未预缴个人所得税。
假设截止当年12月,律所累计会计利润为40万元(已扣除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则2015年12月份上述人员各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多少?
解:
甲:
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
1.计算甲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成本费用金额:
由于按规定,出资律师的工资及办案分成不允许在税前扣除,因此,A表中的“成
本费用”栏目应填报未扣除全体出资律师工资和办案提成的金额,在本案中,应为:
40万+0.6万X2+10万=512000元。
2.计算甲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填报的分配比例:
【40X40%+0.6万+5万】+51.2万=42.1875%;3.计算甲当月应预缴的税款:
(512000X42.1875%-3500X4)X0.35-14750=5595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乙:
应纳个体工商户生产经营所得个人所得税12月份预缴的税款为:
1.乙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A表中的成本费用金额同甲:
2.计算乙的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
A表中的填报的分配比例:
【40X60%+0.6万+5万】+51.2万=57.8125%3.计算乙当月应预缴的税款:
(512000X57.8125%-3500X4)X0.35-14750=8395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15日前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丙:
从律所取得的收入应按工资薪金所得计算个人所得税,法律顾问费根据税务总局2012年53号公告应并入丙从律所取得的其他收入一起,按工薪所得由律所一起扣缴。
律师所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为其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
每月应缴工资薪金个人所得税=(当月工资收入+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月费用扣除标准)X工薪税率-工薪所得速算扣除数当月办案分成净收入=当月办案分成收入X(1-办案费用扣除比例)(办案费用扣除比例为35%)。
【1万+10万X(1-35%)+0.2万元-3500】X0.35-5505=20220元,该部分税款应在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申报缴纳。
丁:
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
律师所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应扣缴申报的个人所得税为(注意,此处不能扣除3500标准扣除费用):
5万X(1-35%)X0.25-1005=7120元丁个人2016年1月份申报期内如果还应汇总各处工薪所得,合并计算申报个人所得税,假设另一处工薪所得为6000元,已扣缴个税200元,则合并计算应补的税款为:
【5万X(1-35%)+0.6万-3500】X30%-2755-7120-200=425元(合并时,可以扣费用标准3500元)。
戊:
应纳工资薪金所得个人所得税(6000-3500)X10%-105=145元。
三、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以及汇算税款的计算
(一)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出资律师年度分配利润的调整主要依据《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
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有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公告》(总局公告2012年第53号)和《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
依据上述规定,律所在核算出资律师税前可分配利润的主要税前扣除项目规定如下:
1.律所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时据实扣除。
律所支付的以下补贴在计算计算出资律师税前利润或雇佣人员工薪所得时的计税口径如下1.1通讯费补
贴:
自2013年11月(税款所属期)起,每人每月500(含)元以内,准予据实在计征个人所得税前扣除(备注厦门的口径)。
超过上述规定标准报销的通讯费用,或以通讯费名义发放的现金补贴,计征个人所得税。
1.2差旅费津贴1.2.1差旅费津贴不属于工资薪金性质的收入,不计征个人所得税;上述差旅费津贴是指按照或参照厦门市财政局关于厦门市市直机关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印发〈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01]73号,《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见附件二)规定的限额发放的伙食费、公杂费(含市内交通费、通讯费等);1.2.2采取以有效凭证实报实销方式报销伙食费
及公杂费的,其另外取得的差旅费津贴,以及超过上述两份文件规定限额发放的部分必须并入工资薪金收入计征个人所得税。
1.3律所向单位员工租赁其个人所有的车辆用于办公。
租赁双方应按照市场价格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相关费用的归属。
费用归承租方负担的,律所应取得合法发票作为依据列支成本,同时出租方应按税法规定缴纳税款。
2.律所向我市工会组织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
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工资薪金总额是指允许在当期税前扣除的工资薪金支出数额,不包括律所发放给出资律师的月固定工资及办案分成(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35号,出资律师工资不能税前扣除)。
职工教育经费的实际发生数额超出规定比例当期不能扣除的数额,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3.律所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其业主和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为从业人员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分别在不超过从业人员工资薪金总额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出资律师本人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以我市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3倍为计算基数,分别在不超过该计算基数5%标准内的部分据实扣除。
4.除律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从业人员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保险费外,出资律师本人或者为从业人员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5.律所发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
出资律师自申请开业许可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之日止所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按照实际发生额的60%计入律所的开办费,其他所发生的且符合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35号规定允许扣除的费用,除为取得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支出,以及应计入资产价值的汇兑损益、利息支出外,可以作为律所的开办费。
作为开办费,律所可以选择在开始生产经营的当年一次性扣除,也可自生产经营月份起在不短于3年期限内摊销扣除,但一经选定,不得改变。
上述开始生产经营之日为律所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日期。
6.律所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活动直接相关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以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7.律所代其从业人员或者他人负担的税款,不得税前扣除。
8.律所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出资律师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与律所生产经营费用混合在一起,并且难以划分的,全部视为出资律师个人及其家庭发生的生活费用,不允许在税前扣除。
9.律所计提的各种准备金(除以下第十九条外)不得扣除;10.律师所向司法局缴纳的行业会费可以据实扣除;11.律所的年度亏损,允许用本企业下一年度的生产经营所得弥补,下一年度所得不足弥补的,允许逐年延续弥补,但最长不得超过5年。
出资律师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独资合伙企业或个体户的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单位弥补。
12.律所在年度中间合并、分立、终止时,出资律师应当在停止生产经营之日起6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当期个人所得税汇算清缴。
律所进行清算时,出资律师应当在注销工商登记之前,向主管税务机关结清有关税务事宜。
律所的清算所得应当视为年度生产经营所得,由投资者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
前款所称清算所得,是指律所清算时的全部资产或者财产的公允价值扣除各项清算费用、损失、负债、以前年度留存的利润后,超过实缴资本的部分。
13.律所在纳税年度的中间开业,或者由于合并、关闭等原因,使该纳税年度的实际经营期不足12个月的,应当以其实际经营期为一个纳税年度。
14.律所的预收收入应按照权责发生制原则,逐期确认结转收入。
15.雇佣律师取得的分成收入中,可以按照30%的比例(其中按照53号公告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行的35%扣除率),扣除办案费用。
注意,使用30%定额计算办案费用支出的分成收入,其案件所发生的如交通费、资料费、通讯费及聘请人员等费用不得在律所作为成本进行列支。
如果不使用30%扣除办法的,可以凭合
法票据据实列支相关办案费用(除有扣除比例规定的项目
外),因此,每一位雇佣律师都应与律所明确分成收入中办案费用的扣除方式。
注意:
合伙律师不适用该项比例扣除规定。
16.律师从接受法律事务服务的当事人处取得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应并入其从律师事务所取得的收入,按照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该项目收入不属于律师与律所约定的分成收入,则不允许按照前述15点规定计算扣除办案费用支出),其中,出资律师的应并入经营所得计征个税,雇佣律师应并入工薪所得计税,废止原国税发〔2000〕
149号第八条对法律顾问费或其他酬金等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计征税款的规定。
17.合伙人律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凭合法有效凭据按照个人所得税法和有关规定扣除费用;对确实不能提供合法有效凭据而实际发生与业务有关的费用,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可再按下列标准扣除费用:
个人年营业收入不超过50万元的部分,按8%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50万元至100万元的部分,按6%扣除;个人年营业收入超过100万元的部分,按5%扣除。
上述费用不受税法规定的有关费用扣除比例限制。
律师事务所应凭经当事律师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按人归集费用金额,在计算当事律师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未经签字确认或当事律师已按照35%计算办案费用的,不得再按本标准计算扣除。
本规定按照53号公告要求,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执
行,其后失效。
18.律师个人承担的按照律师协会规定参加的业务培训费用,可在计算当事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前扣除,不得作为律师所费用进行扣除。
19.律所计提的执业
风险金和事业发展金可以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但在以后年度转出用于个人分配时,应并入分配年度计征个人所得税。
鉴于律所计提的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与上述允许扣除的社保和职工教育费性质重复,因此律所社会保障金以及培训基金不允许在计提年度税前扣除,其他计提的准备金也不允许扣除。
20.根据财税〔2006〕10号,出资律师根据规定缴纳的社保费(包括单位和个人负担部分)可以在计算出资律师分配利润时扣除,其中单位负担部分作为计算利润前的成本费用扣除,个人负担部分(包括单位参保或独立个人参保)在计算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二)出资律师年度汇算申报的计税办法出资律师年终汇算清缴应纳税款=该出资律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X税率-速算扣除数
-年度已预缴税款该出资律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律所会计
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X该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3500X年
度实际经营月份数】公式中:
律所会计利润=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B表的利润总额栏目数值;公式中:
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该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等数值均为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
B表的填报口径数值,其中允许扣除的其他费用为上述第
(一)条第17、18、20点允许税前扣除个人扣除费用。
公式中:
该出资律师个人分配比例(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B表数值)=A+BA=(律所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全体出资律师从律所领取的工资-全体出资律师领取的办案净收入)X该出资律师实际利润分配比例(即约定的除工资和办案分成外的出资律师间律所利润分配比例)+该出资律师从律所领取的工资+该出资律师领取的办案净收入;B=律所会计利润+纳税调整增加额-纳税调整减少额-弥补以前年度亏损;例2.甲、乙、丙、丁四位执业律师共同出资注册成立一家合伙律师事务所,出资比例分别为25%、25%、30%、20%(假定该出资比例也为出资律师间约定的律所利润分配比例)。
另聘请一位雇佣律师,一位办公室行政人员,会计、出纳由出资律师兼任。
该事务所规定,雇佣律师可按办案收入提成60%,办案费用自理,出资律师一律不领办案分成,办案费用实报实销。
2016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现营业收入420万元,其中甲乙丙丁四位律师的营业收入各为100万元,雇佣律师营业收入20万元。
会计报表总支出367.4万元。
其中包含四位出资律师领取工资80万元,雇佣律师年度固定工资3万元,雇佣律师年度办案分成12万元,出资律师用发票报销的办案费用180万元(四位出资律师各45万元),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支出20万元,
行政人员工资10万元,本年度律所拨付本所工会经费账户金额2.4万元,教育经费支出10万元,员工福利费支出10万元,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四位出资律师各签字确认10万元)。
除上述费用外,甲乙丙丁及雇佣律师参加律协培训还每人自行支付1.25万元的培训费,此费用不在律所账上列支。
计算2016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应纳多少个人所得税。
解:
我们分析一下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报表总支出的367.4万元中,不允许在税前扣除的项目和金额:
(1)工资。
四位出资律师领取的80万元工资(四位各20万)不能在税前扣除。
雇佣律师和行政人员分别领取的10万元工资和5万元办案分成符合正常市场工资水平,属于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2)办
案费用。
因四位出资律师不拿办案提成,所以,只要符合正常办案费用,且取得合法票据报销的180万元办案费用可以全额在税前扣除,雇佣律师由于其领取的办案分成,其办案分成可固定扣除办案费用30%,因此,其办案费用不得再列入律所成本中。
(3)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广告费是指通过媒体的宣传支出,业务宣传费是指未经过媒体的广告费支出,如宣传单印制,印有企业标志的宣传品等,65号文规定,业务广告费和宣传费在不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15%内,准予
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可以留待以后年度继续结转扣除,该所本年营业收入420万,可以据实扣除的业务广告和宣传费
限额为420万X15%=63万,因此,实际发生的20万费用可以全额税前扣除。
(4)工会经费。
律师所向工会经费账户拨付的工会经费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内据实扣除,即25万
(3+12+10,此处需注意,按照新申报表,原来可以作为基数的出资律师工资,此后不能作为基数)X2%=0.5万,实际拨付2.4万,则可以在税前扣除得金额为0.5万,超出部分1.9万元应调增所得额;(5)职工福利费。
65号文规定可在工资薪金总额的14%内据实扣除,即25万X14%=3.5万,实际列支10万元,则可以在税前扣除得金额为3.5万,超出部分6.5万元应调增所得额;(6)教育经费。
实际发生的教育经费在工资薪金总额的2.5%内准予税前扣除,即25X2.5%=0.625(万元)。
所以,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支出的10万
元教育经费中,有9.375万元(10万元-0.625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7)业务招待费。
65号文规定,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
得超过当年营业收入的5%。
。
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实际发生业务招待费支出40万元的60%是24万元,超过了营业收入的5%(420万元X5%=2.1万元)。
所以,实际发生的业务招待费支出中有37.9万元(40万元-2.1万元)不能在税前扣除。
综上,不能在税前扣除的金额合计为:
80+1.9+6.5+9.375+37.9=135.675万元。
2016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会计利润为:
420-367.4=52.6万元。
根据上述不允许税前扣除的金额,出资律师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B表中,调增后的利润为:
52.6+135.675=188.275万元。
同时,在其他纳税调整因素不变的前提下,如果生产经营B表的调增金额中不对出资律师的工资和办案提成进行调增,即将出资律师的工资和办案提成列入扣除口径中,则2016年度该合伙律师事务所利润为52.6+1.9+6.5+9.375+37.9=108.275万元。
按照出资比例,计算甲、乙、丙、丁四位出资律师分别在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
B表中应填报的分配比例为:
甲:
(108.275X25%+20)-
188.275=25%;乙:
(108.275X25%+20)+188.275=25%;丙:
(108.275X30%+20)-188.275=27.8754%;丁:
(108.275X20%+20)-188.275=22.1246%;注:
雇佣律师的1.25万元培训费可以在计算其工薪所得税款时扣除,一次不够扣除的可在以后月份扣除。
四位出资律师年度纳税款计算如下:
甲和乙分别为:
(188.275万元X25%-3500元X12个月)X
0.35-14750=135290.625(元);丙应纳税额=(188.275万元X27.8754%-8.25万-3500元X12个月)X0.35-14750=154238.4(元)丁应纳税额=(188.275万元X22.1246%-8.25
万-3500元X12个月)X0.35-14750=116342.82(元)注:
上述列支调整仅限于年度汇缴申报和终止经营的清算申报,月份预缴申报时,律师所只要按实际会计制度计算出资律师分配所得即可,不需要进行上述列支调整,对于个人可扣除费用的归结和计算也建议在年度终了后一并计算,但不做强
制要求。
四、律所日常申报事项
(一)按月申报事项1、每
月十五日内办理上月雇佣律师及行政人员工资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的申报表为:
《扣缴个人所得税报告表》;2、每月十五日内办理出资律师个体经营所得(累计利润+工
资+办案分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申报表为:
《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A表)》(月度预缴报表);3、出资律师需要补缴当年度未预缴的税款,只要在当前所属期预缴申报表中一并计算申报即可,不需要再补报或更正未缴月份的申报表。
(二)年度申报事项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办理出资律师年度个体经营所得(累计利润+工资+办案
分成)的个人所得税扣缴申报,使用申报表为:
《个人所得税生产经营所得纳税申报表(B表)》;文件依据:
1、《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2014年第35号);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员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业务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49号);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5、《律师所人员身份个税缴纳明细表》;6、《关于律师事务所从业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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