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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国际民事诉讼制度研究论文
奥地利联邦商会的维也纳仲裁中心在国际仲裁中占有十分重要的地位。
它的程序依照其仲裁和调解规则(维也纳规则)进行,维也纳规则与本文的主题,即有关民事诉讼的联邦法是相对的。
根据奥地利宪法的规定,民法和民事诉讼法专属于联邦法(公布于联邦法律公报(Bundesgesetzblatt-BGBl)上),这样规定的后果是司法管辖权法(Jurisdiktionsnorm)规范整个奥地利的民事诉讼案件。
民事诉讼法(Zivilprozeβordnung)-联邦法律,也集中对诉讼问题作了规定。
非讼程序由非讼案件法(Auβerstreitgesetz)调整。
所有的奥地利法院都是联邦法院。
一、管辖权的种类司法管辖权法没有列举出哪些种类的案件属奥地利法院管辖。
通常,只要案件在有关管辖地的法令条款涉及的范围之内,奥地利法院就有管辖权。
而且,只要案件和奥地利有某种联系,奥地利就可行使管辖权。
在法令没有规定管辖地的情况下,如果对某个案件奥地利负有国际条约义务应对其行使管辖权或当该案寻求奥地利的域外救济是不可能或不适当时,最高法院必须在奥地利境内指定一个特定的地方做为管辖地。
(一)对诉讼当事人的管辖权属人管辖权涉及具有标的物管辖权(即对某一类型案件的管辖权)的法院对特定的被告或财产项目行使权力的能力。
其职权范围主要由司法管辖权法中的管辖地条款规定。
1.自然人对自然人可在他们的住所或惯常居所地提起诉讼。
“住所”被定义为一个人在该地有住宅并且有在该地居住的明显意图的地方。
如果一个人既没有住所也没有惯常居所(在奥地利和其他地方都没有),则无论他们身处何地都可在奥地利对其提起诉讼。
2.法人对奥地利法人可在其注册住所所在地提起诉讼,对外国法人则可在其在奥地利境内的常务代表所在区域提起诉讼。
(二)标的物管辖权在多数情形下,奥地利管辖权的确定不是基于被告人的个人情况,而是基于案件的标的物。
如已证明货物的购买和运输这一事实情况,注册商人可以在他的债务人的营业所所在地对债务人提起诉讼。
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在合同已生效或将生效的地方对与合同有关的事项提起诉讼;一般来说这种诉讼需要书面证据,但商人们之间就指定何地付款经充分讨论达成一致并做出声明的情况除外。
汇票支付地也是一个合适的管辖地。
其他重要的管辖权种类包括财产索赔的管辖权和侵权的管辖权。
1.财产索赔根据奥地利法律的规定,涉及到不动产的诉讼只能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
对在奥地利境内没有其他的的管辖地的自然人和法人提起的财产索赔之诉,可以在发现他们拥有财产的地方或他们的某个债务人所在地的任何一个法院提出金钱索赔请求,但在奥地利境内的被告财产在整个争议标的中所占的比例很小的情况除外。
2.侵权死亡、伤害或货物损害的赔偿请求可以在主要事件发生地法院提起。
3.《卢迦诺公约》第3条虽然奥地利已成为欧盟的成员国,并且已加入《布鲁塞尔公约》,但它仍然签署并加入了《卢迦诺公约》。
《卢迦诺公约》第3条第1款宣称,只能按照公约的规则对在一成员国居住的被告提起诉讼,并规定第3条第2款列出的国家(特别)管辖条款不适用于这些被告。
(三)地域管辖1.一般原则地域管辖条款在司法体制的各个分支中分配诉讼案件。
一些重要条款因它们在确立奥地利管辖权中的附加功能而已在前面被提及。
2.地域管辖的转移如果对有管辖权的法院的反对成功,上级法院得指定另一具有同一标的物管辖权的法院管辖该案。
而且,高等地方法院因具体操作的原因应批准管辖地的转移。
如果在案件审理之前全体当事人一致要求转移管辖地,则法院必须转移案件的管辖权。
如果对同一损害事件的类似索赔请求正在审理之中,即使有一方当事人没有提出转移管辖地的要求,法院也应将案件移交给另一法院。
(四)送达传票或令状1.邮寄送达在奥地利送达一般是以邮递方式进行的,在特殊情况下则由法庭书记员或由市政职员送达。
这些特殊的送达只能发生在同一法院巡回审判区或市政辖区内。
如果有理由确信收信人的表述有正式根据,但送达却不能到达受送达人,则令状只能存放在邮局或市政管理处。
在这种情况下只能以公告方式送达。
被搁置的令状不得不在邮局或市政管理处存放至少两星期,然后再被送回寄件人处。
2.直接送达根据奥地利法律,不能对当事人或其律师直接送达法律文书。
3.领事或外交途径对于在奥地利境外的送达,参照条约或该外国关于执行送达的法律规定或国际惯例执行。
如果缺少实施条约的法律,奥地利境外的送达应按照奥地利法院的指令以邮寄方式进行。
对享有特权的外国人和国际组织的送达应通过奥地利外交部进行。
除非有关公约中已明确规定关于送达的法律规则,否则外国法律文书向奥地利的送达应按照《奥地利法律文书送达法》的规定处理。
请求按另一程序送达的,如果不存在公共秩序方面的异议,应予准许。
未附有经正式授权的德语译文的外国法律文书,只能送达给那些已同意接收的受送达人。
如果受送达人在收到法律文书后三天内没有表示反对意见,则视为受送达人已同意接收。
4.公告送达如果当局不知道法律文书应送往何处,非刑事诉讼程序中的送达可以在当局的公告牌上以公告方式进行,在这种情况下送达被认为在两个星期后完成。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只有在不会导致受送达人有做出反应的义务的情况下,才能以公告方式送达。
以公告方式送达传票还不够,还必须指定一个诉讼代理人。
5.海牙公约规定的方法奥地利已经加入《海牙(送达)公约》(BGBl1959/91)。
海牙公约规定送达应通过领事途径(奥地利法院-奥地利领事-外国法院)而非外交途径(奥地利法院-奥地利外交部-外国中央政府-外国法院)进行。
双边条约经常规定奥地利和外国法院之间应直接联系。
二、准据法的确定
(一)地方性法律奥地利宪法规定所有的民法和民事诉讼法都是国家法。
在奥地利不存在地方性的民事诉讼法。
实体法也是国家法。
省级和市级法令会影响法律关系的某些方面,但它们的范围是有限的。
(二)国家法奥地利没有关于民事诉讼程序的准据法的成文法规定。
涉及实体国际私法的法令和国际标准(如侵权行为(发生)地法和合同缔结地法(履行地法))是一致的。
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奥地利法院以适用法院地法作为一般原则。
在许多方面,从奥地利加入欧洲联盟和布鲁塞尔公约及卢加诺公约上,可期望其国际民事诉讼法方面的国际私法规则与其他成员国的规则更加趋于一致,这是通过欧洲联盟和欧洲经济区法院的解释及其立法措施实现的。
三、法庭程序-诉状(答辩状)
(一)起诉起诉状必须阐明主要的事实,已呈交的证据以及请求的救济。
救济请求须表明要求支付或要求履行合约,要求法院的禁令或要求确认权利的判决。
救济请求应阐明原告的申诉,其内容包括法律关系赋予原告的在这样一个判决中所能要求的合法的充分的利益。
如果履行合约的救济被证明是合理的,则原告不能再改变主意提出另一申诉。
代理人,比如,可以将请求清算帐目之诉与支付请求结合起来,尽管争议数额尚不清楚。
(二)答辩在第一次正式听审或第一次正式听审还未进行但法院希望被告立即反驳时,法院召集当事人对所提起的申诉进行答辩,答辩的时间由法院决定,但不能超过四个星期。
被告也必须陈述请求、事实和证据。
答辩可以包括部分或全部的否认、正面的抗辩和反诉。
实质性的或重要的程序性答辩可以在以后进行。
但法庭可以驳回拖延的答辩状。
在案件审理之前,原告可以针对被告的抗辩提出答辩。
(三)诉状的修改在诉状送达以前,如果没有超出审判法院的权限,可以不加限制地对诉状进行修改。
此后,对诉状的修改只有在对方同意或法院的管辖权及于已修改的诉状,并且确信这样做将不会导致相关的纠纷及延误时才被允许。
(四)诉状(答辩状)的补充只要诉讼请求没有变化,对立双方就可提出补充的事实和出示补充证据。
如果可以明显地看出答辩状没有尽早呈交是为了拖延诉讼,法庭可以拒绝考虑答辩状。
(五)对诉讼请求和当事人的联合诉讼原告可以针对被告追加诉讼请求,只要这些诉讼请求能由同一法院管辖并能按同一种程序处理。
如果当事人来自同一利益团体或诉讼请求属于同一法定权利或事实范围,则多个原告或多个被告可以进行联合诉讼。
如果法院对所有的被告都有管辖权,则属于同类法定权利或事实范围的诉讼请求也可以合并。
如果一个判决对一些人来说必然具有重大意义,则可强制进行联合诉讼。
如果能够加快审判进程或减少诉讼费用,则在同一法院审理的相同的原被告之间的、或在不同的当事人对同一对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中,不同的诉讼程序可以合并处理。
另一方面,法院对于在同一起诉状中提出的不同诉讼请求也可分别审理。
(六)反诉如果被告对同一事务或事件也像原告一样提出诉讼请求,或者被告的诉讼请求能抵销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成先例而提出,则被告可以在同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
(七)交互诉讼请求共同当事人可以就主诉中涉及的同一事务或事件以交互诉讼请求的方式互相提出诉讼请求。
奥地利民事诉讼法对交互诉讼请求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八)索赔涉及第三方的诉讼第三方当事人对争议事项主张权利时,可以针对原被告在同一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只要第一次诉讼悬而未决。
(九)起诉人掌握财产或财产收益的被告人可能会宣称他是替别人管理该项财产的。
这种被告在传票送达以后应立即要求第三人对他与争议标的物的关系作出声明,如果第三方没有答应授予被告将财产交付给原告的权利,被告指定的第三方就取代了被告的位置。
(十)相互诉讼和介入诉讼当事人因法律原因必须将争议通知可能寻求他的帮助的第三方。
根据奥地利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介入申请人在争议中的一方当事人胜诉时享有法定权益,则介入作为一项权利应被授予。
四、审前获取信息资料在奥地利的民事诉讼程序中并不要求审前出示证据。
但是,它有一套关于证据保存和保全的特别程序。
如果有理由确信如不在审前出示证据,某证据将会灭失或难以运用,则司法检验结果、证人或专家证词可以在诉讼的任何一个阶段甚至是审前出示。
提出请求的当事人必须说出待证明的事实、证明的方法以及证据保存和保全的理由。
五、未决诉讼中的财产临时保护当事人可以提出动议在诉讼期间发布禁令以保护他的诉讼请求。
这种动议在不这样做将很难执行判决的情况下可被采用。
对于非金钱诉讼请求,除为了防止暴力或不可挽救的损失以外,不得在诉讼期间发布禁令。
六、即决审判
(一)法院不经审理或经特别程序作出的判决1.督促程序督促程序是一种特别程序,它适用于不超过100,000ATS的支付请求。
在这一程序中,法院可不经过听审或在被告缺席的情况下发出支付令。
被告可以在传票送达后14日内对该支付令提出异议。
支付令在形式上必须包括“支付令(Zahlungsbefehl)”字样、支付争议数额(包括利息和诉讼费用)的命令以及在该支付令送达后15日内提出异议(Einspruch)否则将强制执行的命令;提出异议后,将适用普通程序。
甚至在争议数额大于30,000ATS时,被告在提出异议的第一步也不需要律师。
法院采纳了自动化资料处理方法以加快这一程序。
2.执行令程序执行令程序可在诉讼请求为偿付金钱或交付代替物时采用。
如果所有的基本事实都以无异议的书面文件证明,则原告可以申请要求支付或履行的法院指令。
这些书面文件必须是在奥地利拟订的公文,或者是有经正式认证的的签发者的签名的私文书,或者是构成在奥地利注册且无争议的已造册(董事对新股的)优惠权的基础的文件,在这种情况下不需要听审或审问被告。
法院作出决议满足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者对此表示反对。
除非是关于费用的决议,对这种决议不能提起上诉。
法院对原告的请求的否决应在适当的时间作出,并确定听审时间。
对于票据诉讼,如果原告能够出示原始票据以及拒付的原始记录,则原告可以向法院申请支付令。
(二)简易判决如果法院确定待审理的重要事实不存在真正的争议,则可作出简易判决。
(三)缺席判决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出席第一次正式听审,则法庭可以认为到庭的当事人的正式书面申述是正确的,除非该申述被法庭出示的证据反驳。
到庭的当事人可以申请缺席裁判。
对于该判决,另一当事方可以在判决书送达后14日内提出异议。
如果异议是由被告提出的,该异议必须包含对原告申诉的答辩。
从缺席判决中寻求救济的当事人不需要说明理由。
而且,如果被告在合适的时间里没有对原告的申诉作出答辩,原告也可寻求缺席判决。
只有在当时缺席的被告在第一次正式听审中没有被代理人所代表时,他才能在缺席判决送达后14日内提出异议。
(四)其他未经充分审理的终局如果原告放弃了请求权,被告可以申请驳回诉讼。
因起诉失败而驳回诉讼被认为是另一种形式的缺席判决。
它的特征已在上面讨论过了。
法院在审判的任何阶段都应力图解决纠纷。
七、审判
(一)安排案件审判在安排案件审判以前还要花费一段时间。
一些案件需要数次听审,有时甚至在法院准备作出结论以前数年悬而未决。
审判的范围由事实和当事人出示的证据决定。
法院可以拒绝考虑那些无关的证据以及可以确信其唯一的目的便是为了拖延诉讼的证据。
有一种特殊的法院决议,它陈述争议的事实以及将采用什么证据。
在整个审判期间法院不受它原来发布的指令的约束。
(二)提交证据当事人应提交证据以证明他们所主张的事实。
证据由当事人提交并由审判法院采纳。
除此以外,法院在某种程度上可以自由地听审证据,甚至可以听审那些当事人并没有提交的证据。
法院向证人发生传票要求其出庭。
主持审判的法官可以否决那些当事人或其律师向证人提出的不合适问题。
提交证据是为了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或者使该事实看起来是可能发生的。
如果一项事实已被反对方承认,就不必为此再出示证据,法院将采纳该事实情况。
(三)证据的种类证据可以以多种形式提交,并接受一定的限制和检验评估。
1.文件公文对于当局所颁布的、声明的或表明的东西可以提供充分的证据,但仍允许对它加以辩驳。
官方声明的文件和如经正式认证可作为公文在民事诉讼法的适用地区以外生效的文件,具有同等的证据性份量。
形式和内容上像官方文件的文件被认为是真实的。
法院可以按照自己的判断力决定采纳若干看起来是外国当局的、而其真实性不需由另外的证据证明的文件作为证据。
一个已签名的私文书为其内容出自哪个签发者提供了充分的根据。
如果对方不表示反对,文书下面的签名人被认为是签发者。
在下列情况下对方不得拒绝出示文件:
(1)对方自己在案情陈述中须提交文件;
(2)根据有关实体法必须出示文件;或者(3)文件的内容是双方共同约定或共同掌握的,也就是说,文件按照双方的共同利益制成,支配相互间的关系,或由双方当事人的通讯地址或出于商业交易的需要由双方当事人与共同的中间人的通讯地址组成。
对方可以因重要的理由而拒绝出示文件,但不得仅为了拖延对案件中其他问题的陈述而拒绝出示文件。
2.特权下列人员不得作证:
(1)不能理解或传达其意图的;
(2)负有保守口供及其他职业秘密义务的部长或外交使节;(3)掌握官方秘密的公务员,除非其上级让其作证。
在下列情况下证人可拒绝回答特定的问题:
(1)直接的财产不利;
(2)负有由政府认可的保守秘密职责;(3)律师-当事人的特权;(4)艺术或商业秘密;(5)投票秘密。
3.当事人作证民事诉讼法第320条所列的关于证人的例外也适用于当事人的作证。
八、判决和救济的类型
(一)终审判决终审判决必须由审判法院没有参加听审的法官作出。
书面判决必须包括如下内容:
(1)法院的名称;
(2)作出判决的法官的姓名;(3)当事人双方及其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除当事人出生日期和出生地点以外的个人情况);(4)判决结论;(5)裁决理由和根据。
(二)正式提出判决《民事诉讼法》规定如果可能的话应在最后一次听审后立即作出判决并宣告判决及其理由。
实际上,绝大多数判决是以书面文件形式送达的。
判决在通知当事人以后即生效;判决一经宣告或移交给法院文书,法院就受其约束。
九、审后动议当有重要理由存在时,可以通过要求宣告判决无效的诉讼或对案件的重新审判动议对判决提出抗辩。
要求判决无效的诉讼只能对不可以再上诉的判决提起。
对判决提起无效诉讼的根据是:
(1)作出判决的法官无权裁判该案;以及
(2)当事人未被听审,但只有在没有机会尽早提出这些问题,例如在没有上诉机会的条件下方可提起要求判决无效的诉讼。
提出重新审判动议的根据是:
(1)伪造单据;
(2)宣誓的一方当事人,或证人或专家证人作伪证;(3)一定种类的特殊犯罪;(4)法官实施的犯罪;(5)不能以上诉废除的根本性的非法裁决(criminalverdict);(6)已结之案;(7)新的事实和证据。
只有在当事人没有机会尽早提出时才能以最后两个根据提出请求。
十、判决的执行
(一)救济根据奥地利《执行法》,货币可根据以下方法收取:
(1)没收不动产;
(2)扣押;(3)扣发工资;(4)征用动产。
其他的执行方法有:
(1)清除(Rä;umung)-以恢复土地占有判决的强制执行令状来执行判决;
(2)取走(Wegnahme)-以归还财产判决的执行令状来执行判决;(3)替代(Ersatzvornahme)-以替代物清偿。
罚款和拘留可使债务人亲自履行不能由其他人代替的行为。
(二)外国判决的执行外国判决得到奥地利承认的先决条件是,该判决按照判决作出国的法律有适当的可执行根据。
关于仲裁裁决的执行,奥地利是1927年《日内瓦公约》和1958年《纽约公约》的成员国;与下列国家缔结的涉及到仲裁裁决和/或法院判决的双边条约在有效期中:
(1)比利时(BGBl1961/287);
(2)法国(BGBl1967/288);(3)德国(BGBl1960/105);(4)大不列颠,北爱尔兰和香港(BGBl1962/244,1971/453,1978/90),(5)以色列(BGBl1968/349);(6)意大利(BGBl1974/521);(7)列支敦士登(BGBl1975/114);(8)卢森堡(BGBl1975/610);(9)荷兰(BGBl1966/37);(10)瑞典(BGBl1983/556);(11)瑞士(BGBl1962/125);(12)西班牙(BGBl1985/373);(13)突尼斯(BGBl1980/305);(14)前南斯拉夫的继承国。
此外,奥地利已成为欧盟的成员国,并加入了布鲁塞尔公约和《卢迦诺公约》。
如果没有可适用的公约,则奥地利与他国的互惠只能由政府作出声明保证,并在联邦法律公报上公布。
为了在奥地利得到执行,外国当局的裁决或主持的和解必须由一个依奥地利的管辖权规则(即奥地利司法管辖准则)有管辖权的机构作出。
如果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没有出庭,他必须已被直接送达传票。
申请执行外国判决的当事人必须出示作出判决的外国当局出具的可予执行的证明。
尽管符合上述先决条件,如果负有责任的当事人没有经过听审、要求执行根据奥地利法律不能执行的行为或者此项权利要求不符合奥地利的公共秩序,则不能准予执行。
十一、上诉
(一)受制于复审的问题一般地,只有对终审判决和指令才能复审。
但是,对某些在诉讼期间发布的法院指令也可复审,上诉的当事人应提出法律问题、事实问题以及程序上的争议问题(特别是违反了基本的程序原则而使判决无效的问题)。
(二)对事实复审的范围通常地,对法院的事实认定可以上诉。
关于在某些特殊的程序中不经过听审就进入上诉程序以及在该程序下的争议金额不能超过ATS50,000的说法是不真实的。
(三)依法当然取得的复审对于某一争论点来说败诉的当事人,有权在一审判决作出后的四个星期内对之提出上诉,反对方则有权对该上诉提出答辩。
在一些特别的诉讼中,没有判决而只有终局命令,上诉的时间被限制在14天内。
如果争议的金额超过ATS50,000,并且在案件中涉及到有关家事法和租赁法的特别主题,则当事人有权将上诉审法院的判决上诉到最高法院。
在这一程序中,上诉人只能提出有关实体法或民事诉讼程序中非常重要的问题。
通常最高法院判决案件并不需要听审。
在奥地利的民事诉讼规则下,法院不受以前不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的判决的约束。
奥地利没有遵循先例的制度,从这一点就可认为它的最高法院的判决对法律制度的发展并不十分重要。
不过在实践中,下级法院按照上级法院所确定的方针来办事,这样做的一个理由可能是:
当判决因上诉而被宣告无效后,案件经常回到进一步被上诉裁决所约束的下级法院。
(四)任意的复审在某些案件的上诉程序中,当事人经允许可以提出重要的法律问题,这类似于美国的上级法院向下级法院等发出的诉讼文件(案卷)调取令程序。
十二、判决的确定性
(一)既判案件既判案件中的诉讼当事人被禁止以相同的诉因再一次提起诉讼。
既判案件效力只适用于争议当事方及其合法继承人。
另一方面-至少在理论上-以后出现的类似案件无先例可循。
(二)判例的法则法院一旦作出判决就受其约束。
上诉审法院关于法律问题的决定对案件发回重审时的审判法院和受理后来的上诉的上诉审法院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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