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规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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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减免税管理工作规程
附件:
企业所得税减免税优惠政策
享受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减免税条件及报送的备案资料
(优惠政策长期有效的税收优惠项目)
一、免税收入
(一)国债利息收入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国债投资业务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6号)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企业持有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为免税收入。
要点提示:
1.免税的国债利息收入不包括持有外国政府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也不包括持有企业发行的债券取得的利息收入,而仅限于持有中国中央政府发行的国债,即国务院财政部门发行的国债取得的利息收入。
2.企业购买国债,不论是在一级市场(发行市场)还是在二级市场(流通市场)购买,其利息收入均享受免税优惠。
但需要提示的是,对于企业在二级市场转让国债获得的收入,应作为转让财产收入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3.纳税人应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之日起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次纳税申报前办理备案,并在当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国债利息收入清单(年度申报表中有监控,应在当年度纳税申报前)。
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国债利息收入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
(二)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三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若干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69号)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
但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取得的投资收益。
要点提示:
1.可以享受免税优惠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需要具备两个条件:
第一,仅限于居民企业直接投资于其他居民企业取得的投资收益。
这一条件限制既排除了居民企业之间的非直接投资所取得的权益性收益,又排除了居民企业对非居民企业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直接投资一般是指投资者将货币资金直接投入投资项目,形成实物资产或者购买现有企业的投资。
第二,不包括连续持有居民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不足12个月而取得的权益性投资收益。
连续持有被投资企业公开发行并上市流通的股票的时间不足12个月的投资,具有较大的投机成分,因而不在优惠范围内。
2.2008年1月1日以后,居民企业之间分配属于2007年度及以前年度的累积未分配利润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均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及实施条例第十七条、第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3.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确认:
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
4.纳税人应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之日起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次纳税申报前办理备案,并在当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
清单(年度申报表中有监控,应在当年度纳税申报前)。
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3)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二十六条第(四)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八十五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企业所得税免税收入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2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23号)
5.《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京财税〔2010〕388号)
6.《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规范我市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认定管理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京财税〔2011〕813号)
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1.自2008年1月1日起,非营利组织的下列收入为免税收入:
(1)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捐赠的收入;
(2)除《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七条规定的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政府补助收入,但不包括因政府购买服务取得的收入;
(3)按照省级以上民政、财政部门规定收取的会费;
(4)不征税收入和免税收入孳生的银行存款利息收入;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收入。
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不包括非营利组织从事营利性活动取得的收入,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财税〔2009〕123号)
(1)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民办非企业单位、宗教活动场所以及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认定的其他组织;
(2)从事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活动,且活动范围主要在中国境内;
(3)取得的收入除用于与该组织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外,全部用于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的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事业;
(4)财产及其孳息不用于分配,但不包括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
(5)按照登记核定或者章程规定,该组织注销后的剩余财产用于公益性或者非营利性目的,或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转赠给与该组织性质、宗旨相同的组织,并向社会公告;
(6)投入人对投入该组织的财产不保留或者享有任何财产权利,本款所称投入人是指除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外的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
(7)工作人员工资福利开支控制在规定的比例内,不变相分配该组织的财产,其中:
工作人员平均工资薪金水平不得超过上年度税务登记所在地人均工资水平的两倍,工作人员福利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8)除当年新设立或登记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外,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申请前年度的检查结论为“合格”;
(9)对取得的应纳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应与免税收入及其有关的成本、费用、损失分别核算。
非营利组织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要点提示:
1.在我区行政区域内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报送的免税资格申请材料交至企业所得税主管税务所。
主管税务所将非营利组织免税资格申请材料报送到局所得税科后,由局所得税科根据非营利组织登记证所示的提出申请单位的登记管理层次,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对其免税资格进行审核确认。
局所得税科应对需由市级财政、税务部门审核确认的申报材料进行完备性审核,并及时报送市局。
2.非营利组织取得免税资格后,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之日起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次纳税申报前办理备案,并在当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取得的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收入清单(年度申报表中有监控,应在当年度纳税申报前)。
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符合条件的非营利组织的收入的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主管税务机关在企业取得免税资格认定后,在系统中进行文书流转,一备五年。
)
在免税资格有效期内的非营利组织应随同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申报,报送以下资料(被认定免税资格的第一个年度可不报送):
1.关于该纳税年度是否符合免税条件以及是否受到登记管理机关处罚的说明;
2.经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确认的该年度是否受到主管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声明;
3.已完成该年度年检的,应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该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复印件;已参加该年度年检,但因登记管理机关原因而尚未完成年检的,应报送加盖非营利组织公章的情况说明,并于完成年检后5个工作日内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出具的该年度的年度检查结论复印件。
4.随同申报资料、备案资料同时报送作为免税收入申报的收入清单。
清单应包括:
122号文件第一条所列举的免税收入种类名称、金额、符合免税收入条件的证明材料名称。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4)与证券投资基金相关的免税收入,包括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或债券的差价收入、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
文件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1.对证券投资基金从证券市场中取得的收入,包括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股权的股息、红利收入,债券的利息收入及其他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2.对证券投资基金管理人运用基金买卖股票、债券的差价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3.对投资者从证券投资基金分配中取得的收入,暂不征收企业所得税。
要点提示:
纳税人应在符合税收优惠条件之日起至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首次纳税申报前办理备案,并在当年度汇算清缴结束前报送当年度1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证券基金投资情况清单(年度申报表中有监控,应在当年度纳税申报前)。
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证券基金投资情况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二、减计收入
(五)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3.《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关于公布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2008年版)的通知》(财税〔2008〕117号)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47号)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企业所得税优惠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185号)
6.《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有关企业所得税优惠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567号)
7.《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企业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规定的产品所取得的收入,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减计收入。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九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三条所称减计收入,是指企业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前款所称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标准。
3.企业自2008年1月1日起以《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材料,且原材料占生产产品材料的比例不得低于《目录》规定的标准,生产国家非限制和禁止并符合国家和行业相关标准的产品取得的收入,减按90%计入收入总额。
要点提示:
1.自2008年1月1日起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按《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认定的生产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企业(不包括仅对资源综合利用工艺和技术进行认定的企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企业资源综合利用产品的认定程序,按《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发改环资〔2006〕1864号)的规定执行。
2008年1月1日之前经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认定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的企业,应重新办理认定并取得《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方可申请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
2.享受此项税收优惠时,《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内所列资源占产品原料的比例应符合规定的技术标准。
3.企业同时从事其他项目而取得的非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应与资源综合利用收入分开核算,没有分开核算的,不得享受优惠政策。
4.企业从事不符合《企业所得法实施条例》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规定范围、条件和技术标准的项目,不得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5.企业内设非法人分支机构生产活动虽符合《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所得税优惠目录》的规定范围,但由于不构成企业所得税纳税人,且其产品直接供给所属公司使用,不计入企业收入,因此不能享受资源综合利用减计收入的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6.2005年12月7日,国务院颁布了《关于发布实施促进产业结构调整暂行规定的决定》,同日经国务院批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配套发布了《产业结构调整指导目录》,其中分为鼓励、限制和淘汰三类。
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的《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对外商投资产业分为鼓励、限制、禁止三类。
对于生产国家产业政策限制或禁止生产的产品,不属于国家鼓励的范围,不应享受税收优惠。
7.纳税人应在享受减免税政策年度的汇算清缴期内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后执行。
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资源综合利用认定证书复印件;
3.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情况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三、加速折旧
(六)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文件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
2.《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9〕81号)
4.《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所得税处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9〕101号)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十八条的相关规定,企业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由于以下原因确需加速折旧的,可以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的方法:
1.由于技术进步,产品更新换代较快的;
2.常年处于强震动、高腐蚀状态的。
要点提示:
1.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是指企业2008年1月1日后通过购买、非货币性资产交换、接受捐赠、融资租赁、实物投资、债务重组等形式取得的资产,且必须是其拥有并用于生产经营的主要或关键的固定资产。
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应服务于企业主营业务且属于关键性或主要的设备,凡是企业用于生产经营的辅助性的固定资产,不得采取加速折旧。
企业过去没有使用过与该项固定资产功能相同或类似的固定资产,但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固定资产的预计使用年限短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计算折旧最低年限的,企业可对该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企业在原有的固定资产未达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前,使用功能相同或类似的新固定资产替代旧固定资产的,企业可对新替代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加速折旧的方法。
2.企业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方法的,对其购置的新固定资产,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的60%;若为购置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其最低折旧年限不得低于《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剩余年限的60%。
最低折旧年限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对于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固定资产,足额计提折旧后继续使用而未进行处置(包括报废等情形)超过12个月的,今后对其更新替代、改造改建后形成的功能相同或者类似的固定资产,不得再采取缩短折旧年限的方法。
3.企业拥有并使用符合规定条件的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可以采用双倍余额递减法或者年数总和法。
加速折旧方法一经确定,一般不得变更。
4.适用总、分机构汇总纳税的企业,对其所属分支机构使用的符合规定情形的固定资产采取缩短折旧年限或者采取加速折旧方法的,由其总机构向其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配合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实施跟踪管理。
5.主管税务机关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评估时,对企业采取加速折旧的固定资产的使用环境及状况进行实地核查,并填写《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实地核查情况表》。
实地核查后,对不符合加速折旧规定条件的,应要求企业停止该项固定资产加速折旧,并通知企业在20个工作日内,对其相关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情况进行纳税调整,并按照《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理。
6.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纳税人,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办理备案。
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固定资产的功能、预计使用年限短于《实施条例》规定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的理由、证明资料及有关情况的说明;
3.被替代的旧固定资产的功能、使用及处置等情况的说明;
4.固定资产加速折旧拟采用的方法和折旧额的说明。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7)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缩短折旧或摊销年限
文件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企事业单位购进软件,凡符合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确认条件的,可以按照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进行核算,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或摊销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2年。
要点提示:
确需对固定资产采取加速折旧的纳税人,应在取得该固定资产后一个月内办理备案。
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购进软件缩短折旧、摊销年限情况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8)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
文件依据:
1.《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
2.《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的生产性设备,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折旧年限可以适当缩短,最短可为3年。
要点提示:
经认定的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在取得需缩短折旧年限的生产设备的年度终了之日起4个月内办理备案。
未按规定备案的,纳税人不得享受税收优惠。
报送资料:
1.《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表》;
2.集成电路生产企业生产设备缩短折旧年限情况清单。
附送资料一式一份,使用A4纸复印,加盖纳税人公章,并注明与原件相符。
四、加计扣除
(九)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
文件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研究开发费用税前扣除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16号)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5.《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企业所得税税收优惠备案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公告〔2012〕5号)
减免税内容及条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支出,可以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加计扣除。
2.《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五条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条第
(一)项所称研究开发费用的加计扣除,是指企业为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照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按照研究开发费用的50%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150%摊销。
3.(国税发〔2008〕116号)第七条企业根据财务会计核算和研发项目的实际情况,对发生的研发费用进行收益化或资本化处理的,可按下述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1)研发费用计入当期损益未形成无形资产的,允许再按其当年研发费用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的应纳税所得额;
(2)研发费用形成无形资产的,按照该无形资产成本的150%在税前摊销。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摊销年限不得低于10年。
4.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不允许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费用和支出项目,均不允许计入研究开发费用。
5.(国税发〔2008〕116号)第十二条企业实际发生的研究开发费,在年度中间预缴所得税时,允许据实计算扣除,在年度终了进行所得税年度申报和汇算清缴时,再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要点提示:
1.研究开发活动是指企业为获得科学与技术(不包括人文、社会科学)新知识,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而持续进行的具有明确目标的研究开发活动。
创造性运用科学技术新知识,或实质性改进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是指企业通过研究开发活动在技术、工艺、产品(服务)方面的创新取得了有价值的成果,对本地区(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相关行业的技术、工艺领先具有推动作用,不包括企业产品(服务)的常规性升级或对公开的科研成果直接应用等活动(如直接采用公开的新工艺、材料、装置、产品、服务或知识等)。
2.企业从事《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和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等部门公布的《当前优先发展的高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指南(2007年度)》规定项目的研究开发活动,其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实际发生的下列费用支出,允许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按照规定实行加计扣除。
(1)新产品设计费、新工艺规程制定费以及与研发活动直接相关的技术图书资料费、资料翻译费。
(2)从事研发活动直接消耗的材料、燃料和动力费用。
(3)在职直接从事研发活动人员的工资、薪金、奖金、津贴、补贴。
(4)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仪器、设备的折旧费或租赁费。
(5)专门用于研发活动的软件、专利权、非专利技术等无形资产的摊销费用。
(6)专门用于中间试验和产品试制的模具、工艺装备开发及制造费。
(7)勘探开发技术的现场试验费。
(8)研发成果的论证、评审、验收费用。
3.对企业共同合作开发的项目,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合作各方就自身承担的研发费用分别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
4.对企业委托给外单位进行开发的研发费用,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由委托方按照规定计算加计扣除,受托方不得再进行加计扣除。
对委托开发的项目,受托方应向委托方提供该研发项目的费用支出明细情况,否则,该委托开发项目的费用支出不得实行加计扣除。
5.企业未设立专门的研发机构或企业研发机构同时承担生产经营任务的,应对研发费用和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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