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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XX年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可编辑)
关于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几点思考目前,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在证人出庭作证制度方面还存在许多不足和不尽人意的地方。
本文结合自己在司法工作(审判)中的经验,重点列举证人出庭作证制度存在问题的原因,以及如何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为证人出庭作证创造良好的环境。
旨在为我国证人出庭作证的立法提供参考意见。
中国证人证言制度中的一个、问题。
证人拒绝出庭。
证人拒绝出庭作证是当今世界普遍存在的问题,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人们不想证明他们周围的人有罪,也不想为此承担不必要的风险。
在民事、行政、刑事案件中,证人通常是当事人、私人检察官、被告的同事或邻居甚至有某种亲属关系。
人们对出庭作证有许多担忧。
因此,尽管有些人目睹了事情的整个过程,知道了所有的事实,他们倾向于考虑某种考虑。
当当事人、被控方要求他们出庭时,他们不愿意出庭,甚至干脆拒绝。
虽然我国三大诉讼法都规定“所有知道案件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
但是规则很笼统。
证词是任意的。
一些证人的证词因人而异,甚至在法庭上随意更改证词,给案件审理带来困难。
这主要是因为受证人主观条件限制的证人具有主观虚假性。
证人通常与当事人有某种亲属关系、邻居、同事、冤屈、上级和下级,或基于心理动机作出随机陈述,如庇护、营救亲属、友谊、感激、表达爱意、报复、为了追求某种利益而对利润的贪婪。
伪证罪故意为某种目的作虚假证明或帮助他人隐瞒某些事实,这往往给法官办案带来麻烦。
法官完全有责任消除谬误,维护真理。
这是因为我国现行立法对证人证言制度的规定过于简单、粗糙、流于形式,没有注重可操作性。
使证人证言有效的方式不能通过正当程序、程序来客观化,导致法院无法确定案件事实,从而使法官在办案过程中无法充分发挥证人证言证据方法的优势而不注意证人证言的可采性。
关于证人资格和作证方式的规定不科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单位和自然人具有与证人同等的资格,这是当今世界上唯一的单位。
它既不能依靠感官、感觉、来感知案件事实,也不能直接被咨询。
它不能承担伪证的责任。
因此,这一规定是不科学的,至少不严格。
我国《民事诉讼法》虽然规定了出庭作证是证人证言的基本形式,但也规定了证人只有在“确实难以”出庭作证时才能提交书面证言。
这个规定也不科学、它不严格。
在什么情况下他或她必须出庭?
在什么情况下“真正困难”没有得到解释并由法官酌情移交,这导致证人不出庭并以书面证词代替证人作证成为审判实践中的普遍现象。
为了防止法官在法庭上询问证人,当事人不能质疑证人的证词,这导致证人的证词无法产生证据效力。
这不利于审判实践。
通常,应当查明的事实没有得到查明,能够查明的事实没有得到查明或没有得到明确的查明,因此保护的权力无法维持,问责制无法调查或调查。
没有强制证人出庭作证的机制。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证人有出庭作证的法律义务,即证人有向国家出庭作证的义务,但对于如何处理证人不按时出庭或不出庭的行为没有明确的规定。
这种法律后果只规定义务不明,不作为,是一个立法漏洞。
这使得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缺乏强制性保障,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形同虚设,即本质上是无系统的。
关于询问证人的方式,没有程序规则。
我国民事诉讼法基本上没有规定审判阶段询问证人的程序。
事实上,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在审判中何时询问证人、如何询问证人。
仅仅依靠法官的即兴发挥和及时把握往往无法获得质疑真实性的效果。
对伪证罪的惩罚是不够的。
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对伪证罪作了原则性的规定。
例如,《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
“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伪造、毁灭重要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这一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仍然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
这里的“依法追究构成犯罪的刑事责任”也是无系统的,因为我国刑法明确规定妨害司法罪中的伪证适用于刑事诉讼。
我国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规定如下:
“在刑事诉讼中,证人、鉴定人、记录员、翻译人员在与案件有重要关系时故意作伪证、鉴定人、记录、翻译人员故意陷害他人或者隐匿刑事证据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
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缺乏适用的立法依据,在实践中无法操作。
证人权益机制不完善。
没有没有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没有权利的义务。
证人在作证和履行义务时,应保护自己的权利不受法律的约束。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了证人的司法保护权,但没有规定证人应享有的其他权利和利益,如证人应享有经济补偿,权证持有人应享有合理的拒绝作证权。
权利和义务相一致也是一项法律规则,也就是说,证人的权利和义务在平等之前是不平等的,以便敦促证人出庭作证。
两个、导致这些条件。
(a)主观原因。
证人害怕惹上麻烦。
相当一部分人不敢站出来伸张正义,不敢大胆协助法官查明事实真相,以惩罚不法分子,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有许多目击者认为多胜于少,但他们主要是害怕惹上麻烦。
证人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选择。
证人不愿出庭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词的主要原因是“庇护、拯救亲属、友谊、感激、报复、对利润的贪婪、尊重、奉承、安全需求、利益”。
由于这些心理的存在,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必须进行利益衡量。
一些人害怕招致报复和迫害,这会伤害他们的家人和亲戚。
另一些人和其他人一起度假,这将陷害复仇的敌人,一些人贪图好处,接受别人的钱。
此外,法律缺乏打击是否出庭作证或提供虚假证词的手段。
即使很难打击,证人也有不同的角度可以选择
我认为在法庭上被审问有损我的尊严。
相当多的证人都有这种身份。
让他到法庭上接受询问,接受当事人的询问。
更重要的是,我认为我会失去我的地位,一辈子都要面对。
我今天来法庭为别人作证是多么可耻。
担心出庭作证会造成经济损失。
出庭作证的证人会受到各方面的关注,他们担心会给自己带来一些不利。
特别是,他们担心出庭带来的经济损失将不可避免地影响到他们的工作和家务劳动的延迟。
(2)客观原因。
目前的立法不完整。
首先,没有关于强制作证的法律规定。
违反法律规定的证人不承担法律责任,而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只详细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没有明确规定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
也就是说,对伪证、拒绝作证的处罚力度不够,客观上导致证人伪证、不出庭的现象增多。
其次,我国三大诉讼法只规定了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而对证人作证权的保护没有具体规定。
即使有规定,也只是事后惩罚,没有起到预防和鼓励的作用、。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条规定,”威胁证人及其近亲属、侮辱、殴打或报复构成犯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法院经常要遭受一定的经济损失。
远离法庭的证人的差旅费、住宿费、伙食费等。
如何解决这个问题?
《人民法院收费办法》只规定了财产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交通费、行政案件、住宿费、误工等费用。
,但不包括财产案件、行政案件。
此外,法律没有赋予证人在某些情况下拒绝作证和保护自己利益的权利。
双方对证人进行了报复。
证人在法庭上的证词常常决定案件处理的结果,因此法官作出有利于一方的判决。
基于判决对一方有利,必然对另一方不利,而这种不利很容易由证人的证言引起。
不利证词、报复的一方滥用职权会造成经济损失甚至个人伤害。
法官没有足够注意证人出庭。
一些法官认为证人出庭与否没有多大意义。
法律明确允许法庭阅读没有出庭的证人的笔录。
没有出庭的证人的证词与出庭的证人的证词具有相同的效力。
然而,在实践中,一些法官没有耐心说服和教育没有出庭或以某种方式有疑问的证人,使他们认识到出庭作证的重要性。
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改进。
(a)加强教育,提高公民的责任感和出庭作证的意识。
加强对公民的法制教育,让公民知道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
任何知道案件事实的人在法庭上作证都是在支持案件的审理。
对于刑事案件,证人出庭作证不仅是对社会保障的贡献,也是对自身安全的保障。
应该说,加强法制教育也是我们党的一项重要工作。
党和国家要求加强综合治理,不仅要加强打击犯罪,而且要教育全民法制教育。
通过法制教育,每个公民都能认识到出庭作证的意义和重要性,提高证人的出庭作证意识和责任感。
对于那些不想出庭作证的人,他们应该积极宣传法律,让他们树立起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法律义务的观念。
尽量采用多方位、多渠道、多媒体法制教育,让证人自愿出庭作证。
(2)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立法。
加快制定证人出庭作证的相关法律法规。
证人出庭作证受法律规范,适用于诉讼中的直接、字原则。
中国的三大诉讼法对证人出庭作证有相对笼统的规定。
因此,完善证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当务之急是完善我国的相关立法,应当从国情出发,借鉴国外的立法经验,制定出切实可行的相关法律。
我国三大诉讼法规定,出庭作证是每个公民的义务,但法律义务与法律后果和法律权利没有关联,这主要体现在关于证人义务的立法规定与依靠制裁确保证人出庭作证的制裁之间的失衡。
这是当今世界的普遍立法规则。
例如,美国依靠纪律来确保证人出庭作证。
交叉询问在美国法庭审判中使用。
控方和辩方的律师经常使用一切手段来收集证人历史上的污点。
反质量,他们攻击证人个人。
在法庭上,证人似乎经常变成一种精神状态,在这种状态下,受审的人失去了尊严,处于极度痛苦之中。
因此,许多证人不自愿出庭作证。
虽然证人处于一种非自愿的精神状态,但他们担心法院传票通知具有强制力,必须来,否则他们将因藐视法庭而被起诉。
日本《刑事诉讼法》第10条规定:
“无正当理由拒绝宣告或作证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赔偿拒绝作证的费用”。
借鉴国外立法,我国诉讼法应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规定。
对于那些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或拒绝出庭作证的人,法官应有权通过武力传唤证人、训诫、具体悔过,甚至罚款或拘留。
此外,确立制裁也有利于保护证人本身。
它还让当事人知道,证人出庭也是法院强制造成的,报复心理将被削弱。
因此,我国现行立法需要修改,明确规定证人不出庭的法律后果,以确保证人出庭具有国家强制力。
建立保护证人权利的机制。
证人权利应当通过立法来履行其义务,使证人能够履行作证义务,同时保证他们享有相应的权利。
确实有必要制定法律来满足义务、权利、利益的要求。
首先,为了确保证人的人身安全,可以设立临时或专门机构来保护证人。
当受到报复时,证人或亲属可以申请保护。
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今年1月审理的一起涉嫌重大职务侵占罪案件的主要证人香港商人**要求检察机关保护其人身安全。
检察机关组织了一个证人保护小组,从证人进入罗克斯银行那一刻起就保护他,并在他作证后护送他返回香港。
这是司法实践中保障证人人身安全的一个成功案例。
本案无疑对我国完善证人立法有一定的借鉴意义。
第二是向出庭作证的人提供经济援助。
建议在“人民法院收费办法”中增加对非财产案件出庭证人和刑事案件出庭证人的经济补偿。
费用按照诉讼费用的一般规则处理,即败诉方负担。
还可以建立一个出庭作证的基金制度。
证人的费用应从基金中支付。
此外,还可以建立奖惩制度,根据证人提供的证据价值、证明力的大小来确定奖励的数额。
俗话说,“重奖之下,必有勇者”。
这也能有效调动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第三,证人除享有司法保护权、经济补偿外,还应享有拒绝作证权。
这里的拒绝作证权应当根据中国的国情来制定,以保证证人享有拒绝作证的权利。
世界上许多国家都根据相关情况制定了拒绝作证的相关权利。
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被告亲属有绝对的拒绝证据的权利,日本也有拒绝近亲刑事责任证据的权利。
笔者认为,为了维护正常的社会生活秩序,证人的作证责任必须与其他价值取向相平衡。
在国外经验立法中考虑免除近亲属作证的特权,有利于保护家庭亲属关系,实现社会和家庭的和谐稳定。
加大对伪证的打击力度。
证人的伪证将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无论是在刑事诉讼、民事诉讼还是行政诉讼中,刑事诉讼中的伪证罪行为都应在我国《刑法》第10条中进行追究和处理,这是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所没有涵盖的。
笔者认为,民事和行政诉讼也应制定与刑事诉讼相同的立法。
同时,伪证罪的处罚范围应当扩大。
伪证罪应该作为犯罪受到惩罚并被罚款。
法院有权对伪证进行处罚和执行。
为了避免和减少证人出庭作伪证,法官不仅要在法庭上询问双方当事人,更重要的是要加大对伪证和拒绝作证的打击力度。
这样,必须建立罢工机制,使法院有权决定证人是否出庭提供虚假证词,并在必要时强制执行,以确保法院做出正确判决。
将实施证人宣誓制度。
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确保证人的证言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作为证据的要求,有必要实行证人证言制度。
法庭神圣而庄严。
让证人在出庭作证前宣誓就像入党时对党旗宣誓一样。
这取决于对党的忠诚。
士兵走上前线,面对国旗和军旗,庄严宣誓激励士兵捍卫祖国领土完整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
让证人宣誓的目的是让证人知道出庭作证是法律赋予他的义务,增强公民的法律意识,增强证人作证的勇气。
只要宣誓内容健康,目的合理合法,就一定有利于案件的审理和社会的发展进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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