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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车撞狗”案引发的法律思考
我们知道,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但因为撞了一条狗引发纠纷并提起诉讼的事还是不多见的。
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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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知道,因为交通事故引发的纠纷并不少见,但因为撞了一条狗引发纠纷并提起诉讼的事还是不多见的。
笔者以为,“狗官司”引发了诸多法律问题,以下五个问题有进行探讨的必要。
1、狗有无路权?
2、“车撞狗”案件是不是交通事故?
3、“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4、狗的价值如何确定?
车撞无证狗能否免责?
5、“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能否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一、狗有无路权?
在前文所说的“海虎”案中,原告的代理律师认为狗是有路权的,我国的有关法律法规中明确指出,狗儿应圈养、拴养,还需要接受狂犬免疫,也可作民间交易,既然狗儿要“接受狂犬免疫”、可以“民间交易”,它就必然会过街上路,在此情况下,狗主人只要做好了防止咬人及卫生工作,狗儿过街上路,就有了路权。
被告的代理律师认为,狗儿应该圈养、拴养,因此狗没有路权,道路也显然不是狗的活动场所。
笔者以为,这里的“路权”是指在道路是通行的权利,而这里的“路”应该是指专为人类使用而开造的道路,而不是指动物们行走的路,在讨论“车撞狗”案件时所说的路,应是指供车辆通行的路,所以狗是没有路权的。
狗被主人牵着上路,那是因为它的主人有路权,狗是不允许独自上路的,如《北京市养犬管理规定》明确规定养犬人携犬出户时,应当对犬束犬链,由成年人牵领,携犬人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等等。
二、“车撞狗”案件是不是交通事故?
车撞了狗到底算不算交通事故?
交警在接到报警后是否应当受理?
对于前文所说的“罗特威尔”一案(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尚未颁布),来自交管部门的说法也不尽一致。
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科的一位工作人员认为,按照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条例,第一,车撞死狗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可不予受理;第
二,公路、国道上根本不允许跑狗,在公路上车撞死狗白撞,不应该赔偿;而石家庄市某交警大队负责人认为,在公路上撞死狗属于交通事故,因为交通事故构成的要素之一就是对当事人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
狗作为其主人的私人财产,被撞死了,可视为一种财产损失,事发当地交管部门的事故处理单位应该受理这起事故,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这样对双方纠纷的解决也就有了依据。
什么是交通事故呢?
笔者以为,应分两个不同阶段来看:
第一阶段:
201X年5月1日(即《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之前。
1991年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是指车辆驾驶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因违章行为,过失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故。
”这里所说的确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
根据这个规定,交通事故是因主体的违章行为造成的,这是问题的关键,再者,交通事故的主体应该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乘车人、其他在道理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那么,狗是否是交通事故的主体呢?
笔者以为,答案是否定的,狗本身并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但因为它可以是主体的财产,可以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以是交通事故的客体。
在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情况下,要认定“车撞狗”案件是否属于交通事故,笔者以为,关键在于车辆方是否有过错(违章行为),因为交通事故是因主体的违章行为造成的。
如果“车撞狗”是因车辆方的过错(违章行为)而造成狗主人的财产(狗)损失,则属交通事故,狗成为事故的客体,如:
行人在依人行横道信号灯的指引下抱着狗在人行横道(斑马线)上行走,肇事车辆违章将狗撞伤或死,事故造成了狗主人的财产损失;如果“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方本身没有过错(违章行为),而是狗“违章”上道路,那这就是“狗撞车”了,则不属交通事故,就如前文所说的“罗特威尔”一案,尹先生在国道上正常驾驶车辆,不存在违章行为,而狗本身不能成为交通事故的主体,公路、国道上也不允许狗跑,即狗没有路权,“违章”的应该是狗,故不属交通事故。
综上,笔者以为,“车撞狗”是不是交通事故的问题,应当因时间因情况而异,以201X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为界,之前的应根据过错方的不同来确定是否属交通事故,之后的均属交通事故。
既然将“车撞狗”的性质定位为交通事故,那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立即派交通警察赶赴现场,先组织抢救受伤人员,并采取措施尽快恢复交通”及第七十三条的的规定,交警部门在接到“车撞狗”的报警后应当受理,并做必要的现场记录,核实事故造成的损失并判定当事双方的责任。
三、“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
“车撞狗”造成他人财产损害的,进而引发的民事侵权责任,应适用何种归责原则呢?
如果狗“违反”交通规则过道路时被撞死,责任在谁?
撞狗的车辆是否应当承担责任?
承担多大的责任?
这也是笔者在中想要着重分析的一个问题。
笔者以为,要确认“车撞狗”引发民事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首先,有必要明确“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的范围及性质。
1、“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88年3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其中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也规定车辆是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那么“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是否也指机动车和非机动车呢?
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大多应是指机动车,而且是能高速运行的机动车,但不能排除其他的机动车或非机动车,因为它们也可在道路上将狗撞至伤亡,如骑自行车将小狗撞伤、载物畜力车将在道路上睡眠的狗压死等等,因此,“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也应包括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2、“车撞狗”案件的“车辆”中仅部分机动车具有“高速运输工具”的性质。
1、《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了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2、《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了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
3、《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章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规定了过错责任原则;
4、《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根据不同情况作出了过错责任、无过错责任、过错相抵的的规定。
依特别法优先于普通法的原则,属于交通事故的“车撞狗”案应当首先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或《道路交通安全法》。
因此,这个问题同样也应当因时间因情况而异,即以201X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开始实施)为界。
201X年5月1日之前,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二条的规定,交通事故强调主体是否具有违章行为,即有无过错,故此之前的“车撞狗”案件应适用过错原则,过错多大承担多少的责任,如是车辆方没有过错的“车撞狗”,不是交通事故,车辆方也不承担责任。
前文已分析,这种无过错责任是以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作业为前提的,可是并不是所有的“车撞狗”案件的“车辆”都是“高速运输工具”,首先非机动车应排除;再者,机动车也并非就是“高速运输工具”,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中所列举的最高设计行驶速度不超过每小时20公里的轮式拖拉机,虽然是机动车,但并不是“高速运输工具”,故不能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
因此,并不是所有的“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方都要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只有是“高速运输工具”的车辆撞狗,才具有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无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
第
二、大多的免责情况缺乏举证的可能性。
如果“车撞狗”案件中的车辆属于“高速运输工具”,车辆方是否就应当承担无过错责任呢?
回答也是否定的。
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无过错责任的免责条件是“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只有这样才能不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高速运输工具”和狗相撞案件中的适用存在二个问题:
一是怎样才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呢?
狗被车撞,受害人应当是狗的主人,如果是狗的主人故意将狗置于道路上,或是唆使狗撞车,这倒好办,还存在有举证加以证明的可能(这种情况如果造成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狗的主人为间接正犯,还应受到刑事制裁的);但如果狗的主人故意(或过失)造成应圈养的狗未圈养(狗的主人可能没有让狗被车撞的故意),或狗主人不想再饲养狗而希望狗被车撞的这种故意,后的确导致狗“违章”在道路上行走、跑动而被车撞。
再说狗也是有思想的动物,也可能因意志失控或其他自身的原因而故意撞向车辆,这些情况下要怎样才能证明“车撞狗”是狗的主人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呢?
笔者以为,这种举证的可能性几乎为零,那么《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设定“如果能够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的免责条件在这里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这样实为“狗撞车”的“车撞狗”案件,还要求车辆方承担严格的无过错责任,要为狗的主人的间接故意或狗的故意承担责任,这无疑是将“狗权”置于“人权”之上,显然是极不公平的。
其次,如果车狗相撞案件是因狗的主人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将狗置于道路上或故意唆使狗撞车而导致,这样,狗被车撞所造成的损害不是受害人(狗的主人)故意造成的,故意人不是受害人,那么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严格过错责任的规定,车辆方虽然没有过错,但因为狗被伤害就要为第三人的过错而承担责任,“狗的利益高于一切”?
这在情理上也说不过去,这种情况理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
第
三,法条的适用对象无法确定。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由于第三人的过错造成损害的,第三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结合《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法律解释学中的体系解释的方法,即说明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也在无过错原则的适用范围内。
这里的“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包括人身和财产的损害,财产的损害也就包括狗将车撞坏的情况。
问题出现了:
道路上正常高速运行的车辆在未能预见“违章”狗突然出现的情况下发生“车撞狗”,造成狗被撞伤或死、或车辆被狗撞后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或造成更为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这种情行实为“狗撞车”,那么要适用什么样的归责原则呢?
是对车辆方适用无过错原则还是对狗的主人无过错原则呢?
还是适用过错原则?
车辆被狗撞后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由谁承担?
狗“违章”上路造成车辆损坏、或严重的车毁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如对车辆方适用无过错原则(前文已分析,大多的免责情况缺乏举证的可能性),也就是说“车白被毁坏、人白被伤亡”,难道狗或狗的主人就没有责任(无异于“狗权”大于“人权”)?
或者要分为车辆无损坏而狗受伤(死)、车辆被狗撞损坏而狗未受伤、车辆及狗都受损伤这三种不同事故后果来决定不同的无过错责任方或决定适用不同的归责原则,这在法理上显然是说不过去的,笔者以为,在道路上,不论是“车撞狗”还是“狗撞车”,基于其一方为狗的这一特殊性,应都适用过错原则,只要车辆方没有过错,就不应承担责任,狗“违章”撞车造成车辆变形、漆面脱落等财产损失,过错在狗(严格地说应该是狗的主人),则狗的主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
四,狗没有路权。
前文已经分析,狗是没有路权的,所以法律也就没有规定道路上行驶的车辆必需遇狗让行。
因此,狗“违章”上路,就应该认定是狗的过错,车辆在道路上正常运行中撞狗不承担责任。
饲养宠物是人们的自由,有人养狗有人养猫,如果有人要将蚂蚁、蚱蜢等昆虫当做宠物加以饲养也不违法。
假设车辆在道路上将宠物撞了,要按无过错原则承担责任,那么,这只蚂蚁、蚱蜢要是上了路,不要说开车,连走路都得低着头看以免踩到宠物了。
如果饲养只牛当做宠物,难道它跑到路上撞坏了你的车而受点“皮外伤”,你还要向它的主人赔礼道歉、承担牛的医疗费用?
所以,笔者认为,宠物是没有路权的,宠物“违章”上路被车撞或撞车,责任在宠物一方,正常行驶的车辆均不应承担责任。
综上,笔者以为,“车撞狗”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而应当适用普通的过错原则,即谁有过错谁承担责任,只有车辆方存在有过错(如车辆违章将车开到不能由车辆行驶的地方,如人行道、步行街等场所等等)而将狗撞伤,才应承担责任,多大的过错承担多大的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责任。
四、狗的价值如何确定?
车撞无证狗能否免责?
随着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饲养宠物的现象已较普遍,许多宠物的身价一路飙升,有的甚至高达数十万元。
从媒体的报道来看,大多“车撞狗”案件中狗的主人向车辆方提出的赔偿损失金额都在万元以上,少则一万,多者达十万以上。
而在许多造成人员伤亡的交通事故中,死者家属往往也只能得到区区几万元赔偿,这里暂不论“车撞狗”案件应适用何种的归责原则,笔者以为,狗的价值应如何确定也是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
文章开始提到的“罗特威尔”案中,穆先生说,之所以要索赔一万元,并不是漫天要价,他说这条叫“罗特威尔”的产自德国的世界名犬,没有尾巴,是他特意从北京的一个出售世界名犬的基地花两万元的高价买来的。
那么狗的价值到底应如何确认呢?
是否以购买是的价格来认定?
我们知道,依经济学的原理,物品的价值与价格是两个不同的概念,购买时的价格是否就是现在的价值呢?
回答自然是否定的,因此,狗的价值是不能以购买时的价格为依据的,但可供予参考。
我们知道宠物的价格大多不是固定明码标价的,而是看买家的“来头”再决定价格的,一条价值500元的狗,可能以5000元甚至于上万元的价格成交(即买家“被宰了”),也可能低于500元成交,因此我们不能以5000元甚至于上万元的交易价格作为狗的价值,也就是说不能以狗的主人购买狗时的价格(即便是有购买发票为证)来认定事故发生时狗的价值,而仅能由具有法定评估资格的专业部门进行评估确定狗的价值。
在宠物中,狗、猫占较大的比例,目前大多省市都规定饲养宠物狗必须办领“养犬许可证”、“犬类免疫证”及号牌,严禁无证无牌及违反规定养犬。
如广东省早在1992年8月就颁布了《广东省犬类管理规定》,规定县以上城市(含县城镇、近郊)、港口、机场、游览区及其3公里以内的地区、经济开发区、各类有对外经济合作的乡镇政府所在地,均列为犬类禁养区。
因特殊情况需要养犬者,须经当地公安部门批准,领取《犬类准养证》并对犬只进行免疫注射后方可圈养。
《郑州市限制养犬条例》、《洛阳市市区养犬管理规定》、《长沙市城区犬类动物管理规定》、《青岛市养犬管理办法》等等也都做了类似的规定。
与此同时,各地对无证狗则大多按计划进行强行捕杀,如惠州市于201X年9月25日颁出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市区犬只管理的通知》,要求凡是未经批准私自饲养犬只的单位或个人,必须于今年10月1日前自行处理完毕。
从10月8日起,惠城区各办事处(镇)、居(村)民委员会及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将组织专门队伍对违反规定所养的犬只进行强行捕杀。
又如,201X年11月23日下午,柳州市控制犬患领导小组向市区养狗市民发出“最后通牒”:
根据自治区有
长三角;区域经济;泛化
一、长三角的扩散趋势及其分析长江三角洲地处中国沿海、沿江两大发达地带的交汇处,由江、浙、沪三地16个城市组成,现已形成以上海为核心的城市群发展态势,是目前中国经济发展速度最快、经济总量规模最大的区域,被经济学界认为是继纽约、多伦多与芝加哥、东京、巴黎与阿姆斯特丹、伦敦与曼彻斯特之后的世界第六大城市群。
201X年地区生产总值达到39526亿元,逼近台湾和香港两地GDP总和。
近年来,要求长三角扩容的呼声渐起:
认为“15+1”的狭义概念应该逐步淡化,取而代之的应该是以江浙沪为主体、更高层次的区域联合。
从区域经济学理论及长三角发展远景分析,长三角出现泛化趋势不是一种因素的结果,而有其多方面的发展动力。
1.长期集聚发展导致矛盾日益严重是促使长三角泛化的内在动因。
长三角16市经过近20年的高速发展,集聚效应带来的一些负面影响开始显现,严重制约了长三角可持续发展和区域竞争力的提高,从而产生资本外溢、产业转移的内在扩散需求。
①产业同构现象比较严重,苏南地区的南京、无锡、镇江、常州、苏州,城市产业结构的相似系数都在0.95以上。
这种城市间产业高度同构现象,不但使得长三角城市在招商引资、开发区建设等方面存在较为激烈的竞争,而且使产业链在较长时间内难以形成规模效应,制约了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
②资源紧张程度加深,生产成本上升。
随着长三角经济规模不断扩大,土地、能源、技术人才等要素短缺现象日益突出,生产成本不断上升,投资环境受到影响,一些外商开始对来长三角投资持观望、等待态度。
③环境污染严重。
长三角地区聚集了全国22%的制造业,在中国加工制造领域处于龙头地位。
但长期高速的工业发展造成的也使得长三角地区的环境承载能力变得十分脆弱,使长三角成为中国新的生态环境脆弱带。
面对一系列日益严重的发展问题,长三角迫切需要进行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
从劳动密集型向资本密集和技术密集型升级,从传统制造业向新兴制造业升级,从传统服务业向金融、咨询等现代业态升级。
这种产业结构的新陈代谢,对其内部落后产业产生了“挤出效应”,必然加速将本身不再具有比较优势的产业向外转移,从而形成扩散趋势。
区域竞争是促使长三角泛化的外在动力。
随着长三角、珠三角、环渤海湾三大经济区域的形成,他们之间必然是一种竞争、发展的格局。
最近,南北两大区域经济合作精彩纷呈:
环渤海经济圈“5+2”模式的确立、天津滨海新区的开放开发、京津发展的重新定位、泛珠三角区域合作卓有成效的展开等,中国区域战略进入了一个全新阶段。
尤其是201X年《泛珠江三角洲区域合作框架协议》的签署,确立了以香港为中心城市、大珠江三角洲为核心地区及其辐射地带的泛珠三角“9+2”经济圈,腹地广阔、资源丰富,经济实力大大增强。
201X年,泛珠9省在GDP、地方财政收入、固定资产投资和对外贸易总额上超越长三角城市群,并随着CEPA及中国-东盟经济一体化的深入展开,泛珠三角区域合作更表现出广阔的发展前景。
泛珠三角的形成及其有效运作,一方面为泛长三角的形成提供了宝贵经验,另一方面也真实反映了以上海为龙头的长三角与长江上中游省份之间经济联系的弱化和经济腹地的丧失,从而对长三角及长江经济带的整体发展带来了十分不利的影响和十分严峻的挑战。
3.理论界对长三角泛化的不同观点。
目前,理论界对长三角的扩散有两种观点:
第一种是“3+2”泛长三角概念。
即认为长三角经济一体化不能停留在“15+1”的城市范畴,而应该是“3+2”的概念,也就是把苏浙沪三省市和属于长江中下游地区的安徽、江西全部纳入“泛长三角”通盘考虑。
第二种是“大长三角”概念,即从建立长江流域经济体系的角度来构建“大长三角”经济区,范围向西可延伸至黄山、天柱山、大别山山脉,包括合肥在内的整个江淮地区、皖江城市带和苏北地区。
但笔者认为,大长三角的泛化模式,侧重于考虑安徽发展的需要,未能立足于整个长江中下游地区长远考虑,腹地面积狭小、发展空间有限;而泛三角涉及的安徽北部和江西南部距离长三
角较远,辐射效果不明显,暂时难以融入长三角经济圈。
故此,长三角的扩散应该:
①从区域附近的城市群入手,即在江浙沪的基础上,加上安徽的皖江城市带和江西的环鄱阳湖城市群,形成特色鲜明、层次有序、竞争力强劲的庞大城市密集带。
②进一步向武汉延伸,最终构筑以上海为发达前部、江浙皖赣为宽大双翼、湖北为强劲尾翼的战机状“3+3”泛长三角模式,形成长江中下游地区整体联动发展新态势。
二、泛长三角区域合作存在的困难
1.皖赣两省和长三角经济实力差距较大是阻碍泛化的主要因素。
皖赣两省和长三角虽然同处长江中下游地区,地缘文化较为接近,但两者实力差距巨大。
以环鄱阳湖城市群和皖江城市带为例,201X年环湖6市和皖江7市的GDP总和分别是2821亿元和2784亿元,远远低于上海10297亿元、浙江7市11887亿元、江苏8市17339亿元;地方财政收入、实际利用外资额、人均可支配收入等其他各项经济指标相差也极为明显,这就使得长三角城市群在泛化问题上顾虑重重,成为阻碍一体化的最主要因素。
皖赣两省市场经济体制不完善是阻碍泛化的间接因素。
长三角扩散虽有内外需求,但若没有市场机制下产业和市场的分工与合作,行政区划束缚就难以突破,区域分工和资源整合也难以实现,泛化进程就会滞缓。
安徽和江西同处沿海产业转移的第一梯度,具有相对优越的地理条件,区域内资源丰富、劳动力价格低廉,符合长三角扩散的要求。
但是,经济长期滞后发展使得皖赣两省市场经济体制仍不完善、企业经营环境还远未能与长三角接轨,极大影响了长三角企业投资皖赣、扎根皖赣的信念和决心。
3.长三角内部一体化需要延缓了长三角泛化步伐。
现阶段,长三角的扩散趋势和一体化趋势并存,都是长三角面临的现实问题。
这几年,长三角16城市在推动地区经济一体化方面做了很多工作,取得了很多成效:
形成了“长三角城市经济协调会”和“沪苏浙经济合作与发展座谈会”区域协商制度,并且在公交一体化、旅游一体化、信息一体化等方面取得进展。
但区域内地方保护、城市定位雷同、产业同构、项目争夺严重等问题依然存在,经济要素远未实现合理流动、有机整合。
4.地方保护主义思维干扰着长三角的扩容。
长期以来,受行政区划以及干部考核制度的影响,中国各级政府都希望经济要素能留在本地区而不外溢。
沪苏浙二省一市经济发展本来就不平衡,苏北和浙西相对比较落后,甚至在长三角城市群内部差距也客观存在:
201X年GDP最强的上海已突破1万亿元,而最低的舟山仅为333亿元,相差30倍。
因此,从促进本地经济发展的角度出发,沪苏浙的一些高层决策者也希望引导经济资源在本区域内流动,把产业分别向浦东、苏北和浙西转移,带动这些相对落后地区的经济发展。
可见,实现泛长三角区域合作还存在很多现实困难,但区域经济发展应该遵循市场经济规律。
随着越来越多的江、浙、沪企业家来安徽和江西投资,皖赣两省与长三角经济联系日益紧密。
泛长三角区域合作,还是需要靠市场这只无形之手去推动。
只要皖赣两省以城市群为突破口,进一步完善市场经济体制,优化投资环境,加强长三角与两省经济的互补性和依赖性,实现共赢性的区域联合指日可待。
三、推动泛长三角区域合作给江西发展带来的机遇长三角的扩散是区域经济发展的内在要求和必然趋势。
随着泛化进程加快,必然会有越来越多的国内国际资本在长三角周边腹地寻找投资合作机会,人才、技术、信息等经济要素也会在更大范围内流动,这无疑给江西经济发展提供了一个难得的机遇。
1.有利于建立新的开放平台,拓宽发展渠道。
泛珠三角“9+2”经济圈的建立,为江西连接香港、东盟,融入国际国内产业分工体系创造了一个良好的发展平台。
而加强与长三角区域合作,形成新的制度安排,更有利于发挥江西双三角共同腹地的区位优势和资源优势,吸引资本、技术、人才、服务外包等要素内流,为江西开放型经济发展建立一个新的国际化平台,提高江西在国内国际分工体系中的地位和作用。
有利于促进环鄱阳湖城市群的发展,实现打造江西经济增长发动机的战略目标。
环鄱阳湖城市群是长三角都市带向内陆腹地的自然延伸,是沿海外向型经济发展的重要补充。
以环鄱阳湖地区为基地,全面推动与长三角的区域合作,不仅可以为长三角的持续发展提供宽广深厚的战略纵深,增强长三角引领中国经济的后劲;而且通过承接长三角的产业转移,能够有效推动环湖地区的经济增长,使该区域成为全省经济增长的最强
板块和核心地区,实现江西“十一五”及未来区域规划的既定战略目标。
3.有利于江西招商引资,促进江西经济发展。
在江西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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