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等教育法学与教师职业道德考点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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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等教育法学与教师职业道德考点汇总
高等教育法学与教师职业道德考点汇总
第一章教育法学与教育法制
一、教育法学及其研究对象。
答:
1、教育法学是运用法学理论研究和解释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的一门法学分支学科。
2、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教育法律现象及其产生、发展规律。
具体而言,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可分为以下三个层面:
(1)本质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本质、表现形式及其产生与发展的规律。
(2)实践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制定、适用和遵守,教育法律关系,教育权利和教育义务等实际运用方面的问题。
(3)理论层面,即研究教育法律的观念、学说和原理,教育法律现象与经济和社会进步的关系等理论问题。
二、教育法学的特征。
答:
教育法学的性质决定了它具有时代性、边缘性、社会性和综合性等基本特征。
1、教育法学的时代性,是指教育法学及时反映了现代商品经济和现代科技的进步。
2、教育法学的边缘性,是指在教育法学领域法学和教育学两者相互支持、相互渗透。
3、教育法学的社会性,是指教育法学具有广泛的社会应用性。
4、教育法学的综合性,是指在教育法中,法学、教育学、心理学、行政学、管理学、社会学、经济学、哲学等多学科相互融会贯通。
三、试述教育行政与依法治教的关系(论述)
答:
(一)依法治教的核心在于教育行政的法制化、规范化。
(1)依法治教要求教育行政各项活动的进行以法定的职权作为必要的前提,即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开展活动,而不能有任何超越职权或任何滥用职权的行为。
(2)依法治教要求教育行政的各项活动严格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
(3)依法治教要求教育行政主体的责、权、利紧密联系,特别是要求教育行政主体切实承担起各种教育行政责任。
(二)教育行政的革新促使依法治教持续发展
(1)以教育管理体制改革为重点的教育体制改革,科学合理地划分了中央和地方教育行政管理机关的权限,教育行政机关、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权限,从而带来了教育行政的革新。
(2)教育行政管理队伍的素质不断提高,法制观念不断增强,也未依法治教的发展提供了动力。
(3)教育行政领域内的教育行政立法、教育行政执法、教育行政司法乃至教育行政法制监督等各个阶段的完善,直接成为依法治教的重要组成部分。
四、选择、判断知识要点
(1)教育法学作为一门新兴的具有法学与教育学边缘性质的法学分支学科,最初形成与20世纪50年代末、60年代初的西德、美国和日本等发达资本主义国家。
(2)教育法的特征:
时代性、边缘性、社会性和综合性等基本特征。
(3)现代教育立法萌芽于16世纪至17世纪的欧洲。
(4)我国的教育法学研究始于20世纪80年代中期。
(5)教育行政是指国家事务的决策、组织和调控等活动过程,以执行国家意志,即通常所说的国家教育行政管理。
依法治教的核心在于教育行政的法制化、规范化,教育行政的革新又促使依法治教持续发展。
第二章教育法的产生和发展
一、我国教育法制建设的基本含义和基本原则
答:
(一)教育法制,从静态意义上讲,是指有关教育的法律制度总称;从动态意义上讲,则是指贯穿教育立法、执法、司法、守法等各个阶段的法制运作过程,体现了依法治教、法制教育的司法精神和原则。
(二)教育法制建设的原则
(1)社会主义原则
(2)机会均等原则
(3)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
(4)程序法制原则
(5)责任教育原则
二、国外教育法的发展及其趋势(论述)
答:
在目前以科技和人才为核心的综合国力竞争日益激烈的新背景下,国外教育法出现了一些新的发展趋势:
(1)教育立法权出现集权与分权相结合的趋势。
(2)教育法调整的范围日益扩大,教育法规增多。
(3)教育法的调整手段和方法不断改进。
(4)注重有关教育程序方面的法律规定。
(5)教育法制监督体系日趋严密。
三、选择、判断知识要点
(1)比较正式意义上的国外教育法最早可追溯到古希腊时期。
第三章教育法及其在法律体系中的地位
一、教育法
答:
教育法是教育学的研究对象,又是教育法学的研究对象,是一门新兴的交叉学科。
二、教育法渊源及其种类
答:
教育法渊源是指国家制定或认可的、具有不同效力层次和法律地位的教育法律规范的总称。
教育法渊源的种类。
(一)制定法
(1)宪法
(2)法律(3)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4)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5)法律解释(6)特别行政区的教育法规(7)国际条例
(二)非制定法
(1)判例法
(2)学理
三、教育法的作用和特征(论述)
答:
教育法的特征:
教育法除了具有阶级性等法的一般特征之外,还有自身的不同于其他法律体系组成部分的特点。
(一)教育法是以社会整体利益为本位的法
(二)教育法的国家主导性
(三)教育法的政策导向性
(四)教育法是实体法与程序法的结合
(五)教育法是行为法与组织法的结合
教育法的作用:
对于教育法的作用,我国按照法作用于人们的行为和社会关系的形式和内容不同分为教育法的规范作用和教育法的社会作用。
教育法的规范作用和社会作用联系紧密,但又有一定的区别。
教育法的规范作用是指教育法作为行为规则而直接作用于法律主体的行为所产生的影响,教育法的社会作用则是指教育法作为社会调节手段对社会所产生的影响。
1、教育法的规范作用
根据教育法对不同行为的不同影响,可以将教育法的规范作用分为指引、预测、评价、教育和强制等。
教育法的指引和预测作用,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主体行为的导向、引导作用,以及主体根据法律规范预先估计相互之间将怎样行为和有什么行为后果等,从而对自己的行为作出合理的安排。
教育法的评价作用和教育作用,是指教育法律规范对他人行为标准所起的作用以及通过教育法律规范的存在和运作而产生的广泛的社会影响,教育人们正当行为的作用。
教育法的强制作用,是指教育法通过对违法行为的制裁和惩罚来维护教育法律秩序的作用。
2、教育法的社会作用
第一,教育法是教育事业健康发展的。
第二,教育法是保证教育改革的需要。
第三,教育法是按照教育规律举办教育事业的重要。
第四,教育法还是我国全面实现依法治教,使教育事业步入法制化轨道的客观要求。
四、选择、判断知识要点
(1)教育法是由国家制定或认可的,由国家强制力实施的,调整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教育活动所涉及的国家国家行政机关与教育机构在教育管理过程中形成的各种教育行政关系和平等主体之间形成的教育民事关系的法律规范总和。
(2)教育法所调整的教育关系依据其特征分为两类:
具有纵向隶属性质的教育行政关系,具有横向平等关性质的教育民事关系。
(3)教育法关系:
是指国家通过教育法调整教育活动过程中发生在教育关系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教育行政机关、教育机构、教育者、受教育者和其他与教育有关的社会主体之间依据教育法律规范。
在教育教学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
(4)我国教育法体系还是属于行政法的一个分支体系。
教育法在我国的法律体系中仍是一个相对独立的法律部门。
第四章教育法的制定、实施和监督
一、教育法遵守及其条件
答:
教育法的遵守,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个人严格依照教育法的规定从事某种事物和做出某种行为的活动。
教育法遵守的条件:
1、法律的可遵守性
2、良好的法律意识
3、良好的法制环境
4、良好的社会环境
二、教育法监督及其要素
答:
教育法监督,是指所有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民对所有教育活动的合法性所进行的监察和督导。
教育法律监督的要素:
任何一种法律监督关系都由特定的要素组成。
构成教育法律监督的基本要素有法律监督的主体、客体、内容和方式。
1.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
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就是法律监督行为的实施者,即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的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个人。
2.教育法律监督的客体
教育法律监督的主体就是教育法律监督的对象,也就是教育法律监督主体行使监督权的范围。
3.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
教育法律监督的内容非常广泛,它的范围应当同教育法律的涵盖面相适应,涉及教育法律的制定,执行和遵守,贯穿于教育法律运行的各环节和整个过程。
三、选择、判断知识要点
(1)教育法的制定:
是指由特定立法主体依照一定的法定权限、程序制定、认可、修改、补充、废止和解释教育法的活动。
第五章教育法律责任和法律救济
1、高校学生伤害事故
含义:
是指高等学校学生在高等院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给在校学生带来人生伤亡和精神损害的事故。
特点:
(1)主体的特定性和多样性。
(2)损害地点、时间是特定的。
(3)与中等教育学校和初等教育学校学校相比,高校对在校大学生不具有民法规定的监护责任。
2、教育法律救济
含义:
是指教育法律关系主体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受害者通过申述、行政复议、诉讼或者调节、仲裁等方式解决纠纷,使自己的权利得以恢复,利益得到补救的法律制度。
种类:
(1)司法救济和非司法救济:
司法救济是公民或法人行使诉讼权,通过诉讼的方式实现救济目标的机制。
司法救济之外的法律救济方式为非司法救济,包括但不限于调解、仲裁、申述、复议等。
(2)私法救济和公法救济(3)程序救济和实体救济:
凡是依照程序法而实施的救济,为程序救济。
实体救济是指对法律救济目的的实施及其程度。
3、联系实际说明教师权益救济制度的内容:
答:
解决教师与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行政机关之间的教育行政纠纷有以下四条途径:
(一)教师申诉制度:
教师申诉制度是指教师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依照有关教育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法定的主管机关申诉理由、请求处理的制度。
申诉的范围:
(1)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可以提出申诉。
(2)教师对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复的,可以提出申诉。
(3)教师认为当地人民政府侵犯《教师法》规定的所享有的合法权益的,可以提出申诉。
申诉制度的主要环节和程序:
(1)提出申诉。
(2)受理申诉。
(3)处理申诉。
(二)教师行政复议制度:
对教师而言,教师行政复议制度是指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作出该行为的上一级教育行政机关或本级人民政府提出请求,由受理的行政机关根据相对人的请求,依照法律程序对发生争议的具体教育行政行为进行复查,裁判其是否合适法、适当和责任的归属,并决定是否给相对人以救济的法律制度。
(三)教师行政诉讼制度:
教师行政诉讼制度是指教师认为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的参加下,进行审理,作出判决,给教师的合法权益以特殊保护的法律救济活动。
(四)教师行政赔偿:
教师行政赔偿是指教育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违法行使职权,侵犯了教师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受害人—教师有依照《国家赔偿法》取得赔偿的权利。
4、联系实际说明学生权益救济制度的内容:
答:
(一)学生申诉制度:
学生申诉制度是指学生在接受教学管理的过程中,对学校给予的处分有异议或认为学校和教师侵犯其合法权益而向学校有关部门申请重新作出处理的制度。
(二)学生行政复议制度:
当学生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除了向学校申诉处理委员会提出申诉外,学生权益救济的另一个重要渠道就是寻求外部救济:
向高校所隶属的上级教育主管部门提出行政救济。
(三)学生行政诉讼制度:
司法救济是大学生受教育权受到侵害后进行救济的最终渠道。
启动教育行政诉讼制度,为学生提供一条最、最的救济途径。
司法审查作为高校行使公权利的外部监督,具有性、中立性、性等特性,是司法最终原则在教育领域的体现,因而司法裁决也是最具信服力的救济。
第六章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
1、《教育法》是我国教育事业的根本大法。
2、我国教育的性质:
是社会主义性质的教育。
体现在:
(1)教育必须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为指导。
(2)教育必须遵循我国《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
(3)我国教育的总目标是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教育体系。
3、我国教育的方针:
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
(1)我国教育事业的性质是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是为社会主义事业培养建设者和接班人。
这是我国教育工作的总方向。
(2)我国教育事业的目的是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这是我国教育的培养目标。
(3)实现教育目的的途径是教育必须和生产劳动相结合。
这是培养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的根本途径。
4、教育法的基本原则:
一、教育重视德育的原则。
二、教育遵循借鉴与继承的原则。
三、教育机会均等的原则。
四、教育的公共性原则。
五、教育的终身化原则。
六、教育的民主性原则。
七、发展少数民族教育的原则。
八、选择教学语言的原则。
5、我国教育的基本制度:
学校教育制度:
简称“学制”,是整个教育制度中最主要的组成部分,是指一个国家各级各类学校的系统,规定了各级各类学校的性质、任务、入学条件、修业年限以及彼此之间的关系。
义务教育制度:
义务教育,是依照法律规定,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接受的,国家、社会、学校、家庭必须予以保证的国民教育。
6、我国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育经费筹措体制是什么?
目前我国已逐步建立起以各级财政拨款为主,以依法征收教育费附加、发展校办产业、社会集资捐资、收取学杂费等多种渠道筹措教育经费为辅的体制。
国家举办学校的教育经费实行以财政拨款为主、其他多种渠道筹措为辅的体制,并逐步增加对教育经费的投入。
我国《教育法》还就农村教育费附加、勤工俭学、校办产业、集资办学等适宜作出了原则性规定,以教育经费投入的其它渠道的畅通。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是对国家办学的补充,其办学经费则由举办者负责筹措,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支持。
第七章《高等教育法》诠释
一、中国的近代高等教育始于19世纪末20世纪初。
1998年8月29日,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高等教育法》。
二、高等教育基本制度
(一)高等教育的法律形态:
高等教育包括高等学历教育和高等非学历教育。
高等学历教育又分为专科教育、本科教育和研究生教育。
高等教育可分为大学、独立设置的学院和高等专科学校。
(二)高等教育的学业制度:
(1)高等学历教育的入学条件。
(2)高等学历教育的修业年限。
(3)高等学历教育的学业标准。
(4)高等教育学业证书制度。
(三)高等教育的学位制度:
学位是国家或国家授权的教育机构授予个人的一种终身的学术称号,表明获得者所达到的学术水平。
我国的学位分为学士、硕士、博士三级。
(四)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
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制度是指考生自学高等教育层次的课程,参加国家统一的专门考试,考试合格,达到高等教育专科或本科的学业标准,国家发给相应的学业证书的高等教育制度。
(五)继续教育制度:
继续教育专指对“具有大学专科以上学历和中级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再教育。
三、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原则:
(1)符合国家高等教育发展规划。
(2)符合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3)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四、设立高等学校的基本条件:
(1)有组织机构和章程。
(2)有合格的教师。
(3)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4)有必备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五、联系实际说明高等学校的办学自主权:
(1)依法招生的自主权。
(2)依法设置学科、专业的自主权。
(3)教学自主权。
(4)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的自主权。
(5)依法自主对外交流权。
(6)机构设置和人事权。
(7)财产管理和使用权。
六、《高等教育法》第39条规定,国家举办的高等学校实行中国共产党高等学校基层委员会领导下的校长负责制。
七、高等学校教师资格制度:
《高等教育法》第46条专门规定:
“高等学校实行教师资格制度。
中国公民凡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有相应的教育教学能力,经认定合格,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不具备研究生或者大学本科毕业学历的公民,学有所长,通过国家教师资格考试。
经认定合格,也可以取得高等学校教师资格。
我国高等学校教师职务分为四级,即助教、讲师、副教授、教授。
八、高等学校学生的基本权利和基本义务:
权利:
(1)受教育权。
(2)学习权。
(3)获得物质帮助权。
(4)获得公正评价权。
(5)民主管理权。
(6)社团组织活动权。
(7)课外生活方式选择权。
(8)救济权。
义务:
(1)遵守宪法、法律、法规;
(2)遵守学校管理制度;(3)努力学习,完成规定学业;(4)按规定缴纳学费及有关费用,履行获得贷学金及助学金的相应义务;(5)遵守学生行为规范,尊敬师长,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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