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卖合同民事权利冲突.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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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民事权利冲突
买卖合同民事权利冲突
篇一: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
买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买卖合同中的所有权保留,是指在买卖
合同中,买受人虽先占有、使用标的物,但在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特定条件(通常是价金的一
部或全部清偿)成就之前,出卖人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条件成就后,标的物的所有权移
转于买受人。
《合同法》第134条规定:
“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
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
这首次以立法形式明确确立了买卖合同中
的所有权保留制度。
然而,这一规定仅属原则性的抽象规定,并无任何操作性。
现笔者就买
卖合同中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与协调问题作一探讨,以期对该制度的完善有所裨益。
一、
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冲突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中,标的物所有权人并不占有标的物,买受人占有
标的物却并不享有所有权,这种权利构造模式使得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与其表象不尽一致,
从而容易引发利害关系人之间的权利冲突。
这种权利冲突可体现在如下三个方面:
首先,对
于出卖人而言,当买受人伪称自己为所有权人而将标的物让与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因
受善意取得制度的保护,可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从而使出卖人有丧失标的物所有权之虞,
在此情况下如何保护出卖人利益?
其次,对买受人而言,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下,买受人虽然
占有标的物,但标的物所有权仍属于出卖人,若出卖人再次将标的物让与第三人时,买受人
利益又如何保护?
第三,对于第三人而言,第三人常因买受人占有标的物而误信其为所有权
人,误判其资信状况而贷与金钱,至买受人清偿不能或破产时,始知标的物为出卖人所有,
此时,又如何平衡出卖人与第三人利益?
笔者认为,因所有权保留而产生的权利冲突,可分
为内部和外部两个方面:
就内部而言,体现为契约内出卖人与买受人之间就标的物之所有和
占有而产生的冲突,就外部而言,体现在出卖人和买受人基于与外部关系人相对而共存权利
于标的物,他们因与标的物发生关系而表现为标的物所有权受让人、标的物上抵押权人或质
权人、标的物留置权人以及侵犯标的物权益的不特定第三人等,这些外部关系是基于标的物
权利而与出卖人、买受人发生权利冲突,或相互间发生冲突。
对于内部的权利冲突,需要通
过明确契约双方当事人权利的界限和权利效力来协调,诉求立法以达成各自权利的均衡分配;
对于外部的权利冲突,则需要通过合理的公示方法,让外部关系人明了标的物上之权属状况
来协调。
二、所有权保留的公示在所有权保留制度下,出现权利分化现象,且该权利分化
现象虽然深合买卖双方当事人的利益,但因缺乏公示,使第三人无从知晓,这样第三人在外
部就难以判断标的物的实际权属状态。
为维护交易的安全和便捷,避免第三人的权利和当事
人的权利冲突,大多数国家均求助于公示制度。
概括起来,各国以本国国情为基础,对于所
有权保留是否需要公示以及如何公示主要有以下立法例:
(一)意思主义主张所有权保留
约定仅凭当事人之间的合意即可成立,而不问其采用的形式。
《俄罗斯联邦民法典》采此立法
例(见第491条)。
该立法例优势在于手续简便易行,缺点则在于缺乏公示。
[!
--]
(二)书面主义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须达成当事
人间合意外,尚须采用书面形式为之。
德国《分期付款买卖法》采此立法例(见第1条)。
书
面主义的主要功能在于能明确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一定程度上起到防止欺诈虚伪
的作用。
但缺乏公示的缺陷依然存在,并未因采书面形式而得以弥补。
(三)登记成立要件
主义主张当事人为所有权保留之约定,除有当事人合意外,还必须以一定的方式进行登记方
能生效。
《瑞士民法典》采此立法例。
登记要件主义的优点是个人或信用机构可于贷与信用前
能通过查阅登记薄以控制风险,但也有缺点:
一是暴露了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德国学者鉴于
书面主义欠缺公示性的弊端虽有主张应采登记主义,惟工商界反对甚烈,认为此将暴露其经
济状况,妨害信用流通,故德国法始终未采用登记主义[1];其次,若所有权保留买卖必须登
记始能成立,则因动产种类繁多,恐不胜其烦。
(四)书面成立――登记对抗要件主义主
张当事人间的所有权保留约定非经以书面形式为之不得成立,非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我国台湾地区《动产担保交易法》采此立法例(该法第5条)。
登记对抗主义的优点是:
(1)
它确立了所有权保留的登记制度,以解决其公示性问题;
(2)有利于维持交易的便利性。
将
是否登记的选择权赋予当事人,使其在交易的安全与便捷等方面综合平衡后自由决定,从而
有利于提高交易效率。
但登记对抗主义模式也有其缺陷:
一是过于暴露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和
商业秘密,此点与登记生效要件主义模式相同;二是对第三人利益及交易安全保护不够。
因
为,登记对抗要件主义的理论假设是,第三人对于已为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交易知道或应当知
道出卖人的保留所有权存在。
这在理论上虽可言之成理,但实际上却不易实现。
尤其要求第
三人对以占有为权利公示常态的动产交易客体于频繁交易的情况下必须先查明其权属,否则
将承受一定的不利后果,这于情于理都显得不够充分。
(五)折中主义――有限制的登记对
抗主义主张所有权保留有的须登记,有的无须登记,应登记而未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折中主义将意思成立主义与登记对抗主义结合在一起,以标的物类别为分水线,一方面要求
一些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未经登记的所有权保留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以增强
担保权益存在的公示性;另一方面则对另一些常见的以直接消费为主要目的的所有权保留交
易采意思成立主义,以减少交易成本、提高交易效率,发挥所有权保留的功能。
目前,我国
立法对所有权保留的公示方式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所有权保留设定的公示,不管其立法模
式如何,其价值取向不外登记公示的安全性与不登记的效率性两者,因此,折中主义根据所
有权保留交易客体进行不同对待的二分法思路值得我国将来立法时予以借鉴。
具体而言:
(1)
当所有权保留交易的客体为以登记为物权公示方法的,如不动产和特殊动产(车辆、船舶、
航空器等),应采用登记生效要件主义,以与这些客体的物权变动要件相对应。
(2)当所有权
保留的客体为以占有为公示方法的一般动产时,可借鉴意大利民法典的作法,规定价值在一
定金额之上(如人民币1万元)的所有权保留交易采登记对抗主义,其他的则采书面成立主
义。
并规定动产所有权保留公示的方式为购物发票背书,即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的标的物的
购物发票上记载所有权保留的条款,以避免第三人查阅登记簿的繁难;(3)在所有权保留设
定登记的内容上,要避免台湾地区“合同内容登记”过分暴露当事人经济状况和商业秘密的
弊端,内容要简洁而具公示功能。
[!
--]三、所有权保留的权利协调
(一)
出卖人的标的物让与权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条件尚未成就时,出卖人仍享有其对标的物的
所有权,买受人则享有所有权的期待权。
因此,如果出卖人此时向第三人让与标的物的所有
权,势必妨害期待权人的利益。
对此问题,从大多数国家或地区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如
果所有权保留买卖已进行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就取得了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出卖人将标的
物所有权再让与第三人的行为,对买受人不发生效力,这并不妨碍买受人于条件成就时,取
得标的物的所有权。
第三人即使为善意,亦或已办理了登记手续,也不能取得标的物的所有
权,只能向出卖人请求损害赔偿。
如果所有权保留买卖未经登记,买受人的期待权,不具有
对抗第三人的效力。
[2]
(二)出卖人的担保设置权所有权保留契约签订之后,出卖人还能
否在标的物上设置动产抵押?
依国外立法例,若契约业经登记,期待权人之期待权不受标的
物上动产抵押之影响;若契约未经登记,则需区分动产抵押人之主观状态,若为善意,则抵
押成立,但后于期待权人实现权利;若为恶意,则抵押合同无效。
对于在契约成立前设定抵
押的,台湾《动产担保交易法》第31条认为该所有权保留买卖契约无效,若有致买受人损失
的,出卖人因违反先契约义务而必须承担赔偿责任。
对此,我国《合同法》第150条也规定
了出卖人的瑕疵担保责任。
(三)买受人期待权的让与买受人之期待权,随价金的不断给
付而增加其价值,至买受人清偿价金或完成所附条件时,期待权转为标的物的所有权。
在条
件成就之前,买受人能否转让其期待权呢?
德国法与台湾民法均认可买受人可处分其期待权。
笔者认为,买受人可让与其期待权。
因为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订立契约目的在于担保标的物
价金的全部清偿,而由谁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对出卖人而言一般并不重要,而且,买受人对期
待权的处分通常更有利于价金的清偿。
但是必须明确的是,买受人在条件成就之前,买受人
以自己的名义处分标的物所有权的,属于无权处分,处分后经出卖人追认的除外;买受人处
分后,因给付价款、完成条件而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时,其处分自始有效。
至于善意第三人能
否在此之前取得标的物的所有权,应依是否构成善意取得而定。
(四)买受人的对抗强制执
行权在保留所有买卖中,出卖人于所附条件成就之前保留标的物的所有权,那么,当出卖人
的债权人对出卖人保留所有权的标的物为强制执行时,买受人能否以其享有的期待权为由向
法院提起异议之诉,以对抗强制执行呢?
有学者认为,应依外观上的登记或登录是否可知谁
为形式上的所有人而决定买受人是否可以提起异议之诉。
[3]笔者认为,买受人的期待权是
取得标的物所有权的先阶段,于条件成就时,即变为所有权,因此,出卖人的债权人对标的
物的强制执行,势必侵害期待权人的利益,因为强制执行必然剥夺买受人所占有、使用的标
的物,而占有、使用标的物是买受人分期付款支付高价的主要目的,再者标的物拍卖后,买
受人即使依约定支付价金,亦无法取得其所有权。
因此,应认为买受人可依期待权提起异议
之诉。
当然,出卖人的债权人虽不能对标的物为强制执行,但对于出卖人所享有的价金债权
得为强制执行。
[!
--](五)标的物毁损灭失时,谁可主张权利?
买受
人享有的期待权既为一种民事权利,第三人自不得侵害。
当标的物被侵夺或妨害时,买受人
基于其直接占有得请求返还财产或排除妨碍,出卖人基于其所有权亦得主张上述权利,但不
能因此而取代买受人成为直接占有人。
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出卖人与买受人谁得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偿?
台湾学者王泽鉴认为应类推适用不可分连
带之债的规定解决此问题,即保留所有权人和买受人可以就他们的共同利益向加害人请求损
害赔偿,而加害人只能向债权人全体履行赔偿义务,这种方法不仅符合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而且能不损及所有权保留买卖当事人的内部清偿关系,至于赔偿金如何分配,出卖人和买受
人可根据契约履行情况自由设定。
笔者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第142条的规定,除法律
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标的物自交付时起,其风险由买方承担。
因《合同法》未将
保留所有权的买卖排除在外,因此应当认为,在保留所有权买卖中,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也应该适用交付主义原则,即应由买方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
因此,笔者认为,在所
有权保留买卖中,在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情况下,应由买受人作为权利人向加害人请求损害赔
偿。
注释:
[1]王泽鉴著:
《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
(1),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第135页。
[2]余延满著:
《货物所有权的移转与风险负担的比较法研究》,武汉大学出版社
XX年版,第219页。
[3]汪纬成著:
《强制执行法实用》,台湾三民书局1978年版,第82
页。
篇二: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起诉状范本(律师推荐)
民事起诉状
原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被告:
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
职务:
案由:
买卖合同欠款纠纷
诉讼请求:
1、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元
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元
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费用由被告负担。
事实与理由:
年月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供方,被告为需方,供方为需方提供型号的,合同约定,货物的品名、规格、价格数量总货款
结款方式:
;需方如逾期未付款,每逾期一天,按应收货款的支付滞纳金给供方。
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
从年月份开始拖欠原告的货款,原告为了双方能继续保持友好的合作关系,仍然按被告的订单如期将货物送至被告公司。
从年月份至年月份被告拖欠原告货
款如下:
年月份,人民币元;年月份,人民币元;年月份,人民币元,年月份,人民币;以上合计人民币元。
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货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
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
被告拖欠原告货款共计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
清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的保护。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以及《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被告拖欠货款不还的行为是严重的违约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违约责任。
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共计元。
原告的诉讼请求既有事实证据又有法律依据理由充分,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贵院查明事实后,给予支持。
此致
附:
1、本状副本份
2、书证份
3、其他材料份具状人:
法定代表人:
年月日
篇三:
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本案如何确定买卖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权
作者:
林诒高发布时间:
XX-06-2811:
10:
52
一、案例
XX年1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份,合同第三条交货地点、方式中约定“由供方(即原告)送货至需方(即被告)仓库或指定地点”。
原告完成供货义务后,双方于XX年7月3日共同确认出具了一份《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
原告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履行地为由,向原告所在地法院起诉被告偿付货款。
二、分歧
对本案的履行地及其管辖法院存在不同看法:
第一种意见认为:
双方共同出具的《对账单》,对付款方式和付款地点未作约定。
根据《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
根据本案《对账单》,原告是接受货币的一方,本案的履行地应在原告一方,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作为合同履行地的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第二种意见认为:
本案的《对账单》是基于双方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而成立的买卖法律关系,应以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确定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交货地点
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管辖权的确定依据
买卖合同(即购销合同)纠纷管辖权的确定依据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意见》)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合同中约定的交货地点不一致的,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
”、第一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第一百六十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支付价款”等等。
实务中,对以确定管辖的被告住所地争议不大,但是,由于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不同理解,使得此类纠纷引发的管辖权争议问题较多,前述就是典型的案例。
四、合同履行地的理解
所谓“合同履行地”,通常认为是“合同规定履行义务的地点”,也即义务清偿地点。
可具体到个案中,由于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法律行为,这决定了买卖合同是双务有偿合同,因此买卖合同的双方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不管是出卖人还是买受人都必须履行相应
的义务。
具体说来,出卖人必须履行交付约定标的物的义务,而买受人则必须履行支付约定价金的义务。
合同法对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三条(第159、160、161条),要求买受人在约定的时间、地点,将约定价款的所有权转移给出卖人,对出卖人的主要义务规定了四条(第135、136、138、141条),要求出卖人在约定的期限、地点,将标的物或提单交付买受人并转移所有权。
既然存在买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付价款地)和卖方主要义务履行地(即交货地),那么,买卖合同的主要履行地自然也应是两个(有些情况下可以合二为一),还可能有一些与履行该合同有关的地点,如:
货物到达地、到站地、验收地、安装调试地等,理论上讲这些有关地点均是合同履行地。
五、管辖的确定
既然一个买卖合同因有两个履行行为而有可能有两个以上不同的合同履行地,那么,这如何确定管辖法院呢?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规定是确定所有合同管辖的一般性规定,理应适用于确定买卖合同的管辖,按该条的本意,与买卖合同有关的履行地(包括接受价款地等)法院本应都有管辖权,但《民诉意见》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专门规定,第19条“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的,依交货方式确定合同履行地;实际履行地点与约定不一致,以实际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而《规定》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了最狭义的规定,仅以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为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其它地点(应包括价款接受地点等)均不应视为合同履行地。
既然有了对买卖合同履行地的专门规定,那么,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只能作狭义的理解,就不应按《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作广义的理解。
还要值得
注意的是《规定》和《民诉意见》第19条有冲突,因《规定》的颁布生效在后,故对买卖合同的履行地及管辖权的确定自然应适用《规定》。
对《规定》笔者的理解:
1、当事人在买卖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或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那么,上述地点的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2、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在实际履行中以书面方式或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的其他方式变更原约定的地点,以变更后的约定确定合同履行地。
否则,仍以原合同的约定确定履行地。
这里的其他方式应包括双方实际已交付和接收地点,即以实际交货地点作为履行地而确定管辖。
3、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双方住所地均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4、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无论是否实际履行或交货,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5、口头购销合同纠纷案件,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
即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六、存在问题
值得注意是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虽有约定的履行地点或交货地点,但未实际交付货物,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规定》中没有明确如何确定案件管辖,笔者认为理应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即只要未实际交付货物,按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
对是否已实际履行,存在一个程序和实体审查的问题,
原告方往往认为自己已经履行了义务,故在履行地法院起诉,而被告方可能以对方没有履行而抗辩,要求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以是否实际履行属于实体审查范围,在程序阶段就以原告的诉请确定管辖。
发生上述问题的原因,可能在于管辖权异议纯属程序问题,当事人之间法律关系定性属实体问题,程序审查不应审查实体问题。
如此认识则过于机械,因为,许多程序问题的确定,必须依赖实体问题的正确认定,如特别地域管辖就是依不同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来划分的,实体关系的性质、种类不同,是适用不同管辖规定的连接标志。
所以,就被告依实体关系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法院审查的关键就在于当事人之间属何种性质、种类的实体关系,不能简单以“据原告诉称双方应属于某种关系”而确定管辖。
七、该案的处理
前述的案例双方虽然有《对账单》,载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5万余元,但是,必须查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原因,即被告是基于什么事实、原因欠了原告155万余元,对发生争议的合同纠纷分清是什么性质的合同,这才是双方法律关系的真实所在。
如果被告曾向原告借款,而仍有155万余元未还,说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因而原告所在地因原告是属接受的给付货币一方而被认定为合同履行地就没有问题。
但是本案双方是基于买卖合同关系而产生纠纷,《对账单》只是对以前的发生的事实加以追认和明确下来,仅是一个“从合同”而已,应按该“主合同”即买卖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作为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
该案合同约定“由供方送货至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因此,需方仓库或指定地点为该买卖合同的履行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的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八、结束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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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买卖合同 民事权利 冲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