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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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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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
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的初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简称“《反倾销条例》”)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以下简称“调查机关”)于2006年2月6日发布2006年第4号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以下简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被调查产品是否对中国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以及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了调查。
根据《反倾销条例》的规定,调查机关作出初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5年12月29日,内蒙古奈伦农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沃华马铃薯制品股份有限公司、大兴安岭丽雪精淀粉公司、青海威思顿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甘肃兴达淀粉工业有限责任公司和云南昭阳威力淀粉有限公司代表国内产业向调查机关正式提交了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书。
调查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了审查,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符合《反倾销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三条和第十七条有关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的规定。
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反倾销条例》第十四、十五条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
调查机关于2006年2月6日发布立案公告,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欧盟的进口马铃薯淀粉进行反倾销调查。
调查机关确定的本案倾销调查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产业损害调查期为2002年1月1日至2005年12月31日。
(二)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1、立案通知
在决定立案调查前,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于2006年1月26日就收到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反倾销调查申请书一事通知了欧盟驻华代表团。
2006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布立案公告,调查机关约见了欧盟驻华代表团官员,向其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请其通知欧盟的相关出口商和生产商。
同日,调查机关将本案立案情况通知了本案申请人及列明的国外生产商。
2、登记应诉
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登记应诉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以下简称“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丹麦马铃薯淀粉生产中心有限公司(KMCKartoffelMelcentralen)、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和欧盟欧洲委员会向调查机关登记应诉。
3、发放问卷和收取答卷
2006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出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并要求其在3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答卷。
在该期间内,部分应诉公司在问卷规定的期限内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
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给予适当的延期。
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调查机关收到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工厂、法国罗盖特公司共3家生产商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递交的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
2006年4月19日,调查机关针对答卷中某些表述和含义不清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向荷兰艾维贝公司等3家应诉公司发放了补充问卷,并要求其在7天内按规定提交准确、完整的补充问卷的答卷。
在该期间内,上述3家应诉公司向调查机关申请延期递交答卷并陈述了相关理由。
经审查,调查机关同意再次给予适当的延期。
截至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各公司提交了补充问卷的答卷。
调查机关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决定中予以考虑。
(三)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初步调查
1、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
2006年2月6日,调查机关发出了《关于参加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登记的通知》。
在规定的时间内,向调查机关登记参加产业损害调查活动的利害关系方有:
法国罗盖特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德国艾维贝马铃薯工厂、KMC丹麦马铃薯淀粉生产中心有限公司和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
调查机关经审查后接受了上述利害关系方的登记。
2、成立产业损害调查组
2006年3月21日,调查机关成立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产业损害调查组。
3、发放和收回调查问卷
2006年2月28日,调查机关向已知的利害关系方发放了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和《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
在规定的时间或经批准延期递交的时间内,共收回调查问卷答卷20份,包括:
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答卷17份;国外(地区)生产者/出口商调查问卷答卷3份。
4、听取利害关系方意见陈述,接收书面材料
2006年2月21日和3月21日,调查机关两次听取了本案申请和支持企业的意见陈述。
本案申请和支持企业及其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陈述了本案的申请理由及意见,调查机关听取了申请人的陈述意见并询问了相关问题。
2006年4月14日,调查机关收到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调查案的评论意见》。
2006年4月22日,调查机关收到中国淀粉工业协会马铃薯淀粉专业委员会递交的《关于欧洲淀粉协会报告的评论》。
2006年5月8日,调查机关收到申请人代理律师事务所递交的《申请人对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关于马铃薯淀粉反倾销案相关意见的评论意见》。
5、实地核查
2006年5月下旬和6月上旬,调查机关对本案申请企业内蒙古奈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科鑫源食品集团和支持企业内蒙古飞马食品集团有限公司进行了实地核查。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收回的调查问卷答卷,以及利害关系方的相关评论意见进行了认真核对和调查,并收集和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
二、被调查产品
调查机关在立案公告中确定本案的被调查产品及调查范围描述如下:
被调查产品为马铃薯淀粉,也称马铃薯原淀粉、马铃薯精制淀粉、马铃薯生粉、土豆淀粉或洋芋淀粉等;英文名称为PotatoStarch;列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税则》11081300税号项下。
马铃薯淀粉是以马铃薯为原料加工而成的由多葡萄糖分子组成的一种白色粉状物,其理化指标为:
白度(457nm蓝光反射率)≥90%,水份≤20%,粘度(4%浓度,700cmg)≥1100BU,蛋白质(干物质中含量)≤0.15%。
主要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各工业领域。
调查范围:
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被调查产品。
三、被调查产品和国内同类产品的相似性
(一)国内同类产品的认定
我国马铃薯淀粉国家标准将马铃薯淀粉产品分为优级品、一级品和合格品三种规格。
其中,优级品和一级品与此次申请调查进口的欧盟马铃薯淀粉产品范围一致。
合格品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化学指标、产品用途、生产设备和工艺流程等方面存在实质性差异,不属于本次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对国内生产的优级品和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相同或相似性进行了调查,经调查显示:
1、国内生产的优级品和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物理和化学特性相同,均具有高白度、高透明度、高粘度、低糊化温度、高聚合度、低蛋白、低脂肪残留量、低酸性及良好的成膜性、抗凝沉性等特性。
2、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所使用的原材料相同,均为马铃薯(土豆)。
3、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生产工艺流程相同,主要为:
原料清洗→粉碎→汁水、蛋白分离→纤维与淀粉乳分离→淀粉乳洗涤、提纯→脱水→干燥→成品包装等工序。
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主要生产设备相同,包括除草、除石机及清洗机、锉磨机、脱汁旋流器组或卧式离心机、离心筛组,精制旋流器组或立式离心机组,真空吸滤机或刮刀离心机,气流干燥机组等设备。
4、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进口产品的用途相同,均可广泛应用于食品、医药、石油化工、造纸、纺织、饲料、发酵、铸造、建材等工业领域。
5、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渠道相同,主要通过直销、分销、某一地域独家代理销售等形式销售。
客户群体相同,而且有些客户既使用被调查进口产品也使用国内同类产品。
综上所述,国内生产的优级品与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在物理和化学特性、原材料、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设备、产品用途、销售渠道和客户群体等方面基本相同,具有相似性和可替代性,国内生产的优级品和一级品马铃薯淀粉与被调查产品属于同类产品。
(二)国内产业的认定
调查机关依法对本案7家申请企业和10家支持企业的产业代表资格进行了审查。
证据显示,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
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2006年4月14日向调查机关提交了对申请人资格的评论意见。
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出,2005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不应是12.5万吨,根据其所获得的信息,2005年中国国内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应为29.8万吨,国内申请企业的马铃薯淀粉产量占全国总产量的比例过低,因此不能够代表国内产业提出反倾销调查申请。
调查机关充分重视了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提出的意见,对此进行了核实。
证据显示,在欧洲淀粉产业联合会所提供的29.8万吨马铃薯淀粉全国总产量的数据中,不仅包括有马铃薯淀粉优等品和一等品的产量,而且还包括有马铃薯淀粉合格品的产量和其他淀粉如变性淀粉、红薯淀粉、土豆全粉等生产企业的产量。
而由申请人提供的12.5万吨马铃薯淀粉全国总产量的数据是指国内同类产品的总产量,即优等品和一等品马铃薯淀粉的总产量。
申请人向调查机关提交了由中国淀粉工业协会出具的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认定,调查期内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的产量之和占国内同类产品总产量的主要部分,根据《反倾销条例》第11条规定,国内申请企业和支持企业的经济指标数据可以代表国内马铃薯淀粉产业。
四、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的认定
荷兰艾维贝公司及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
调查显示:
德国艾维贝工厂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专门负责生产,其生产的产品全部由其母公司荷兰艾维贝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进行销售,荷兰艾维贝公司具有定价权。
鉴此,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工厂虽然是单独的法律实体,但其仅负责生产,实质上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
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倾销幅度时将两个公司合并计算。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交的答卷中,销售数据同时包括销售荷兰艾维贝公司自己产品的数据以及销售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的数据。
调查机关决定依据荷兰艾维贝公司填报的数据进行计算。
因此,调查机关认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正常价值、出口价格及价格调整项目时,已将德国艾维贝工厂作为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一个生产部门进行了合并认定。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荷兰艾维贝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荷兰艾维贝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根据公司报告,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部分销售为非正常贸易,其运输费用较高,导致出厂环节价格为负。
调查机关认为这部分销售不能反映正常贸易,决定在初裁中暂时排除这部分销售。
根据公司报告,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欧盟内的销售全部为向非关联公司的交易。
调查机关分别对荷兰艾维贝公司和德国艾维贝工厂提供的生产成本和费用进行了审查。
公司主张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生产成本不同,在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时应采用不同的成本数据进行计算。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所发生的生产成本存在差异,调查机关决定在计算时分别采用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生产成本。
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报告公司管理费用时,填报研发费用为直接计入的费用,并未向被调查产品分摊。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研发费用在公司账目中属于一般管理费用,虽然没有直接用于被调查产品,但并不能说明公司研发费用与被调查产品不相关。
调查机关决定,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研发费用作为一般管理费用应按照通行会计准则根据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
荷兰艾维贝公司在报告公司管理费用时,填报公司的管理费用为负。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荷兰艾维贝公司在调查期内实际发生了管理费用,因为管理费用中其他费用为负导致公司整体管理费用为负。
调查机关认为,在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发生管理费用,且公司并未充分说明其他费用为负的原因。
调查机关决定在荷兰艾维贝公司的管理费用中减除其他费用,以剩余的金额作为公司的管理费用。
关于产品的费用问题,荷兰艾维贝公司在产品成本及相关费用表格中并未提供产品的费用情况。
公司主张以公司盈利状况表格中提供的相关费用数据为基础,计算产品的相关费用。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以荷兰艾维贝公司提供的公司盈利状况表中的数据为基础,采用调整管理费用的负数和分摊研发费用后的数据,作为产品的费用。
关于费用计算方法,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公司在计算产品相关费用的分摊比例时,以生产成本为基础进行分摊。
调查机关认为,公司在经营中发生的费用与公司的收入相联系,且公司并未提交公司一贯以生产成本为基础分摊费用的证明。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分别根据荷兰艾维贝公司销售的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销售收入的比例进行分摊,分别计算德国艾维贝工厂和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的相关费用。
调查机关根据上述认定的成本数据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
公司主张其欧盟内销售中部分产品为无包装产品,对于这部分产品的成本比较,应减除包装成本。
经审查,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减去包装费用的发票价格与减去加权包装费用的成本进行比较,发现欧盟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来自荷兰艾维贝公司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荷兰艾维贝公司产品销售量的20%,来自德国艾维贝工厂的产品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德国艾维贝工厂产品销售量的20%。
调查机关认为该部分交易属于非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暂予以排除。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决定中,调查机关依据剩余的正常贸易过程中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荷兰艾维贝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
公司通过两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
(1)直接将被调查产品销售至中国的非关联客户或者通过非关联的贸易商向中国销售被调查产品;
(2)通过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上海艾维贝贸易公司销售被调查产品。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第一种渠道,调查机关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对于第二种渠道,公司主张交易价格为市场价格,且未提供关联贸易商转售的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虽然这部分交易是通过关联贸易商进行的,但其交易价格未被关联关系所扭曲。
调查机关决定采用公司销售给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欧盟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公司的该主张暂不予接受。
关于信用费用,公司在计算时出现了负值,调查机关认为信用费用属于机会成本,提前付款不会出现机会收益,因此调查机关对欧盟内交易部分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其他折扣、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内陆运费、内陆运输保险费、国际运费、包装费、佣金等其他欧盟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售前仓储费用,公司主张根据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数量进行分摊调整,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无法分清仓库是用于出口还是欧盟内销售,同时,公司也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仓储费用的发生与销售直接相关,并且影响了价格的公平比较。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对公司的该主张暂不予支持。
关于荷兰艾维贝公司所主张的“出口退税”,公司主张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为农产品制定了较高的价格,为了保证国际竞争力,欧盟对出口的马铃薯淀粉产品给予“退税”。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荷兰艾维贝公司所主张的“退税”实际上是出口补贴。
调查机关认为,出口补贴的存在无疑是造成出口价格降低的一个因素,其不属于调查机关应予以考虑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范围。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对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其他调整,荷兰艾维贝公司主张对部分客户出于优惠价格和补偿的考虑给予部分交易价格优惠,属于特殊价格安排,并要求对这部分交易进行其他调整。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价格优惠并不属于调查机关应予考虑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范围。
对于补偿安排,荷兰艾维贝公司没有提供补偿安排存在的相关证据。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阶段暂不接受公司的其他调整。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售前仓储、内陆运输、内陆运保、国际运输、包装费用、信用费用,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在初裁中决定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法国罗盖特公司
法国罗盖特公司主张依据其产品编码对被调查产品进行型号划分。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产品编码的构成以及所提供的技术规格进行了审查。
调查机关发现,尽管不同编码的产品存在细微的质量差别和包装差异,但在物理特征、化学特性、生产工艺流程、销售和市场价格和用途等方面不存在实质区别。
该公司也认为:
不同的六位数编码所反映的质量差别是细微的,“不存在不同型号生产流程的区别”,并且,该公司提交两种产品型号的规格表也反映,其所声称的不同型号的产品在物理和化学元素值、微生物指标等方面并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
鉴此,调查机关认为不区分产品型号不影响对其进行公平比较,决定在初裁中对该公司产品型号划分的主张不予支持。
1.正常价值
调查机关审查了法国罗盖特公司的欧盟内销售情况,认定调查期内法国罗盖特公司欧盟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同类产品总量占同期向中国出口销售总量的比例大于5%,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
法国罗盖特公司在答卷中报告其欧盟内的销售没有和关联客户进行交易的情况。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成本数据进行了审查,初步认定公司依据不同产品编码分别提供的生产成本和销售、管理、财务及其它费用数据准确,分摊合理,但鉴于调查机关未接受其依据产品编码进行型号划分的主张,决定以其提供的区分不同产品编码的成本数据为基础,为其计算了不分型号的单一产品的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
调查机关依据该加权平均成本对欧盟内销售交易是否存在低于成本销售进行了审查,发现欧盟内销售中有交易是低于成本进行的,低于成本销售的交易数量比例超过20%,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其中低于调查期加权平均成本的部分交易不属于正常贸易过程中的交易,决定在计算正常价值时将其予以排除。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在初裁中,调查机关决定依据排除上述低于成本销售后剩余的欧盟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其正常价值的基础。
2.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法国罗盖特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
公司通过两种渠道销售被调查产品:
(1)法国罗盖特公司直接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的分销商、贸易商或最终用户;
(2)法国罗盖特公司通过欧洲非关联的分销商或贸易商销售给中国非关联的分销商、贸易商或最终用户。
被调查产品均由法国罗盖特公司发至港口并运往中国的分销商、贸易商或最终用户。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对于上述两种渠道,调查机关均采用公司销售给非关联客户的价格或者非关联贸易商的价格作为确定出口价格的基础。
3.调整项目
调查机关对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逐一进行了审查。
(1)关于正常价值
关于公司所主张的“数量折扣”调整,公司主张其给予一些欧盟内客户一定百分比的折扣,并适用于和每一客户的每一笔交易。
经审查,调查机关发现,在欧盟内销售中,对一部分客户给予折扣,另一部分未给予折扣,且给予客户折扣的比例也并不相同,公司并没有说明给予折扣、不给予折扣和给予不同比例折扣的理由,也未提供相应的已结算折扣的相关的证据。
调查机关决定对该主张在初裁中暂不予接受。
关于对贸易环节调整,公司主张其对贸易商和最终用户的价格在欧盟内市场和对中国市场上售价不同,申请对贸易环节的差异进行调整。
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的答卷不能证明其出口销售客户与内销中相应环节的客户在销售行为上存在实质性的不同,不能证明其处于不同的贸易环节;公司更未能证明由于不同贸易环节的具体职能不同而导致在价格上的具体差异。
因此,公司仅仅依据售价差别主张调整的理由不能成立,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该主张暂不予接受。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内陆运费-工厂至仓库/客户、内陆运输保险费、包装费、信用费用、佣金等其他欧盟内销售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决定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2)关于出口销售
关于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公司主张欧盟的共同农业政策为农产品制定了较高的价格,欧盟的加工工业只能以高于世界市场的价格水平购买农业原材料,欧盟对出口加工产品则给予出口补贴,公司主张在其他需要调整的项目中对出口补贴予以调整。
调查机关认为,其所声称的出口补贴的存在无疑是造成出口价格降低的一个因素,其不属于调查机关应予考虑的影响价格可比性的调整范围。
因此,调查机关决定在初裁中对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该公司报告的国际(两岸间)(两岸间)运费、内陆运保费、包装费用、信用费用、佣金等其他调整项目,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提供的资料和证据对调整项目有初步证明作用,决定在初裁中对其调整要求暂予以支持。
(二)价格比较
根据《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在考虑了影响价格的各种可比性因素后,调查机关按照公平、合理的方式对进口产品的出口价格和正常价值进行了比较。
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地区)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
对于欧盟未登记应诉以及登记应诉而未提交答卷的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调查机关根据已经获得的事实和可获得的最佳信息作出裁定。
(三)倾销幅度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荷兰艾维贝公司(AVEBEU.A.) 44%
2、德国艾维贝马铃薯淀粉工厂(AvebeKartoffelstarkefabrikPrignitz/WendlandGmbH) 44%
3、法国罗盖特公司(ROQUETTEFRERES) 35%
4、其他欧盟公司(AllOthers) 57.1%
五、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一)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及所占国内市场份额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呈快速增长趋势。
根据中国海关的统计,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分别为19763吨、24774吨、18920吨和74779吨,调查期末,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呈现快速增长趋势,比上一年增长295%,高出调查期前三年被调查产品进口量总和。
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进口数量年平均增长率高达56%。
调查期内,从欧盟进口的被调查产品所占市场份额总体呈上升趋势,分别为26.54%、28.71%、17.63%和39.01%,2003年比2002年上升了2.17个百分点,2004年比2003年下降了11.08个百分点,2005年比2004年上升了21.38个百分点。
(二)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及其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影响
1.被调查产品的进口价格在调查期内总体呈下降趋势
2002年、2003年、2004年和2005年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的平均出口价格分别为397.89美元/吨、383.69美元/吨、465.6美元/吨和390.92美元/吨。
2003年比2002年下降3.57%,2004年比2003年上升21.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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