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安全球团体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定稿0825.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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永安全球团体失能收入损失保险定稿0825
阅读指引
本阅读指引助您阅读理解《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球团体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本
保险条款”)。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拥有的重要权益
v被保险人可以享受的保险保障………………………………………………………2.1
v投保人可以行使的退保权利…………………………………………………………6.1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v在某些情况下,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2.2
v您应及时向保险人通知保险事故……………………………………………………3.2
v保险金申请权应在一定期间内行使…………………………………………………3.7
v投保人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费………………………………………………………4.1
v解除合同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6.1
v在某些情况下,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6.2
v投保人有如实告知的义务……………………………………………………………7.1
v保险人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解释,请您注意………………………………………8
8.释义(续)
8.15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8.16潜水
8.17攀岩
8.18探险
8.19武术比赛
8.20特技表演
8.21有效身份证件
8.22专科医师
8.23未满期保险费
8.24未满期净保险费
7.其他事项
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7.2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7.3年龄错误
7.4合同内容变更
7.5联系方式变更
7.6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8.释义
8.1周岁
8.2正常工作
8.3意外伤害
8.4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8.5等待期
8.6月保障工资
8.7部分恢复劳动能力
8.8完全恢复劳动能力
8.9医疗机构
8.10毒品
8.11酒后驾驶
8.12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8.13无有效行驶证
8.14机动车
1.保险合同
1.1合同构成
1.2合同成立与保险期间
1.3投保范围
2.保险保障
2.1保险责任
2.2责任免除
2.3保险金额
3.保险金的申领
3.1受益人
3.2保险事故通知
3.3保险金申请
3.4代理申请及其他
3.5配合调查
3.6保险金的给付
3.7诉讼时效
4.保险费的支付
4.1保险费
5.被保险人的变动
5.1被保险人的变动
6.保险合同解除与效力终止
6.1合同解除
6.2效力终止
☞本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请您仔细阅读☞本保险条款目录
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全球团体失能收入损失保险条款
❶
保险合同
1.1
合同构成
本保险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或其他投保文件、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批单以及其他有关约定书构成。
凡涉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均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1.2
合同成立与保险期间
投保人提出保险申请并经保险人同意承保,本保险合同成立,并从保险人签发保险合同后开始生效。
具体生效日期、终止日期,即保险期间,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1.3
投保范围
投保人可为其18周岁至64周岁、正常工作的团体成员向保险人投保本保险,并符合保险人当时规定的其他投保条件。
投保人向保险人提供的被保险人清单,应载明被保险人的姓名、住址、证件号码、国籍、生效日期、性别、出生日期、年工资/月工资、保障水平、职位或岗位、退休年龄。
❷
保险保障
2.1
保险责任
本保险包含长期失能收入损失保险责任。
长期失能收入损失保险责任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以该疾病或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持续经过等待期(具体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载明于本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自等待期届满时起按月给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每月的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数额按如下公式计算:
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月保障工资×失能收入替代比例(具体比例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载明于本保险合同中)。
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保险人因此而给付过相应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的,若该被保险人部分恢复劳动能力并从事较低收入的工作,保险人将按如下公式计算调整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每月给付的数额:
若被保险人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以先发生者为准),在该最先发生的情形发生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的长期失能收入损失保险责任终止,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1)被保险人完全恢复劳动能力;
(2)被保险人身故;
(3)被保险人年龄达到65周岁或被保险人达到退休年龄。
被保险人部分或完全恢复劳动能力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关联保险事故
若此前保险人向其受益人给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的被保险人完全恢复劳动能力,且在此后紧邻的26周内因同一疾病或意外伤害而再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使被保险人再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发生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保险人仍按本保险合同约定承担长期失能收入损失保险责任,受益人因此而申请相应保险金时,不受等待期限制。
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内患病或遭受意外伤害,并以该疾病或意外伤害为直接原因导致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即使其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未持续经过等待期,只要其因同一原因在与两个等待期等长的时间段内断续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各次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持续时间累计达到一个等待期,保险人也将自被保险人满足前述条件后开始按本保险合同约定给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此时,计算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数额的计算公式中“月保障工资”以其最初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本保险合同所记载的月保障工资为准。
精神疾病限额
被保险人因精神疾病而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最多支付24个月。
若被保险人在24个月后仍继续在医疗机构接受精神疾病住院治疗,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可以继续给付至被保险人出院时止。
第三国限额
对保险人正在向受益人给付长期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的被保险人,若该被保险人定居于保单签发地所在国和其国籍国之外的国家,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最多继续给付24个月。
其他来源收入扣除
若被保险人因丧失劳动能力而获得以下来源的收入,保险人将从其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中扣除:
(1)其他保险公司支付的失能保险金;
(2)政府、社会保障金或工伤保险金;
(3)其他依法获得的赔偿金。
2.2
责任免除
直接或间接因下列任意情形,被保险人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险人不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1)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伤残或疾病;
(2)被保险人故意自伤、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主动吸食或注射毒品;
(4)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5)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期间罹患的疾病或遭受的意外伤害;
(6)战争、军事冲突、暴乱或武装叛乱期间遭受的意外伤害;
(7)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8)正常怀孕或分娩,但因怀孕或分娩引起的并发症不受此限;
(9)被保险人从事或参加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武术比赛、摔跤、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活动期间罹患的疾病或遭受的意外伤害;
(10)在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生效前6个月内该被保险人已患有的疾病或遭受的意外伤害,但保险人在承保时知晓并同意情形不受此限,被保险人成为本保险的被保险人期间连续满12个月后也不受此限。
2.3
保险金额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并于本保险合同中载明。
❸
保险金的申领
3.1
受益人
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3.2
保险事故通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在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及时通知保险人。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保险人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特别地,被保险人部分或完全恢复劳动能力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
3.3
保险金申请
受益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当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以书面形式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的,应当提供其他合法、有效的证明和资料。
受益人未能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害程度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1)保险单;
(2)受益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被保险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时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后部分恢复劳动能力需提供较低收入工作的在职证明和收入证明;
(4)医疗机构的专科医师出具的医学报告,包括意外伤害或疾病的发生、演变过程及影响,失能的持续时间、程度等,被保险人须应保险人要求及时向保险人提供最新的上述报告;
(5)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或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保险人应当一次性通知受益人补充提供。
3.4
代理申请及其他
保险金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给付保险金的,还应当提供受托人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
3.5
配合调查
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进行调查和检查(包括但不限于接受本公司指定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检查),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等应当予以充分配合。
查,被保险人应当予以配合。
3.6
保险金的给付
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证明和资料后,保险人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若保险人要求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上述30日不包括补充提供有关证明和资料期间。
保险人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受益人。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保险人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自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保险人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保险人支付相应的差额。
3.7
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❹
保险费的支付
4.1
保险费
保险费应当由投保人于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一次交清,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从约定。
❺
被保险人的变动
5.1
被保险人的变动
在保险期间内,投保人因其人员变动需增加、减少被保险人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提出申请。
保险人同意后出具批单,并在本保险合同中批注。
被保险人人数增加的,经保险人书面审核同意并按日加收保险费后,保险人自相应批单载明的日期开始对其承担保险责任。
被保险人人数减少的,保险人在审核同意后,于收到书面通知次日零时或者通知书载明的终止日期次日零时(以较晚者为准)起,对减少的被保险人终止保险责任,并退还相应未满期保险费。
❻
保险合同的解除与效力终止
6.1
合同解除
在本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本保险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保险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保险合同时,应当向保险人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原件;
(2)投保人单位证明;
(3)保险人合理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资料。
本保险合同的效力至保险人接到解除合同通知书之日二十四时或解除合同通知书上载明的合同终止时间(二者中以较晚者为准)终止。
保险人自收到完整的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向投保人退还本保险合同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6.2
效力终止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本保险合同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保险期间届满;
(3)保险人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书;
(4)本保险合同列明的其他有关情况。
❼
其他事项
7.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本保险合同的内容。
对本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保险合同。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7.2
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本保险条款“7.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7.3
年龄错误
投保人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本保险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或终止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并向投保人退还相应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适用本保险条款“7.2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付保险费和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致使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多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会将多收的保险费退还给投保人。
7.4
合同内容变更
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经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同意后,可变更本保险合同的有关内容,在本保险合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加以批注或附贴批单后生效,或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合同变更书面协议后生效。
7.5
联系方式变更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保险人。
否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正确和及时送达。
7.6
争议处理与法律适用
因履行本保险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提交本保险合同载明的仲裁机构仲裁;本保险合同未载明仲裁机构或争议发生后未达成仲裁协议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❽
释义
8.1
周岁
以法定身份证明文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为基础计算的实足年龄。
以零周岁为基数,自出生之日起每满一年增加1周岁。
8.2
正常工作
指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开始时,该被保险人体力和智力上能够使其每周至少30小时从事并胜任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且在此前3个月内无连续10日旷工情形。
8.3
意外伤害
指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完整性遭到破坏或器官组织生理机能遭受损害的客观事件。
8.4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指被保险人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完全无法从事自己之前的主要工作;
(2)完全无法从事依其教育程度、技能培训或经验可从事的任何工作;
(3)没有从事任何有收入的工作;
(4)处在专科医师定期随访或治疗过程中。
8.5
等待期
指自被保险人被诊断确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之日起,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状态持续不断达到一定的天数后,保险人才开始给付失能收入损失保险金,该天数称为“等待期”。
8.6
月保障工资
除另有约定外,每一被保险人月保障工资参照该被保险人参加本保险时每月基本工资(不包括津贴、奖金、分红等)确定,且不超过保险人规定最高月保障工资限额,具体数额载明于保险合同中。
8.7
部分恢复劳动能力
指经过治疗后,被保险人满足以下所有条件:
(1)能够完成其原有工作或依其教育程度、技能培训或经验可从事的任何工作内容中的一项或一部分,但不是全部工作内容,或能够在减少工作时间的状态下工作;
(2)当前工作收入不超过月保障工资的75%。
8.8
完全恢复劳动能力
指经过治疗后,被保险人满足以下条件之一:
(1)能够在全职状态下完成其原有工作或依其教育程度、技能培训或经验可从事的工作;
(2)当前工作收入超过月保障工资的75%。
8.9
医疗机构
指接受医疗服务所在地国家当地法律认可的医院或专科医疗机构,该医院或医疗机构应有常驻执业医师和护士;若是在中国境内的医院或医疗机构,需达到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三级或三级以上级别。
医疗机构不包括矿泉疗养院、水疗所、疗养所、康复机构、疗养院或养老院等。
8.10
毒品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8.11
酒后驾驶
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8.12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
指下列任何情形:
(1)没有取得驾驶资格;
(2)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3)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4)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8.13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8.14
机动车
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8.15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
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他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8.16
潜水
指使用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海、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8.17
攀岩
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8.18
探险
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于其中的行为,如:
江河漂流、登山、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8.19
武术比赛
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性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8.20
特技表演
指进行马术、杂技、驯兽等表演。
8.21
有效身份证件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其身份的证件,如:
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户口簿等证件。
8.22
专科医师
指具有其医疗服务所在国的专业资格和执业资格,且有诊断处方权的驻院医师,但被保险人本人及其直系亲属除外。
若在中国境内,需具有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
8.23
未满期保险费
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对该被保险人保险责任已经过日数/该被保险人保险期间日数)]。
已经过日数不足一日的,按照一日计算。
8.24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1-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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