吊笼安全检查构造标准发展与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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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笼安全检查构造标准发展与协调
公
司诉讼
理由
是什么?
吊笼安全检查构造标准
第1条
本标准依据劳工安全卫生法第五条第三项及第八条第五项订定之。
第2条
吊笼构造特殊者,得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后,免除本标准所定全部或部分之适用。
第3条
吊笼结构部分使用之材料,应符合下列国家标准(以下简称CNS),或为具有同等以上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质之钢材。
但经中央主管机关认可之耐蚀铝合金等材料,不在此限。
一、CNS575规定之钢材。
二、CNS2473规定之SS330或SS400钢材。
三、CNS2947规定之钢材。
四、CNS4435规定之STK400或STK490系列钢材。
五、CNS4437规定之十三种钢材。
六、CNS5802规定之304系列不锈钢材。
七、CNS6183规定之钢材。
八、CNS7141规定之钢材。
九、CNS7794规定之304系列不锈钢材。
十、CNS8497规定之304系列不锈钢材。
前项结构部分不包括护围、护罩、机械部分及供人员升降之支撑部分等。
吊笼之工作台底板得使用木材或耐蚀铝合金板材。
但使用木材时,不得有影响强度之裂隙、蚀蛀、节疤或木纹纤维倾斜等缺陷。
第4条
结构部分材料计算应使用之常数如下:
┌───────────┬────┬───────┐
│常数种类│材料种类│常数值│
├───────────┼────┼───────┤
│纵弹性系数E(Modulus│钢材│206,000│
│ofelasticity)。
││(2,100,000)│
│单位:
牛顿/平方公厘(├────┼───────┤
│公斤/平方公分)│铝合金│69,000│
├───────────┼────┼───────┤
│剪弹性系数G(Shearm-│钢材│79,000│
│odulusofelasticity)││(810,000)│
│。
├────┼───────┤
│单位:
牛顿/平方公厘(│铝合金│26,000│
│公斤/平方公分)│││
├───────────┼────┼───────┤
│蒲松氏比ν(Poisson’s│钢材│0.3│
│ratio)├────┼───────┤
││铝合金│0.33│
├───────────┼────┼───────┤
│线膨胀系数α(Coeffi-│钢材│0.000012│
│cientsofthermalexp-├────┼───────┤
│ansion)单位:
℃-1│铝合金│0.000024│
├───────────┼────┼───────┤
│比重γ(Specificgra-│钢材│7.85│
│vity)├────┼───────┤
││铝合金│2.7│
└───────────┴────┴───────┘
第5条
结构部分使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钢材时,其容许抗拉应力、容许抗压应力、容许抗剪应力、容许弯曲压力及容许承压应力值,应依下列各式计算:
σta=F/1.7
σca=σta
σba=σta
τ=σta/
σda=1.42σta
式中之F、σta、σca、σba、τ及σda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F:
取下列任一较小值者:
1.降伏强度或降伏点。
单位:
牛顿/平方公厘(公斤/平方公分),以下均同。
2.抗拉强度除以1.2。
σta:
容许抗拉应力。
σca:
容许抗压应力。
σba:
容许弯曲压力。
τ:
容许抗剪应力。
σda:
容许承压应力。
第6条
结构部分使用第三条第一项之钢材及其但书规定之材料时,其容许挫曲应力值,应依下列各式计算:
λ≦∧时
σk=1.7{1-(1-θ)(λ/∧)2}σca/μ
λ>∧时
σk=0.68θσca/(λ/∧)2
式中之σk、σca、θ、λ、∧及μ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σk:
容许挫曲应力。
σca:
容许抗压应力。
θ:
钢材为0.6,铝合金为0.4。
λ:
有效细长比。
∧:
界限细长比,依下式计算:
┌───
∧=│π^2E,式中之π、E及F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
│αF
┘
π:
圆周率。
E:
纵弹性系数。
F:
取下列任一较小值者:
1.降伏强度或降伏点。
2.抗拉强度除以1.2。
μ:
安全率,依下式计算:
1.钢材:
μ=1.7+0.8(λ/∧)2
2.铝合金材料:
μ=1.7{0.9+0.6(λ/∧)}。
但μ的数值未超过
1.7时,以1.7计。
第7条
结构部分使用第三条第一项规定之钢材时,焊接部分之容许应力值,应不得大于第五条规定之值(填角焊接者取其容许抗剪应力值)乘以下表之焊接效率所得之值。
┌──┬────┬───────────────┐
│││焊接效率│
│焊接│钢材种类├───┬───┬───┬───┤
│方式││容许抗│容许抗│容许弯│容许抗│
│││拉应力│压应力│曲应力│剪应力│
├──┼────┼───┼───┼───┼───┤
│对接│A│0.84│0.945│0.84│0.84│
├──┼────┼───┼───┼───┼───┤
│焊接│B│0.80│0.90│0.80│0.80│
├──┼────┼───┼───┼───┼───┤
│对接│A│0.84│0.84│-│0.84│
├──┼────┼───┼───┼───┼───┤
│焊接│B│0.80│0.80│-│0.80│
├──┴────┴───┴───┴───┴───┤
│备注:
表中符号A及B分别表示:
│
│1.符号A:
为CNS2947规定之钢材、CNS4435规│
│定之STK490钢材、CNS7141规定之STKR490│
│钢材或具有与此种规格同等以上机械性质之钢材,│
│且具有优良之焊接性者。
│
│2.符号B:
为A以外之钢材。
│
└───────────────────────┘
结构部分之对接焊接处全长百分之二十以上实施放射线检查,并符合下列规定者,其容许抗拉应力、容许抗压应力及容许弯曲应力得取第五条规定之值(即焊接效率取一.○)。
一、依CNS3710规定之缺陷种类及等级分类,无第三种缺陷者。
二、前款之检查结果,有第一种或第二种缺陷时,为二级之容许值以下;同时有第一种及第二种缺陷存在时,分别为各该缺陷二级之容许值之二分之一以下。
实施放射线检查时,其焊接处之补强层应削除至母材表面同一平面上。
但补强层中央部分之高度与母材厚度之关系如下表所示高度以下者,不在此限。
┌─────────┬─────────┐
│母材厚度(公厘)│补强层高度(公厘)│
├─────────┼─────────┤
│12以下│1.5│
├─────────┼─────────┤
│超过12至25以下│2.5│
├─────────┼─────────┤
│超过25│3.0│
└─────────┴─────────┘
第8条
使用第三条第一项但书规定之材料时,其容许应力值及其结构部分焊接处之容许应力值,应在中央主管机关认可材料之化学成分及机械性质之值以下。
第9条
吊笼工作台底板使用铝合金材枓之容许弯曲应力值,应依下式计算:
σba=F/1.7,式中之σba及F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σba:
容许弯曲应力。
F:
取下列之任一较小值者:
1.降伏强度。
2.抗拉强度除以1.2。
工作台底板使用木材时,其纤维方向之容许弯曲应力值,应为下表规定之值以下:
┌─────────────┬──────────┐
│木材之种类│容许弯曲应力值│
││(牛顿/平方公厘)│
├─────────────┼──────────┤
│赤松、黑松、美国松│9.5│
├─────────────┼──────────┤
│落叶松、罗汉柏、桧、美国桧│9.0│
├─────────────┼──────────┤
│铁杉、美国铁杉│8.5│
├─────────────┼──────────┤
│枞树、虾夷松、椴松、红松、│7.5│
│杉、美国杉、针枞││
├─────────────┼──────────┤
│橡树│13.0│
├─────────────┼──────────┤
│栗树、枹树、山毛榉、榉木│10.0│
├─────────────┼──────────┤
│柳安│8.0│
├─────────────┼──────────┤
│大花羯布罗香、龙脑香│11.0│
└─────────────┴──────────┘
第10条
第五条 至第八条规定之容许应力值,于结构部分所生应力之综合计算,其容许应力于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于百分之十五限定范围内增值,同条第三款应于百分之三十限定范围内增值。
第11条
结构部分承载之荷重种类如下:
一、吊笼之自重。
二、积载荷重。
三、升降惯性力。
四、走行惯性力。
五、风荷重。
六、地震荷重。
吊笼工作台不能水平移动者,前项第四款得不列入计算;如设置于室内者,前项第五款得不列入计算。
第12条
积载荷重系指作用于工作台底板中心之集中荷重,其值应为下式计算结果以上:
W=75(A+1),式中之W及A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W:
积载荷重(公斤)。
A:
工作台底板面积(平方公尺)。
椅式吊笼之积载荷重应为一百公斤以上。
第13条
升降惯性力系指吊笼垂直方向之作用力,应依下式计算:
Fv=(0.15+0.0025u)(Wd1+W)g,式中之Fv、u、Wd1、W及g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Fv:
升降惯性力(牛顿)。
u:
升降速率(公尺/分)。
Wd1:
升降部分之自重(公斤)。
W:
积载荷重(公斤)。
g:
重力加速度(公尺/秒2)。
第14条
走行惯性力系指吊笼水平方向之作用力,应依下式计算:
Fh=0.05(Wd2+W)g,式中之Fh、Wd2、W及g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Fh:
走行惯性力(牛顿)。
Wd2:
走行部分之自重(公斤)。
W:
积载荷重(公斤)。
g:
重力加速度(公尺/秒^2)。
第15条
风荷重应依下式计算:
F=qCA,式中之F、q、C及A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F:
风荷重(牛顿)。
q:
速度压(牛顿/平方公尺)。
C:
风力系数。
A:
受风面积(平方公尺)。
前项之速度压值系相对于下表风作用方向,以同表右栏之计算式计算:
┌─────┬──────────────────┐
│风作用方向│q之计算式│
├─────┼──────────────────┤
│水平方向│q=83^4√h│
├─────┼──────────────────┤
│垂直方向│q=21^4√h│
├─────┴──────────────────┤
│备注:
│
│1.式中之h值系表示吊笼自地面起算受风面之高度(│
│公尺),高度未满15公尺者,以15计算。
│
│2.速度压q值之计算式,系以风速在水平方向为每秒│
│16公尺,在垂直方向者为每秒8公尺计算导出。
│
└────────────────────────┘
除风洞试验者,依其试验值外,第一项之风力系数如下:
┌───────────────────┬────┐
│受风面之种类│风力系数│
├──────┬────────────┼────┤
│平面椼架(钢│W1:
未满0.1│2.0│
│管制平面椼架├────────────┼────┤
│除外)构成之│W1:
0.1以上,未满0.3│1.8│
│面├────────────┼────┤
││W1:
0.3以上,未满0.9│1.6│
│├────────────┼────┤
││W1:
0.9以上│2.0│
├──────┴────────────┼────┤
│平板构成之面│1.1│
├──────┬────────────┼────┤
│圆筒面或钢管│W2:
未满3│1.1│
│制之平面椼架├────────────┼────┤
│构成之面│W2:
3以上│0.7│
├──────┴────────────┴────┤
│备注:
表中之W1、W2分别表示:
│
│1.W1:
充实率,系指实际挡风面积与该受风面(系指│
│迎风之受风面,以下同)面积之比值。
│
│2.W2:
圆筒面或钢管外径(公尺)乘以乘度压(牛顿│
│/平方公尺)之平方根值。
圆筒面系包括卸放用钢索│
│与电缆等。
│
└────────────────────────┘
第一项规定之受风面积,为受风面与风向成垂直之投影面积(以下称投影面积),其受风面有二面以上重叠情形时,依下列各式计算:
一、二受风面重叠时:
A=A1+A2+A12
二、三受风面重叠时:
A=A1+A2+A12+A3+A4,式中之A、A1、A2、A12、A3及A4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A:
总受风面积(平方公尺)。
A1:
第一受风面之投影面积(平方公尺)。
A2:
第二受风面之未重叠部分之投影面积(平方公尺)。
A12:
第一、二两受风面之重叠部分投影面积百分之六十(平方公尺)。
A3:
为第三面以下各面与各该前一面重叠部分投影面积百分之五十(平方公尺)。
A4:
为第三面以下各面未重叠部分面积之和(平方公尺)。
第16条
地震荷重为相当于吊笼之自重及积载荷重各百分之二十以上之荷重,同时作用于水平方向计算之值。
第17条
结构部分材料承载荷重所生之应力值,除不得超过第五条至第十条规定之容许应力值外,并应依下列规定计算:
一、自重、积载荷重、升降惯性力及走行惯性力之组合。
二、自重、积载荷重、升降惯性力、走行惯性力及风荷重之组合。
三、自重、积载荷重、升降惯性力、风荷重及地震荷重之组合。
前项之应力值应取荷重组合中最不利之情形计算之。
第18条
吊笼工作台之底板材之强度,应以每平方公尺二、四五○牛顿以上之平均分布荷重计算之。
第19条
吊笼有翻覆之虞者,其结构部分安定度之值,应依下式计算;并视其应力计算情形,如系第十七条第一款者,此值为一.五以上;同条第二款者,此值为一.三五以上;同条第三款者,此值为一.二以上。
S=Ms/Mo,式中之S、Ms及Mo分别表示下列之值:
S:
安定度。
Ms:
安定力矩(牛顿公分)。
Mo:
反转力矩(牛顿公分)。
前项安定度应以结构部分之安定度最为不利之状态下计算;轨道式吊笼应将轨道等之固定效果纳入计算。
第20条
吊笼之工作台应依下列规定:
一、底板材不得有间隙,且确实固定于框架。
二、周围依下列规定设置围栅或扶手:
(一)坚固之构造,并确实与底框结合。
(二)所用材料不得有显著之损伤、腐蚀等缺陷。
(三)高度在九十公分以上。
三、设置扶手时,应于周围置有中栏杆及高度在十公分以上之脚趾板。
前项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于椅式吊笼不适用。
第21条
吊笼应设置有效固定安全带用之金属安装具。
但椅式吊笼不在此限。
第22条
轨道式吊笼之轨道末端,应设置车轮阻挡器、缓冲装置或缓冲材,车轮阻挡器之高度应在走行车轮直径五分之一以上。
轨道式吊笼设有可切换轨道之装置者,应具有当无法正确切换轨道时,能于该轨道切换装置前停止走行之构造。
吊笼之走行轨道应以确实可靠方法固定于建筑物上,各轨条间应以鱼尾板或其他方法连接之,并不得有影响吊笼安定之挠曲、腐蚀或损伤。
第23条
吊笼之支架、吊臂及其基础座,应具有在积载荷重下,保持必要稳定性之构造。
结构部分应具有足够强度及刚性,不得有影响该吊笼安全之变形。
第24条
吊笼之升降装置、起伏吊臂之装置(以下称起伏装置)及伸缩吊臂之装置(以下称伸缩装置)(以下统称为升降装置等),除使用液压为动力者外
,应置备制动器。
前项之制动器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制动转矩值应为承载相当于积载荷重时,吊笼之升降装置等转矩值中最大值之一.五倍以上。
二、升降装置等分别置有二组以上制动器者,制动转矩值为各制动器制动转矩值之总和。
三、须置备动力被遮断时,能自动动作之设备。
前项第一款之升降装置等之制动转矩值,其阻力值不予计入。
但该升降装置等具有效率在百分之七十五以下之蜗杆蜗轮机构者,得计入该机构阻力所生转矩之二分之一。
第25条
走行式吊笼应置备控制其走行之制动器。
第26条
吊笼之卷胴节圆直径与卷进该卷胴之钢索直径之比或通过钢索之槽轮节圆直径与通过该槽轮之钢索直径之比,应分别在二十倍以上。
第27条
吊笼之有槽式卷胴卷进钢索时,钢索中心线与所进入槽中心线间之夹角,应在四度以下。
吊笼使用无槽式卷胴时,其游角应在二度以下。
第28条
卷胴式吊笼之卷扬用钢索与卷胴、吊臂或工作台紧结之部分,应使用合金套筒、压夹、栓销等方法紧结之。
非卷胴式吊笼所用钢索之端部应具有防止与升降装置脱离之固定设施。
第29条
构成升降装置等之卷胴、轴、销等及其他组件,应具有充分强度,且不得有妨碍升降装置等动作之磨耗、变形、裂隙等缺陷。
第30条
使用钢索之升降装置、起伏装置及伸缩装置,应置有过卷预防装置,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具有自动遮断动力及制动动作之机能。
二、易于调整及检点之构造。
三、与上方有接触之虞之物体间隔,应保持在○.二公尺以上。
过卷预防装置如为电气式者,除依前项规定外,应符合下列规定:
一、接点、端子、线圈及其他通电部分(以下称通电部分)之外壳,应使用钢板或其他坚固之材料,且具有不因水或粉尘等之侵入,致使机能发生障碍之构造。
二、于外壳易见处,以铭板标示额定电压及额定电流。
三、具有于接点开放时,防止过卷之构造。
四、通电部分与外壳间之绝缘部分,其绝缘效力、绝缘电阻试验及耐电压试验应符合CNS2930规定。
五、直接遮断动力回路之构造者,其通电部分应施以温升试验,并符合
CNS2930规定。
第31条
吊笼使用液压或气压为动力之升降装置等装置时,应有防止压力过度上升之安全阀。
前项吊升装置等除置备符合第二十四条规定之制动器者外,应设置防止压力异常下降,致工作台及吊臂急遽下降之逆止阀。
第32条
吊笼之控制装置,应有自操作部分放手时,能自动将该吊笼之动作停止之构造。
但其操作部分如分设于二处以上时,该装置应为不能同时操作之构造。
第33条
吊笼应置有工作台之下降速度未超过容许下降速度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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