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科提分背背+刑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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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科提分背背+刑法
刑法
一、刑法概述
1、刑法的渊源包括刑法典、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
其中,刑法典通常被称为普通刑法;单行刑法与附属刑法是特别刑法。
2、刑法的任务(第2条)是保护法益;方法是禁止和惩罚侵犯法益的犯罪行为。
3、刑法的机能包括行为规制机能指刑法具有使对犯罪行为的规范评价得以明确的机能。
即对于一定的犯罪,在刑法中规定施加一定的惩罚措施,以此来明确国家对该犯罪的规范性评价;法益保护机能指刑法具有保护法益不受犯罪侵害与威胁的机能;人权保障机能指刑法具有保障公民个人的人权不受国家刑罚权不当侵害的机能。
4、刑法解释按其效力可分为立法解释、司法解释与学理解释。
按刑法解释方法分为文理解释与论理解释。
需要重点把握的论理解释有:
扩大解释(类推与扩大解释的区别:
形式上,看有没有超出刑法条文用语可能具有的含义;实质上,看有没有超出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缩小解释、当然解释、反对解释。
要点提示:
1、任何解释结论都必须符合刑法的目的。
当不同的解释方法得出多种结论或不能得出妥当结论时,必须以目的解释来最终确定;
2、任何解释方法所得出的结论都不能违反罪刑法定原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
1、罪刑法定原则(第3条):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基本内容
形式侧面
成文法主义
行政规章不得规定刑罚,习惯法、判例不能作为刑法的渊源
禁止重法
(不利于行为人的事后法)溯及既往,又称事前的罪刑法定
禁止不利于行为人的类推解释,但并不禁止扩大解释,又称严格的罪刑法定
禁止绝对的不定(期)刑。
实质侧面
禁止处罚不当罚的行为
禁止不均衡、残虐的刑罚
明确性原则。
2、平等适用刑法原则(第4条):
刑法面前人人平等。
其基本内容可分为平等地保护法益;平等地认定犯罪;平等地裁量刑罚;平等地执行刑罚。
要点提示:
平等适用刑法原则并不排斥必要的差别。
3、罪刑相适应原则(第5条):
刑罚的轻重应与犯罪的轻重相适应。
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实质,是以客观行为的侵害性与主观意识的罪过性相结合的犯罪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主体再次犯罪的危险程度,作为量刑的尺度。
亦即,刑罚既要与犯罪性质相适应,又要与犯罪情节相适应,还要与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三、刑法适用范围
1、刑法的空间效力:
属地管辖原则为主兼采其他原则
对国内犯的适用原则——属地原则(第6条)
“领域”的含义,既包括领陆、也包括领水与领空,关键的是还包括我国领域的自然延伸——即不论何地只要悬挂我国国旗的船舶与航空器,就属于我国领域内。
属地原则之“地”既包括行为地也包括结果地,而且二者只要具备其一即可。
要点提示:
未遂犯的情况下,行为地和行为人希望结果发生地、可能发生结果之地,都是犯罪地。
在共犯场合,共同犯罪行为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或者共同犯罪结果有一部分发生在我国领域内,就认为是在我国领域内犯罪。
2.对国外犯的适用原则
属人管辖原则(第7条)
一般公民轻罪可以不予追究,但国家工作人员和军人一律适用。
保护管辖原则(第8条)
第一,所犯之罪必须侵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或者公民的利益;
第二,所犯之罪按我国刑法规定的最低刑为3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三,所犯之罪按照犯罪地的法律也受处罚。
普遍管辖原则(第9条):
第一,该行为系危害人类社会共同利益的犯罪;
第二,我国是有关公约的缔约国或参加国;
第三,我国国内刑法也规定该行为是犯罪;
第四,犯罪人在我国领域内出现。
要点提示:
根据普遍管辖原则行使管辖权时,定罪量刑的根据是国内刑法,而非国际条约。
4、对外国判决的消极承认(第10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犯罪,依照本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虽然经过外国审判,仍然可以依照本法追究;但是在外国已经受过刑罚处罚的,可以免除或者减轻处罚。
5、刑法的时间效力(第12条):
“从旧兼从轻”
从旧兼从轻原则的具体适用
以适用行为时法(旧法)为原则,以适用审判时法(新法)为例外,只有当审判时的法对被告人更有利时,才能适用审判时法。
其本质在于“从轻”:
法定刑轻重的比较;跨法继续犯、连续犯:
如果新旧法都认为是犯罪,追诉时一律适用新刑法。
司法解释的溯及力
司法解释的本质:
发现法律。
因此,司法解释与现行法之间不存在溯及力问题,但司法解释之间仍存在溯及力的关系。
要点提示:
1、刑法溯及力适用的对象只能是未决犯,对于已决犯则不适用。
2、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3、两个司法解释发生替代时,某一行为在实施时已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其做出规范,之后,最高司法机关又就此颁布了新的司法解释,此种情形下,适用哪一个司法解释,依据“从旧兼从轻”的原则解决。
。
四、犯罪概念
1、犯罪的特征:
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刑罚处罚性。
易错点提示:
社会危害性的实质是对法益的侵犯性,如果某种行为根本不可能侵害或者威胁法益,不管行为人的内心有多邪恶,也不具有刑法意义上的社会危害性。
2、亲告罪与非亲告罪。
刑法中的亲告罪如下:
法条
罪名
例外情况
246
侮辱罪
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诽谤罪
257
暴力干涉婚姻自由罪
致使被害人死亡的除外
260
虐待罪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除外
270
侵占罪
六、犯罪构成
1.危害行为必须具备三性:
有体性、有意性、有害性。
从表现形式上可分为作为与不作为。
不作为犯罪的成立条件
①行为人负有实施特定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②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③行为人不履行该义务,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法益侵害结果(结果回避可能性)。
纯正的不作为犯
不纯正的不作为犯
作为义务的发生根据
①法律、法规明文规定的义务;②职务或者业务上的义务;③法律行为引起的义务;④先前行为引起的义务。
要点提示:
1、道德义务并非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
2、正当防卫行为亦非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但紧急避险者,对于遭受损害的无辜第三者具有作为义务;
3、犯罪行为能否成为不作为犯罪的义务来源需分情况而论。
具体说来,在刑法就某种犯罪行为规定了结果加重犯,或者因发生严重结果而成立重罪(转化犯)时,由于可将加重结果评价在相应的结果加重犯或者另一重罪中,先前的犯罪行为并不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结果发生的义务。
反之,在刑法没有就某种犯罪规定结果加重犯,也没有规定发生某种严重结果而成立其他重罪的情况下,如果先前的犯罪行为导致另一法益处于危险状态,则宜认为该犯罪行为导致行为人具有防止另一法益受侵害的义务。
4、在不纯正不作为犯中,不作为与作为应具有等价性,如果不具有等价性,则不成立不作为犯;标准:
行为人的不作为是否对结果的发生具有绝对的支配作用。
5、即使存在某种“不作为”,但当这种“不作为”并不符合具体犯罪的构成要件时,也不能认定为犯罪;③不要将作为犯等同于故意犯,将不作为犯等同于过失犯。
2、危害结果是危害行为给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所造成的具体侵害事实。
理论上可以分为:
(1)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与不属于构成要件要素的结果;
(2)物质性危害结果与非物质性危害结果。
3、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
因果关系的中断:
原则上存在条件关系,即具有因果关系,但在介入因素独立地导致结果发生时,则例外地否定前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
介入因素:
包括三类情形,自然事件、他人行为以及被害人自身行为。
因果关系是否中断,主要考虑介入因素的性质以及同先行行为之间的关系,即介入因素本身的出现是异常还是正常的、介入因素是独立还是从属于先行行为的。
其次,需要综合考察行为人的行为导致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大小、介入情况对结果发生作用的大小。
几种特殊的因果关系:
①假定的因果关系,指虽然某个行为导致结果发生,但即使没有该行为,由于其他情况也会产生同样的结果。
尽管如此,此时仍然应该肯定该行为与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②二重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的行为分别都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在行为人没有意思联络的情况下,竞合在一起导致了结果的发生。
此时,数个行为导致一个结果的情况下,如果除去一个行为结果将发生,除去全部行为结果将不发生,则全部行为都是结果发生的原因。
③重叠因果关系,指两个以上相互独立的行为,单独不能导致结果的发生,但合并在一起造成了结果时,就是所谓的重叠的因果关系。
这种情况下,由于存在着没有前者就没有后者的条件关系,所以,应当肯定两者对结果都有因果关系。
④因果关系的断绝,指条件关系本身被切断。
⑤可替代的充分条件。
要点提示
①有因果关系不等于有刑事责任,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要条件;
②条件关系是一种客观联系,与行为人预想的发展过程是否符合,并不影响条件关系的成立与否;
③作为条件的行为必须是有导致结果发生危险的行为。
7、犯罪主体
自然人主体
已满14不满16周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的范围:
八种行为
已满14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且不适用死刑。
已满75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
1)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
2)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3)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4)醉酒的(生理性醉酒)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病理性醉酒的行为人,在故意引起的情况下承担刑事责任。
5)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特殊身份
1)身份的要求:
一是在行为人开始实施犯罪行为时就已经具有的特殊资格或者已经形成的特殊地位或者状态;二是作为犯罪主体要件的特殊身份,只是针对该犯罪的实行犯而言,至于教唆犯与帮助犯则不受特殊身份的限制。
2)国家工作人员的认定(第93条)
①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
一是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二是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是受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四是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人员。
②认定基础:
国家工作人员的核心——“公务”:
关系到不特定多数人的利益,并具有裁量性、判断性、决定性的事务,单纯的机械性、体力性活动不是公务。
③“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的特征:
一是在特定条件下行使国家管理职能;二是依照法律规定从事公务。
具体包括:
一是依法履行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二是依法执行审判职责的人民陪审员;三是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农村和城市基层组织人员;四是其他由法律授权从事公务的人员。
单位主体
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
1)主体特征:
依法成立、拥有一定财产或经费、能以自己的名义承担责任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
这里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既包括国有、集体所有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也包括依法设立的合资经营、合作经营企业和具有法人资格的独资、私营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
2)主观特征:
由单位的决策机构按单位决策程序决定,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
因此,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直接以自然人犯罪定罪处罚而不以单位犯罪论。
3)行为特征:
由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为本单位或单位的全体成员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4)法律特征:
法定性。
单位犯罪的处罚
1)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
双罚制。
双罚制的例外:
①对并非为单位谋取利益,而是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私分国有资产、私分罚没财物等犯罪,不实行双罚,只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责任人员;②对单位的过失犯罪仅处罚直接责任人员,而不实行双罚(工程重大安全事故罪);③虽属单位犯罪,但因处罚单位会损害无辜者的利益,因而不实行双罚,仅处罚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与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
2)单位犯罪直接责任人员主、从犯的区分。
对单位犯罪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不区分主犯、从犯,按照其在单位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判处刑罚。
3)实施单位犯罪后,单位被撤销、注销、吊销营业执照或者宣告破产的,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单位不再追诉。
4)人民检察院起诉时犯罪企业已被合并到一个新企业的,仍应依法追究原犯罪企业及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人民法院审判时,对被告单位应列原犯罪企业名称,但注明已被并入新的企业,对被告单位所判处的罚金数额以其并入新的企业的财产及收益为限。
5)是刑法未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处理:
盗窃罪、诈骗罪、贷款诈骗罪。
要点提示:
①周岁的计算原则,应当以实足年龄为准,自过生日的第二天起才为已满14周岁或16周岁;
②这里的“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死亡”包括刑法分则所规定的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达到重伤程度)论处的情形。
③这里的“强奸”除了包括普通强奸外,也包括奸淫幼女的行为。
④这里的“抢劫罪”既包括《刑法》第263条所规定的典型的抢劫罪,也包括267条第2款规定的抢劫罪,还包括第289条规定的抢劫罪。
⑤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盗窃、诈骗、抢夺他人财物,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当场使用暴力,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或者故意杀人的,应当分别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
⑥毒品犯罪中,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仅对贩卖毒品的行为负刑事责任。
⑦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也可以成为单位犯罪的主体,但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得以单位犯罪论处。
八、犯罪主观要件(第14、15、16条):
1.犯罪故意
直接故意
认识因素
对犯罪构成客观事实特征的认识,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第一,行为人明知自己行为的内容与危害性质。
认识到行为的危害性质却仍然实施该行为,就说明行为人具有主观恶性。
一般说来,违法性认识不是故意的认识因素,但如果行为人确实因不知道其行为违法并使其因此不可能知道其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则不应认为其有犯罪故意。
第二,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某种危害结果。
对危害结果的认识不要求很具体,只要求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基本性质。
第三,某些犯罪的故意还要求行为人认识到刑法规定的特定事实,如特定的时间、地点、对象等。
第四,对于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行为人也必须具有认识(外行人领域的平行评价)。
意志因素
希望
间接故意
认识因素
与直接故意的认识因素基本相同,区别在于:
直接故意既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发生危害结果,也可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而间接故意只能是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结果。
意志因素
放任
一是行为人追求一个非犯罪结果放任某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二是行为人追求一个犯罪结果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三突发性犯罪中,行为人不计后果放任某种严重危害结果的发生。
事实认识错误
具体事实认识错误
没有超同一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
对象错误(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法定符合说),因果关系错误(包括狭义的因果关系错误、事前故意、犯罪构成的提前实现三种情形),不影响定罪量刑。
抽象事实认识错误
超出了同一犯罪构成之间的错误。
对象错误,打击错误。
对于抽象的事实错误,应当在主观故意与客观事实相一致的范围内认定犯罪。
具体说来,在重罪不处罚未遂,以及在重罪处罚未遂但轻罪的既遂犯重于重罪的未遂犯的情况下,如果重罪与轻罪同质,则在重合的限度内成立轻罪的既遂犯。
但是,如果重罪处罚未遂犯,且重罪的未遂犯重于轻罪的既遂犯,则应以重罪的未遂犯论处。
犯罪目的与动机
犯罪目的
目的犯,刑法明确要求以某种特定目的为其犯罪构成的必要要件的犯罪,如果不具有该目的,则不构成犯罪或者不构成该种犯罪。
①走私淫秽物品罪(第152条,以牟利或传播为目的);②高利转贷罪(第175条,以转贷牟利为目的);③侵犯著作权罪(第217条,以营利为目的);④绑架罪(第239条,以勒索财物为目的,或者出于其他目的);⑤拐卖妇女、儿童罪(第240条,以出卖为目的);⑥诬告陷害罪(第243条,意图使他人受刑事追究);⑦诈骗罪及其他诈骗犯罪(均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注意: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的区别);⑧赌博罪(第303条,以营利为目的);⑨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第363条,以牟利为目的);⑩行贿类犯罪(一般要求行为人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但根据修正案(八)的规定,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的成立要求行为人以谋取不正当商业利益为目的)。
犯罪动机
主要影响量刑,但在某些犯罪中为构成要件要素。
此外,在以情节严重、情节恶劣为构成要件的犯罪中也影响定罪。
要点提示:
不要把一般生活意义上的故意与犯罪故意相混淆。
9、犯罪排除事由
起因条件
时间条件
对象条件
主观条件
限度条件
正当防卫
存在现实的不法侵害。
不法侵害必须具有攻击性、破坏性、紧迫性,既包括犯罪行为也包括违法行为,但限于人实施的不法侵害。
对不作为犯罪,如果只能由不作为人履行的,也可实施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必须现实存在,否则成立假想防卫,假想防卫如果有过失,定过失犯罪;如果没有过失,定意外事件。
不法侵害已经开始但尚未结束。
否则成立防卫不适时,防卫不适时构成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在财产性违法犯罪的情况下,行为虽然已经既遂,但在现场还来得及挽回损失的,应当认为不法侵害尚未结束,可以进行正当防卫。
不法侵害者本人,否则,有可能成立紧急避险或者故意、过失犯罪。
防卫行为既可针对其人身,也可针对其财产。
正当的防卫意图。
排斥防卫挑拨、相互斗殴。
没有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
紧急避险
合法权益面临现实危险。
现实危险不包括职务上、业务上负有特定责任的人所面临的对本人的危险
危险正在发生
损害无辜第三者的合法权益
具有避险意识
没有超过必要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害。
要点提示:
被害人承诺须符合一定条件:
①承诺者对被损害的权益有处分权;
②承诺者必须对所承诺事项的意义、范围有理解;
③承诺是被害人的真实意志;
④事实上必须存在承诺;
⑤承诺至迟必须存在于结果发生时,被害人在结果发生前变更承诺的,原承诺无效。
事后承诺不影响犯罪行为的成立;
⑥经承诺的行为不得超出承诺的范围;
⑦承诺行为具有正当性,即经承诺的行为本身必须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10、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犯罪预备
成立条件
(1)主观上为了犯罪;
(2)客观上实施了犯罪预备行为;(3)事实上未能着手实行犯罪;(4)未能着手实行犯罪是因为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
常见的犯罪预备行为
准备犯罪工具
①购买工具;②制造工具;③变造工具。
制造犯罪条件
①制造实行犯罪的客观条件,如调查被害人行踪与犯罪场所、出发前往犯罪场所或者守候被害人的到来、诱骗被害人前往犯罪场所、排除犯罪障碍,等等;②创造实行犯罪的主体条件,如勾结犯罪同伙,寻找共犯人,等等;③创造实行犯罪的主观条件,如商议犯罪的实行计划,等等。
犯罪未遂
成立条件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犯罪未得逞
犯罪未遂的分类
①实行终了的未遂与未实行终了的未遂;②能犯未遂与不能犯未遂。
犯罪中止
成立条件
中止的时间性
中止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
中止的自动性
A.自动中止犯罪不必一律达到真诚悔悟的程度。
B.在犯罪实际上不可能进行到底而犯罪人自认为能够把犯罪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犯罪人自动停止犯罪,或者自动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可以成立犯罪中止。
C.在犯罪实际上能够进行到底而犯罪人自认为遭遇客观障碍不可能进行到底的情况下,犯罪人撤离犯罪的,不成立犯罪中止。
中止的客观性
A.在尚未实行终了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必须彻底放弃原来实施的犯罪,而不是暂时中断。
B.在实行行为终了,不采取有效措施就会发生犯罪结果的情况下,要求行为人必须为此做出了真挚的努力,其行为对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起到了决定性作用。
中止的有效性
必须是没有发生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
11、共同犯罪
共同犯罪的成立条件
二人以上
①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责任能力的人,支配没有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实施犯罪行为的,不构成共同犯罪;②单位犯罪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与该单位本身不构成共同犯罪。
共同故意
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但故意的形式可以不同;各共犯人存在意思联络,如只有一方存在意思联络则有可能成立片面共犯。
片面共犯一共存在三种情形:
①片面的教唆;②片面的帮助;③片面的实行。
共同行为
共同犯罪行为的表现形式:
A.共同的作为;B.共同的不作为;C.作为与不作为相互结合;分工:
组织行为、实行行为、教唆行为、帮助行为。
共犯人的分类及其刑事责任
主犯及其刑事责任(第26条)
(1)主犯的概念与种类。
主犯的种类:
一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犯罪分子。
二是其他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犯罪分子。
(2)主犯与首要分子的关系。
主犯既可能是首要分子也可能不是首要分子;首要分子既可能是主犯也可能不是主犯。
具体说来,首要分子与主犯的联系与区别如下:
①犯罪集团中的首要分子均是主犯;②犯罪集团中的主犯不一定是首要分子;③聚众犯罪中的首要分子不一定是主犯。
(3)主犯的刑事责任:
集团成员超出犯罪计划,独自实施的犯罪行为,不属于集团所犯的罪行,首要分子对此不承担刑事责任。
从犯及其刑事责任
刑法分则明文将某一个帮助行为单独规定为犯罪时,对帮助行为不再作为共同犯罪论处;刑法中明确规定的为特定犯罪提供资助、协助等帮助行为但不作为共同犯罪论处的情形:
①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107条);②资敌罪(112条);③资助恐怖活动罪(修正后的第120条之一);④以出卖为目的,为拐卖妇女的犯罪分子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的,成立拐卖妇女罪(第240条);⑤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成立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罪(306条);⑥一般主体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的,成立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307条第2款);⑦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出售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成立提供伪造、变造的出入境证件罪、出售出入境证件罪(第320条);⑧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成立协助组织卖淫罪(第358条第3款)。
胁从犯及其刑事责任(第28条)
①一开始是被胁迫参加犯罪,后来积极主动实施犯罪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不宜再认定为胁从犯;②行为人身体完全受强制、完全丧失意志自由时实施的某种行为,以及符合紧急避险条件的行为,不成立胁从犯。
教唆犯及其刑事责任(第29条)
教唆行为的实质是引起他人产生犯罪的决意,故在被教唆者已经产生犯罪决意的情况下,不可能再成立教唆犯,只能成立帮助犯。
①煽动分裂国家罪(第103条第2款);②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第105条第2款);③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罪(249条);④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278条);⑤煽动军人逃离部队罪(第373条);⑥引诱未成年人聚众淫乱罪(301条第2款)⑦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定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妨害作证罪(第306条)、⑧一般主体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定妨害作证罪(第307条)。
共同犯罪与身份
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共同实施真正身份犯时,构成共同犯罪的,按照实行犯的犯罪性质认定共同犯罪的性质;
有身份的人与无身份的人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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