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际控制人证明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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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际控制人证明书
实际控制人证明书
本公司实际控制人,是实际支配,控制本公司一切事务的负责人。
特此证明!
法定代表人签字:
本公司股东会共______人,出席股东_______人,签名如下: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单位公章:
非金融支付机构支付业务容许证申请材料模板:
?
合作伙伴证明
?
不存在持股比例低于10%的实际控制人的声明?
不存在境外资本以及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声明?
申请人未挪用客户备付金的声明?
将来不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的承诺
合作伙伴证明
兹证明XXX公司为我公司的业务合作伙伴,通过XXX平台已连续为我公司提供超过两年以上电子商务活动,效劳内容包括:
网上商品展示、订货、销售、支付、发货等,效劳时间为二零零X年X月至至今,请见附件,特此证明。
XXX公司
X年X月X日
不存在持股比例低于10%的实际控制人的声明
致: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XX公司,为XX公司全资子公司,不存在持股比例低于10%的实际控制人。
特此声明。
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X年XX月XX日
不存在境外资本
以及境外实际控制人的声明
致: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我司XX公司,为XXX公司全资子公司,不存在境外资本以及境外实际控制人。
特此声明。
单位
法人代表
日期:
201X年X月XX日
未挪用客户备付金的声明
致: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XXXX公司严格遵守《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管理方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管理方法施行细那么》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从业务开展起截至申请日,只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未使用其他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特此声明。
XX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X年X月X日
将来不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的承诺
致:
中国人民银行营业管理部
XX公司承诺如下,严格遵守《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管理方法》、《非金融机构支付效劳管理方法施行细那么》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将来只根据客户发起的支付指令转移备付金,不以任何形式挪用客户备付金。
XX公司
法定代表人
201X年X月X日
1、有效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份加盖公章、注明与原件一致;
2、法人代表证明书份加盖公章;
3、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份;
4、法人专项授权委托书份加盖公章、法人章;
5、被授权人身份证复印件份;
6、上海、深圳证券账户卡复印件1份;
7、有效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份加盖公章、注明
与原件一致;
8、有效国税和地税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各一份加盖公章、注
明与原件一致;
9、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证明书1份应当加盖
法人公章;
10、填妥《机构客户证券交易协议书》份代理
人签字、加盖公章、法人章;
11、假设从未开立过证券账户,填妥《机构证券账户注册申请表》1
份;
12、XX三方联网协议1份。
IPO笔记之:
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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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海小妖
实际控制人
共同控制
会计准那么20号
企业合并
主营业务
财经
题外话:
早上一翻开RADIO,全都是玉树救灾的报道;翻开电脑,全是黑乎乎的一片。
心中一下子庄严起来。
找找壹基金的捐款方法,钱多钱少,聊表祝福。
过了今天,再也找不到理由说自己还不满29周岁了。
表达了很屡次恐慌和不安,真的来了,其实也没啥大不了。
鞋字半边难,却又是半边佳,难一步佳一步,佳一步难一步,谁说人生就没DoubleRainbow?
做人总要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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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问题
一、关于实际控制人定义之批判
尽管实际控制人已是耳熟能详的概念,但对其做出明确定义的,仅出如今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七条,即“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该条亦对控股股东做了界定,即“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缺乏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
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由此可知,公司法中所定义的“实际控制人”与“控股股东”不可能存在重合情况,概因“实际控制人”不能为公司的股东。
从立法意图看,《首发方法》第十二条规定要求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开展、持续盈利的才能,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开展和盈利才能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而对于控股股东即为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的情况,假设严格按照现行《公司法》之定义,那么会出现有些拟上市公司无实际控制人,无法与《首发方法》中的上市条件相对应的情况,而所谓无实际控制人的情况,并非因股权过于分散等原因,公司确实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而仅仅是人为设定概念所造成的不明晰场面。
故从《公司法》和《首发方法》等提出“实际控制人”之概念的意旨出发,我认为“实际控制人”较为准确的概念应该是:
实际控制人,是指通过股权关系、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事实上,实务中也是按照该概念操作的,即对于直接持股的股东,假设其对公司有实际控制力,那么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就“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两个概念而言,我认为两者之间不能等同,例如代持情况下,实际控制人和控股股东就并非同一人。
二、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标准
《首发方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中对实际控制人的认定给出了断定标准,明确指出“公司控制权是可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利,其渊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本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展分析^p判断”。
并就如何断定构成共同控制及在公司无控制权人或控制权人难以界定情况下如何断定公司控制权未发生变更进展了标准。
就共同控制的认定而言,该1号文规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发行人公司治理构造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标准运作;
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晰、责任明确,
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
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详细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业界有人主张该1号文中规定的“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是指实际控制人必须持有或通过代持方式间接持有公司股份,假设未有股权关系,那么不能认为是实际控制人。
我个人并不赞同这种说法,概因该1号文中并未限定必须持有股份,而只是强调“公司控制权的渊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换言之,是以股权投资关系为纽带,实现控制权。
例如实际控制人可以通过对董事任免、高管任免、股东表决权行使等事项形本钱质影响而实现控制权,而董事任免是由股东会做出的,高管任免又是通过股东会选出的董事组成的董事会实现的,这一切权利行使的根底是股权投资关系,但实际控制人并不必然直接或间接持有股权。
实际上,1号文在说明共同控制的断定标准时,明确指出“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该等规定亦未限定实际控制人必须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股份。
需注意的是,假设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假设报告期内共同控制中的部分人员发生变动,是否构成《首发方法》所指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
我认为并不必然构成。
理由是《首发方法》所指的实际控制人更倾向于单个自然人或国资部门,而未考虑到共同控制的情况。
在1号文对规定多人共同控制的断定标准时,在第三点指出“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大变更”,可见,该1号文成认了即使共同控制中的部分人员发生变化,但只要没有发生重大变更,就不必然形成实际控制人发生变更的情况。
但需注意的是,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化,一旦发生变化,那么被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另外,夫妻、父子或母子等关系是否必然构成共同控制呢?
我认为不必然。
其一,目前并无任何法律法规或标准性文件明确因血亲或姻亲关系而必然构成共同控
制;其二,共同控制的核心是对公司共同的控制权,任何一方均不具有绝对的控制力,假设血亲或姻亲之间存在表决权代理等情况,那么可能认定为其中一方为实际控制人;其三,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是一个综合考量的过程,基于公司控制权稳定、主营业务稳定等考虑,是认定为共同控制还是单一控制是一门“技术活”。
三、“实际控制人”之认定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关系
对于报告期内发生企业并购的公司,在确定“实际控制人”时需考虑该等企业并购是否构成“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其实是基于对《首发方法》规定的上市条件中发行人主营业务和实际控制人3年内不能发生变更的双重考量,其原因在于无论是否构成同一控制,基于发行人主营业务3年内不能发生重大变化的要求,只要被重组方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者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到达或超过发行人该三个指标任一指标的一定数额,那么可能需要于重组后运营一定时间方可申请IPO。
而对于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其对发行人IPO日程的影响大大小于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而且假设伴随企业并购行为发生了发行人股权构造的调整,那么有可能造成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情况。
因此,在实际控制人的认定具有一定弹性空间的情况下,应该尽量将报告期内发生的企业并购认定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且对同一控制方认定时应考虑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情况。
《企业会计准那么第20号—企业合并》规定了同一控制下和非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两种企业合并方式。
在该20号准那么的应用指南中,明确了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的认定标准,即:
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受同一方或一样的多方最终控制且该控制并非暂时性的,为同一控制下的企业合并。
同一方,是指对参与合并的企业在合并前后均施行最终控制的投资者。
一样的多方,通常是指根据投资者之间的协议约定,在对被投资单位的消费经营决策行使表决权时发表一致意见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投资者。
控制并非暂时性,是指参与合并的各方在合并前后较长的时间内受同一方或一样的多方最终控制。
较长的时间通常指1年以上。
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判断,应当遵循本质重于形式要求。
从该20号准那么应用指南上看,对于同一控制的认定,一般倾向于从协议约定方面考量,且必须满足该等控制至少持续1年以上的时间要求。
不过该应用指南也留有余地,在最后指出应遵循本质重于形式的原那么来判断是否构成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
在《〈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方法〉第十二条发行人最近3年内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的适用意见———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3号》中,明确规定:
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一样、类似或相关业务进展重组情况的,如同时符合以下条件,视为主营业务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被重组方应当自报告期期初起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假设被重组方是在报告期内新设立的,应当自成立之日即与发行人受同一公司控制权人控制;
被重组进入发行人的业务与发行人重组前的业务具有相关性。
重组方式遵循市场化原那么,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式:
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股权;
发行人收购被重组方的经营性资产;
公司控制权人以被重组方股权或经营性资产对发行人进展增资;
发行人吸收合并被重组方。
三、发行人报告期内存在对同一公司控制权人下一样、类似或相关业务进展重组的,应关注重组对发行人资产总额、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的影响情况。
发行人应根据影响情况按照以下要求执行:
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到达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工程100%的,为便于投资者理解重组后的整体运营情况,发行人重组后运行一个会计年度前方可申请发行。
被重组方重组前一个会计年度末的资产总额或前一个会计年度的营业收入或利润总额到达或超过重组前发行人相应工程50%,但不超过100%的,保荐机构和发行人律师应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首次公开发行主体的要求,将被重组方纳入尽职调查范围并发表相关意见。
发行申请文件还应按照《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那么第9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申请文件》附录第四章和第八章的要求,提交会计师关于被重组方的有关文件以及与财务会计资料相关的其他文件。
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一、法律、法规有关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公司法》关于“实际控制人”的解释
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
《公司法》关于“控股股东”的解释
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缺乏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关于“上市公司控制权”的解释
第84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拥有上市公司控制权:
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50%以上的控股股东。
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
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可以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选任。
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方法》关于“一致行动人”的解释
第83条:
本方法所称一致行动,是指投资者通过协议、其他安排,与其他投资者共同扩大其所可以支配的一个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数量的行为或者事实。
在上市公司的收购及相关股份权益变动活动中有一致行动情形的投资者,互为一致行动人。
如无相反证据,投资者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一致行动人:
投资者之间有股权控制关系。
投资者受同一主体控制。
投资者的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中的主要成员,同时在另一个投资者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
投资者参股另一投资者,可以对参股公司的重大决策产生重大影响。
银行以外的其他法人、其他组织和自然人为投资者获得相关股份提供融资安排。
投资者之间存在合伙、合作、联营等其他经济利益关系。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与投资者持有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持有投资者30%以上股份的自然人和在投资者任职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及其配偶等亲属,与投资者持有
同一上市公司股份。
在上市公司任职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前项所述亲属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或者与其自己或者其前项所述亲属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同时持有本公司股份。
上市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员工与其所控制或者委托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持有本公司股份。
投资者之间具有其他关联关系。
一致行动人应当合并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
投资者计算其所持有的股份,应当包括登记在其名下的股份,也包括登记在其一致行动人名下的股份。
投资者认为其与别人不应被视为一致行动人的,可以向中国证监会提供相反证据。
二、证监会认定实际控制人的原那么事实重于形式原那么
虽然法律法规列示了一些属于实际控制人的详细情形,但实际控制人的情况通过列举是不能穷尽的,所以中国证监会除了列举详细形式外还经常规定“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当公司没有过50%的控股股东时,如何认定两个持股比例相近的股东谁是实际控制人的问题,应从公司历往股东会、董事会组成、决议表决情况以及公司重大问题决策过程去考证,谁持续性主导公司重大事项决策的,谁就是实际控制人。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方法》第12条:
“实际控制人没
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对实际控制人的规定。
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开展、持续盈利的才能,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开展和盈利才能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
公司控制权是可以对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或者可以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权利,其渊是对公司的直接或者间接的股权投资关系。
因此,认定公司控制权的归属,既需要审查相应的股权投资关系,也需要根据个案的实际情况,综合对发行人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本质影响、对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提名及任免所起的作用等因素进展分析^p判断。
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每人都必须直接持有公司股份和/或者间接支配公司股份的表决权;
发行人公司治理构造健全、运行良好,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不影响发行人的标准运作;
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情况,一般应当通过公司章程、协议或者其他安排予以明确,有关章程、协议及安排必须合法有效、权利义务明晰、责任明确,该情况在最近3年内且在首发后的可预期期限内是稳定、有效存在的,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多人没有出现重
大变更;
发行审核部门根据发行人的详细情况认为发行人应该符合的其他条件。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应当提供充分的事实和证据证明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稳定性,没有充分、有说服力的事实和证据证明的,其主张不予认可。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控制权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构成多人共同拥有公司控制权的重要因素。
假设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发生变化,且变化前后的股东不属于同一实际控制人,视为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发行人最近3年内持有、实际支配公司股份表决权比例最高的人存在重大不确定性的,比照前款规定执行。
发行人不存在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人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归属难以判断的,假设符合以下情形,可视为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
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构造、经营管理层和主营业务在首发前3年内没有发生重大变化;
发行人的股权及控制构造不影响公司治理有效性;
发行人及其保荐人和律师可以提供证据充分证明。
相关股东采取股份锁定等有利于公司股权及控制构造稳定措施的,发行审核部门可将该等情形作为判断公司控制权没有发生变更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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