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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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吉林省社会信用条例草案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构建以信用为基础的新型监管机制,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规范社会信用信息管理,实现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共享,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提升全社会诚信水平,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省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与归集、披露与查询,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信用激励与信用约束,信用服务规范与监督管理,社会信用环境建设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是指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以下统称信用主体),在社会和经济活动中遵守法定义务或者履行约定义务的状态。
第四条(基本原则)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应当遵循政府推动、统筹规划、社会共建、培育市场、信息共享、依法管理、强化应用和保护信用主体合法权益的原则。
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归集、共享和使用等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客观、必要的原则,确保信息安全,不得侵犯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五条(主管部门)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工作。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本省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所属的省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具体负责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的运行、维护和管理社会信用信息,依法提供社会信用信息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综合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领域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强化应用)依托省大数据平台,整合、挖掘社会信用信息资源,建立跨部门、跨领域、跨地区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创新开展信用查询、信用产品服务、区域及重点领域信用监测等信用大数据服务。
第七条(区域合作)推动建立区域信用合作机制,推进与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社会信用信息共享和信用评价结果互认,加强跨区域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
第二章社会信用信息的采集与归集
第八条(相关定义)本条例所称社会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判断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包括公共信用信息和市场信用信息。
公共信用信息是指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群团组织等(以下简称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市场信用信息是指信用服务机构、行业协会、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组织(以下简称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在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信用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
第九条(信用主体标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自然人社会信用信息的归集以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作为关联匹配信用信息的唯一标识。
省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建立以信用主体唯一标识的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信用档案的内容分为基础信息、正面信用信息和负面信用信息。
第十条(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管理)公共信用信息实行目录管理,明确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信息提供单位、共享开放属性等要素。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负责制定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要求。
省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系统公共信用信息进行全面梳理,并按照编制要求,负责本系统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编制、动态更新等工作。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对省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进行汇聚、审核后,形成全省的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经征求相关单位意见后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本区域内未纳入全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的个性化公共信用信息进行梳理,编制本地区公共信用信息补充目录。
拟纳入目录管理的项目内容可能减损信用主体权利或者增加信用主体义务、社会影响较大的,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估,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第十一条(目录基础信息)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基础信息:
(一)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有关国家机关登记注册备案信息、动产抵押登记、股权出质登记、知识产权出质登记、行政许可、商标注册、企业年报信息、纳税信息、社保缴费信息、公积金缴存信息、行政许可信息、公用事业缴费信息等;
(二)自然人的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码信息、职业资格信息等;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作为基础信息予以归集的其他信息。
第十二条(目录正面信用信息)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正面信用信息:
(一)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授予的表彰、奖励等信息;
(二)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评定的信用优秀等级的信息;
(三)遵守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四)慈善捐赠活动等信息;
(五)参与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开展的志愿服务等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正面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目录负面信用信息)信用主体的下列信息,应当作为公共信用信息目录中的负面信用信息:
(一)适用一般程序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
(二)被依法行政强制执行的信息;
(三)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构成犯罪的信息;
(四)拒不执行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生效法律文书,依法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信息;
(五)无正当理由欠缴公用事业费,经催告后超过六个月仍未缴纳的信息;
(六)欠缴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社会保险费、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七)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给付、行政奖励的信息;
(八)提供虚假材料、隐瞒真实情况,侵害社会管理秩序和社会公共利益的信息;
(九)在食品药品、生态环境、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养老托幼、城市运行安全等与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直接相关的领域,发生责任事故被监管部门处理的信息;
(十)被监管部门处以市场禁入或者行业禁入的信息;
(十一)违反向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作出的信用承诺的信息;
(十二)被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约谈的记录;
(十三)违反法律法规规定,被各行政机关列入各部门异常经营名录管理的信息;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负面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省级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应当按照省公共信用信息目录,在办理注册登记、资质审核、日常监管、公共服务等过程中,及时、准确、全面记录市场主体信用行为,归集整合本系统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给省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归集至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省级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
县(市、区)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负责归集整合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给市(州)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市(州)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负责归集整合本行政区域内市场主体的公共信用信息,报送给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公共信用信息提供单位对报送的公共信用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公共信用信息归集、报送的具体办法按照省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市场信用信息的归集)建立信用信息自愿注册机制,市场主体可以在省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或其他渠道上自愿注册资质证照、市场经营、合同履约、社会公益等信用信息,并对信息真实性主动公开向社会作出信用承诺。
行业协会、社会组织根据管理和服务需要应依法记录会员企业、入驻经营者等的市场信用信息,并授权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对相关信息进行整合、共享与应用。
市场信用信息提供单位采集市场信用信息,涉及征信业务的,应当遵守《征信业管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六条(禁止性规定)信用服务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采集的市场信用信息属于个人信息的,应当经本人同意并约定用途,未经本人同意不得采集,依法公开的信息除外。
禁止采集个人的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信息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除明确告知信用主体提供该信息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外,不得采集个人的收入、存款、有价证券、商业保险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章社会信用信息的披露与查询
第十七条(信用信息披露方式)社会信用信息通过依法公开、政务共享、授权查询的方式在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进行披露。
依法公开信息是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信息,无需信用主体授权即可公开发布;政务共享信息是供国家机关以及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和服务职能的组织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共享使用;授权查询信息是经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方可进行查询,并按照约定的用途使用。
第十八条(信用信息披露途径)依法应当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通过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和各相关部门对外发布信息的平台向社会公开公示。
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社会信用信息原则上对外公开公示,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的社会信用信息原则上不对外公开公示,可以通过授权查询、政务共享的方式披露,国家和省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行政处罚信息披露期限)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在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最短公示期限为三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一年。
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生效之日起,在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最短公示期限为六个月,最长公示期限为三年。
不良信用信息保存和披露期限届满后,应当在信用主体的信用档案中及时删除该信息。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条(信息的查询途径)省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社会信用信息查询服务规范,通过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门户网站、移动终端、服务窗口等途径向社会提供便捷的查询服务,查询情况应当记载并自查询之日起保存三年。
第二十一条(信息的查询权限)信用主体提供有效身份证明享有查询自身社会信用信息的权利;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按照合理行政的原则依法查询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查询法人和其他组织非公开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经被查询单位书面同意后,在省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查询;查询他人非公示的社会信用信息的,应当取得信用主体的书面授权并约定用途。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信用激励与信用约束
第二十二条(信用联合奖惩机制)建立政府和社会联动,跨地区、跨部门、跨领域的守信联合激励和失信联合惩戒机制,促进信用信息的合理使用,加强信用分类监管,营造社会诚信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用联合奖惩的管理和监督工作,各相关部门和有关单位负责本部门信用联合奖惩的发起、响应和反馈工作。
第二十三条(信用奖惩清单)信用联合激励和惩戒实行清单动态管理制度。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依据管理职能和权利清单,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明确的信用联合奖惩事项,制定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形成本部门、本地区诚信典型范围清单、严重失信行为及主体范围清单、守信激励政策措施清单、失信惩戒政策措施清单(以下简称"四张清单")。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整理汇总各地区、各部门"四张清单",形成省级"四张清单"。
清单实施动态管理,根据法律法规、机构和职能等调整情况,及时调整更新。
清单内容应明确信用联合激励和联合惩戒的具体事项、实施对象、实施手段、实施主体和实施依据等内容。
清单应在各级政府部门门户网站公开,并报送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
第二十四条(信用奖惩对象认定程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按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和失信联合惩戒对象认定标准认定相关领域信用联合奖惩对象。
依据认定标准确定的守信联合激励对象名单,应当予以公示。
经公示无异议的,认定为守信联合激励对象。
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实。
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应将行政处罚信息划分为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和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
依据认定标准确定的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应当以书面方式履行事前告知程序。
有异议的,由认定机关或者组织核实。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布严重失信名单的,应当同时公开名单的列入、移出条件和救济途径。
第二十五条(守信激励措施)对列入诚信典型范围清单的信用主体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被列为联合激励对象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可以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采取下列激励措施:
(一)在办理适用信用承诺制的行政许可事项时,申请人承诺符合审批条件并提交有关材料的,应予即时办理。
申请人信用状况较好、部分申报材料不齐备但书面承诺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的,应先行受理,加快办理进度。
(二)在实施财政性资金项目安排、招商引资配套优惠政策等各类政府优惠政策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对符合要求的信用主体,在申报项目专项资金、发展资金、政府投资补助额度、项目贴息、科技计划立项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三)在政府投资项目招标、国有土地出让等活动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四)各级行政机关应根据监管对象的信用记录和信用评价,对监管对象实行信用分类监管。
对符合条件的诚信企业,在日常检查、专项检查中优化检查方式或检查频次;
(五)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向金融机构推荐被列为联合激励对象的信用主体,促进金融机构与诚信企业加强融资合作;
(六)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加分、提升信用等级;
(七)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领域对诚信个人给予重点支持和优先便利;
(八)在人员招录、任用、职称评定、考核评优等工作中,同等条件下给予政策支持或倾斜;
(九)各地各部门应将诚信信用主体优良信用信息及时在政府网站和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门户网站进行公示,在会展、银企对接、名牌产品评选、企业荣誉称号评比等活动中重点推介诚信企业;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六条(一般失信惩戒措施)对违反法定义务或约定义务,但尚未达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制定的严重失信主体认定标准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就相关联的事项可以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在实施行政许可等工作中,列为重点审查对象,不适用简化程序;
(二)在财政资金资助等政策扶持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三)在行政管理中,限制享受相关便利化措施;
(四)在公共资源交易中,给予信用减分、降低信用等级等;
(五)在日常监管中,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管频次,加强现场检查;
(六)取消已经享受的行政便利措施;
(七)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第二十七条(严重失信惩戒措施)对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纳入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其他组织除可以采取针对一般失信行为信用主体的惩戒措施外,还应当严格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就相关联的事项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限制进入相关市场;
(二)限制进入相关行业;
(三)限制开展相关金融业务;
(四)限制享受相关公共政策;
(五)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表彰奖励活动;
(六)撤销荣誉称号;
(七)限制参与基础设施和公共事业特许经营活动;
(八)限制参加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投标,国有土地招标、拍卖、挂牌等公共资源交易活动;
(九)限制享受政府相关优惠政策;
(十)限制享受财政资金扶持或者补贴;
(十一)限制参加相关任职资格的评定;
(十二)限制高消费、与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
(十三)限制出境;
(十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惩戒措施。
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采取前款规定的惩戒措施时,应当与信用主体失信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相适应。
第二十八条(严重失信双重责任)对企事业单位严重失信行为,在记入企事业单位信用记录的同时,记入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有直接责任人员的个人信用记录。
在对失信企事业单位进行联合惩戒的同时,依照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采取相应的联合惩戒措施。
第二十九条(行政机关促进联合奖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依据信用联合奖惩对象认定标准对本级、本行政区域确定的诚信典型和严重失信主体,发起省、市、县三级协同联合激励和惩戒。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既是信用联合奖惩的发起部门也是实施部门,相关部门有义务响应信用联合奖惩的发起和落实相关实施措施。
省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应利用国家统一信用信息数据共享平台,及全国各省(区、市)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形成的信用主体相关失信信息,发起跨区域信用联动惩戒。
第三十条(行政管理事项中使用信用记录)县级以上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对下列事项的管理中,应当查询相关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公共信用综合评价或者购买信用服务,将信用主体的信用记录、公共信用综合评价、第三方信用评价和信用报告作为实施行政管理的重要参考:
(一)行政审批、资质审核等行政管理事项;
(二)食品安全、药品安全、生产安全、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产品质量、工程建设、劳动保障、税收管理、房地产市场管理、医疗卫生、教育科研、中介服务、信息消费、股权投资、融资担保、合同履约等领域的监督管理;
(三)政府采购、政府投资项目招标、财政资金扶持、专项资金安排、国有土地出让、表彰奖励等社会管理活动;
(四)人员招录、任用等内部管理活动;
(五)需要查询、共享或者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其他事项。
对因不查询失信市场主体"黑名单"信息而导致决策或者工作失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相应行政机关要依法追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第三十一条(市场机制促进联合奖惩)市场主体应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等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和信用评价结果,防范交易风险。
市场主体可以根据交易对象的信用状况,对守信信用主体采取优惠便利、增加交易机会等降低市场交易成本的措施。
对失信信用主体采取取消优惠、提高保证金等增加交易成本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促进联合奖惩)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行业信用管理体系建设,建立诚信承诺和自律公约制度,规范会员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
建立会员信用档案,与市场第三方信用服务机构合作,开展信用评价和信用分类监管,加强行业信用管理。
依据协会章程对守信市场主体采取重点推荐、提升会员级别等激励措施,对失信市场主体采取业内警告、通报批评、降低会员级别、取消会员资格等惩戒措施。
第五章信用主体权益保障与信息安全
第三十三条(信用主体权益保护)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与人民银行长春中心支行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健全信用主体权益保护机制,建立信用信息侵权责任追究机制、信用信息异议处理和信用修复机制,保障信用主体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信用主体知情权)信用主体有权知晓与其社会信用信息相关的采集、使用等情况,以及其信用报告载明的信息来源和变动理由。
自然人有权每年从采集、归集其社会信用信息的机构免费获取两次本人的信用报告。
信用服务机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信用信息使用单位采用格式合同条款取得自然人信用主体同意的,应当在合同中作出足以引起信用主体注意的提示,并按照信用主体的要求作出明确说明。
向信用主体提供相关服务的,不得将该服务与其无关的社会信用信息采集相捆绑,强迫或者变相强迫信用主体接受服务。
第三十五条(异议申请)信用主体认为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记载或者披露的社会信用信息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级以上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书面或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门户网站网上在线提交异议申请:
(一)信用主体的社会信用信息记载与事实不符、存在错误或者遗漏的;
(二)侵犯其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
(三)失信信息超过公示期限仍在公示的;
(四)不符合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认定条件而被列入或未被移出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异议处理)县级以上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发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所报送的信息确有不一致的和因本级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原因造成错误的,应立即更正,并将更正结果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或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门户网站网上告知申请人。
发现记载的信息与信息提供单位所报送的信息一致的,将异议申请转交信息提供单位核查处理。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收到转来的异议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作出异议处理决定书并书面或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门户网站网上告知申请人和省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
申请人对异议处理结果不服的,可以向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复核。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建设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或通过信用信息综合服务平台门户网站网上告知申请人。
异议申请处理期间,省信用信息综合服务机构和市场信用服务机构出具社会信用信息查询结果或者信用报告时,应当对存在异议的信息予以标注。
因错误认定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错误采取失信联合惩戒措施损害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积极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
第三十七条(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申请)失信市场主体在规定期限内主动履行法定或者约定义务、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的,可通过作出信用承诺、完成信用整改、通过信用核查、接受专题培训、提交信用报告、参加公益慈善活动等方式开展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
涉及一般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三个月后,涉及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自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六个月后,行政相对人应按照《"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流程》申请信用修复。
行政相对人须按《"信用中国"网站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指南》的规定,向行政处罚归属地信用主管部门提交相关材料。
对涉及特定严重失信行为的行政处罚信息,将按最长公示期限(三年)予以公示,公示期间不予修复。
做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各级行政机关或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制定本领域失信行为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明确信用修复的条件、方式、程序以及证明材料,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行政处罚信息信用修复处理)做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各级行政机关或信息提供单位应当自受理信用修复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处理。
信用修复申请符合信用修复有关规定的,各级行政机关或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作出信用修复书面决定,报送到省信用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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