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律规范与法律适用问题研究.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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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法律规范与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合同法律规范与法律适用问题研究
——以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法律规制为视角
论文提要:
网络购物是一种新兴的商务活动,随着其不断发展,交易规模越来越大,交易方式也多种多样。
这势必会出现大量的网络购物纠纷。
由于其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无需面对面,商品信息极端的抽象化,其意思表示均通过网络技术电子信号进行表达,与传统的交易模式区别很大。
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购物的规定极不完善,甚至在有的地方还处于空白状态,传统的司法救济程序在解决网络购物纠纷时也困难重重。
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网络购物纠纷,这能极大的提高法律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有效的稳定经济秩序,净化网络环境。
但是,网络购物中多涉及小宗买卖,争议标的额有限,诉讼程序繁琐冗长,这就要求我们在完善网络购物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非讼解决机制的完善,何况通过非讼程序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大多能消除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关键词:
网络购物,网络购物纠纷,司法救济,非讼解决机制
全文共计10000字。
以下正文:
1、前言
随着网络技术的快速发展,网络购物以其便捷快速的特点逐渐走入了大众的视野。
据CNNIC《报告》显示,我国的网民规模增长迅猛,互联网规模稳居世界第一位。
截至2009年6月底,中国网民规模达到3.88亿,较2008年底增长了13.4%,半年增长了4000万。
与网民规模持续增长相对应的是我国互联网普及率的稳步提升。
数据显示,截至2009年6月底,我国互联网普及率达到25%,保持平稳上升的态势,网络购物的用户规模在目前的经济形势下由7400万扩大到了8788万,增长了近1400万用户。
本文通过对网络购物合同的分析,深入剖析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简要分析网站购物平台在网络购物中所处的法律关系,明确交易双方,网站购物平台的责任分配;针对我国网络购物纠纷救济现状,从诉讼机制和非讼机制两个方面规划网络购物纠纷解决规制,力求完善网络购物纠纷解决法律规制,以进一步促进网络购物在我国的发展。
二、网络购物合同探析
网络购物的本质是交易双方基于意思自治的买卖。
卖家在网站购物平台发布信息和自己的产品,买家通过登录网站进行浏览、选择,双方对产品的品质、价格等进行协商后,买家拍下商品,将价款汇入第三方支付平台的账户,卖家发货,买家收货检验并支付价款,这即是一次简单的网络购物流程。
由此不难看出,网络购物合同是交易双方进行交易的基础。
但网络购物具有非面对面性、无纸化、无疆域性等特点,且以电子方式缔结合同。
因此,相对于传统买卖合同,其成立、生效、履行等有其自身的特点,我们有必要在其遵守合同基本原则的前提下对之进行规范,以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
(一)网络购物合同的成立
传统民商法学中合同的成立有承诺发出主义与承诺到达主义之分。
英美法系国家多采取“发出主义”,大陆法系国家多采取“到达主义”。
我国对合同的成立一般采取“到达主义”。
此外,还可以基于双方当事人意思签订合同确认书等以确认合同成立,网络购物合同因是以电子方式缔结,所以在合同成立阶段有其自身的特点。
1、要约、要约邀请、承诺的分析与界定
我们以淘宝网为例,在淘宝网上有两种交易方式,一种表现为“一口价”形式;另一种为“竞拍出价”形式。
在这两种方式中,要约、要约邀请以及承诺的界定有一定的差异。
第一、网络购物中“一口价”商品信息的行为性质分析。
网络购物中的“一口价”交易方式,是指商品的价格是固定的,买家需要以这个价格购买商品。
在网络上浏览商品时,如果看到商品图片下方有“立即购买”字样,这就是“一口价”,在选定商品后,点击“立即购买”并填写购物数量、送货方式、地址等资料后,即购买了商品。
首先,卖家在网上发布的“一口价”商品信息的行为,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
所谓要约,是希望与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要约发出后将产生一定的约束力,要约人违反有效要约,须承担法律责任;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是订立合同的预备行为。
区分要约与要约邀请事关合同是否成立以及当事人应否承担法律责任等问题,实践意义重大。
2对此,学术界争议颇大,一种观点认为,卖家在网页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如果详细介绍了商品的名称、性能、外观、规格、数量、质量、价格等信息,并附有图片,对履行期限、方式作出了具体的规定。
内容可谓具体明确,应属于要约。
我国台湾学者林瑞珠认为“网页上之宣传,若未具体表示契约之内容,或表意人注重相对人之信用、资力始为缔结时,仅属于要约之引诱;若以图文、表格列明商品之编号、种类、价格等,即构成要约。
”另一种观点认为,卖方在网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应视为要约邀请。
其理由在于:
首先,商品信息不是向特定人发布的;其次,如果有许多人同时点击该商品,即可使商品顷刻售完,必然有人买不到商品,如果视为要约,这样势必加重卖家的责任。
所以,应将卖家展示商品视为要约邀请,买家点击商品视为要约。
3
此外,大部分学者倾向于应当区别不同的情况分别对待。
这其中有三种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卖家在网上发布的商品信息,属于向不特定人发出的商业广告。
《合同法》第15条规定:
“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
第二种观点是从区分网页信息的性质出发,将网页信息分为商品价目表和商品的标价陈列。
对于数字化产品的销售信息,应属于商品的价格陈列,视为要约;其他商品信息则属于销售者通过网络服务器将相关信息传送给用户,属于商品价目表的寄送,应视为要约邀请。
第三种观点是按网上交易客体的性质不同进行区分。
网上交易可以分为销售实物,销售软件,网上服务三类。
主张将实物的介绍信息等同于商品的橱窗展示视为要约邀请。
对于软件销售与网上服务,如果销售者列明了价格或有效期限,就视为要约。
4
通过对上述观点的比较研究,笔者认为卖家在网上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应分不同情况分别对待,卖家的此种行为可以比照商业广告对待,即该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一般视为要约邀请,但如果已具备成立要约的实质条件且明确规定了有效期限,我们就应该视其为要约,对卖家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再者,买方选定商品后,点击“立即购买”,填写相关信息,进行购物确认的行为,是否构成承诺?
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一经承诺并送达要约人,即告合同之成立。
既然我们已经对上面卖家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分情形作了区别对待,相应的,也应区别对待买家点击“立即购买”的行为:
当卖家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被认为是要约邀请时,买家的点击行为即为要约行为,以后卖家的发货行为可以视为以行为方式做出的承诺;如果卖家发布商品信息的行为被视为要约,那么买家的点击行为就是承诺。
另外,一经点击该数据电文即进入指定系统,按非对话采取到达主义,点击行为进入要约人指定的系统时生效。
第二、网络购物中“竞拍出价”行为性质分析。
网络购物中“竞拍出价”为另一种交易方式,它是指卖家设置一个起拍价格,第一次出价者可以选择起拍价为其出价,其后的出价必须高于起拍价,卖家设置的期限届满时,出价高者获得商品。
为了防止恶意拍卖,交易双方都需缴纳一定数量的保证金。
在网上浏览商品时,看到商品图片下有“出价”,就说明该商品是拍卖商品,出价后,选择邮费,并须填写送货方式、送货地址等资料,进行购物确认。
卖家设置的期限届满时,出价最高者即成功购买此商品。
这种“竞拍出价”的交易行为的法律关系分析有以下几点:
首先,在传统拍卖中,拍卖前刊登或发出的拍卖公告,因其是在拍卖当时对拍卖品的宣传与介绍,并不包括价格条款等成立合同的主要条件,而只是希望他人提出价格条款,所以,拍卖公告在各国合同法中一般都视为要约邀请。
我国《合同法》第十五条也明确规定其为要约邀请。
网络拍卖中,卖家介绍商品,设置起拍价的行为可以视为拍卖公告,区别只是在网络拍卖中设有一定的时间限制,买家在此期限内出价高者可订立合同。
因此,网络拍卖中卖家介绍商品,设置起拍价的行为属于要约邀请。
其次,在传统拍卖中,竞买人的出价为要约,该出价在有更高出价时失去效力。
网络拍卖中,情况与之相似。
买家可以在网络系统中输入自己的意向价,一经输入,点击确定数据即进入卖家系统,根据《合同法》第十六条可知,要约生效。
最后,传统买卖中,出价者最高的要约有效,拍定为承诺。
网络拍卖中,在规定的期限内出价最高者的要约发生法律效力,期限一到,网站上自动交易系统即对此作出承诺。
至此,合同成立。
2、合同成立时间、地点的确定
合同成立时间的确定对于整个合同及交易双方来说,都具有重要的法律意义,合同成立地点的确定也涉及合同纠纷的管辖权和风险承担问题。
因此,确定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是合同法的重要问题。
一般来说,承诺生效时合同即成立,所以,承诺生效的时间、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时间、地点。
在网络购物时,承诺是在网络上用电子指令的方式发出。
承诺电子指令发出的瞬间即可到达要约人,发出和到达的时间差异并不大,但发出主义和到达主义所产生的法律效果却有很大区别,电子合同采用到达主义更能合理的分配风险。
否则,承诺人不仅要承担自己领域内的风险,而且还得承担承诺发出后由于要约人计算机网络故障所引发的风险,这显然不合理。
故在采取发出主义的英国,法官丹宁在1955年的一个案例中指出:
“当事人间采用迅即手段的规则应与投邮主义不同,这种情况下,要约人收到承诺时合同才应成立。
”5
关于承诺到达的时间,我国《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采取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
”联合国贸易法律委员会的《电子商务示范法》也有类似规定。
我国《合同法》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区别是《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了数据电文发给了收件人的一个信息系统但不是制定系统时,以收件人检索到该数据电文时的时间为到达时间。
6这样的规定值的借鉴。
传统交易中,承诺生效的地点即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但是电脑网络的虚拟性使网络购物突破了传统的地理概念,电子数据可在任何地点的电子计算机系统收发,这个地点往往不是在合同当事人所在地,不能成为交易的决定因素。
为此,各国一般都采取实质联系原则,规定在当事人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以发(收)件人的营业地为发出(到达)地点。
(二)网络购物合同的生效
前面我们分析了合同形式的成立,而要使合同生效,还须具备合同的生效要件。
而网络购物合同的生效问题与传统合同有着诸多的不同。
1、虚假广告和欺诈交易问题
欺诈是故意陈述虚伪事实或隐瞒真实情况,意图使他人陷入错误而为意思表示的行为。
由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受欺诈人因欺诈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三要素构成。
7网络购物是非面对面交易,远程虚拟交易,买家完全凭借卖家的描述及发布的信息决定是否购买。
而且,随着科技的发展,商品和服务日益技术化、复杂化,普通消费者通过网络甚至是收到商品或服务的当下很难判断其质量。
经常有商家以虚假不实的宣传销售质次价高的商品。
目前,网络购物中欺诈交易非常猖獗,成为阻碍网络购物发展的重要因素。
网络虚假广告则是指商家为达到引诱消费者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的目的而作的过于夸大的宣传。
网络广告以适当夸大商品的外观、性能等方式吸引买家的眼球,是合乎我国的法律规定的,但如果商家发布的信息过份夸大商品的功能用途等,则为虚假广告,是欺诈交易的一种常见手段。
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十四条之规定,因欺诈订立的合同无效,其余的可变更或可撤销。
但是,当买家面临欺诈行为寻求救济的手段往往是无力的,获得赔偿也非常困难。
目前,各国都在努力寻求适当的解决途径。
2、网络购物交易双方主体资格问题
网络购物中,交易双方往往不以真实身份登陆网站,通常采用昵称,以虚拟的主体身份出现,这是否符合我国《合同法》关于行为人应具备相应的行为能力的规定?
那么,又该如何确定合同的效力呢?
有的学者认为,在这种完全以虚拟的身份进行交易的情况下,应当首先查清是谁虚拟了当事人,如果能够查明,则认为该当事人以化名进行交易,其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如果不能查明当事人,就应当认为合同只存在一个当事人,则该合同无效。
8笔者认为,随着我国网络购物的不断发展,这种观点已经无多大实际意义。
目前,许多网站购物平台从自身经营角度出发,采取了用户身份认证制度。
只是对销售者以外的普通用户认证并不严格。
而且,在现实生活中,大多数商品交易只需当事人交付价金、货物即可。
甚至,出于对隐私权的保护,当事人完全可以拒绝透露自己的真实身份。
同理,我们不能因网络购物中当事人隐去真实身份而否认合同的效力。
不过,在网络购物中,如何判断交易双方是否具有相应的行为能力,确实有一定的难度。
笔者认为,网站购物平台应采取更加严格的身份认证制度,不仅对销售者进行身份认证,还应对消费者进行严格的身份认证,以保证虚拟的主体身份均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确保网络购物的安全性。
对于实践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用他人账户登录购物平台完成交易,也可以适用表见代理制度,由该账户的实际所有者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
网络购物合同生效后,交易双方是应及时、适当的履行合同。
1、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方式
网络购物中,买家选定商品进行购物确认,即合同成立生效后,首先,通过第三方支付平台付款,然后第三方支付平台通知卖家发货,卖家依买家选择的发货方式、地址等发出货物,买家收到货物后登录网站点击付款,第三方支付平台自动付款给卖家,完成网络交易。
在此,交易双方合同的履行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应当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
2、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期限
依照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合同的履行期限,有约定的依照约定,法律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要依照债务的性质确定。
仍不能确定的,则可以要求义务人随时履行,但应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对于网络购物而言,拖延履行或不履行一直都是比较棘手的问题。
有的学者认为:
“卖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履行交货的义务;如果合同没有明确的规定,卖方应当在收到价款后七天内履行。
如果在此期限内,买方没有接到货物已经交付托运的通知,则其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卖方返还价款,或依其选择,协商新的交付日期。
”9他们认为规定履行期限可以督促销售者尽快履行合同,消除买方面临的交易风险和不确定性这种立法规定时机是否成熟还有待研究,但我们应当鼓励网站购物平台作出类似的尝试,加以对买家权利的保护。
3、网络购物合同的履行地点
网络购物中,有形商品的履行点与传统交易没有太大区别,可以参照适用。
相对比较复杂的是数字产品的履行地点,由于其是通过数字的方式进行传输。
传统的履行地原则在此将不再适用。
美国《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第六百零六条第一款
(2)规定:
“以电子方式交付拷贝的地点为许可方指定或使用的信息处理系统。
”该规定以信息系统为参照标准,符合电子信息的特点,给当事人提供了便利。
但是,信息系统只是物联网上的一个虚拟空间,信息系统寄存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本身不足以构成判断其主要营业地的参考。
因此,根据《统一计算机信息交易法》的规定,以信息系统为参照标准很难判断现实中的履行地点。
我们认为,确定数字化产品的履行地点,应参照联合国《电子商务示范法》第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
“除非发件人与收件人另有协议,数据电文就以发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视为其发出地点,而以收件人设有营业地的地点为其收到地点。
”
3、网络购物纠纷的解决
(一)网络购物纠纷的救济现状
网络购物是在虚拟的网络空间进行的电子商务,交易双方无需面对面,商品信息极端的抽象化,其意思表示均通过网络技术电子信号就行表达,与传统的交易模式区别很大。
而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购物的规定极不完善,甚至在有的地方还处于空白状态,传统的司法救济程序在解决网络购物纠纷时也困难重重。
1、网络购物法律法规有待完善
目前,纵观我国现有的法律法规,对网络购物进行规定的条文散见于《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电信条例》等法律法规中,而且大多内容散乱,毫无体系,可操作性不强,远远不能对网络购物进行有效的规制。
例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规定:
“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但是,在网络交易的情况下,销售者一般只展示其商品信息及相关的图片,以昵称登陆账号进行交易,而不履行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的义务。
这固然有网络购物的特殊性的因素,但这也从另一个角度说明,我国对网络购物的法律法规不够完善。
除此以外,网络商品质量保证问题,网络购物纠纷的管辖问题,证据保存问题等也亟待完善法律法规来解决。
因此,建立系统的《电子商务法》也势在必行。
2、司法救济困难重重
如今,大多数的网络购物所涉及的标的比较小,很多都属于小宗交易(如淘宝网)。
交易双方在发生纠纷后,考虑到诉讼成本问题,大多不愿意以诉讼方式解决纠纷,而非诉机制也不尽合理,有的只能忍气吞声,这不利于网络购物的健康发展,只会助长欺诈交易等网络不正之风。
即使有人愿意通过诉讼机制解决网络购物纠纷,但由于网络购物的非面对面性、虚拟性等特点,同时也由于存在被告的确认、诉讼管辖法院的认定、证据的保全等一系列棘手的法律问题,网络购物纠纷的司法救济更是困难重重。
针对网络购物的特殊性,目前较普遍的购物纠纷解决方式是网站购物平台的居中裁决。
这种方式有其优点,但缺点也不言而喻,甚至可以说是致命的。
网站购物平台是网络购物流程不可缺少的重要参与者,其本来就置身其中,是一个典型的“运动员”。
而纠纷的解决显然需要一个“裁判员”,网站的这种双重身份是不合适的,很难保证其公正独立的处理纠纷,其公信力也受到质疑。
(二)网络购物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
网络购物中出现的纠纷大多为合同纠纷,因此,寻求刑事救济的必要性并不大,大多数纠纷采用的民事救济手段进行解决。
在民事救济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1、法律适用问题
网络购物与传统购物买卖的目的相同,都是通过当事人之间的某种合意与行为,交换某种价值。
因此,现有法律制度中有关当事人的合意与行为的原则,权利义务关系及法律后果,互相交换某种价值的法律规范和法律原则均可以直接适用于网络购物中。
具体包括:
民事活动中的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等价有偿原则,《合同法》中的要约、承诺原则,合同的成立、履行,违约责任的处理等原则。
这是传统购物与网络购物的相同本质所决定的。
但是,由于网络世界的数字化与虚拟化特点,相关的法律制度也不能盲目适用,有的需要作出相应的修改和解释。
有的甚至需要专门的立法加以规定。
在网络购物中(基于网络购物平台),买卖双方都是个人,卖家甚至是没有营业执照的个人,那么此时,作为购买方的个人是否属于消费者,能否适用双倍赔偿的规定呢?
笔者认为答案应该是肯定的。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只有与经营者进行交易的个人才属于消费者,消费者是与经营者相对应的。
在我国,经营者必须拥有经营许可证且经常性的从事经营活动。
购物平台中的卖家虽然一般都没有营业执照,但他们大多是从事经常性经营活动的。
而且,之所以现在还没有要求网络上的卖家具有营业执照,主要是技术方面的限制。
因此,卖家应为经营者,买家为消费者。
应当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
2、交易双方主体的确认问题
前面我们已经提到,网站交易的双方往往采用匿名登录网站,以昵称与对方进行交易。
因此,首先要确认交易双方的主体,以明确被告,进行诉讼。
对于主体的确认,网站交易平台应实行严格的身份认证制度,但这种认证在操作上也存在很多的障碍。
首先,实施起来非常的困难。
身份认证制度需要公安机关和银行的积极配合,但他们均没有法定的义务配合网站的身份认证。
况且,对所有的用户进行身份认证是一个繁琐而冗长的工作,规避身份认证的行为也就屡见不鲜,不能有效的进行控制。
其次,即使交易平台能够确保用户身份的真实性,当事人要想获得对方的信息也十分的困难,这涉及到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因此,确定主体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情,它需要司法部门以及相关机构的协调配合。
笔者认为建立一种确认电子商务主体身份的法律制度的建议是值得考虑的。
在这个法律制度下,CA中心(CertificationAuthority认证机构的国际名称简写)对交易主体的身份进行确认,交易的主体在CA中心认证后,才有资格进入交易平台进行网络交易。
10这种身份认证可靠性强,有利于交易主体的确认。
3、诉讼管辖问题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二十五条之规定,除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外,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协议管辖,若无协议约定,则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网络购物中,往往采取格式合同,当事人之间一般很少约定管辖法院。
但是,如果双方达成协议约定发生合同纠纷由被告住所地、原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任一法院管辖,均应受法律的保护。
至于无协议管辖的情况下,被告住所地法院和合同履行地法院的选择权,应交予原告根据实际情况自主选择。
关于被告住所地的规定,仍应适用现行法律中当事人住所地的规定,因为无论是买家还是卖家,都是现实生活中实实在在的个体。
对于合同履行地的确认,前面我们已经详细论述,此处不再赘述。
4、诉讼中证据的相关问题
在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是最基本的证据规则。
网络购物发生纠纷时,原告需要证明的有:
①当事人之间交易的存在。
②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或者侵权。
网络购物是在购物网站的交易系统完成的,卖方对商品的描述在网站上会有一个记录,有的购物平台还会保留一定时期内双方的交易记录。
交易双方还可以通过电子邮件、QQ、阿里旺旺等联络工具进行协商,也可以证明交易的存在与否。
只不过这些证据的效力问题一直存在很大的争议。
比如在我国,法律一直未将计算机存储数据等电子信息归为证据种类,学界也并无统一的认识。
而且伪造电子证据的可能性较大,因此,该证据的证明力也存在争议。
而保存在购物平台上的交易记录,虽然可信度较大,但该电子信息一则由于技术原因难以实现,二则在保存时间上是短暂的。
因此,我们必须通过立法的规定,建立一个完善且中立的交易记录保存制度。
当该保存制度完善后,因合同违约行为引起的纠纷,违约与否可以对照保存的信息予以确定判断。
这无疑将大大提升我国网络购物纠纷解决的救济力度。
(三)网络购物纠纷的非讼解决机制
通过诉讼的途径解决网络购物纠纷,这能极大的提高法律在经济社会生活中的权威性,有效的稳定经济秩序,净化网络环境。
但是,网络购物中多涉及小宗买卖,争议标的额较小,诉讼程序繁琐冗长,这就要求我们在完善网络购物纠纷的诉讼解决机制的同时,也不能忽视非讼解决机制的完善,何况通过非讼程序调解的双方当事人,大多能消除矛盾,有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
1、在线争议解决方式(ODR)11
ODR是ADR(AlternativeDisputeResolution,替代性纠纷解决机制)在电子商务下的新发展,运用网络这一特殊的技术手段,来解决互联网环境下的争议。
它涵盖网络上所有非法庭但公正的第三方,解决交易双方因合同而产生纠纷的所有方式。
通过ODR处理纠纷,可以避免管辖权和法律适用的争议,灵活处理并适用规则。
一般ODR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投诉处理机制。
是指由第三方设立网上平台接收消费者的在线投诉并帮助消费者与经营者进行联系,从而解决问题的一种机制。
第三方建立的这个网上平台与消费者之间并没有交易关系和服务协议,其实质上相当于消费者协会性质的社会维权团体。
这势必将更有效的处理纠纷。
第二、在线调解。
在线调解与传统调解的最大区别是通讯方式,在线调解主要采用电子方式:
可以使用加密的电子邮件和聊天室,也可以使用可视会议技术。
通过这种方式,调解人可以与当事人单独会话。
调解成功的即应签订一份和解协议。
该和解协议应在法律上具有相当于公证文书的效力,亦无妨不履行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在线谈判。
在线谈判包括自动谈判和协助谈判。
协助谈判是指中立第三方进行适当的指引,辅助当事人进行谈判,以求达成和解。
而自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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