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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论复习纲要
民法总论复习纲要
(本纲要覆盖整个民法总论范围,根据柏的重点,黑体字为重点内容,宋体字为一般内容)
一.民法的概念
民法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二.民法的调整对象
我国民法的调整对象是,调整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这一调整对象的界定,包括三个要素,即平等主体、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
平等主体是指参与民事关系的当事人在法律上的资格平等。
当事人互不隶属而处于平等地位。
具体包括主体条件平等、主体地位平等、意思自治平等、法律保护平等。
民法调整的财产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即横向财产关系。
纵向财产关系是非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如征税、征收、罚款等发生的财产关系,就不是民法调整的对象,而是行政法的调整对象。
民法调整的人身关系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它是与人身不可分离的而以特定精神利益为内容的社会关系,又称为人身非财产关系。
人身关系分为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两大类。
民法的基本原则
我国民法的基本原则,是制定、解释、执行和研究我国民法的指导思想,是我国民法的社会主义本质的集中表现,也是我们进行民事活动必须遵循的法律准则。
一、保护公民、法人合法民事权益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二、平等、自愿、等价有偿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
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国家的政策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与国家的法律一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国家政策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法律是国家政策的定型化、规范化。
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政策就可以起法律的作用。
四、遵守法律和国家政策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6条规定,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应当遵守国家政策。
国家的政策也是国家意志的体现,它与国家的法律一样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
国家政策是制定法律的依据,法律是国家政策的定型化、规范化。
所以,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时候,政策就可以起法律的作用。
五、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破坏国家经济计划,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这一规定可以概括为尊重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原则。
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概述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概念和特征
概念:
民事法律关系是由民法规范调整的具有民事权利义务内容的社会关系,是民法所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在法律上的表现。
民事法律关系具有以下特征:
(一)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思想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是一种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
(三)民事法律关系是受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的社会关系。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分类
(一)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根据民法调整对象的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分为财产法律关系和人身法律关系。
(二)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根据民事法律关系义务主体的范围不同,民事法律关系可以分为绝对法律关系和相对法律关系。
(三)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根据权利的实现方式不同,可以把财产法律关系分为物权关系和债权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的要素
一.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参与民事法律关系,享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人,即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
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有:
自然人、法人。
在特殊情况下,国家也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此外,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人合伙,联营等,也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参与民事活动而被视为民事主体
二.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指民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民事权利义务。
换言之,法律关系主体间的权利和义务,构成了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
(一)民事权利
民事权利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法律关系中,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根据自己的意愿实现自己某种利益的可能性。
根据民事权利有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可将其划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这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
(1)人身权和财产权
根据民事权利有无直接的财产内容,可将其划分为人身权与财产权,这是民事权利最基本的分类。
(2)绝对权与相对权
根据民事权利所涉及的义务主体的范围,可将其划分为绝对权与相对权。
(3)支配权与请求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实现方法不同,可分为支配权与请求权。
(4)形成权与抗辩权
根据民事权利的作用不同,可分为形成权与抗辩权。
(5)主权利与从权利
根据民事权利相互关联,相互依存的程度,可将其划分为主权利与从权利。
(6)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根据民事权利对主体的依附性,可以分为专属权与非专属权。
三.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
民事法律关系客体是民事法律关系中当事人权利与义务共同指向的对象。
按照《民法通则》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法律关系客体的有:
物、行为、智力成果和人身利益。
自然人
自然人的民事能力
一.自然人的概念
自然人是指基于自然规律出生而取得民事主体资格的人,是相对于法人的法律概念。
二.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
(一)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的概念
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民事权利能力为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提供了可能性,要将这种可能性转化为现实性,自然人还必须实施法律行为,为自己设定权利或承担特定的义务。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与民事权利不同,表现在: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其享有民事权利的资格,而民事权利则是自然人享有的具体民事权益。
2.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赋予的,不是根据个人的意志取得的,非依法律规定,不得限制和剥夺,自然人自己也不能放弃或转让。
而对于具体的民事权利,除人身权外,自然人可以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任意处分和转让,充分体现自然人的个人意志。
3.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包括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两方面的资格。
而民事权利是民主义务的对立面。
4.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而民事权利只能在具体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才能设定。
(二)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特征
1.平等性。
我国《民法通则》第10条规定:
“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一律平等。
”
2.不可转让性。
权利能力是自然人生存的资格和发展的必要条件,转让权利能力,无异于抛弃自己生存权。
因此,它仅因自然人的死亡而消灭,不得转让或抛弃,当事人“自愿”转让、抛弃的,法律不承认其效力。
(三)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
我国《民法通则》第9条规定:
“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即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
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民事主体,为了维护胎儿的利益,我国《继承法》第28条规定:
“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
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办理。
”这一规定既坚持了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的原则,又对胎儿的利益给以切实的保护。
(四)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终止
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因死亡而终止。
死亡在法律上分为自然死亡和宣告死亡两种情况。
三.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一)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概念
民事行为能力是指自然人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
它是自然人独立实现其民事权利能力的必要条件。
自然人的行为能力,不仅是他独立的实施各种合法行为的能力,也包括他对自己的违法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与民事权利能力的关系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或前提。
1.权利能力与行为能力的联系。
(1)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行为能力的基础或前提。
(2)自然人的行为能力是实现其权利能力的手段。
2.行为能力与权利能力的区别
(1)性质不同。
(2)开始和终止的时间不同。
(3)享有资格的主体的范围不同。
(4)是否会中途丧失不同。
(三)确定自然人是否具有行为能力的标准
1.达到法定年龄。
法律将自然人达到一定的年龄作为确定其行为能力的条件之一。
2.具有正常的智力、精神健康。
现实生活中,有些人即使达到法定成年人的年龄,但仍缺乏辨认自己行为的能力,如精神病人、痴呆症人。
(四)自然人民事行为能力的分类
1.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完全行为能力是指能够通过自己独立的民事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承担民事义务的能力。
在我国,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包括以下两种情况:
(1)18周岁以上的成年人。
(2)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未成人,能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
2.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是指具有一定的行为能力,但为保证其合法权益和维护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不得不对其行为给予一定的限制。
所以,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又称部分民事行为能力或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如下两种情况:
(1)10周岁以上的未成年人。
(2)不能完全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3.无民事行为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是不能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或设定民事义务。
各国法律都把儿童和患有精神病或精神异常而丧失处理自己事务能力的成年人作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
根据《民法通则》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包括如下两种情况:
(1)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人。
(2)不能辨认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
监护
一.监护的概念
监护是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设立保护人的制度。
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民事权益进行监督和保护的人是监护人,受到监督和保护的人是被监护人。
二,监护的设定
我国《民法通则》第16条和第17条确立了法定监护和指定监护,司法实践中,也有条件地承认遗嘱监护。
(一)法定监护
法定监护是指由法律在一定范围的人员中直接规定监护人。
1.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
《民法通则》第16条规定,未成年人的法定监护人首先是他的父母。
如果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则依次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1)祖父母、外祖父母;
(2)兄、姐;
(3)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2.精神病人的法定监护人
根据《民法通则》第17条规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设立法定监护人的顺序依次是:
(1)配偶;
(2)父母;(3)成年子女;(4)其他近亲属;(5)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病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没有以上监护人的,由上述单位、组织或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二)指定监护
指定监护是指没有法定监护人,或者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有关部门或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
(三)遗嘱监护
遗嘱监护即父母以遗嘱的方式为未成年子女指定监护人,我国《民法通则》没有规定遗嘱监护,但司法实践中存在。
三,监护人的职责
概念:
监护人的职责,是指监护人依法承担的对被监护人的义务。
监护人的监护职责主要有:
(一)保护被监护人的身心健康。
(二)保护被监护人的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
(三)代理被监护人进行民事活动。
(四)承担被监护人致人损害的侵权责任。
宣告失踪和宣告死亡
一.宣告失败
(一)宣告失踪概念
宣告失踪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依法定程序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为失踪人的制度。
(二)宣告失踪的条件
1.须下落不明满二年。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3.须经人民法院依法定程序宣告。
(三)宣告失踪的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通则》第21条规定,自然人被宣告失踪后,主要产生以下后果:
1.为失踪人设立财产代管人。
2.失踪人所欠税款、债务和应付的其他费用,由代管人从失踪人财产中支付。
3.失踪人所享有的债权,代管人有权向失踪人的债务人要求偿还债务。
代管人可以作为原告提起诉讼。
二.宣告死亡
(一)宣告死亡的概念
宣告死亡是指人民法院经利害关系人的申请,按照法定程序,判决宣告下落不明满一定期限的自然人死亡的民事法律制度。
(二)宣告死亡的条件
宣告死亡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被宣告者须下落不明满一定的期限
(1)通常情况下,下落不明满4年;
(2)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从意外事故发生之日起满2年;
(3)战争期间下落不明的,从战争结束之日起满4年。
2.须经利害关系人申请。
申请宣告死亡的利害关系人的顺序依次是:
(1)配偶;
(2)父母、子女;
(3)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4)其他有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人。
3.须经人民法院按法定程序宣告。
(三)宣告死亡的法律后果
自然人被宣告死亡在宣告地将产生与自然死亡同样的法律后果,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之日,被宣告死亡人即丧失民事主体资格,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终止,其个人合法财产转化为遗产,继承开始;婚姻关系自然解除。
但是宣告死亡毕竟是法律上的一种推定,失踪人可以并未真正死亡。
为此,《民法通则》第24条第2款特别规定:
“有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被宣告死亡期间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
(四)死亡宣告的撤销
宣告死亡毕竟不同于自然死亡,宣告死亡只是人民法院根据一定条件推定失踪人死亡,因此,被宣告死亡人重新出现或者有人确知他没有死亡的情况依然是存在的。
我国《民法通则》第24条规定:
“被宣告死亡的人重新出现或者确知他没有死亡,经本人或利害关系人申请,人民法院应当撤销对他的死亡宣告。
”
撤销死亡宣告的法律后果有:
1.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有权请求返回财产。
2.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配偶尚未有再婚的,夫妻关系从撤销宣告死亡之日自行恢复;如果其配偶已经再婚,或者再婚后又离婚,以及再婚后配偶又死亡的,夫妻关系不得自行恢复,如要恢复婚姻关系必须重新进行结婚登记。
3.被撤销死亡宣告的人的子女在其被宣告死亡期间被他人收养的,被撤销宣告死亡的人不得以未经其同意而主张收养关系无效。
但是收养人和被收养人均同意解除的除外。
三.个人合伙
(一)个人合伙的概念
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个人合伙(以下简称合伙)是指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共同经营,共同劳动,共享收益、共担风险、并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的组织。
(二)合伙的债务承担
合伙债务,是指于合伙关系存续期间,合伙以其字号或全体合伙人的名义,在与第三人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中所承担的债务。
依据《民法通则》第35条第2款规定:
“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无限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
民事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有效要件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和特征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概念
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实施的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的合法行为。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特征
民事法律行为具有以下特征:
1.民事法律行为以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为目的。
2.民事法律行为以意思表示为基本要素。
3.民事法律行为具有合法性
二.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
民事法律行为的一般生效要件有: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志表示真实
(三)内容不违背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四)民事法律行为还应符合法定形式
民事法律行为的种类
一、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
根据当事人意思表示发生效力的不同为条件,可以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单方法律行为与多方法律行为。
二、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
根据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是否以一方向另一方交付实物为条件,可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诺成法律行为和实践法律行为。
三、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根据当事人双方是否取得一定的经济利益,可将民事法律行为分为有偿法律行为和无偿法律行为。
在我国,无偿法律行为一般仅适用于公民之间。
四、要式法律行为与不要式法律行为
根据的是民事法律行为应否采取法定形式,可将其分为要式法律行为和不要式法律行为。
五、主行为与从行为
以法律行为之间的相互关系为标准,将其分为主法律行为和从法律行为。
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
一、民事法律行为形式的种类
(一)口头形式
凡以语言方式进行意思表示的,即为口头形式,如双方通过当面协商或者电话洽谈而订立的口头合同。
(二)书面形式
指用书面文字所进行的意思表示。
书面形式又可分为一般书面形式和特殊书面形式。
一般书面形式是指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文字记载形式,不须由国家有关机关认可。
特殊书面形式指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获得国家有关机关承认的文字记载形式。
有如下具体种类:
(1)公证形式;
(2)鉴证形式;(3)审核登记形式。
(三)推定形式
指当事人通过有目的、有意义的积极行为将其内在意思表现于外部,使他人可以根据常识、交易习惯或相互间的默契,推知当事人已作某种意思表示,从而使法律行为成立。
(四)沉默形式
指既无语言表示又无行为表示的消极行为,只有在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才能采用。
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当事人在意思表示中附设条款指明一定条件,把条件的成就(发生或出现)与否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效力发生或终止的根据。
也就是说,这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失效,决定于将来一定客观事实(条件)的是否发生。
无效民事行为
一、无效民事行为的概念
无效民事行为指因欠缺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为。
民事行为的无效,包括以下含义:
1.民事行为自始不发生效力。
2.民事行为当然不发生效力。
3.民事行为确定无效。
无效民事行为,行为开始时就没有效力,此后的任何事实都不能使之变为有效。
4.民事行为完全无效。
无效的民事行为完全不发生效力,即意思表示的内容完全不被法律所承认。
二、无效民事行为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第58条第一款和《合同法》及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无效民事行为有以下一些情形: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
(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进行的民事行为
(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之前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
(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
(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
(六)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民事行为
(七)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民事行为
(八)其他无效民事行为
三、民事行为的部分无效
民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
一、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概念
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指民事行为不完全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但仍然暂时基于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同时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撤销权,如果当事人行使此权利,则民事行为将变更其效力或者归于无效,如果当事人不行使此权利,则民事行为原来的效力不变。
二、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种类
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的规定,可变更、可撤销的民事行为有5种:
(一)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二)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
(三)因欺诈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四)因胁迫而订立的不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
(五)乘人之危而订立的合同
三、可变更、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效力
这种民事行为成立时,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对民事行为当事人有法律约束力。
但是,法律又赋予一方当事人以变更或撤销权,当事人如果行使这种权利,就可以变更民事行为的内容并使之继续有效,或者撤销该民事行为而使之溯及地归于无效。
经撤销后,其效力与无效民事行为相同。
第七节民事行为无效或被撤销的法律后果
《民事通则》第58条第二款规定:
“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
”《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
民事行为无效,指的是不根据意思表示的内容发生法律效力,而不是说一定不发生任何法律后果。
根据法律的规定,还可能发生与当事人的意思无关的法律后果。
民事行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发生下列法律后果:
一、返还财产
《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当事人因为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行为所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
二、赔偿损失
因为民事行为的无效或者被撤销,有的当事人可能会遭受损失,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按照过错的程度分担损失。
三、追缴财产
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归收国家、集体或者返还第三人。
代理
代理的概念和适用范围
一.代理的概念和特征
(一)代理的概念
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独立与第三人为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效果直接归属于被代理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二)代理的法律特征:
1.代理人代理的行为是法律行为。
2.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3.代理人必须在代理权限内进行活动。
4.代理人在代理权内独立进行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
5.代理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
二.代理的适用范围
代理在我国适用的范围极为广泛。
从主体上看,公民、法人及其他民事权利主体均可通过代理人进行民事活动。
从代理行为的内容来看,代理适用于下列行为:
(1)绝大多数民事法律行为都可以代理。
(2)诉讼行为和非讼事件可以代理。
(3)某些财政、行政义务的履行也可以代理。
不能代理的行为包括:
(1)具有人身性质的法律行为不能代理。
(2)履行具有人身性质的义务不能代理。
(3)违法行为不能代理。
(4)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其它法律行为,也不能代理。
第二节代理的种类
一.法定代理、指定代理和委托代理
根据代理权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将代理分为法定代理、指定代理与委托代理。
二.一般代理和特别代理
根据代理权限范围的不同,代理可分为一般代理与特别代理。
三.有权代理和无权代理
有权代理是代理人享有代理权而进行的代理。
在有权代理的情况下,代理行为的效果直接归被代理人承受。
无权代理是没有代理权而实施的“代理”。
无权代理又分为表见代理与狭义的无权代理,其法律效果是不相同的。
四,单独代理与共同代理
根据代理权是属于一人还是数人为标准,代理可分为单独代理人与共同代理。
五.本代理与复代理
根据选任代理人的不同,代理可分为本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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