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法律性质探析.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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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法律性质探析
高校学生勤工助学法律性质探析
一勤工助学法律语境下的概念界定
1一般意义上的“勤工助学”含义
现代语言学意义上的勤工助学,是指学生利用课余时间参加劳动,通过生产实践接触社会,增长才干,劳动所得则作为学习期间的经济补益。
这一概念揭示了勤工助学有如下特点:
(1)课余性。
勤工助学是学生利用课余时间而非学习时间进行的。
课余时间除了学期内正常上课时间之外的课余时间,还包括寒暑假等假期时间。
(2)劳动性。
勤工助学是学生向(一般是)学校提供劳动,按照学校的指示完成一定的工作任务。
(3)有偿性。
勤工助学中,学校应当按照约定向完成特定工作任务的学生支付相应的报酬。
2法律语境下的“勤工助学”含义
通过分析语言学意义上的勤工助学含义,笔者将法律语境下的勤工助学界定为:
高校学生与用人主体达成合意,向用人主体提供劳务,由用人主体支付相应报酬的一种法律关系。
对于勤工助学在法律语境下的这一定义,有几点需要注意:
(1)主体的特定性。
法律语境下的勤工助学的主体是特定的,被用一方主要是高校学生,用人一方是用人主体。
(2)服务的有偿性。
勤工助学是高校学生向用人主体有偿提供劳务的一种法律行为。
(3)关系的复杂性。
这里指的是勤工助学法律关系的复杂性。
由于存在着不同的用人主体,用人方式有各不相同,所以勤工助学法律关系呈现出复杂性的特点。
二、勤工助学高校学生的权利保护现状
1勤工助学的权利属性
勤工助学,从宪法上看是劳动者实现劳动权的一种方式。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高校学生的特殊身份,勤工助学应当界定为高校学生的一种权利。
这是相对于宪法上劳动权的属性而言的。
宪法上的劳动权具有“双重性”,劳动权既是权利,又是义务。
笔者在本文中的观点倾向于将“勤工助学”界定为高校学生的一种劳动权利,而不是作为一种义务加以对待。
也就是说,参与不参与是高校学生自己可处分的权利,不具备宪法上劳动权的义务属性。
2相关法律法规的缺位
笔者考察了中国关于勤工助学的相关法律法规,发现仅有少数部门的办法和意见。
没有针对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专门性的规定,可以说对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法律保护规定,基本上呈现出“法律真空”。
对于高校学生在勤工助学工程中合法权益遭受侵犯而引发的争议,除了部分纠纷借助其他法律关系处理外,其余的纠纷并不能得到合理的处理。
3“不勤工助学就回家”
这是一则关于勤工助学的报道,也是学生在勤工助学中合法权益遭受侵犯的典型案例。
2006年11月份,河南工业贸易学院要求刚入学一个学期和一年半的3+2学生去深圳等地勤工助学实习,时间8个月。
校方相关人士说明,若学生实在不想去,那只能回家了。
据相关调查报告显示,63.6%的大学生有过校外勤工助学的经历,其中大约有47.8%的大学生遭受过“打工陷阱”,而这其中仅有2.2%的大学生向法院起诉,7.4%的大学生通过劳动仲裁或向相关的劳动部门投诉,有37.1%的大学生则采取了其他方法,仍有53.3%的大学生在权利遭受侵害时采取了忍气吞声的态度。
通过上述材料不难发现,高校学生在勤工助学中的合法权益保护仍面临着严峻的形势。
由于勤工助学法律关系的复杂性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问题上出现了不同方式,笔者认为正确处理银高校学生勤工助学而产生的纠纷,最根本的是厘清勤工助学法律关系的性质,做到“对症下药”,方可“药到病除”。
勤工助学关系是极其复杂的,通过现有的法律规定,很难将其界定为一种法律关系。
笔者的研究思路是对勤工助学按照服务的对象做出基本的分类,即校内勤工助学和校外勤工助学。
三、校内勤工助学的法律性质分析
(一)概念界定
笔者认为,校内勤工助学是指高校学生与其就读的学校达成合意,从事高校指派或者规定的劳动任务,高校支付相应报酬的勤工助学形式。
此种勤工助学形式由于存在于学生和其就读的学校之间,所以不同于学生参与的校外勤工助学。
据笔者了解,此中形式的勤工助学具有一定的政策倾斜性。
勤工助学的主体一般限于家境贫困的高校学生,目的是帮助其顺利完成学业。
这种形式的勤工助学从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国家的某种政策,具有了行政法的某种色彩。
(二)校内勤工助学法律关系首先体现为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民法是调整社会平等成员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学生与其就读的学校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理论界也存在在不同的看法。
单就学位的授予等方面来说,高等学校的确充当了行政法中的授权组织的角色,行使了在学位授予方面的行政权。
所以在学位授予方面,学生与其就读的学校存在的是一种行政法律关系。
另外,从后勤服务来说,学生与其就读的学校之间又存在一种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典型的民事合同关系。
校内勤工助学是学生与其就读的学校通过协商,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订立的协议。
这种协议符合民事协议订立的要求,应该首先肯定的是:
这种协议属于一种民事协议,而不是一种行政协议。
校内勤工助学产生于学生和其就读的学校之间,二者之间是一种民事上的平等主体。
勤工助学协议的主体但就勤工助学而言是一种平等的关系,需要注意的就是该协议更多的是以格式条款表现的,格式条款并不能成为否定校内勤工助学民事法律属性的本质。
学校与学生存在管理上的隶属关系,但不影响双方订立具有平等意义上的民事协议。
校内勤工助学虽具有一定的政策倾斜性,即勤工助学的学生身份有一定的限制,但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
就是说,这种关系是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之范畴,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性质。
(二)校内勤工助学法律关系实质是一种劳动法律关系
1校内勤工助学的工资支付方式
校内勤工助学的报酬支付方式一般有两种:
按月支付和按小时支付,一般以小时计酬。
例如《海口经济学院学生勤工助学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勤工助学岗位的劳动报酬有月薪制和时薪制两种形式。
一个最显着的特点就是对于校内勤工助学的报酬以及工作时限有限制。
例如:
学生参加勤工助学劳动的报酬原则上不低于每小时8元。
11每月的报酬或者工作小时都有上限,例如每月报酬最高不超过180元(每月工作总量控制在40小时内)。
校内勤工助学报酬的支付方式完全符合我国《劳动合同法》上的非全日用工方式。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平均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2学生是否是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从宪法上讲,劳动者就是具有劳动能力的人。
我国《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并未对劳动者做一个清晰的法律术语上的界定。
笔者认为,劳动者是指具有劳动行为能力的人。
我国一般将16周岁作为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界限,即年满16周岁,精神智力正常的自然人。
从法理上讲,只要具备上述条件的自然人就可以成为劳动法上的劳动者。
1995年前劳动部颁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十二条规定“在校生利用业余时间勤工助学,不是为就业,未建立劳动关系,可以不签订劳动关系。
”据此有学者直接得出结论,认为在校大学生不属于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
笔者认为学者的上述结论显得过于草率。
笔者查阅了相关的法律法规,除了上述《意见》外再无任何法律法规限制高校学生在校期间可以作为劳动法上的主体存在。
从法的效力层次上来看,《意见》属于部门规章的层次。
其法律效力当然要低于宪法和法律。
宪法四十二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我国的《劳动法》并未规定高校学生不能作为劳动法的主体。
也就是说,《意见》违背了宪法关于劳动权的基本精神,也与《劳动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
从法的效力理论来讲,下位法与上位法抵触,下位法的规定应当无效。
所以说《意见》的合法性问题是一个值得考虑的问题。
从法的实施来看,《意见》颁布于1995年,而《劳动合同法》于2008年1月1日生效。
已经生效的《劳动合同法》规定了两种基本用工方式:
全日制用工方式和非全日制用工方式。
校内勤工助学这一用工形式完全可以归入非全日制用工方式之中,而作为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加以规范。
也就是说,国家立法机关通过制定法律的形式修改了《意见》的规定。
该《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与现有的《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抵触,或者说该《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被《劳动合同法》所修改,所以说《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没有适用的余地。
换句话说,《意见》第十二条之规定已经作废。
小结:
基于上述理由,笔者认为校内勤工助学在法律性质属于劳动关系。
校内勤工助学是《劳动合同法》确立的非全日制用工方式下的一种劳动法律关系。
四校外勤工助学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校外勤工助学是指高校学生与校外的用人主体达成协议,由提供相应的劳务,用人主体支付相应报酬的勤工助学形式。
校外勤工助学由于其服务的对象不同,对于此种勤工助学法律性质的界定是比较复杂的。
基于校外勤工助学服务对象的不同,笔者将其分为个体型勤工助学和单位型勤工助学。
个体型勤工助学而是指高校学生与校外的个体自然人形成的勤工助学关系;单位型勤工助学是指学生与校外的单位(主要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形成的勤工助学关系。
(一)个体型勤工助学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个体型勤工助学在实践中的表现形式主要是家教形式。
高校学生通过中介组织,获得相应的应聘信息,与个体用人主体达成协议,高校学生凭借其知识技能,向个体用人主体提供服务,个体用人主体支付相应报酬的勤工助学形式。
个体型勤工助学发生在高校学生与自然人之间,双方的地位在法律上是完全平等的。
这种基于当事人地位平等,且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的协议,从本质上来说属于民事协议。
此种勤工助学形式下产生的法律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普通的民事服务合同关系。
从用人主体上看,个体型勤工助学的用人主体是自然人(排除了个体经济组织),自然人不是《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
《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用人单位是指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
单个的自然人不能构成《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用人单位,所以此种形式的勤工助学形式下所产生的法律关系不能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而只能是一种普通的民事合同关系。
此种勤工助学形式下产生的纠纷,可以通过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得以解决,而不适用,劳动争议仲裁等程序解决。
(二)单位型勤工助学的法律关系性质分析
单位型勤工助学是就高校学生勤工助学的对象而言的,高校学生提供劳务的对象是一个单位,而非单个的自然人。
虽然用人主体具备《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的条件,但并不能得出此类的勤工助学法律关系就是一种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
对于此种形式的勤工助学法律关系性质的认定还需要具体分析具体,而不能笼统的得出非此即彼的结论。
由于此种形式的勤工助学种类较多,且方式较为复杂,为了正确的理解此种形式下的勤工助学法律关系的性质,笔者依据劳动报酬的支付形式将单位型勤工助学而进一步分为:
按量支付报酬和按时支付报酬两种基本形式。
1按量支付劳动报酬的单位型勤工助学法律性质
按量支付报酬是指用人单位指派一定的工作量给高校学生,学生在一定时间段内可自由完成该工作任务,用人单位支付该一定工作量约定的报酬的勤工助学形式。
此种形式最典型的就是“翻译”一类的勤工助学。
此种形式的勤工助学法律关系不是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而是一种民事上的承揽合同关系。
承揽合同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按量支付报酬的勤工助学,不同于一般的劳动关系。
在劳动合同中,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的是一种劳动,而非劳动成果。
但在承揽合同中,定做人所需要的并非是承揽人完成工作的过程,而是承揽人提供劳动成果。
虽然承揽人进行工作须提供劳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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