潜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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潜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潜山县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共租赁住房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公平分配,规范运营与使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管理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2]45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11号)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共租赁住房是指政府或社会力量投资,限定建设标准和租赁标准,面向本县符合条件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的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无房职工和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出租的保障性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宿舍型住房。
第三条县房地产管理局是我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租赁住房的监督和管理工作。
县发展改革、住房与城乡建设、财政、国土资源、物价、民政、人社、公安、税务、银监、金融、公积金、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县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县旅游度假区管委会、各乡镇人民政府、城区居委会,应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公共租赁住房相关工作。
第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投资建设主体分为县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企事业单位,县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解决城镇(县城规划区范围内)低收入困难家庭和机关事业单位新就业职工住房问题;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除解决上述住房问题外,可解决工业聚集区、农民工创业园内符合条件的务工人员住房;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解决本单位符合条件的职工住房问题;企业投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用于解决本企业职工住房问题,也可对园区内其他企业出租。
第五条企业和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机构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纳入县保障性住房年度计划,统一规划和实施,其公共租赁住房的户型结构、装修标准、施工和验收、分配条件、租金水平等应执行全县统一的政策标准。
接受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政策支持
第六条公共租赁住房房源可以通过新建、配建、改建、收购、长期租赁等方式筹集。
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县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予以重点保障。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新建、配建两种方式(以配建方式为主)。
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建设用地按划拨方式供应(安置房剩余房源可作为公共租赁住房房源)。
新建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拆迁安置房项目应当按比例配建公共租赁住房。
其配建位置、套型结构、装修标准、建设周期等作为土地供应的前置条件,并由建设单位与县公共租赁住房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实施,建成后的公共租赁住房无偿移交给政府,或由政府按照协议价格回购。
政府回购的公共租赁住房由县住房保障行政主管部门运营机构负责管理。
符合条件的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可在工业用地7%指标内建设公共租赁住房,但不改变工业用地性质。
符合条件的事业单位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应利用存量土地,在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经县政府批准,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建设。
第七条公共租赁住房建设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人防易地建设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其建设、运营、交易等环节的税收优惠政策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
公共租赁住房项目可规划建设15%的配套商业、服务设施,统一管理经营,经营所得用于弥补公共租赁住房维护、管理等运营支出。
企业建设公共租赁住房,县政府将按照200-300元/平方米标准,奖补基础设施建设费用,其中成套住房奖补200元/平方米,集体宿舍奖补300元/平方米。
第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坚持小型、适用、满足基本居住需求的原则,新建公共租赁住房可以是成套住房,也可以是集体宿舍;成套住房建筑面积原则上控制在6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以内。
鼓励企业多建集体宿舍(职工公寓),成套住房不得超过40%。
乡镇人民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原则上以集体宿舍(职工公寓)为主。
建设应严格按照安徽省保障性住房建设标准(DB34/1524-2011)进行图纸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公共租赁住房实行“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投资者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
第三章申请、审核和配租
第十条申请租住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应在申请地无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8平方米,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非农户口,且家庭成员中至少有一人在所在地居住2年以上,家庭月收入低于县政府公布的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标准,单身人士需年满28周岁以上;
城镇中等偏下收入标准暂定为:
家庭月收入2000元以下,单身人士月收入1200元以下(含奖金、津补贴,不含已扣的五险一金,下同)。
以后根据实际情况适时调整,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拟定,报县政府批准;
2、由人社部门统一招聘的国家公务员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工作年限满一年以上五年以下的新就业职工;
3、在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稳定就业1年以上并签订劳动用工合同,且连续缴纳城镇职工社会保险1年以上的进城(镇)务工人员;
4、在乡镇工作且在工作地无住房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
5、县政府确定的其他急需救助的家庭。
前款家庭成员是指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或扶养关系并且共同生活的人员,其中因就学、服义务兵役迁出户口的子女可作为共同申请人。
第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承租公共租赁住房:
1、2009年1月1日以后,在就业地有房产转让行为的(以房管部门登记的时间为准),但有属于支付大额医疗费用等特殊情况除外;
2、通过购买住房取得就业地户籍的;
3、本人或者配偶、未成年子女在就业地有私有产权房屋,或者已经租住廉租住房、公有住房的;
4、家庭有用于消费的中高档小汽车,或有大额资(财)产的;
5、申请人的父母、子女有住房资助能力的;
6、申请人因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处罚未落实,或其他不符合条件的情形。
第十二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公共租赁住房,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1、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申请表;
2、家庭收入情况和财产情况的证明材料;
3、家庭住房状况的证明材料;
4、家庭成员身份证和户口本;
5、婚姻状况证明;
6、其他有关材料(如残疾人证、优抚证、荣誉证等)。
第十三条新就业人员、进城务工人员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除应提供上列材料外,还须提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社保缴纳凭证;新就业人员可不提交收入证明,但应提交大中专院校毕业证书和招聘、考录材料。
第十四条城镇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1、县城居民家庭向户口所在地社区居委会(其他建制镇向公共租赁住房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指定的机构)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
2、受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初审意见,经社区工委或镇人民政府复审后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复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送县住房保障部门;
3、县住房保障部门自收到镇政府转送的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住房情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
4、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组织县监察、民政、财政、国土、住建、物价及有关部门通过入户核查、信息比对、集体审查的方式进行审定;
5、经审定符合条件的,由县住房保障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县住保办,设在县房管局)予以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
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由县住保办予以登记,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向社会公布登记结果。
经审核,不符合条件的,由县住保办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新就业人员申请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向用人单位提交书面申请和相关材料,由用人单位初审、有关主管部门复审后公示,公示期限为7日;经公示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将申请材料、初审、复审意见和公示情况一并报送县房管局;再按照第十四条规定程序审查、公示。
经审核,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县住保办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确定配租对象和配租排序,采用公开抽签或摇号等方式进行。
抽签、摇号过程由县公证处现场公证,县监察局现场监督,邀请县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和申请人代表参加,抽签、摇号结果通过县政府网站和县房地产信息网公示。
通过抽签、摇号取得公共租赁住房承租资格的申请人,家庭成员中有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年满70周岁老人、重大疾病(凭医保证明)可优先配租低楼层房屋。
第十七条国有事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程序如下:
1、制定配租方案:
配租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间等内容;
2、本人申请;
3、单位相关会议研究意见;
4、在本单位公司,公示后提交主管部门批复;
5、制定实物配租房号表。
上述材料整卷报县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十八条企业单位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程序如下:
1、制定配租方案:
配租方案应包括房源的位置、数量、户型、面积、租金标准、供应对象范围、意向登记时间等内容;
2、本人申请;
3、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研究并通过具体配租方案;
4、在本单位公示,公示后提交主管部门批复;
5、制定实物配租房号表。
上述材料整卷报现住房保障办公室。
第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产权单位与承租人应当按照公共租赁住房合同示范文本签订租赁合同,明确租金标准、租赁期限、维修责任范围、转借转租的处罚以及其他违约责任等事项,约定产权人、管理人和承租人三方权利和义务。
配租工作结束后30日内,公共租赁住房所有权人应将配租表册、租赁合同及其他有关资料报县住保办备案。
第四章使用与退出
第二十条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政府定价,由县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县价格主管部门,以保证正常运营和维修管理为原则,依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及供应对象的支付能力,按照低于本地区同一时期、同一地段、同一品质普通住房市场租金标准合理制定,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标准实行动态管理,适时予以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一条承租人应按合同约定和有关规定,按时交付房租、物业管理服务费和水、电及其他相关费用。
符合条件的承租人,可以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用于支付租金。
第二十二条承租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赁期届满需要续租的,承租人应在租赁期满3个月前向县住保办提出申请。
县住保办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条件进行审核。
符合条件的,准予续租,并签订续租合同。
未按规定提出续租申请,或经审核不符合续租条件的承租人,租赁期满应当腾退公共租赁住房;拒不腾退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
承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经复核,承租家庭继续符合公共租赁住房申请条件的,由承租家庭推举新的承租人与房屋产权单位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家庭无共同承租人的,租赁合同终止。
第二十三条因就业、子女就学等原因需要调换公共租赁住房的,经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同意,承租人之间可以互换所承租的公共租赁住房。
第二十四条公共租赁住房承租人应当按年度向县住保办申报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变动等情况,超过本办法规定的保障条件的,应及时迁出公共租赁住房。
公共租赁住房承租家庭收入超出规定的保障标准,但住房仍然困难的,如需继续租赁房屋,其租金标准改按同地段市场租金指导标准执行,且续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二十五条镇人民政府和县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租赁住房保障家庭人口、收入及住房等情况进行核查。
第二十六条县住房保障部门应当将公共租赁住房备案情况纳入住房信息系统,并建立公共租赁住房申请人不良信用记录。
第二十七条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租赁住房租金收入,属于政府非税收入,纳入县财政预算管理。
租金收入专项用于偿还公共租赁住房建设贷款本息和公共租赁住房的维修、管理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公共租赁住房工作机构及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公共租赁住房配租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人单位为申请人出具虚假证明的,追究直接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1、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3、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第三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租金补缴房租,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公职人员骗取和侵占公共租赁住房的,从严和公开处理。
第三十一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1、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2、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3、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4、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5、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承租人未按合同约定和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缴纳房租和其他费用的,可以通报其所在单位,从其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无工作单位的,社居委应协助收缴。
拖欠租金6个月以上经催收无效的,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或者其委托的运营单位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承租人腾退公共租赁住房,并追缴房屋租金。
第三十三条房地产经纪机构及其经纪人员违规提供公共租赁住房和廉租房出租、转租、出售等经纪业务的,由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记入房地产经纪信用档案;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其他建制镇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规定,报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县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5月1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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