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纠纷案模拟法庭剧本案例复习过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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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纠纷案模拟法庭剧本案例复习过程
医疗纠纷案模拟法庭剧本案例
地点:
GY市法院民事审判庭
时间:
2006年11月9日
审判长:
石芝勇
审判员:
徐丹 叶秋怡
书记员:
蒙光琼
原告:
刘林林,GY市市粮食局下岗职工,住GY市市南明区市东路168号
原告代理人:
王金木,GY市市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住所地:
GY市市南明区市东路888号
被告法定代表人:
张继兰,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院长,住GY市市山水黔城七区A幢418号
委托代理人:
张文艺,GY市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证人:
张光红 吕文先
法警:
李宏清
案由:
医疗纠纷
案情梗概:
原告刘林林与被告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纠纷,向GY市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例:
患者与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关于患儿双侧睾丸下降固定术后死亡的医疗事故争议
一,医患争议要点:
患方:
患儿到医院做侧睾丸下降固定术,术前检查一切正常,手术顺利。
术后数小时出现尿多,吐粉红色泡泡,呼吸困难,最后死亡。
实施麻醉的医师无麻醉师资格证;患儿是由于麻醉药量大或方法不当,或输液量过大造成死亡,是医疗事故。
医方:
该病例手术指征明确,术前准备充分,手术顺利,先使用硬膜外麻醉,效果不满意加用氯胺酮麻醉,在安全剂量内;术后患儿出现抽搐,呕吐,是氯胺酮的副作用,呕吐物进入气搬家窒息死亡。
属医疗意外,不是医疗事故。
二,涉及专业:
麻醉,儿内,儿外
三,诊治概要:
患儿男性,12岁,体重29公斤。
2004年3月28日因右侧隐睾。
左侧睾丸下降不全,入住当事医院。
于3月29日上午9:
00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侧睾丸下降固定术。
术中因麻醉效果欠佳,加用氯胺酮麻醉,手术顺利,于11:
20安返病房,术中输液量660ml,15:
30患儿清醒,自排小便一次;16:
30患儿出现呕吐胃内容物,较频繁;19:
10出现惊厥,表现为全身大发作,经处理(包括肌注安定8mg)于20分钟后惊厥停止;次日凌晨1:
10患儿再次出现全身痉挛、紫绀,经处理无效于1:
50时死亡。
自上午9时许至晚上19:
10的10小时内共输液2000ml,平均每小时进液量200ml。
四,鉴定情况:
1,市级鉴定:
2005年元月,GY市市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进行了鉴定。
鉴定意见如下L
(1)当事医院对患儿的诊断明确,术前准备充分,手术方式正确。
(2)患儿死亡与手术无直接因果关系;
(3)患儿死亡原因是:
①.氯胺酮麻醉诱发癫痫大发作,持续抽搐造成脑缺氧,脑水肿,最后死于颅内高压。
②.呕吐致呼吸道误吸返流,窒息死亡(因未作尸检,不能肯定)。
根据《GZ省省实施(医疗事故办法)细则(试行)》第二条第二,三款之规定,本争议不属于医疗事故。
2,省医学会复写:
由GY市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委托,省医学会于2006年8月组织专家进行了鉴定。
意见如下L
(1)医方对患儿的麻醉方法,麻醉药剂量正确。
在氯胺酮麻醉后苏醒过程中出现较频繁呕吐,继之烦躁,惊厥未能控制导致患儿窒息死亡。
(2)医方对患儿处理中输液速度偏快,单位时间内输液量偏大,但不是导致患儿死亡的直接原因。
(3)医方在患儿出现惊厥后,对病情观察不严密,处理措施不得力,与患儿死亡有因果关系。
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四条,《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本病例属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
(一、法庭准备阶段)
书记员:
(一)查点当事人及其诉讼参加人到庭情况并请入席
请双方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入席。
原告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
原告:
到齐。
书记员:
被告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是否到齐?
被告:
到齐。
(二)请肃静,现在宣布法庭纪律:
1、到庭所有人员应听从审判长统一指挥,一律关闭通讯工具,遵守法庭秩序,爱护法庭设施,不准吸烟;
2、旁听人员必须保持肃静,不得喧哗、鼓掌、插话,不得随意走动和进入审判区,有意见可以在闭庭后提出;
3、当事人及其诉讼参与人不得中途退庭,如擅自退庭,是原告的作撤诉处理;是被告的则依法缺席判决;
4、未经许可不得录音、录像和摄影,经许可可以摄影的不得使用闪光灯;。
5、审判人员或法警有权制止违反法庭纪律,妨碍民事诉讼活动的行为,对不听制止的,可依法予以训诫、责令退出法庭或者予以罚款、拘留;对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全体起立,请合议庭成员入席。
(四)报告审判长,原告刘林林诉被告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一案双方当事人均已到庭,准备就绪,现在可以开庭。
主审法官:
请坐下。
刘林林诉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纠纷一案现在开庭。
首先核对双方当事人身份。
原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有无代理人及代理权限?
原告:
我叫刘林林,35岁,GY市市粮食局下岗职工,住GY市市南明区市东路168号。
我委托王金木作一般代理。
原告代理人:
王金木,GY市市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受刘林林委托就本案作一般代理。
主审法官:
被告,你的姓名、年龄、职业、住址?
有无代理人及代理权限?
被告:
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法宝代表人张继兰,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院长,医院所在地:
GY市市南明区888号,本人住所地:
GY市市山水黔城七区A幢418号,委托本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文艺作一般代理。
被告代理人:
张文艺,GY市市豪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受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委托就本案作一般代理。
主审法官:
原被告对对方出庭当事人有无异议?
原告?
原告:
没有。
主审法官:
被告?
被告:
没有。
主审法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GY市市南明区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今天在此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原告刘林林诉被告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医疗纠纷一案。
本案由审判长石芝勇和审判员徐丹、叶秋怡组成合议庭,本院书记员蒙光琼担任法庭记录。
有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和义务本院已于开庭前书面告知,不再重复。
下面本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交待回避权。
审判员:
合议庭组成人员及书纪员有以下三种情况,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当事人可口头或书面申请他们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的近亲属;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的公正审理的。
现在询问双方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原告?
原告:
不申请。
审判员:
被告?
被告:
不申请。
(二、法庭调查阶段)
主审法官:
下面进行法庭事实调查,先由原告陈述事实。
原告: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原告刘林林的委托,我担任原告刘林林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现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原告刘林林之子陈希,男,12岁,体重29公斤。
2004年3月28日因患生殖系统疾病入住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
经医师检查确诊右侧隐睾,左侧睾丸下降不全后,于3月29日上午9:
00在硬膜外麻醉下行双侧睾丸下降固定术。
术中因麻醉效果欠佳,加用氯胺酮麻醉,手术于11:
20结束,患儿返回病房,术中输液量660ml,15:
30患儿清醒,自排小便一次;16:
30患儿出现呕吐胃内容物,较频繁;19:
10出现惊厥,表现为全身大发作,经处理于20分钟后惊厥停止;处理方法包括肌注安定8mg,次日凌晨1:
10患儿再次出现全身痉挛紫绀,经处理无效于1:
50时死亡。
在这期间医师和护士对患儿的病情观察极不严密,处理措施不力。
自上午9时到晚上19点的10小时内共给患儿输液2000ml,平均每小时200ml,术中、术后输液过大,速度过快。
事后经查方知实施本次手术麻醉的医师无麻醉师资格证,根据相关规定,对麻醉后间隔一段时间死亡者,应及时提取尿液、肝脏、肾脏、及脑组织、脑脊液等进行定性定量分析,但被告医院都没有做。
从以上医院的整个诊疗护理过程可以清楚的说明,被告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及相关医务人员在对原告之子陈希的诊疗护理过程中违反了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及常规,过失造成了原告之子陈希死亡的人身损害,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基于以上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赔偿:
1、医疗费:
5688.5元:
丧葬费:
5008.5元;误工费880.5元;交通、食宿费:
187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
48000。
合计:
61458元。
2、因本案产生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主审法官:
下面由被告答辩。
被告:
审判长、审判员:
依照法律规定,受被告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委托,我担任被告GY市中医学院第三附属医院的诉讼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活动。
开庭前,我听取了被代理人的陈述,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进行了必要的调查。
现根据事实答辩如下:
原告所述并非完全属实,患者陈希入住我当事人医院后,进行了全面的相关检查,诊断明确,手术指征明确,术前准备充分,经家属(即原告)签字同意进行手术治疗的情况下,组织相关医务人员进行手术,手术顺利,先使用硬膜外麻醉,效果不满意,加用氯胺酮麻醉,麻醉方法和麻醉药剂量正确,术后患儿出现呕吐、惊厥等症状是氯胺酮的副作用引发的,其死亡原因是是患者体质特殊发生了难以预料和防范的后果,也可能同时因呕吐物窒息死亡。
根据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办法》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应属医疗意外,而非医疗事故。
下面我就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作如下澄清:
第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医疗常规的一个重要理由是当时的麻醉士杨林无麻醉工作的资格,我们认为此说法不成立,杨林于2000年毕业于GY市中医学院临床专业(本科),同年分配到我院麻醉科工作任麻醉士,到2004年给患者陈希施行麻醉时,该同志已经完全能独立进行各种常规麻醉技术操作。
根据相关规定和他的实际情况已经具备了晋升麻醉师的条件,只是因为名额有限,而且从当时的事实和后面的两份权威鉴定也可说明和证明麻醉方法、剂量正确。
杨林在整个麻醉过程中无不妥当行为,故杨林无麻醉师资格证及杨林的诊疗行为与患者陈希的死亡无因果关系;第二,原告认为医院在术中及术后输液量过大,速度过快,此说法不成立。
根据相关诊疗标准,手术中输液量600-800ml之间,当时2时20分的手术输了660ml,速度不快量也不大,长时间手术过程中,经手术有很多不显性液体丢失及患者术前一段时间未能进食等原因,病人术后应接受足够的静脉输液直至恢复进食,体重大于20kg的小儿每天生理需液量计算公式为1500+超过20kg体重数*20%ml/kg,故患者陈希的一天生理需液量在1700ml左右,加之手术引起液体丢失等因素,2000ml的输液量在正常范围内。
加快输液速度是为了处理硬膜外麻醉并发症。
第三,原告认为医院相关医务人员对病情观察不严密,处理措施不得力,也不符事实,术前对患者陈希进行了全面的检查,术中对麻醉效果及血压、心率、脉搏等生命体征也作了严密的观察和记录,在发现麻醉效果欠佳后立即加用氯胺酮麻醉,术后出现呕吐等症状后立即肌注安定进行处理,所以并不存在原告所说的对病情观察不严密。
第四,原告所说的对麻醉后一段时间死亡的应提取尿液、肝脏、肾脏、及脑组织、脑脊液等进行定性定量分析,这是法医进行尸检所做的而非医院的义务,医院不可能也没法提取,当时医院考虑到患者家属可能会闹事,主动积极的委托了GY市市医疗事故技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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