餐饮服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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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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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饮服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餐饮服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1)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定处罚标准
具体情形
具体裁量标准
处罚依据
1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二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千元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二千元以上,不足五千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二万元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不足五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的,不足十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六倍罚款。
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十万元以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
2
餐饮服务经营者的经营条件发生变化,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处理。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要求,餐饮服务经营者未立即采取整改措施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五千元罚款。
有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潜在风险,未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未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且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三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条件发生变化,不符合餐饮服务经营要求,拒不改正的,或需要重新办理许可手续,未依法办理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四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餐饮服务许可证》。
3
餐饮服务提供者采购、加工和使用了《食品安全法》及《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禁止采购、加工和使用的食品。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违法情节轻微,且能主动改正违法行为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按照“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违法行为”的具体情形和裁量标准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五条。
有明确的违法事实,且违法行为发生2次或2次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
违法行为发生3次或3次以上,且产生危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八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4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制定、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和未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或者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仍加工、使用。
依照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六条和第八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未产生危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制定并实施原料采购控制要求,确保所购原料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并由此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三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后果严重的,并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仍加工或者使用,未产生危害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罚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制作加工过程中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检查待加工的食品及原料,发现有腐败变质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仍加工或者使用并因此发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
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和用于违法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七倍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5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的规定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并且经警告不改正的。
处三千元罚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采购食品,未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经警告不改正,并且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建立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并且经警告不改正的。
处一万元罚款。
6
餐饮服务经营者未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经营者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七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经警告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罚款。
餐饮服务经营者安排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等有碍食品安全的疾病的人员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经警告不改正且产生危害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7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定期维护、清洗、校验设施、设备及未依照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或者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以及未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七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以及未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且经警告不改正的。
处三千元罚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以及未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经警告不改正且产生危害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的。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经警告不改正的。
处五千元罚款。
餐饮服务提供者未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经警告不改正且产生危害的。
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
餐饮服务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具体裁量标准
(2)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违法
程度
违法情节
处罚裁量标准
1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活动的
违反:
《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办法》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处罚依据:
《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法》第八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或者未经许可生产食品添加剂的,由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轻微
初次违反的,且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下的
并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般
初次违反的,且货值金额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
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严重
多次违反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
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八倍以下罚款
特别
严重
多次违反的,或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且造成重大社会影响或人身伤害的
并处货值金额八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
2
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违反:
《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食品流通许可、餐饮服务许可。
《办法》第八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必须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按照许可范围依法经营,并在就餐场所醒目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餐饮服务许可证》。
处罚依据:
《办法》第三十七条:
未经许可从事餐饮服务的,由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未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查处:
(一)擅自改变餐饮服务经营地址、许可类别、备注项目的;
(二)《餐饮服务许可证》超过有效期限仍从事餐饮服务的;
(三)使用经转让、涂改、出借、倒卖、出租的《餐饮服务许可证》,或者使用以其他形式非法取得的《餐饮服务许可证》从事餐饮服务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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