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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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通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
南通市市区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管理办法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制定目的和依据】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和《江苏省食品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崇川区、港闸区、通州区、市经济开发区、通州湾江海联动开发示范区行政区域范围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一坊一证原则】食品小作坊登记实行一坊一证原则,即同一个食品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活动,应当取得一张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四条【管理职责划分】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工作,并提供与食品小作坊登记管理相适应的经费、人员等保障。
区级人民政府明确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以下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具体负责本区域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的申领管理工作。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所在地区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做好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申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品种目录管理】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允许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范围内申请登记。
区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工作需要对食品小作坊生产的食品品种目录进行调整,由区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报市食品药品监管部门备案。
第二章申请与受理
第六条【先照后证程序】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依法先行取得营业执照。
第七条【申请条件要求】申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设备、设施;
(二)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
(三)具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
(四)国家、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清真食品小作坊应当同时符合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申请提交材料】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应当向申请人所在地的区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三)食品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围环境平面图、工艺设备布局图和食品生产工艺流程图;
(四)食品生产主要设备、设施清单;
(五)进货查验、生产过程控制、食品安全自查、从业人员健康管理、不安全食品召回、食品安全事故处置等保证食品安全的规章制度;
申请人委托他人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的,代理人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以及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文件。
申请人应当如实向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并在申请书等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九条【初审与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并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由申请人在更正处签名或者盖章,注明更正日期。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当场告知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回申请人;在5个工作日内告知的,应当收取申请材料并出具收到申请材料的凭据。
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受理食品小作坊登记申请。
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对申请人提出的申请决定予以受理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三章审查与决定
第十条【现场核查】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对申请人生产加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现场检查应当按照法律、法规、食品小作坊卫生规范等有关规定,对食品小作坊的食品生产加工条件、食品安全保障能力进行核查。
可以根据食品加工工艺流程等要求,核查试制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证明材料。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小作坊登记现场核查表,制作现场核查记录,经申请人核对无误后,由核查人员和申请人在核查表和记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核查人员应当自接受现场核查任务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完成对生产加工场所的现场核查。
第十一条【登记决定】除可以当场作出登记决定的外,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登记的决定。
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期限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颁发登记证和权利告知】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作出准予登记决定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作出不予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同时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登记信息公开通报】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将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发证信息及时在政务信息网主动公开,并通报相关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第四章登记证管理
第十四条【登记证内容与式样】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信息。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副本式样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规则,按照省级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登记证管理要求】食品小作坊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不得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转让。
食品小作坊应当在生产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或者摆放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正本。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补证。
第十六条 【登记证标注要求】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其食品包装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难以包装和标识的,要在其储存位置及销售容器上标注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
第五章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
第十七条【登记证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内,食品小作坊名称、地址、经营者姓名、食品品种范围和产品包装形式等事项发生变化,需要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载明的登记事项的,食品小作坊应当在变化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出变更申请。
申请变更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变更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变更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生产场所迁址的,应当重新申请食品小作坊登记。
第十八条【登记证延续】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
有效期满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该登记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延续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有关的其他材料。
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延续申请,在该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第十九条【变更延续审查】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对变更或者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声明生产条件未发生变化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可以不再进行现场核查。
申请人的生产条件发生变化,可能影响食品安全的,食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就变化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第二十条【变更延续决定】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决定准予变更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为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作出变更许可决定的日期,有效期与原证书一致。
但是,对因迁址等原因而进行全面现场核查的,其换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有效期自发证之日起计算。
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决定准予延续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新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有效期自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作出延续许可决定之日起计算。
不符合登记条件的,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作出不予延续食品小作坊登记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登记证补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损坏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补办,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补办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遗失的,申请人应当提交在县级以上食品小作坊监督管理部门网站或者其他县级以上主要媒体上刊登遗失公告的材料;食品小作坊登记证损坏的,应当提交损坏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材料符合要求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在受理后2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发。
因遗失、损坏补发的食品小作坊登记证,登记证编号不变,发证日期和有效期与原证书保持一致。
第二十二条【登记证注销】食品小作坊终止食品生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被撤回、撤销或者吊销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注销手续。
食品小作坊申请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应当向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申请书;
(二)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原件;
(三)与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关的其他材料。
有下列情形之一,食品小作坊未按规定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原发证的食品小作坊登记部门应当依法办理食品小作坊登记注销手续:
(一)食品小作坊登记有效期届满未申请延续的;
(二)食品小作坊主体资格依法终止的;
(三)食品小作坊登记依法被撤回、撤销或者食品小作坊登记证依法被吊销的;
(四)因不可抗力导致食品小作坊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食品小作坊登记的其他情形。
食品小作坊登记被注销的,登记证编号不得再次使用。
第二十三条【其他办理程序参照】食品小作坊登记证变更、延续、补办与注销的有关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章和第三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以往备案登记的效力】食品小作坊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办理备案登记或临时登记手续的,应当在本办法实施后按照本办法的规定重新申办食品小作坊登记证。
第二十五条【登记申办材料样式与现场核查要求】本办法涉及的登记证申办材料样式与现场核查要求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发布。
第二十六条【办法解释权】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实施日期】本办法自201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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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南通市 市区 食品 作坊 登记 申领 管理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