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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一稿
论学生伤害事故中的学校责任
摘要
近年来,学生伤害案件频发,尤其是未成年人伤害案件呈逐年递增趋势,案件类型繁多,法律后果各不相同,引起社会各界广泛关注。
学生伤害事故涉及到未成年学生、家长、学校等各方利益冲突的协调问题。
因此,对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承担何种责任进行理论研究富有现实意义。
本论文首先从分析各类学生伤害事故产生的原因、责任主体、过错程度等角度入手,全面审视学生伤害事故,并在此基础上,结合现行立法、学界主要学说和法学一般理论,从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监护关系特点、监护人资格及职权等方面,明确了学校与学生间的教育法律关系。
其次通过将现行立法相关规定与实际案例相结合的分析方法,对学校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以及不承担责任的情况予以具体分析说明,进而得出结论:
在处理学生伤害事故时,应以“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为原则,依学校的过错程度确定学校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部分责任或不承担责任。
关键词:
学生伤害事故;监护关系;教育法律关系;责任承担
目录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1
1、以事故发生地点为标准--------------------------------------------1
2、以致害因素的不同为标准------------------------------------------1
3、以学校的过错程度为标准------------------------------------------2
4、以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标准------------------------------------------2
二、学生伤害事故所涉法律关系-------------------------------------------2
1、监护关系说------------------------------------------------------2
2、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3
三、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之承担--------------------------------3
(一)学校承担全部责任---------------------------------------------4
(二)学校承担部分责任---------------------------------------------5
(三)学校不承担责任-----------------------------------------------6
四、结语--------------------------------------------------------------6
参考文献--------------------------------------------------------------7
未成年学生是当前我国基础教育机构中的主要成员,属于社会弱势群体中的特殊一族。
他们处于身心正在生长发育的关键时期,不仅生理尚未发育成熟,心理素质也相当脆弱。
在应对社会生活中各种突发性应急性事件时,自我保护意识和防范伤害的能力差。
而未成年学生大部分时间又是在学校中度过的,学校内学生集中,活动范围广、内容多,由于学校教育教学活动、教学设施设备、校园安全管理及其他一些非学校预料的原因,导致学生在校受到伤害的可能性很大。
而完全杜绝学生伤害事故又是不现实的。
因此,在学生伤害事故发生后,如何及时、妥善地处理纠纷,对当事双方都将产生很大的影响。
学生伤害事故,作为社会现实中的客观存在,所涉法律关系非常复杂,如何以法律为准绳,以理论为依据,妥善协调并处理好学校与受害学生的利益冲突成为本文研究的核心问题。
一、学生伤害事故的类型
近年来,学生伤害事故频繁发生,其中部分重大伤亡事故更是在全国范围内产生了巨大影响。
如2003年陕西省华县一教室坍塌致15名学生重伤案;2003年湖南省长沙县小学教师做实验引发爆炸师生8人烧伤案;2004年河北19岁女教师刀划41名小学生掌心案;2007年12月陕西定边县11名小学生一氧化碳中毒案;2006年新疆察布查尔县某中学女教师因一时情急一巴掌导致本班一男生双耳失聪案……引起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众多,情况纷繁复杂。
学生伤害事故依据不同的标准,可进行不同的划分。
通过对事故的合理划分与归纳,对于判断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责任的认定等,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以事故发生地点为标准
学生伤害事故,以事故发生地点为标准,可分为校内事故和校外事故。
校内事故指发生在校园内的事故,包括课堂上由教师教学方法不当导致的事故和课余时间学生相互嬉闹、参加竞技性、对抗性的体育竞赛或比赛所致的伤害事故等等。
校外事故指发生在学校之外的伤害事故,如学校组织的春游、郊游、参加校外比赛、联谊等实践性校外教育教学活动中发生的各类伤害事故[1]。
2、以致害因素的不同为标准
可划分为:
(1)学校教育教学设施不安全或存在隐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如校内的建筑物倒塌、教学仪器质量不合格、教学辅助设备缺陷等导致的伤亡事故。
(2)校园体育活动引发的事故。
如在足球、篮球等对抗性较强的体育活动中发生碰撞、运动中或运动后猝死、体育教学活动中保护不当引发的摔、碰损伤等事故。
(3)教师教学方式不当引发的伤害事故,包括不当的教育方式直接导致的伤害,如体罚、强行搜查等引发的身体伤害和因体罚、言语侮辱等不当的教育方式间接导致的失踪、自杀和精神疾病等伤害。
(4)性侵犯所致伤害。
主要指性侵犯后造成的身体及精神损害。
(5)校园内疾病发作、食物中毒引发的伤害事故。
包括因疾病发作、食物中毒直接导致的伤害和因护送、救治迟延、学校内治疗不当等引发的事故。
(6)校内非教育教学活动中学生间相互造成的伤害事故。
如学生相互间在游戏时发生的伤害事故及校园殴斗所致伤残、死亡等事故。
(7)外来人员引发的校园伤害事故。
(8)不可抗的自然灾害等导致的事故。
3、以学校的过错程度为标准
以学校的过错程度为标准,可分为学校有完全过错、学校有部分过错及学校无过错事故。
4、以事故的责任主体为标准
可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责任事故、其他相关人员责任事故及混合型责任事故[1]。
第一,学校责任事故,指学校及其教职员工由于过错,违反教育法律法规规定,未尽到教育、管理和保护职责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责任事故,指校园内或者与学校教育教学相关的活动中发生的,但是由于学生本人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的过错造成的事故。
第三,第三人责任事故,指不是由于学校的过错,而是由于学校或学生以外的其他相关个人或组织的过错所引起,应当由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事故。
主要指提供场地、设备等经营者或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责任事故和学校教师,其他工作人员行使与职权无关的行为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以及校外第三人致学生伤害的责任事故。
第四,混合过错责任事故,指由多方当事人共同过错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各过错方应依各自的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学生伤害事故所涉法律关系
不同的法律关系产生不同的法律权利和义务,引起不同的法律责任。
因此,正确界定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了解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权利与义务的前提,也是判定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责任的基础。
而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一直是学界聚诉之所在。
有鉴于此,本文将对有关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问题的几种主要观点予以评析,并在此基础上提出自己的见解。
1、监护关系说
该说认为,学校是未成年学生在校期间的监护人,对未成年学生负有监护职责。
同时,由于在学校监护责任的产生根据问题上的不同认识,监护关系说又可分为:
(1)监护权转移说。
此种观点认为行为人在学校、幼儿园学习、生活,监护责任已从父母、其他监护人身上转移给学校、幼儿园,其应承担监护责任,原亲权人、监护人对行为人在学校、幼儿园的行为不负监护义务。
如果行为人在学校里致人损害,上述单位不能证明自己已尽监护职责,应承担赔偿责任。
学校、幼儿园对于在其监护下的未成年人在其监护范围内遭受侵害,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
为了使监护权转移说更加严谨,一些学者又提出了部分监护权转移说。
认为,转移给学校的只是部分监护权,即属“监护权的部分变更”,因此学校应对学生的致人损害的行为负责,但并不是全部责任都由学校承担,毕竟学校只是承担了监护权的一部分而已[1]。
(2)委托监护说。
认为,监护人将学生送入学校就学,双方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监护人将其对被监护未成年学生的监护责任委托给了学校,所以学校应承担的是委托监护责任[2]。
2、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
该观点认为,学校与学生间是一种在教育与被教育、管理与被管理的过程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把这种关系单独列为一类法律关系,即教育法律关系。
学校与学生之间形成社会关系的基础源于教育活动[3],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期间,对学生进行全面的教育,并通过合理约束进行管理,保障其安全健康地成长,故学校与学生之间的社会关系应为教育、管理和保护的关系。
这种关系不同于民法上的监护关系,具有明显的教育性。
因此,学校与学生之间的这种社会关系应是教育法律规范进行调整后的产物。
该观点得到了《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教师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各级立法的支持,故该观点也被认定为法定责任说。
笔者认为,将学校与学生间的法律关系定性为监护关系存在以下几点问题:
第一,法律规范是法律关系产生的基础。
我国的《民法通则》已对监护人的范围及监护人设立的方式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
然而,细观这些规定不难发现,学校与学生既没有《民法通则》第十六条所确定的法定身份关系,学校又未经任何程序被指定为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学校的“监护人”身份缺乏法律规范上的依据。
第二,若认为学校与学生间是“委托监护”关系,那么学校须以代理人的身份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监护行为。
但是,显然学校并非以学生家长或其他监护人的名义而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各种行为。
另一方面,若认定学校与学生监护人之间形成了一种委托合同关系,那么,当法律纠纷产生时,势必要受到合同法的调整,这就造成了法律适用上的混乱。
第三,我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对监护人的职责及权利进行了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
”显然学校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权处理学生的财产。
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一方面从学校作为教育机构的特点出发,认定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主要是教育、管理的职责。
另一方面,从未成年学生这一特殊群体不具备安全识别能力的角度出发,认为学校应在教育、管理的过程中对未成年学生加以特殊保护。
因此法定的教育、管理和保护关系说对学校与学生间法律关系性质的表述更为全面,定性也更为准确。
三、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的民事责任之承担
侵权法的归责原则,实际上是归责的规则,它是确定行为人的侵权民事责任的根据和标准,一定的归责原则决定着侵权行为的分类,也决定着责任构成要件、举证责任的负担、免责条件、损害赔偿的原则和方法、减轻责任的根据等等[1],是侵权行为法中极其重要的问题。
而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民事侵权法归责原则在学生伤害事故这一侵权类型中的具体化[2]。
因此,要确定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必须以学生伤害事故归责原则为根据。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无疑对平衡学校、学生、家长间的利益冲突具有重大意义。
已如前述,学校并非在校学生的监护人,学校与学生间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保护的关系。
因此,根据学校的性质及学校与学生间的关系,对学校归责时,不能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监护人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而应适用侵权行为法的一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
另外,根据《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学校对学生承担的是教育、管理和保护之责,在此类案件中只要学校履行了作为管理者的义务,本身无过错,就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我国一些地方也颁布实施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如上海市人大审议通过的《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明确了认定学校承担责任的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的归责原则。
由于培养未成年人的学校基本上都是社会公益性为主的非盈利性教育机构,同时未成年学生人数多,认识能力有限,学校的管理难度大,因此,学校责任立法的价值取向应从我国教育行业的实际情况出发,以公正为基础,适当向校方倾斜,同时又要避免利益的严重失衡。
在民事归责体系中,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属于一般侵权行为,在责任构成上包括四个要件,即行为违法、损害事实、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有因果关系、主观过错。
因此,在确定学校责任时应考虑如下四方面内容:
(1)学校行为具有违法性;
(2)有在校未成年学生伤害事实存在;(3)学校的违法行为与未成年学生人身伤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4)学校主观上有过错,即故意和过失。
如果学校对其职责范围内的事情回避或疏于防范,产生损害事实,可认定其在主观上有过错。
参照教育部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八条之规定: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该条款十分明确:
学校只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民事责任,同时,其承担责任的程度与其过错程度直接相关。
因此,依过错程度即过错与损害事实间因果关系的大小,判定学校承担责任与否问题,存在着三种可能的结果:
一是学校承担全部责任;二是学校承担部分责任;三是学校不承担责任。
(一)学校承担全部责任
这类事故是由于校方直接过错导致的,即事故的发生与校方过错有直接或全部的因果关系。
因而学校需要承担主要甚至全部责任。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和《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中都对学校承担责任的情况做出了较为详尽的规定。
综合分析借鉴两部规范,从致害因素角度可以总结出几类应由学校承担全部民事责任的事故类型:
(1)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文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例如,某学校借用铁路机械学校场地进行达标测试,测试项目是助跑沙坑跳。
沙坑原本是铁路机械学校已经废弃不用、不带助跑的。
但因为另一沙坑不能使用,所以又重新起用了该沙坑。
沙坑前方是个篮球场地,边缘的水泥台高出沙坑平面7厘米,再往前半米左右就是篮球架。
16岁的华某测试时,在完成了一系列动作后,由于惯性向前冲出,撞在沙坑前方的篮球场水泥台上。
华某被迅速送往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右肾挫裂,当天其右肾被切除。
在法院委托下,某大学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了法医学鉴定书,鉴定结论显示:
华某跌伤后右肾切除构成七级伤残;而该事故是导致华某右肾破裂、切除的主要原因。
某市区法院判决学校承担全部损害赔偿责任。
此案中,学校场地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标准,学校将需要助跑的跳沙坑测试项目改在已经废弃且不带助跑的沙坑场地进行,且未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这起体育活动伤害案的直接原因,学生本身并无过错。
因此,学校方应承担全部责任,法院的判决也证明了这一点。
(2)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的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3)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而引发的学生伤害事故。
但处理此类事故时还应对两种可能情形区别对待:
一种是学校向其他供应者采购,由其直接向学生提供上述物品引发学生伤害事故[1]。
处理此种情形时应注意考查学校是否存在过错,如是否对供应者资格进行了必要考察;是否要求供应者提供相应的符合国家标准的许可证等。
如果学校存在过错,学校与供应者应属于共同侵权行为,应由学校与供应者承担连带责任;如果学校不存在过错,则不应承担责任,而应由直接提供者承担全部责任。
别一种是经学校加工后的食品、饮用水或由学校错误方式指导服用的药品导致的学生伤害事故,则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责任[2];
(4)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所产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5)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其他有关规定而产生的学生伤害事故;
(二)学校承担部分责任
这类学生伤害事故不是由学校一方的过错,而是由学生本人过错或其他非学校因素等直接引起的。
学校过错或措施不力的行为客观上为事故的发生提供了条件或促成了伤害程度的加重。
对于这类事故,应由直接肇事方或肇事方的法定监护人承担主要责任,学校则据具体情况,依过错程度承担部分责任。
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情形,学校应承担导致不良后果加重之责;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保护而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教师或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有效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在课余活动时,学生间相互打闹、游戏失手等,教师发现但未有效制止或未将事故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促成伤害发生的,校方应承担相应责任;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事故的直接责任人为校外部门,但学校组织管理措施存在不完善之处;非因学校直接过错导致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学校未及时将受伤学生送医或未采取其他必要的救护措施,由此导致延误病情或伤害程度加重等等,学校都应按其过错承担部分责任。
例如,某日的自由活动时间,王某在经过坐在前排的陆某身边时,陆某伸了个懒腰,手中的铅笔尖正巧戳进王某的左眼。
当时,王某因痛揉了揉眼睛,并没在意,回去也未告诉家长。
第二天上课时,班主任发现王某频繁揉眼睛,询问得知其左眼被戳的事,但也未采取任何措施。
次日晚上,王某父亲在家发现王某左眼红肿,即带儿子到医院治疗。
医院鉴定王某的左眼角膜裂伤,外伤性白内障,双眼交感性眼炎,已达六级伤残。
王某将同学陆某和学校告上法庭。
此案例中,学校和致害学生对王某受伤均存在过错。
虽然该小学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直接过错,但学校在王某眼睛被戳事故发生后的第二天便知晓了王某眼睛受伤的情况,却未及时将事故告知事故当事双方的监护人,也没有当即采取相应的处理措施,客观上延误了受伤学生的最佳治疗时间。
因此,该小学应承担损害程度加重之责。
(三)学校不承担责任
学校只在合理的预见能力及防范能力范围内对学生负有管理、保护之责及对伤害事故承担责任。
超出学校的预见和防范能力的伤害事故,学校不存在过错。
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学生在学校不允许且不知情的情况下,自行外出或擅自离校期间以及在放学后、节假日或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时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等。
此类事故在空间或时间上并不属于学校管理职责范围之内,学校不对该类事故承担民事责任。
但如果学生是在老师的要求下提前到达学校或迟延离开学校的期间受到伤害,应将老师要求的时间视为合理的在校时间,学校对此期间发生的伤害事故,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师确已尽责亦未擅离岗位,学校管理严格,事故无法预料、无法制止,学校则不应承担责任。
此类型事件有:
学校和有关教育人员对违纪学生正当合理的批评、教育而引发的学生出走、自杀、自伤等事件;校内、校外活动中,学校尽管对学生安全进行了详密安排仍不能避免的不可预见性伤害,且事故发生后学校及时采取了正确的救护措施,如课间或体育自由活动中学生自行打闹、嬉戏,学生自行违纪翻越教育教学设施引发的伤害;校外不法分子强行进校打伤(死)学生或破坏教育教学活动致学生伤害;学生因病、请假,在校内、外因自身原因造成伤害等。
例如,某中学组织学生到另一中学参加考试。
考生出发前,学校专门向学生进行了安全教育。
上午考试结束后,老师又特别强调:
吃饭休息,不准私自外出,有事必须请假,尤其不准出去游泳。
但16岁的王某不听安排,乘上厕所之机,私自翻越两米多高的院墙去院后水塘中游泳,不幸溺水死亡。
本案中,16岁的王某完全应该知道私自下水塘游泳的危险性,学校也预警了这种危险,但其仍不理会学校三令五申的告诫,还是违反纪律私自翻越围墙出去游泳,其对该事故的发生存在直接过错。
而学校已在自己可预见范围内对学生进行了告诫和管理,已尽到了合理的管理、保护的职责,对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责任。
另外,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学校不承担责任,应由直接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教育部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还规定了由于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以免责。
但是,发生在2008年的汶川大地震中的“范跑跑”事件让笔者对不可抗力事件的学校免责事由进行了重新思考。
事件发生在汶川大地震期间的都江堰光亚学校。
据称,光亚学校的教师范美忠正在给学生上课。
课桌突然晃动了一下,起初范老师以为是轻微地震,叫学生不要惊慌。
但话未说完,教学楼便猛烈地震动起来,范老师只惊呼了一句“地震了”,就第一个从教室冲到了操场,丢下了课堂上一脸茫然的学生。
事发后范老师被人们戏称为“范跑跑”。
虽然该事件中并没有任何学生受到人身伤害,无论是范老师还是学校都无任何民事责任。
但该事件却值得我们深思。
在“由于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可以免责”的抗辩理由之下,作为负有在校期间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职责的教师,在已意识到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认识到学生会受到人身伤害时,却并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引导学生快速逃生,如果因此而发生学生伤害事故的,是否可以认定教师存在过错?
在不可抗的自然灾害发生时是否应对教师课以义务,课以多大的义务?
这种情形下,对学校、教师来说是否过于严苛、有失公允?
诸如此类的问题都值得学界进行探讨。
在发生不可抗力、校外侵害、学生自杀、自伤、及具有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没有履行相应的职责、行为措施存在不当等情况的,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总而言之,在学校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均属于学校的责任范围。
学校在存在主观过错及不符合免责事由的情况下都需要依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全部或部分责任。
四、结语
未成年学生伤害案件作为一类常见的侵权案件,涉及到未成年学生合法权益保护的社会热点问题,关系着我国教育事业的发展,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
目前,我国现行的与学生伤害事故相关的法律规范,如《民法通则》《未成年人保护法》《教育法》《义务教育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等,已初步形成了一个规范学生伤害事故民事责任的法律体系。
但显然该体系尚不完备,个别法律规定脱离实际,实用性差,造成有法难依的情况。
虽然教育部颁布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对学校责任的规定较为全面细致,但该办法在性质上属于部门规章,法律效力偏低,不利于学生伤害案件的处理。
因此有必要以更高层次的法律规范对立法加以完善。
参考文献
[1]刘兴树.学生伤害的防范与责任论纲[M].长沙:
湖南师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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