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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物权法修法谢哲胜台湾中正大学
台湾物权法修法
——“民商法前沿”系列讲座现场实录第326期
谢哲胜台湾中正大学
上传时间:
2008-9-28
内容提要:
2008年9月6日晚,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民商法前沿论坛”在明德法学楼708教室举行。
论坛邀请了台湾中正大学法律学系教授兼系主任、台湾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协会理事长谢哲胜教授作题为“台湾物权法修正”的报告。
台湾台北大学法学系教授、台湾大学法学博士吴光明、湖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屈茂辉博士担任了此次讲座的评议人。
讲座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吴春岐主持。
谢教授依照担保物权、通则及所有权、占有的顺序介绍了“台湾物权法修正”的问题。
首先是担保物权的修正。
主要谈了要不要制定优先权以及流质契约是要自由还是限制的问题。
谢教授认为优先权应该规定在物权法中。
他对于流质契约的观点与通说正好相反,认为流质契约应当遵循意思自治原则,而不应当禁止流质契约的订立。
同时谢教授也对典权绝卖条款、分割分管问题作出了介绍。
其次是通则的修正。
谢教授重点谈到了不动产物权的登记问题,他认为不动产因信赖登记的善意第三人,已经进行的物权变动的登记,其物权变动的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而受影响。
对于抵押权,他认为其性质不是约定抵押权而是法定抵押权,抵押权如何成立、移转、消灭都要增加一般性条文去规定。
另外,谢教授也对越界建筑、相邻关系、建筑物区分所有、添附、混合、加工、共有、地上权、担保标的范围等问题作了介绍。
最后,谢教授谈了最高额抵押权的问题。
他认为最高限额抵押权的客体是对债权的清偿负最高额的有限责任,这是区别于一般抵押权的不同点。
关于被担保债权是否以一定范围内为限,台湾采肯定见解,认为若不限制一定范围,将影响交易安全,但谢教授却认为这个理由站不住脚,他认为交易的第三人如已知有不限制担保债权范围的最高额抵押权,可以预先防范将来的损害,因而不限制担保债权范围本身并不影响交易安全。
大陆在这方面的规定则是相对自由的。
吴光明教授在点评中就典权、流质契约禁止、优先受偿权的问题发表了自己独特而深刻的看法;屈茂辉教授也就大陆物权法与台湾物权法修正中的差异作了简单介绍。
虽然当晚正在直播残奥会的开幕式,但讲座会场仍然几乎座无虚席。
各位老师的讲解精彩纷呈,讲座在热烈的掌声中结束。
(魏芳)
吴春岐:
尊敬的谢老师、吴老师、屈老师,各位同学,晚上好。
今天我们非常荣幸的邀请到台湾中正大学法律系主任、教授、财产法暨经济法研究会会长谢哲胜老师来给我们讲座,讲座的题目是“台湾《物权法》修正”的报告。
我们还非常荣幸的邀请到台湾台北大学教授吴光明老师、湖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屈茂辉老师担任评议人。
今天是周末,而且今天是残奥会开幕的日子,谢老师、吴老师是今天从台湾飞到北京刚下飞机,简单的吃了一点饭就赶过来了,屈老师也是今天从湖南赶过来的。
让我们对谢老师、吴老师和屈老师的不辞辛苦表示感谢。
同时我还要感谢到场的同学。
今天是周末,也是残奥会开幕的日子,很多同学想休息一下,但是今天从“阵容”上看非常强大的。
我跟谢老师说,不仅我是谢老师的粉丝,他在大陆还有很多粉丝。
谢老师在大陆和台湾都很有影响,是台湾学术界有独到见解的学者,他的很多观点虽然和大陆法系的观点不一致,但是让我们很受启发。
谢老师这两年一直致力于台湾和大陆的交流,也在参与侵权法的制定。
下面有请谢老师开始报告。
谢哲胜:
两位吴教授、屈教授、赵教授,在座的老师、同学们,大家好。
很高兴和大家讨论台湾《物权法》的修法,吴教授已经讲过,今天有残奥会的开幕式,所以我希望能够尽量简短,在8点前报告完毕,接下来让两位老师来做点评。
我们来看一下台湾《物权法》的修法。
我们说台湾《物权法》的修法可以说是一波三折。
在1988年,那时候就组成了修法小组,要针对将近1930年所制定的“中华民国”的民法的物权篇,这期间没有修正,88年开始要修正。
97年完成草案,送到“立法院”,但是没有完成审议。
其实我们在座的包括吴老师等人都是来自台湾,最大的问题是召集修法的人换了,接着召集人觉得原来的草案不好,其实就是这么简单。
在“立法院”就没有通过。
一个法案送进“立法院”之后,如果没有在这一届审完,这个法案要重提。
等到新的“立法院”成立之后,要重新送草案进去。
当然也可以就原来的草案再送进去,但是因为修法的召集人改了,当然觉得之前草案不够好,2003年又重新组成了修法小组。
因为觉得说修法条文实在太多,如果要把整个都修完,再送“立法院”,这是一个很大的工程。
所以就决定依照担保物权、通则及所有权、占有等部分安全这个顺序来修正。
为什么要这么做呢?
在台湾“立法院”通过一个案子也是算他们的业绩,“行政院”或者说“法务部”做一个修法的案子也是一个业绩。
今天如果我修一个民法物权篇就是一个业绩而已,如果我拆出来就是好几个业绩,这就是为什么要拆来做。
在担保物权的部分,我们是在2007年3月5日“立法院”三读通过,你们的《物权法》是3月10日通过的,在台湾就说好险,我们提早通过,要不你们说我们抄你们的。
因为两边互相影响,有点雷同之处。
我们来看担保物权的修正,这里有一个很特殊的状况,台湾以前民法的修正,因为民法物权的修正是比较不牵扯到实质利益。
为什么呢?
因为不会有特定的企业因为法案的通过而获益,有些法案会一通过就获益。
这些企业当然会花钱去游说“立法委员”,那种法案通过会比较快。
当民法的修正是牵涉到全面性的,不会有特定的行业因此而获益,最后法案通常“立法委员”不会有太大的兴趣,不会有人游说他,私下拿钱来办。
这种法案照说是比较不会有争议的,不会出现各种版本的。
民法物权篇的修正也算是台湾民法修正里面比较特殊的,除了“行政院”和“司法院”提案的草案之外,还要由台湾经济法学会提出另外一个草案。
“法务部”隶属于“行政院”,他的草案觉得没有问题就提交,为什么要到“司法院”去?
要营造一个气氛大家都有共识,你送到“立法院”,“立法院”觉得你们都有共识,又和我利益无关,就通过了。
所以以前不会太去开公评会,不会有太大的更动。
但是在这次里面就有一些更动。
这是因为我们协会提了另外一个版本进去,当然我们也透过“立法委员”的联署提案进去了。
借由正式提案的方式,让法案两个并案审查。
这两个法案有很多不同,当然相同的还是很多,大多数是相同的,也就是大同小异。
在小异里,我觉得最大的不同是到底要不要制定优先权。
你们应该清楚,就是优先受偿权。
还有一个,流质契约是要自由还是限制。
台湾法律原来规定是禁止的,但是我一直主张流质契约是要自由的。
刚才讲的这两个东西在优先权这个部分,我们在“立法院”的公评会里面,当时“法务部”的次长就讲说,或许我们将来再讨论,这次我们优先权先不要摆进去。
当然这个只是代表当时次长的一个说法而已,将来会不会摆进去当然是将来再说了。
第二个流质契约我们就在8731原则上是采用流质契约是自由原则,但是条文还是会有不同的诠释。
等一下我们会有时间再讨论,但是就我的解释和对照之前的条文文字来看,流质契约是自由为原则了。
另外我们要注意,刚才谈到流质契约,也有登记的问题。
这次的民法物权篇的修正,大量的所谓的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的字眼的,你们有注意到台湾民法的758条基本上是登记生效的条文。
有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生效。
但是我们在这次的修正,包括流押契约就是不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区分地上权相互使用收益的限制,限制农用权处分的修订。
农用权目前没有,你们可以理解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东西。
当事人之间有限制处分的约定,基本上是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样的一个用语和我们的758条讲的不动产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权利变动,物权变动,非经登记不得生效,至少有相当大的不同,但是解释上或许不同的学者还是会有一些出入。
刚才讲流押契约为什么会提到呢?
流押契约基本上是自由的。
约定于债权已届清偿期为而为清偿时,抵押物之所有权移属于抵押权人,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原来是无效,现在改成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你约定是自由的,但是没有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个第三人到底是任何的第三人,还只是针对善意的第三人,当然这个解释上是有出入,但是我们讲,基本上这个约定是有效的。
当然这是一个很大的变更。
当然我不否认,有些人还停留在当年的流押契约禁止的观念,他会尽量的紧缩这个条文适用的范围,当然这是另外一回事。
从他的文义上是采自由为原则。
我们刚才讲的,典权绝卖条款,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边特别的说,199-1说,区分所有人间依规约所生之权利义务,继受人应受约束。
有人这是债权,为什么继受人要受约束。
台湾“最高法院”有一个决议,你借人家的土地盖房子。
如果说地主把土地卖掉的话,买主可不可以说你是向我借的,债权契约不得对我来主张,我主张拆屋还地,不可以。
不要先定性为债权物权,然后说他会为第三人来主张。
这样的定性是不符合当事人间的公平正义的。
我们再这样199-1的草案中也看到说债权物权的绝对划分,其实是经不起检验的。
分割分管契约也是一样,会有这样的一个可以对第三人发生效力的规定。
农用权,非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在原来的条文中都看不到。
我们来看最新的草案,担保物权已经通过了,包括通则所有权和相当于用益物权的部分是还没有通过的。
757也有一个很大的修正,物权法定还是物权自由,大家应该对这个争论不陌生。
原来台湾是说,物权法定主义。
物权法明明是私法,是当事人间的事情,为什么法律要加以限制?
这是违反私法自治原则,我在相关的文章中有讲。
有人说,我习惯了这个规定,我不想改了,就加一个习惯好了。
物权除依法律或习惯外,不得创设。
这个是什么习惯呢?
变成一个条文各自表述,和一个中国各自表述一样的道理,大家可以看到相关的争论。
我们说,有一些是仿韩国,其实我已经讲过,物权法定主义是德国法的东西,你在英美法看不到这样的东西,包括韩国、日本。
日本基本上是登记对抗,他的很多的物权都是习惯上的物权,事实上还是物权。
比如林木法,我这个树木只要标识,这个树木就和土地是分开的,这是我的物权。
甚至还有温泉,我在这边使用很久了,这就是可以在那边使用的权利。
通则有一个很重要的部分。
不动产因信赖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定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物权之不是而受影响。
在大陆有不动产善意登记的问题,其实是有的,台湾也有。
台湾是规定在土地法第43条,现在摆入民法通则第759-1。
另外还有抛弃要不要向特定人为之,不用的。
物权的抛弃要不要向受益人、第三人为之,不需要,你要向他为之,反而让抛弃更加困难。
对受益人不利,我可以享受利益的人,抛弃越自由,对享受利益的越有利,对抛弃的人来讲,既然要抛弃了,你还做额外的限制干什么?
没有必要。
之前有说抛弃要对直接受益人维持的条文就删掉了。
越界建筑,这个是增加了非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越界者不必除去。
这样的条文我一直持保留的态度。
为什么呢?
因为台湾现在所有的建筑,建筑前都要建界。
那里既然建界了,还需要非故意或重大过失吗?
你建界了,我还会建到你家的土地上面?
这没有重大过失是什么。
其实是会让这些越界建筑不能请求移去的,适用空间变得很小。
虽然我们在后面讲说,什么样的情况下可以不用移居,这样可以限制不用请求移去的。
另外,相邻关系在其他的不动产的利用人下面。
这个不动产相邻关系是不限于所有人,也不限于物权的,不限于物权甚至不限于有权利用人。
物权的占有人可不可以,这个还有争论。
你从相邻关系这边的规定可以看适用的范围这么大,你就可以去理解说,为什么我刚才讲借人家的土地盖了房子,土地的继受人也不可以向你请求返还。
你这个相邻关系,不动产的相邻关系,或者不动产的使用关系,不要管什么债权和物权,就是一个不动产的使用关系。
今天除非你可以把不动产毫无费用的移去,否则你除去人家权利,基本上就会让已为的投资因此得到重大的损害,因此当然是要维持这个关系的稳定。
至于要不要做一些补偿,那是另外一回事。
相邻关系的适用范围是不限于所有人也不限于物权人。
还有一个是区分所有,这个部分的修正也是一个很重大的修正。
我们说,区分所有,之前我一直强调,区分所有的共有部分和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有一定的比例,这里写的,我们现在的条文的799已经有了规定,是要一定的比例的。
这个就可以解答,大陆的这个问题还没有解决。
《物权法》里也规定可以先约定,没有约定再怎么样的条款。
在这个部分不可以放任约定,我经常讲私法自治,我也不会排斥说我也不会忽略了在必要的时候要限制。
这里就是限制当事人的私法自治。
这里为什么要限制当事人私法自治呢?
因为你有专有部分的人,你一定要用到共有的部分。
你说一个小区的住户,你可以不经过共同的通道吗?
你可以不用吗?
你可以都不适用停车场吗?
有可能。
可是,这个停车场对你来使用就比较方便了。
开发商把他卖给别人,对你来讲就不方便了。
所以在这个时候,当然如果放任开发商当年的起草这样的一个规约,使得将来的住户住进去会不方便,这时候当然是法律有必要去限制的。
既然区分所有的专有部分的所有人都有使用共有部分的可能是必要性或者是方便性,这个部分就不应该让当事人去随意的去约定,这个是我们草案已经进去了。
另外,我们也都知道,规约照说应该是所有人,我们讲小区的业主共同去约定的。
可是,共同约定也可能会发生以多欺少,或者多数暴力。
这个怎么解决?
当然就回归到契约法上也有所谓的不公平契约的一个法律介入的问题。
假如规约有显失公平的状况,不当然要承认他的效力。
就我的看法,我认为,不公平的契约其实把他解释为无效就可以。
这次,我们修正的草案是规定为得撤销了。
这里还是有一点点不一样,显失公平,你把他规定为三个月内来撤销,如果三个月内没有撤销,是不是将来就不可以撤销,就变成有效了呢?
至少我不会这样解释的。
添附这个部分有一个很大的不同,我们在当初的811条这边规定说,不动产应符合为不动产的成分,不动产的所有人就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但基于一定权利得使用不动产者,不适用之。
最后一句话被删掉了。
我们在土地上种植的东西会不会变成土地所有人的,不会的。
这时候土地的承租人是可以就这个部分主张别除权的。
那部分的收获虽然土地所有人有土地所有权,但是那部分还是属于承租人的,这个但书虽然删掉了,但是不影响我们的解释。
附合、混合、加工,假如是恶意,能否取得附合、混合、加工物的所有权,现行没有规定,之前的草案是有这样的规定说不可以取得其所有权或者为其共有人。
实际上这个部分牵扯到添附和添附的不当得利返还请求权和侵权行为的损害请求权要怎么解决的问题。
有学者说这里自由竞合,你可以主张添附的不当得利返还等,在任何情况下都可以主张侵权行为的损害补偿的话,对取得所有权的共有人来讲是损害。
原来规定,恶意附合、混合和加工不得取得所有权。
当初规定添附人部分虽然删掉了,侵权行为的部分只要是故意的侵权行为,基本上我认为就让他请求所受损害所失利益。
如果是过失的情形不能请求,也达到了故意的情形我们要去阻止的作用。
共有的部分,之前有争论说,共有物的出租可不可以多数决来决定。
在这样的条文之后呢,结论是一样的,共有物的出租可以用多数决来决定。
之前有人讲,共有物的出租不是处分,不能用多数决来决定。
这时候是一样,先把出租定义为管理,我从管理这个部分来说,达到共有物的出租,可以用多数决来处理。
共有物如果有不分割的期限,就可以例外,不可以自由分割。
对这个部分,我们认为,共有人之间有管理的约定,这时候可不可以自由的来请求分割。
虽然你已经有了管理人约定,还可不可以自由请求分割。
我们三个共有人今天说要怎么管理,明天其中一个人就去申请分割共有物。
那之前的管理有任何意义吗?
变成无意义了。
这个条文现在是这样规定,如果是不动产,他可以约定长一点,这是后来加进去的。
这个部分基本上我会认为,这个不分割的决定我会认为包括默示的,你从分管和管理的约定就可以看出当事人默示不分割的意思,这个条文还没有通过,将来看法院怎么判。
目前我们对裁判分割是不可以合并分割,除非量土地刚好相邻。
解释为以整体共有的方式去共有,否则两块土地不可以合并分割。
这子修正草案开放到相邻的不动产是可以合并分割的。
这里讲裁判分割,如果是可以分割,当事人协议的分割,目前早就可以做了,那个目前根本不用修法。
这里包括共有人完全相同和共有人部分相同的相邻数不动产。
还有一点限制,认为部分相同之相邻数不动产。
当时基本上是限制更多,共有人本来第一项的情况下还规定说共有人相同之相邻数不动产,后来就没有规定要相邻。
如果部分相同,规定是相邻。
应有部分设定抵押在台湾目前没有问题,只是说设定抵押之后,假如共有物要分割,那怎么去解决,以前是说,应有部分设定抵押之后,分割之后,抵押存在分得的每一块土地上,这次修正之后就把这个问题解决了。
只要权利人同意分割或权利人已参加或者被告知诉讼而未参加,只要共有人之数都可以告知共有权人参加诉讼。
将来的分割共有物之后,抵押权原则上就可以移存于抵押人或处置人所分得的部分。
这可以让其他的没有设立抵押权的所有人不会因为共有物的分割变成分得的部分有抵押权。
这里又另外创设了法定抵押权中间的部分。
共有物分割应受补偿人对补偿义务人所分得不动产是有抵押权。
这个抵押权当然就是我们台湾讲的法定抵押权,就是一种优先受偿权。
为什么一直强调优先权应该要规定就是这样,我们很多的条文有这样的规定。
虽然他没有用优先权,我们民法的继承篇有优先权的字眼,很多法律也都有优先权的字眼。
但是在民法物权篇没有,他们用抵押权和质权。
但事实上,有抵押权就是一个优先受偿权的概念。
这个抵押权不是约定的抵押权而是法定的抵押权,如何成立、移转、消灭,都没有一般性的条文来规定,我会认为是有必要去规定的。
地上权,我们这次有所谓区分地上权的定义,所谓的一般我们讲原来的地上权就用普通地上权。
事实说所有的区分地上权实际上也不是什么新的东西。
如果从物权自由的观念来看,我有所有权的人,我可以把我使用收益土地的收益设定地上权给别人。
我也可以在权限之内,我把土地上下的空间设立权利给人家。
设立一定的空间给人家,就叫做地上权,根本没有两个东西太大的不同。
这次我们的条文明定了,这个东西在台湾早就有,用特别法中早就有。
民法相对落后,因为修得慢,民法条文的修法应该是说都是很多教科书写在那里,要改比较难,都是特别法先改,民法不得已接着修。
接下来用益物权的部分有一个比较大的修正,地役权更名为不动产役权。
役权的课题不限于土地,需役的课题不限于土地,包括房子,也有必要用别的不动产。
被使用的公益的客体也不限于土地,所以都改成不动产役权。
另外还有一个很重要的修正,又规定了所谓的自己的不动产役权。
什么叫自己的不动产役权呢?
我的土地我先设定一个地役权。
接下来我有好几个土地,其我把一个土地卖给别人之后,这个役权对这个土地都发生效力,受让人一定也要受役权的拘束。
这要解决什么呢?
我有一个土地,切成50等分,50个区块。
如果说我先设定不动产役权,那就很清楚,将来的使用是怎么样的。
如果说我不可以设定不动产役权,卖给别人之后,那就有得炒了。
从协商的成本来看,允许当事人设定不动产役权会比较有效率。
这个是一些说明。
我们说,自己不动产役权,实际上和我们讲所谓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契约是同样的概念,这里强调是役权。
但是如果说从不动产使用的协议来看,我当时人之间就可以为这样的约定,我也可以在像我刚才讲的,50区块的土地,我先设定一个役权,大家的使用都受到限制。
我也可以用不动产使用协议的方式,我就这50块土地跟每一个继受人约定说,你买了这块土地都要受到约定的拘束,那是同样的道理。
所以苏永钦教授讲的役权和我讲的不动产所有权移转的契约概念的效果是一样的。
这次我们就把他放进去了。
抵押权这个是我们讲通过的这个部分。
除了我刚才讲的流质条款,这边还有一些修正,本来之前的草案有规定说,抵押权约定有存续期间者,其存续期间之约定无效。
之前的抵押权的存续期间的约定,有时候他是误以为是最高限额抵押权的基础法律关系的存续期间。
他把那个基础法律关系,比如说,我因为有供应商的契约,这个债权发生的期间和抵押权存续期间混在一起。
会有认为,这样的话存续期间约定无效。
现在这些人说,当事人基于私法自治,抵押权实施自治权。
这个就删掉了。
抵押权存续期间要探求当事人争议,抵押权要在那个时间内存续,过了那个时间就消灭,还是说意思不是这样的,你要让最高限额抵押权的债权发生的期间有一个约定的期限而已,超过那个期限期间所发生的不在最高限额抵押权所担保的范围内,只要弄清楚这样就可以,不需要限制抵押权原本的存续期间。
861条有关抵押权的担保债权包括哪些,当然这个条文861条第1项,我们原来的“行政院”的草案就是有这里讲的删除第二项的东西。
说这些约定之利息、违约金等约定要登记才可以优先受偿。
规定之后才能优先受偿。
如果没有登记,可能会影响交易安全。
怎么会?
你今天看到别人的不动产已经设定抵押权的,你不知道抵押权会有债权?
还约定违约金?
哪一家银行不会约定违约金?
会的话会有利息这些东西,这些对于你看到人家的不动产有设定抵押权的。
这样债权的发生是你可得预期的,明知或可得知的事情,怎么会有所谓的不策损害?
哪会影响交易安全。
你都是从你所可以知道的或可以预测的事物去做你的交易的判断。
那个东西既然是你交易的,你可以判断的道理,就不会有不测可言了,除非你自己自甘冒险。
你去买期货,法律会保护你吗?
不需要,因为你自甘冒险。
高风险会有高利润。
台湾的条文和立法理由,如果看到说,条文和立法理由不同也不要惊讶,“立法院”只负责通过条文,“立法委”也没有那么勤劳,立法理由由主管机关去写。
主管机关就是认为这个东西登记之后才可以优先受偿,你删掉之后也心不甘情不愿,就写立法理由把这个东西藏在那里。
法院怎么判,这也是一个有趣的事情。
担保标的物的范围,标的物是不是具有独立性,这个就是建筑物是不是构成独立的不动产,他可以作为一个独立的所有权的话,当然这不是在抵押权,原来的抵押权效力所及。
当然,如果你增建的部分不会构成独立的不动产,就在原来的抵押权的效力所及,这也是解决实务上和理论上的争论。
866的条文,这个条文基本上也是我比较有意见的。
不动产所有人设定抵押权后,于同一不动产上,得设定地上全或者其他以使用收益为目的之物权,或成立租赁关系。
但其抵押权不因此而受影响。
因为抵押权也是物权,我不会因为你所有人之后的行为而影响到抵押权的权益,这个不会有问题。
但是,我们的实务界认为,假如会影响,抵押权就可以申请法院去除去人家的权利。
也就是说,原来经有不动产所有人合法设立一个地上权,会因为所有人因为没有办法清偿债务,而抵押物被拍卖,而使原来的地上权变得不见了,被除去了。
这个是很有问题的。
当初更大的问题是说,假如地上权有盖房子的话,甚至可以主张拆屋还地。
后来,在一次研讨会上我说这太离谱了,判决改了,房子不能拆,后面规定说,并屋拍卖。
可是你把人家合法设定的地上物除去又是什么道理呢?
这个部分后来没有改。
我认为怎么处理比较好呢?
不受影响就好了。
你也可以把人家的地上权并物拍卖就好了。
你把人家除去,地上权价值一千万变成零,拍卖掉之后,抵押权受偿之后,有剩下的还是归那个人。
抵押权受偿只有100万,你还可以拿回900万,还有本来土地所有权的价值。
如果价值是2000万,地上权1000万,你拍的结果,属于所有人的部分也是要清偿债务人的债务、债权人的债权。
地上权可以在并物拍卖之后,剩余可以拿回来。
这个修得不好,我也在文章中写,这个判决会怎么判之后会再看。
人保和物保。
人保就是保证人和物保。
我们有很多不同的见解,物保是负低限责任,有一些争论。
内部分担,人保和物保到底是平均分担还是由物保负终局的责任,这次我们明确化了。
原则上,两个人对外的责任原则上是都负全部清偿的责任,但是对内是原则上是分担的。
所以,相关的条文都是这样的精神。
我再讲一下最高限额抵押,我们最高限额抵押权的规定比大陆这边通过的物权法的最高限额限制的还要多一点,在最高限制的部分相对自由一点。
最高限额所担保的债权是说一定时间之内发生的债权。
但是我们这里是说有一定法律关系所发生的债权。
一定时间和一定法律关系是很大的差别,如果你们对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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