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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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草案
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草案)
(听证稿)
第一条为了完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制度,规范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维护农民工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展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开展经营活动的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适用本规定。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农民工,依照本规定执行。
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其他务工人员,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农民工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机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第四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建设领域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检查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法律服务机构和法律援助机构为被拖欠或者克扣工资的农民工提供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
公安机关负责查处由恶意欠薪和欠薪逃匿引起的治安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妥善处理因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社会治安事件。
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及其公务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履行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职责情况实施监察。
工会依法维护农民工按时足额获得劳动报酬的合法权益,对与农民工劳动报酬权益有关的事项进行监督。
第五条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时应当明确工资的支付标准、支付时间、支付方式及双方约定的其他工资支付事项。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
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结算周期超过一个月的,应当每月预付不低于最低生活费用的部分工资,余额部分在工资结算周期届满时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
工资支付日遇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法定节假日或者休息日前支付。
工资结算周期跨春节的,用人单位应当在春节放假前结清并足额支付。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应当一次结清并足额支付给农民工至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之日的工资和相关费用。
第六条农民工工资应当以法定货币形式支付。
用人单位不得以实物或者有价证券等抵付农民工工资,不得要求农民工在指定场所或者以指定方式消费。
第七条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应当编制工资发放表,载明支付单位、支付时间、支付对象的姓名、支付的明细项目和金额、扣除的明细项目和金额等事项。
工资发放表保存两年以上备查。
农民工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用人单位应当及时向查询人提供相关资料。
第八条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建设单位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或者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10%的资金存入工资准备金账户,并向银行书面承诺该账户资金只能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得挪作他用。
银行负责对工资准备金账户的资金使用等情况进行稽核和检查。
建设领域用人单位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合同后,应当及时到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开户银行为所招用的农民工办理个人工资账户,与银行签订工资委托发放协议,由银行按月代用人单位发放农民工工资。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在其所在地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并负责管理。
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专项用于支付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
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前,应当按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预算的3%向工程项目所在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
工程项目工期超过一年的,可以按年度工程款预算的3%存入工资保证金。
建设单位自交存工资保证金之日起一年内未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减半交存工资保证金;连续两年减半交存的,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免交工资保证金。
第十一条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或者开工报告手续时,应当出具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凭证和建设领域用人单位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资金证明。
未按要求出具的,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主管部门不得颁发施工许可证,不得批准开工报告。
第十二条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发生过农民工工资拖欠或者克扣行为,经查证属实的,除依法承担拖欠或者克扣工资行为的法律责任外,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其在10个工作日内按本单位全部农民工一个月的工资总额向当地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工资保证金。
一年内发生两次以上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按本单位全部农民工两个月的工资总额存入工资保证金。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被责令限期支付而逾期未支付的,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可以使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予以支付,并通知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在15个工作日内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十四条建设领域工程项目竣工通过验收并已结清和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非建设领域用人单位在存入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后一年内未发生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凭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证明,向银行取回工资保证金本息。
第十五条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交存和使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和人民银行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应急周转金。
在发生用人单位确无支付能力、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或者不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及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用人单位拖欠的农民工工资。
垫付农民工工资动用的应急周转金本息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予以追偿。
第十七条工程总承包企业应当对工程项目各环节的农民工工资支付履行监控义务,对农民工工资支付和清偿承担连带责任。
因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将工程发包、分包给不具备资格的单位或者个人造成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由工程总承包企业承担支付和清偿被拖欠或者克扣的农民工工资责任。
第十八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交通、水利、电力等部门和公安、监察机关加强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的监督检查,并依法接受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行为的举报和投诉。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的行为都有权举报,农民工认为用人单位拖欠或者克扣其工资的有权投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核实处理或者会同有关部门核实处理。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应当将发生重大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案件的用人单位列入社会信用体系,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开,对其市场准入、招投标资格和新开工项目施工许可等进行限制。
具体办法由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九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使用农民工比较集中、有拖欠农民工工资记录的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重点监控,建立预警机制,发现恶意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欠薪逃匿等案件时,应当及时立案实施劳动保障监察,对可能引发社会治安案件的,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通报,公安机关应当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十条对因不履行本规定明确的监管职责、严重失职、渎职或者因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拖欠工程款导致拖欠或者克扣农民工工资而引发严重群体性事件的,监察机关应当及时启动行政问责程序,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实施行政问责。
第二十一条用人单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有关工资支付规定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并可以依法支持农民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或者用人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存入、补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增存1%工程款或者一个月工资总额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
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在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中不依法颁发施工许可证、批准开工报告,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所称农民工,是指本人户口登记为农村居民,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有工资收入的劳动者。
本规定所称建设领域,是指从事建筑活动和交通、铁路、水利、电力、通讯、煤气等工程项目新建、扩建、改建活动的行业;非建设领域是指上述行业以外从事制造、加工、餐饮、服务、物流等活动的其他行业。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关于《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
(草案)》(听证稿)主要内容的说明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1年2月28日)
现就《云南省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规定(草案)》(听证稿)的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关于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
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准备金制度是从源头上预防用人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一项重要制度,是保障建设领域用人单位正常支付农民工工资的有效手段。
这一制度要求建设领域所有用人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所在地银行或者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指定银行开设专门的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将建设单位按合同约定支付的工程款中的10%的资金存入账户,专门用于农民工工资的正常支付。
由银行根据用人单位提交的工资支付表直接从农民工工资准备金账户向农民工个人工资账户划拨工资,它可以从根本上预防和解决现实中不按月支付工资、在工程结束时拖欠工资严重等问题,达到保障农民工按月领取合同约定工资或者最低保障工资的目的。
(二)关于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
建立和完善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制度是国务院文件对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设定的重要制度。
这一制度要求在建设领域所有用人单位、非建设领域发生过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用人单位实施。
这也是我省和其他部分省市的有效做法。
具体制度设计是:
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银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保证金帐户并负责管理,由建设单位存入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的3%,由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交通、铁路、水利、电力等工程项目主管部门在批准开工许可时进行审查把关。
这一制度改变了农民工对用人单位维权时的弱势地位,可以在发生工资拖欠后及时启动农民工工资保证金账户资金,保障农民工领到应有的劳动报酬。
(三)关于应急周转金制度
建立应急周转金制度,切实保障农民工工资的依法支付,也是国务院文件提出的明确要求。
我省的方案是由州(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利用财政资金建立应急周转金,在本辖区内发生用人单位无支付能力、用人单位责任人欠薪逃匿可能引发群体性事件时,动用应急周转金先行垫付部分农民工工资或基本生活费,而后再依法追偿。
这一制度可以保障不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而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严重社会治安事件。
(四)关于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职责
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实行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的管理体制。
对有关部门的基本职责划分为: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作为工资支付工作的主管行政部门,负责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管理工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作为履行批准施工许可、资质监管、招投标限制等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领域从事建筑活动的行业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的监督检查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交通、铁路、水利、电力、司法行政、公安、监察等部门和工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工作。
这样可以使我省形成由各级政府领导,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综合监督管理、有关部门依法各行其职的农民工工资支付保障管理体制,确保我省预防和解决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不断取得新成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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