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详解2会计学堂.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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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详解2会计学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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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文的规定,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但根据文件规定对外商投资企业经省级外贸主管部门批准收购出口的货物除外。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文件规定,对生产企业深加工结转的管理办法及小型出口企业标准等问题的规定另行下达。
三、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税种、退税率
(一)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税种。
按现行政策规定,出口货物退(免)税的税种为增值税和消费税。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是指对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即: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税种为增值税。
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依据其实际出口数量或出口收入予以免征消费税。
(二)出口货物的退(免)税的增值税退税率
出口货物的退税率,是出口货物的实际退税额退税计税依据的比例,它是出口退税的中心环节,体现着某一类货物在一定时期税收的实际征收水平,退税率的高低影响和刺激对外贸易,影响和刺激国民经济的速度,也关系到国家、出口企业的经济利益,甚至关系到外商的经济利益。
现行出口货物的增值税退税率为:
1、机械设备及电器电子产品、运输工具、仪器仪表等四大类机电产品(1999年1月1日后报关离境)、服装(1999年7月1日后报关离境)的出口退税率为17%。
2、服装以外的纺织原料及制品、四大类机电产品以外的其它机电产品及法定征税率为17%且1999年7月1日前退税率为13%或11%的货物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5%。
自2001年7月1日起,提高部分棉纺织品的出口退税率,将纱、布的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7%。
3、法定征税率为17%且1999年7月1日前退税率为9%的其他货物,以及农产品以外的法定征税税率为13%,1999年7月1日前退税率未达到13%的货物出口退税率提高到13%;1999年4月1日起煤炭退税率为13%;1999年9月1日起国家计划内出口的原油退税率为13%;1999年12月1日柴油的退税率为13%;自2000年1月1日起,高新技术产品的出口退税率全部按其法定征税率执行;自2001年1月1日起,对出口电解铜按17%的退税率退还增值税。
4、农产品的出口退税率为5%。
自2002年1月1日起,对出口小麦、玉米、大米增值税实行零税率。
适用零税率的大米、小麦、玉米等商品的适用范围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2002]46号。
四、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增值税的计税依据为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
“离岸价格”又称船上交货(指定装运港)价格,英文的价格术语是FOB,是英语FreeonBoard的缩写。
这一价格术语是指卖方在合同规定的装运港负责将货物装上买方指定的船上,并负责货物装船为止的一切费用和风险。
除“离岸价格”外,在国际货物买卖中,常用的成交价格还有“到岸价格”、“成本加运费价格”和“工厂交货价格”等。
“到岸价格”又称成本加保险费、运费价格,英文的价格术语是CIF,是英语CostInsuranceFreight的缩写。
在该价格术语中的成本(Cost)是指“货价”,相当于FOB价格,故CIF价格实际等于FOB价格加保险费和运费。
“成本加运费价格”又称离岸价加运费价格,英文的价格术语是C&F,是英语CostandFreight的缩写。
以上三种常用成交价格的换算公式如下:
FOB=CIF—运费—保险费
FOB=C&F—运费
工厂交货价格(DAF),按工厂交货价格成交时,商品在卖方工厂交货时,即表示商品所有权上的风险和报酬已经转移,确认的收入金额为合同注明的工厂交货价格。
1、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记帐时间
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记帐时间是按权责发生制的原则确定的。
陆运以取得承运货物收据或铁路联运单,海运以取得出口装船提单,空运以取得运单,并向银行办理交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
预交货款不通过银行交单的,取得以上提单、运单后作为收入的实现。
生产企业委托代理出口的货物,以取得受托方提供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发票等出口单证的日期作为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实现时间,并按外销发票金额记帐。
2、出口货物销售收入的入帐依据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的销售收入一律以离岸价(FOB)为入帐基础。
如按其他价格成交的,在货物离境后所发生的应由出口企业负担的国外运费、保险费等有关单证以红字冲减销售收入。
企业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可按照实际发生的运费、保险费、佣金等对应据实扣除或按照海关报关单(“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电子信息)载明的数据扣除,若申报数与实际支付数有差额的,在下次退免税申报时调整或年终清算时一并调整。
若出口企业不能如实反映离岸价,税务机关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予以核定。
目前,中国电子口岸系统已经开始运行,企业完成报关程序,其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即可同步生成。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2003]95号文件的规定,为加强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促使生产企业准确及时申报“免、抵、退”税出口额,对生产企业申报免、抵、退税的出口额实行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中的出口数据进行核对的办法。
主管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税出口额,须在企业申报的当月,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出口货物报关单(退税)证明联电子数据进行核对,以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中的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作为企业预免抵的依据。
因此,县市区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退税岗位应按月对生产企业申报的免抵退出口额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中的海关报关单电子信息进行核对。
3、记帐汇率的确认
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外币业务,应当将有关外币金额折合为人民币金额记账。
折合汇率可以采用固定汇率或变动汇率。
采用固定汇率,应以当月1日市场汇率(原则为市场汇率的中间价)记帐;也可采用变动汇率记帐,但汇率一经确定,须报主管退税机关备案,在一个出口年度内不得任意改变。
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改变折合汇率的,必须经主管出口退税机关批准。
五、“免、抵、退”办法执行时间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文件规定,从2002年1月1日起所有生产企业出口货物一律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执行时间是指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的时间为准。
第二节 一般贸易“免、抵、退”办法的政策规定
生产企业货物出口后,必须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查询到报关单出口信息后,方能计算出口货物免抵退税。
一、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二、当期“免、抵、退”税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期末留抵税额”。
3、当期有应纳税额时,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应当指出,出口货物离岸价应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合同和出口收汇核销单上列明的离岸价为准;如上述单证记载的离岸价不一致,应以最低的价格为计算依据。
第三节 进料加工贸易“免、抵、退“办法的政策规定
一、进料加工贸易的概念
进料加工是指经国家授权机关批准有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专为加工出口商品而用外汇购买进口的原料、材料、辅料、元器件、零部件、配套件和包装物料(以下简称料、件)经生产企业加工成成品或半成品返销出口的业务。
对进料加工贸易,海关一般对进口料件按85%或95%的比例免税或全额免税,货物出口后,按规定计算退(免)税。
在实际工作中,进料加工主要有两种形式:
自行加工和委托加工。
1、自行加工
它是指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后,利用本企业的生产条件进行加工,生产出成品后复出口的业务。
自行加工形式是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的最主要形式。
2、委托加工
委托加工是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进口料件后,以委托加工的形式拨交本单位其它独立核算的加工厂或本单位外的其它生产企业加工,加工成品收回后自营出口,并向受托方支付加工费的一种形式。
二、进料加工贸易“免、抵、退“税的计算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7]14号)的规定,从1995年7月1日起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贸易方式进口料、件加工复出口的,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并准许其在计征加工成品的增值税时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征税税率计算税额予抵扣。
货物出口后,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其退税或免抵税额时,也应对这部分进口料件按规定退税率计算税额并予扣减。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生产企业对其进口料、件应先根据海关核准的《进料加工登记手册》填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报经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同意盖章后,再将此申请表报主管其征税的税务机关,准许其在计算当期应纳税额时,按规定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差扣减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
出口企业在申请开具《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时,有两种办法:
一是购进计算法;二是实耗计算法。
购进计算法是指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在进口料件报关进口入库后,将进口报关单进口额折合计算出海关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乘以复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之差,在计算当其应纳税额时从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中扣减的进料加工税收管理办法;实耗计算法是指从事进料加工的生产企业在进口料件报关进口入库且将复出口货物出口后,根据该批复出口货物的数量金额与《进料加工登记手册》规定出口的数量金额计算出当期海关核销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乘以复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率之差,在计算当其应纳税额时从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中扣减的进料加工税收管理办法。
购进计算法操作简便,减少出口企业资金占用,但是不便于监管。
采用该办法,出口退税管理部门应做好台帐专门登记,对已过返销期仍不办理该手册核销手续的,要及时检查,分情况进行补税、处罚。
实耗计算法有利于监管,但是计算、操作时复杂,由于不能及时扣减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相对占用了出口企业的资金。
购进计算税法和实耗计算法在税收管理上各有利弊,目前我省规定对生产企业进料加工原则上统一实行实耗计算法,但对于进料加工业务量较大且财务核算比较规范的出口企业,在报经省局批准后可采用购进计算法。
在计算应纳税额时,若当期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小于零,则按零计算。
即:
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当期海关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时,可以抵减的当期海关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按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计算,未抵减完的结转下期继续计算。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9]101号文件规定:
出口货物退税率调整后,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按新退税率计算须从退税款中抵扣的应征增值税税款的执行时间,生产企业以进料加工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生产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在计算当期出口货物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时,退税率也应以进料加工申报表中申报时间为准。
(一)免抵退税不予免征和抵扣税额的计算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不得免征和抵扣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征税税率-出口货物退税率)。
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函[1998]720号文件规定,上述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均指复出口货物的征税税率和退税税率.
(二)当期“免、抵、退”税计算
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出口货物的离岸价格×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免抵退税额抵减额
免抵退税额抵减额=免税购进原材料价格×出口货物退税率
免税购进原材料包括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和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其中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的价格为组成计税价格。
其中国内购进原材料是指开具进料加工免税证明业务所涉及符合国家政策规定的国内购进免税原材料。
进料加工免税进口料件组成计税价格=货物到岸价格+海关实征关税+海关实征消费税
(三)当期应退税额和当期免抵税额的计算
1、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期末留抵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当期应退税额
2、当期期末留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时,
当期应退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当期免抵税额=0
“当期期末留抵税额”为现行《增值税纳税申报表》中的期末留抵税额”。
3、当期有应纳税额时,当期免抵税额=当期免抵退税额
生产企业开展进料加工业务,应按照《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协调配合严格出口退税报关单管理和加强防伪鉴别措施的联合通知》(署监[1996]32号)中第七条的规定,须先持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送主管其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审核签章。
各市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须严格审核签章,并建立台帐逐笔登记,将复印件留存备查。
海关凭盖有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印章的外经贸主管部门的批件,方能办理《进口料件登记手册》。
应当明确,按照国税发[2000]165号文的规定,自2001年1月1日起对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该《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是指实行免抵退办法后的《进料加工免税证明》。
第四节特殊问题的处理
一、单证不齐的处理
对生产企业年度内超过六个月未收齐有关单证的部分或未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手续的部分,由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在到期后次月10日前根据县市区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退税岗位下达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调整通知》通知生产企业计提销项税额。
(一)年度内收齐出口单证的处理。
对生产企业年度内超过6个月单证不齐补提销项税后又收齐有关出口单证的,于12月份红字冲销原帐务处理,参与12月份免抵退税申报。
(二)跨年度收齐出口单证的处理。
对生产企业年度内未收齐出口单证,但已参与清算备案,且于次年6月30日之前收齐的部分,应根据总局国税函[2002]1138号文件的规定,实行单独申报、审批免抵税的管理办法,由主管退税机关按照免抵退税总额审批免抵税额。
其帐务处理分以下两种情况:
1、对生产企业超过6个月单证不齐补提销项税后,年度内未收齐有关出口单证,但已参与清算备案并于次年6月30日前收齐的部分,于次年6月份通过“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冲减原补提的销项税金。
2、对生产企业年度内单证不齐未超过6个月并已参与清算备案的部分,如果跨年度连续计算超过6个月仍未收齐有关单证,应就未收齐单证部分计算销项税额。
对计提销项税额后于次年6月30日之前收齐的部分,应于次年6月份红字冲销原帐务处理。
二、出口货物退关退货的处理规定
在对外经营活动中,由于多种原因,已报关出口的货物发生销货退回,称退关退货。
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发生退关退货后,必须向所在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申请开具《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并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
(一)报关出口的货物未作帐务处理的情况,出口企业应持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出口货物外销发票及与外商签订的《退运协议》等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二)报关出口的货物已作帐务处理情况,应根据以下情况处理:
本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可在下期用红字(或负数)冲减出口销售收入进行调整;以前年度出口货物发生退运的,应补缴原免抵退税款,应补税额=退运货物出口离岸价×外汇人民币牌价×出口货物退税率,企业应在“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科目核算,补税预算科目为“出口货物退增值税”。
若退运货物由于单证等原因已视同内销货物征税,则不需补缴税款。
出口企业应持上述第一条所列资料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申请办理《出口货物退运已办结税务证明》。
三、“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的处理
国税函[1998]432号文件规定:
实行“免、抵、退”税的企业,必须严格按照规定的计算公式计算操作,对将“不予免征、抵扣和退税的税额”抵顶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按规定计算并作为企业的应交税金处理,不得挂帐结转,更不得按零计算。
四、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免抵退税管理
生产企业应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并按规定提供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基层征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出口视同自产产品的税收管理,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进行认真界定,并将认定结果随同企业免抵退税申报资料上报退税机关。
退税机关对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进行审核时,应核对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信息。
对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应上报省局核准后办理。
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县市区征税机关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节 免抵税额的调库
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对各地税收任务的考核、地方财政增值税25%部分有一定影响。
为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8]242号文件,对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作了规定。
一、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额中的“免、抵”税额,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应单独统计,逐级汇总上报;“退”税额也应单独统计上报,并纳入本地区全年出口退税计划。
二、审批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将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征税机关上报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数额,按月审核无误后,签署审批,并将《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汇总表》逐级还给生产企业,生产企业据以进行“免、抵”税额的帐务调整,同时,根据退税计划向征税部门或税收管理部门下达《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
三、县市区征税机关接到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下达的《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税调库通知单》的当月,以正式文件通知同级国库办理调库,调库的具体方法是:
按“免、抵税数额”同时增加“免、抵调增增值税(科目编码为010151)”和“免、抵调减增值税(科目编码为010302)”两个科目数额,并将免抵调增增值税的25%部分由中央国库划入地方国库。
具体会计、统计处理,会统部门已作了明确规定。
各地必须在下达的出口退税计划内办理免抵调库手续,同时禁止在单证不齐未经审批的情况下办理免抵调库。
第三章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
为进一步规范对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保障国家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正确贯彻实施,我省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下发了《山东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操作规程》(鲁国税发[2002]73号)。
经过一年多的实施,根据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应全面纳入电子化管理的要求,又以鲁国税发[2003]76号进行了修订。
下面详细介绍修订后的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的操作规程。
在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免、抵、退”税与“先征后退”的管理有了很大的不同,由原来的征退管理两条线变为征退税一体化管理,这就要求征退税机关应更加协调一致、紧密配合。
“免、抵、退”税申报、审核、审批流程图
第一节 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
一、纳税申报
(一)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当月货物出口并在财务上做销售后,与“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出口退税子系统的电子信息核对无误,于次月十日前向主管征税的基层征收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
(二)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向征税部门办理增值税纳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资料:
1、《增值税纳税申报表》及其规定的附表;
2、退税机关确认的上期《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见附件一);
3、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免抵退税申报
(一)申报程序
生产企业于每月十二日前向县市区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退(免)税申报。
(二)申报资料
生产企业向县市区征税机关的退税部门(或岗位)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经征税部门审核签章的当期《增值税纳税申报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3、《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见附件二);
4、有进料加工业务的还应填报
(1)《生产企业进料加工登记申报表》(见附件三);
(2)《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进口料件申报明细表》(见附件四);
(3)《生产企业进料加工海关登记手册核销申请表》(见附件五);
(4)《生产企业进料加工贸易免税证明》(见附件六);
5、装订成册的报表及原始凭证
(1)《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汇总表》;
(2)《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申报明细表》;
(3)与进料加工业务有关的报表;
(4)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5)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或有关部门出具的中远期收汇证明;
(6)属于委托出口的货物需提供“代理出口货物证明”和“代理出口协议”(副本);
(7)出口货物海运费、保险费、佣金发票(复印件);
(8)企业签章的出口发票;
(9)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货物应报送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
6、国内生产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申报“免、抵、退”税时,除提供上述申报表外,应提供下列凭证资料
(1)招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发的《中标证明通知书》;
(2)由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国内招标组织签发的中标证明(正本);
(3)中标人与中国招标公司或其他招标组织签订的供货合同(协议);
(4)中标人按照标书规定及供货合同向用户发货的发货单;
(5)销售中标机电产品的普通发票或外销发票;
(6)中标机电产品用户收货清单。
国外企业中标再分包给国内生产企业供应的机电产品,还应提供与中标人签署的分包合同(协议)。
7、主管退税机关要求附送的其他资料。
三、申报要求
1、生产企业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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