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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我国刑法构成要件体系建设
看我国刑法构成要件体系建设
看中国刑法构成要件体系建设
兼议中国法律移植的方向
张世勋
我用两天的时间拜读了吴林生先生在《法学》第一期上发表的论文《和平窃取之批判——兼与张明楷教授商榷》一文,感触着实很深。
我是一名在校的大三学生,正准备参加司法考试,在上年度司法考试讲座中张明楷教授的弟子刘凤科老师和北京大学的陈兴良老师,都主张刑法犯罪构成要件三阶层说,即构成要件的该当性(又称构成要件符合性),违法性,有责性。
我们暂且称她们为德日刑法学派。
今年的司法考试培训中来自国家法官学院的袁登明副教授称今年刑法犯罪构成理论,四要件可能会强势回归。
不论是真是假至少在刑法犯罪构成这个舞台上三阶层和四要件都成了“舞台上的明星”,各放其光芒。
犯罪构成三阶层说首次以司法考试辅导内容提出时,在中国学术阶层以及大学研究生教育阶层产生了极大的纷争,可谓是百家之言,各有其理。
这或许能够说是中国刑法要再次出现蓬勃发展的前兆。
而四要件是产生于中国八、九十年代,借鉴与原苏联的刑法体系,对于中国的社会现实和司法实务具有讳莫如深的影响。
对于中国刑法理论主流界是采取三阶层还是四要件的问题我不能定论,下面单就我个人的看法附注如下:
1.笔者认为,三阶层和四要件的纠纷并不在与其基本理论不同,而是在于其司法实践中定罪量刑不同,确切的讲是在量刑方面有着极不相同的操作和理解方向。
以武汉大学的马克昌教授以及高铭暄教授为代表的四要件学说分别以犯罪的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四个方面对中国刑法典中的具体罪名加以分析,使检察官和法官在使用时分别从这四个方面来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罪轻和罪重。
德日刑法学派认为四要件在解决具体的犯罪时,总会把主观方面的认定作为十分自由的领域加以判断,加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有违罪刑法定的嫌疑。
我认为并不存在此种情形,不论是在三阶层还是四要件中对于“犯罪人”主观方面的认定都会有很大的困难。
比如对于故意杀人罪的主观方面和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主观方面的认定是十分关键的。
而且三阶层在这种区别的情势下,也必须在第一个阶层犯罪构成要件的该当性中予以判断。
否则将导致无法正确的区分此罪和彼罪。
那么对于这一问题张明楷教授提出客观要件具有主观规制机能来解决这一难题。
2.中国自1997年现行刑法典的颁布到现在止10余年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培养了一大批的对于四要件运用分析极为成熟的司法工作者,对于中国刑法构成要件的正确客观准确的运用提供了强有力的组织保障;如果在现在的司法考试或者司法教育中采取三要件说,将会导致中国司法机关人才出现断层,新一代与旧一代司法工作者没有共同法言法语,没有共同的司法实践思考思维。
这将是一种不可弥补的倒退,因此依笔者的意见,将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理论纳入到现行的犯罪构成四要件说中,也就是去三阶层之优点补四要件之缺陷,使中国司法在平稳中得到提升和进步。
3.我自己抽时间专门拜读了张明楷教授的教科书和马克昌教授的教科书。
发现不是所有的观点都是冲突的,很多观点还是趋向一致,这是我感到很欣慰。
因为张明楷教授对于德日刑法的研究相当的精确,并对中国的司法实践中一小部分疑难问题有了很好的解释。
比如劣马绕缰案,再比如一男子甲在乡间小路见乙女独自一人骑自行车(价值500元)行走,顿生抢劫之念,上前抢劫,乙女用随身所带器物将甲男打晕,推车往前走,此时一天黑,乙女看见一家住户,遂上前寻求帮助要住在主人家,主人(甲男之母)同意乙女与其女儿丙(甲男之妹)共住一屋。
甲男回来后发现乙女的自行车,便问其母,其母告知详情乙女在床外侧睡,甲男愤怒,带深夜举刀进入丙屋,乙女听之谈话,将熟睡的丙移至外侧,甲男持刀刺之。
丙死亡,问乙女是否构成犯罪?
大多数学者主张紧急避险,笔者认为其并不够称紧急避险,因为紧急避险要求所要保护的法益要大于牺牲的法益。
生命本是无价,丙的生命与乙女的生命是同价的,因此并不构成紧急避险。
对于如何处理笔者也不甚明白。
看过张明楷老师的书才恍然大悟。
张明楷教授以可期待可能性的理论来解决此疑难问题,让人眼睛雪亮。
而在四要件对于罪刑法定和刑罚的谦抑性的贯彻实施是十分贴切的。
由此可见,对于三阶层和四要件的争论和批判我们不能一概而论之,要运用马克思主义辩证法辩证的看待和评论。
4.从德日刑法学派和传统刑法学派的争论中透视出,新中国关于法的发展中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的辩证关系。
法的移植是指在鉴别、认同、调适、整合的基础上,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外国法。
法的继承是旧法对新法的影响和新法对旧法的承接和继受。
法律移植和法律继承是相辅相成的,一个法治国家的法律必须是由符合本国国情的法律继承法和对世界法治文明国家的法律进行引进、吸收、采纳、摄取、同化的法律移植共同构成的法律体系。
况且任何的刑法理论都有其生存的语境和条件,都有一个立法与司法、实体法和程序法彼此协调,共生共荣的法学生态平衡问题,无论怎样的理论之花,离开了必要的语境和条件,生命力都会凋零。
结语:
笔者认为:
中国法律移植的方向是取德日刑法学的精华,去德日刑法学的糟粕。
实现中国法治发展的新进阶。
在当前中国的刑法语境下,在中国法治建设尚未成熟的前提下,笔者并不赞同把德日刑法犯罪三阶层理论原盘在中国实行或践行,而是在原有的犯罪构成四要件的基础上运用德日刑法中的期待可能性理论、客观要件的主观规制机能理论批判移植性的纳入中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
实现中国刑法犯罪构成体系在保证不影响中国司法实践有效运行和中国新世纪法治社会建设新发展的前提下实现又一次值得飞跃。
刑辩律师精准透释聚众斗殴罪的定性与量刑
张生贵
案情简介:
被告人刘、张某某等股东经过竞拍取得唐江河段沙石开采权后,于7月起进驻唐江,对相关河段采砂进行管理、收费。
同年11月25日,成立某某唐江沙石经营部,在某某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注册,组成形式是个人经营。
经股东推举,被告人刘某某为某沙石公司的董事长,被告人张某某为总经理。
郭某某系唐江沙石经营部的股东,她与郭某合伙经营马齐坝砂场,该砂场多次逃费,被经营部股东内部处罚。
郭某某对经营不满。
9月9日,郭某将沙石拉出马齐坝时,将应多交管理费的中沙报称为可少交管理费的粗纱,验票员发现后不准其同行,郭某即故意将车停放在道路中间,阻止其它运沙车正常通行。
经沙石经营部的工作人员做工作,郭某补交偷漏的管理费后予以放行。
郭某的车辆放行后,沙石公司稽查队长刘某等人赶到检票点,在了解情况特别是听说有人威胁了检票人员后,向被告人刘某某汇报,稽查队员郭、王、周、严、伍等人坐沙石公司的长安面包车,从唐江追堵郭某,将郭某的车辆堵住,刘、张、钟、武等人也一同跟去,郭、王、张、陈等人将郭某拉下车殴打。
驾车路过的村民郭上前劝架未果,便打电话求救。
事后刘某某、张某某的人一起返回饭店吃午饭。
中午12点30分许,郭交得知郭某被沙石公司的人员殴打,即骑摩托车将道路堵住,不允许车辆通行。
13时许郭父等纠集二三十人携带锄头、镰铲等工具至检票点,禁止开票员在此工作,责令开票员搬出,打电话通知经营部的人员,限在二十分钟内派人到处理。
时限届满后郭父等人打砸开票点内的桌子、灶台、床等物品,并将桌子丢出开票点。
在饭店的刘某某等人得知该情况后,刘某某与张某某等人商定,前往解决此事。
刘某某、张某某等人到达检票点后,即清除路障,遭到村民的阻拦,村民持械与被告人一方的人员对打,在对打中抵挡不住,逐渐后退,被村民追打至公路上,经法医鉴定检验,郭某伤势为轻微伤甲级,诊疗费用分别限在1500元;郭父的伤势为轻伤乙级,诊疗费用限在600元以内;经营部的温某伤势为轻伤甲级,评定为九级伤残,搭载刘某某、张某某的中巴车、面包车、小轿车等八辆车的损失为10万元。
经营部与9月11日、9月25日、9月29日分别向公安局预交赔偿医疗费4万元、4万元和2万元,共计10万元。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和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是共计138000元,一审据此判决被告人刘某某四年有期徒刑。
辩护要点:
一、关于案件事实定性问题
相对方挑拨是引起争议的主要根源,被告人刘XX无斗殴事实及主观故意。
1、原审判决第11页第1行认定“强硬方法”解决此事,此认定缺乏证据支持,原审出现的35份证言无一例明确指认刘XX指示过“强硬方法”,斗殴属刘XX意志以外的超限行为。
2、本案实质上是唐江沙石公司内部股东之间的利益冲突,郭XX等人事先组织社会闲散人员及同族五六十人,有预谋、有准备、有计划的聚众示威,电话要胁公司人员限时到场,这是加剧事态恶化的主要根源,引发争端的导火索是郭XX纠集社会闲散人员及同族打砸开票点,限时限令到马齐坝的挑逗行为。
3、无论案件过程有多复杂,但全案客观后果看,双方仅有三人受伤,并不严重,如果当初是为斗殴而聚众,后果不堪设想,刘XX有阻止斗殴的情节。
4月28日原审法院领导召集唐江镇政府、唐西村干部、唐西村党支部及理事会等各方专题座谈,一致认为:
此起纠纷未造成严重后果,原来可能造成严重后果,是刘XX要求大家撤退,事态才没有扩大,否则后果不堪设想,以和谐为贵,以教育为主,其它各方的工作都做成功了,这起纠纷实质是沙石公司的内部管理和股东利益冲突,与村民没有任何冲突,村民对纠纷发生有过错,双方协调后从轻处理。
本着妥善解决矛盾,友好化解纠纷的目的,双方达成谅解备忘录,原审按照教育从严、惩戒从宽的刑事司法原则,促成和解,彻底消除纷争,初衷是给企业负责人刘XX处以缓刑为宜,以确保公司正常经营,缓解竞标带来的资金压力。
终因行政干预导致案件复杂化,不利于企业的正常发展。
4、聚众斗殴犯罪必然涉及双方过错,“单方”不存在斗殴,针对马齐坝郭XX一方持械伤人以及砸毁车辆的行为,应予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侦查笔录中发现公安机关的调查非但包庇,且具有明显的诱供现象,根据刑法规定,对明知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她受到追诉,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办案人员有徇私之嫌。
如果放弃对另一方的追诉,则应当对刘XX予以轻处。
二、关于适用法律问题
依据全国人大修订刑法决定聚众斗殴由原流氓罪分离而来,条法规定打击的是出于争霸或其它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股东内部利益争端”不可按“聚众斗殴”追罪。
根据全国人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订草案)》的说明第八:
“聚众斗殴罪”系从原刑法第一百六十条流氓罪分离出来的罪名,流氓罪中的“聚众斗殴”行为一般是指出于私仇、争霸或其它流氓动机而成帮结伙地斗殴,往往造成严重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当前办理流氓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三、怎样区分流氓罪和与其相近似的其它犯罪的界限?
2、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甚至结伙械斗,不应按流氓罪处理。
其中犯故意伤害罪的,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
修订刑法第292条第二项规定,聚众斗殴罪是指为了报复她人、争霸一方或者其它不正当目的,纠集众人成帮结伙互相进行殴斗,破坏公共秩序的行为。
从中可见聚众斗殴罪的犯罪本质是用聚众斗殴行为向社会挑战,形成对整个社会秩序的严重威胁,这是聚众斗殴罪的特征。
本案主要针对特定的人和事,系股东内部的利益争端,并非向社会挑战。
案中有个细节问题需高度注意,纠集马齐坝村民持械备战的是郭XX并非刘XX,刘不应承担马齐坝村民斗殴及受伤的责任,刘XX到场受郭XX限令,其主观上针正确仅仅是郭XX,且到马齐坝后先是郭组织社会人员在刘XX清路障时就持械追打。
刘XX一方边退边防。
可见刘XX在主观上不具有聚众斗殴的故意。
司法实践中在认定聚众斗殴罪时一定要区分聚众斗殴罪与群众中因民事纠纷而互相斗殴或者结伙械斗的界限,本案因股东内部民事纠纷引起,被告人不具有聚众斗殴(流氓犯罪)的动机、目的,不应升格为聚众斗殴犯罪。
三、关于量刑基准问题
确认“社会影响恶劣”与客观事实不符,“量刑基准”应在起刑点幅度,原审重处“四年”缺乏量刑理由。
量刑主要考查社会危害性要素和人身危险性要素,社会危害要素是由犯罪的客观危害和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综合体现和决定的因素;人身危险性要素反映的是犯罪人再次犯罪可能性因素。
综合考察刘XX犯前一贯表现、犯后态度、退赃和赔偿情况,根据刑法292条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有加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审适用292条
(二)项的“加重情节”,对“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判断有误,本案并非对社会影响恶劣,充其量也是股东内部的利益之争,未造成社会秩序的混乱,未构成社会影响恶劣的后果,应在三年以下量刑,如果非要按加重后果对待,也只到“加重后果”的量刑起点三年,且刘XX有多个从轻量刑的要素,原审迫于某领导的压力对刘裁处四年有期,打击一方包庇另一方,有违司法公平公正。
本罪系非数额型一般犯罪,参照最高人民法院量刑规则,应先行确定量刑基准,法定刑幅度为单一有期徒刑的,以该幅度的五分之二为量刑基准,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基准刑为一年零二个月;法定刑为多个刑种的,以中间刑种或中间刑种的结合点为量刑基准,为六个月到一年半之间,但法定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三年的,量刑基准为有期徒刑一年;如按加重后果对待,也只在起刑点幅度,应在三年至十年以下的五分之二为基准刑,即三年两个月,根据被告人的多个从轻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的,对被告人轻处30%,被告人赔偿的,无论是法定的还是酌定的量刑情节在量刑时都要有所体现,同为从轻量刑要素能够相加,按百分之四十确定,可在三年范围裁处,由于刘XX不具有再犯的可能性,符合适用缓刑的法定条件。
综上,请二审法院客观了解案件发生的真实原因,分清双方责任,合情、合理、合法地处理。
把处理案件与根治械斗发生的原因结合起来,防止出现新的矛盾冲突。
依据全案客观事实,刘XX系企业负责人,为政府交纳九百多万元中标款,既要带领广大职工创业,解决职工及家人的吃饭问题,又要回笼竞标款,为稳定公司发展和职工情绪,律师建议对刘XX裁处缓刑符合法律关于罪刑相适应的原则,达到治病救人目的,鼓励其积极投身地方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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