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有林场员工管理细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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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员工管理细则
国有林场员工管理细则
为加强国有林场内部管理与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国有林场实际,制定以下的管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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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林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管理,维护国有林场合法权益,保障国有林场改革顺利进行,促进国有林场科学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撤销以及国有林场的经营管理等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国有林场,是指国家建立的专门从事植树造林、森林培育、保护和利用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林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国有林场的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按照行政隶属关系,负责所属国有林场管理工作,具体工作由其国有林场管理机构负责。
跨地(市)、县(市、区)的国有林场,由所跨地区共同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四条国有林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贯彻实施国有林场相关法律、法规;
(二)协调编制国有林场发展规划;
(三)组织编制并会同资源管理部门审批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和国有林场森林采伐、抚育作业设计;
(四)审核国有林场的设立、变更、分立、合并、和撤销等事项;
(五)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进行监管;
(六)受委托对国有林场森林资源资产评估进行核准或备案;
(七)指导和检查考核国有林场生产经营活动;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国有林场实行营林为本、生态优先、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办场方针,主要任务是培育和保护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开展科学试验和技术创新,推广先进技术;保护林业生态文化资源,促进人与自然和-谐发展。
第六条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国有森林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有林场依法经营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收交、归并、侵占和平调,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国有森林资源。
国有林场经营管理的集体林地、林木,应当明确权属关系,依法维护经营管理区的稳定和林权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行政隶属关系,组织编制所属国有林场发展规划,明确国有林场的发展方向、主要任务和建设目标。
各项林业建设资金应当重点向国有林场倾斜,支持国有林场发展。
第八条国有林场基础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各级政府基本建设规划和相关行业发展规划。
第九条鼓励国有林场通过多种方式扩大经营范围,壮大林场规模。
第十条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的培训,提高国有林场干部职工综合素质。
第二章设立、变更与撤销
第十一条设立国有林场,应当经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或审批,并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国有林场数量较多的地区,应当设立国有林场管理局或者总场,统一组织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
第十二条新设立的国有林场,应当林地权属清楚,四至界线分明,且具有合法有效的林地权属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国有林场经批准设立后,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十四条国有林场的经营范围和隶属关系,应当保持稳定,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按原报批程序报原审批设立的机关审核、批准。
国有林场分立、合并、撤销、变更经营范围或者改变隶属关系的,应当进行资源评价和经济审计,依法清理债权债务,明确划分责任,保护好森林资源和其他国有资产。
第十五条企业性质的营林单位或者由国有林场控股的股份制林场,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纳入国有林场系列管理。
第三章森林资源经营与保护
第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维护国家生态安全和木材安全。
有条件的林场可以采取承租集体林地造林经营的方式,扩大森林资源规模。
承租集体林地应当签订书面的承租合同,明确承租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保护承租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大力推广林业先进实用新技术,加快中幼龄林抚育步伐,大力发展珍贵用材树种,积极培育大径级林木,不断提高森林资源质量。
第十八条国有林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森林资源调查,建立森林资源档案,健全森林资源动态监测体系,掌握森林资源发展变化情况。
第十九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林地保护利用规划和林业分类经营的总体要求,结合本场实际情况编制森林经营方案,报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其中跨地(市)国有林场、省属国有林场和省级以上公益林占有林地面积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国有林场森林经营方案,由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并完善森林经营档案
第二十条国有林场进行林木采伐,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森林采伐限额、林木采伐许可证制度和造林育林、采伐更新技术规程,并依法进行更新造林。
作为单独采伐编制限额单位的国有林场,年度采伐限额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实行采伐许可指标单列。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建设项目占用国有林场林地。
涉及占用国有林场林地的建设项目,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应当参与项目立项的可行性评估工作。
第二十二条在国有林场范围内设立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应当经省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国有林场管理机构审核同意后,按规定程序报批。
其中设立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不得改变国有林场的林地使用权归属,并应当明确收益分配方式。
第二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森林资源保护,合理区划,设立护林站,健全护林组织,配备森林管护人员,明确管护职责,确保管护成效。
第二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国家有关森林防火的规定,加强森林防火设施设备建设,成立护林防火组织,组建森林火灾专业扑救队伍,制定火灾应急预案,建立健全各项森林防火制度,抓好火源管理,组织火灾扑救。
第二十五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林业有害生物防治的需要配备森防技术人员,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基础建设,建立检疫、预测预报制度,加强林业有害生物防治工作。
第二十六条国有林场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配备执法人员,加强林政执法,保护森林资源资产。
第二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植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古树名木等应当登记造册,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二十八条国有林场应当保护其经营管理范围内的野生动物;对国家或者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维护其生息繁衍的环境。
第二十九条森林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在国有林场设立公安派出机构,加强森林资源保护。
第四章权利和义务
第三十条国有林场依法享有以下经营管理权:
(一)依据林业长远发展规划和森林经营方案制定年度各项生产、经营计划,确定建设项目和生产规模;
(二)按照市场需求依法经营销售本场生产的木材、林产品和其它产品;
(三)依法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国有林场经营范围内的各种资源;
(四)依法对其经营范围内的森林公园、湿地公园、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等进行统一管理;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场工作需要决定本场的机构设置、人员调配、干部任免、劳动用工和工资奖金分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三十一条在国有林场内从事生产经营和其他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国有林场的’统一管理,遵守国有林场的有关规定,不得损毁国有林场的林木及设施、设备。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国有林场摊派和乱集资、乱收费。
对于非法向国有林场集资、收费、摊派的,国有林场有权拒绝,并可以依法向有关机关申诉。
第三十三条国有林场与其他单位和个人发生林地、林木权属争议的,争议双方应当协商解决。
协商不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国有林场应当将争议情况及时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
第三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加强国有森林资源保护和管理,保证国有森林资源稳定增长。
第三十五条国有林场不得以其经营的国有森林资源资产为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任何形式的担保。
第三十六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内部规章制度,严格独立经济核算。
第三十七条国有林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财务、税收、劳动工资等方面的规定,接受财政、税务、审计等机关的监督。
第三十八条国有林场应当落实职工社会保障有关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参加各项社会保险。
第五章组织机构
第三十九条国有林场实行场长负责制。
国有林场场长的产生,采取聘任、委任或职工代表大会选举的办法。
具体产生方式由其主管部门确定。
国有林场场长产生后,应当报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场长负责管理国有林场的生产、经营等工作,行使下列职权:
(一)组织实施本场的经营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提请或者决定本场管理机构的设置、调整;
(三)依法提请行政主管部门任免或者聘任、解聘本场管理人员;
(四)依法聘任或者解聘应由行政主管部门聘任或者解聘以外的林场工作人员,并按照有关规定报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五)组织制定工资调整、资金使用、财务预决算等方案和重要规章制度。
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职工福利等重大事项。
(六)决定本场岗位责任制、承包责任制方案。
(七)其它需要由场长行使的职权。
第四十一条国有林场实行以聘用制度和岗位管理制度为主要内容的事业单位人事管理制度,实行以岗位绩效工资为基础的收入分配制度。
国有林场应当结合所承担的主要任务,科学设置岗位,明确岗位职责和条件,按有关人事政策公开招聘人员,实行竞聘上岗、择优聘用、以岗定酬、合同管理。
第四十二条国有林场应当建立和完善职工代表大会制度或者职工大会制度,实行民-主管理。
职工代表大会是国有林场实行民-主管理的基本形式,是职工行使民-主管理权利的机构。
国有林场改革方案、工资调整方案、住房分配方案等事关职工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三条国有林场应当依法建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四条国有林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设立相应的财务、人力资源、森林资源管理、护林防火等部门及管辖区内的管护站(点)、瞭望台,并配备相应的人员。
第四十五条国有林场开办的企业,应当按照市场机制运作,组建独立法人实体经营,林场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各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制定本地区国有林场管理办法,并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三明市国有林场内部控制规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国有林场内部管理与监督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国有林场实际,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本却范运用于三明市国有林场及其下属机构(以下简称单位)。
第三条本规范约束单位内部的所有岗位、人员和经济业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拥有超越本规范的权力。
第四条单位负责人对本规范的有效实施负责。
第二章货币资金
第五条货币资金是指单位所拥有的现金、银行存款和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单位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货币资金的支付业务。
(一)支付申请.单位有关部门或个人用款时,应当向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提交货币资金支付申请。
注明款项的用途、金额、支付方式等内容,并附经济合同或相关证明.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根据其职责权限和相应程序对支付申请签署意见,以示负责。
(二)支付审核、财务负责人应当对部门负责人或分管领导签署同意后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的批准范围、权限、程序是否正确,手续及相关单证是否齐备。
金额计算是否准确。
支付方式、支付本位是否妥当等进行复核.复核无误后送单位负责人审批。
(三)支付审批、单位负责人根据财务负责人审核无误的货资金支付申请进行审批,对不符合规定的货币资金支付申请,审批人应当拒绝批准。
(四)办理支付。
出纳人员应当根据复核批准无误的支付申请,按规定办理货币资金支付手续.并及时登记现金和银行存款日记账.严禁出纳人员未经单位负责人审批、财务负责人复核即付款.
第七条单位应当加强库存现金的管理,对超过库存限额的现金应及时存入银行.
第八条单位必须根据《现金管理暂行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增况,确定本单位现金的开支范围。
不属于现金开支范围的业务,应当通过银行办理转扭结算。
第九条单位现金收人应当及时在人银行,不得坐支现金;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挪用、借出货币资金;货币资金收入必须及时人账,不得私设小金库,不得账外设账,严禁收款不入账.
第十条单位财务人员每月至少核对一次银行账户,如有未达款项,应编制银行存款余额调节表、使银行存款账面余额与银行对张单相符;如调节表余额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银行对账单应有银行盖章或银行受理戳记。
第十一条单位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进行现金盘点。
每年不定期盘点次数不得少于3次,并保存盘点记录。
发现账实不符的要及时查明原因,作出处理。
第十二条单位不得由一人全过程办理货币资金业务,除单位负责人书面授权外.严禁非财务机构或人员办理与接触货币资金收付业务。
第三章物资采购
第十三条物资采购主要是指单位购入固定资产、材料、包装物、低值易耗品及零星办公用品等物品。
第十四条单位物资采购由综合科负责。
综合科应指定专人办理采购业务,并建立登记簿(只登记物品的数量、型号、规格等、不记金额)进行资产登记。
第十五条单位进行物资采购前,应由使用部门提交采购计划,经计财科审核、单位负责人批准后才能采购或招标采购。
第十六条物资采购应取得合法票据和采购清单。
购入物品经综合科、计财科等有关部门清点、检验无误后验收入库;入库时由综合科开具入库单,仓库联交由管-理-员登记资产账,记账联连同发票和采购清单交由计财科办理付款并入账。
第十七条物品的领用和发出应由领用人填制物品领用、发出申请表,经计财科审核、单位负责人审批后,由计财科根据批示开具物品出库单,记账联交由计财科入账,仓库联交由管-理-员记账并核销库存物品。
第十八条单位每年应对各项物品进行清仓盘点,出具盘点报告。
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发现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如果是人为造成的损失,应由责任人负责赔偿.赔偿金额不得少于损失金额;如为正常损耗,应按国有资产管理程序上报批准后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本材管理
第十九条单位应设专职仓管员,负责木材产品的仓储管理。
仓管员负责监督检验木材进、出仓数量.仓管台账的登记,以及货场木材的安全.
第二十条单位本材的进、出仓检尺码单,必须经仓管员签字.来经仓管员签字的码单,不得移送生产、经销、财务部门结算或开票;生产、经销、财务部门发现有未经仓管员签字的码单应退回补签.
第二十一条仓管员应及时登记木材仓管台账,按月与生产、销售、财务部门核对账目.发现不符的,应查明原因,及时处理。
由于仓管员的工作失职造成损失的,仓管员应负责赔偿。
第二十二条单位应建立木材检验管理制度,组建复检组和巡回检查组,设立举报箱和举报电话,完善监督约束机制。
木材检验员在进行本材检验时,本材根数不能有误差,村积允许误差1%,根数误差的材积,在计算材积误差率时按双倍计算;材积误差每超l%,扣证3个月;超过8%的,报请吊销木材检验资格证;超过10%的,报请吊销木材检验资格证,并予以解除聘用合同。
第二十三条单位木材进出仓应严格执行三道检尺明码标记制度,即下山检量、进仓复检和出仓检量,并登记好伐区本材生产进仓、木材销售出仓和仓管三本台账,做到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第二十四条单位生产的木材必须进仓销售、确需山边发货的,应设立山边临时仓库,配备临时仓管员视同木材货场管理,并报市国有林场管理处批准、未经批准而执行山边发货的,取消场长和分管领导的年终责任状奖金。
第二十五条木材货场应切实做好半年和年终的清仓盘点工作,并出具盘点报告。
清仓盘点应有财务、生产、销售部门负责人及分管领导、仓管员等人员参加,并在盘点表上签字。
仓管员应协助相关部门做好仓库盘点工作。
第二十六条单位应当建立公开、透明的产品定价机制。
木材销售价格须经中层以上领导集体研究制定,研究过程必须做好记录,井实行集体联签,建档保存和公示。
低于同期销价5%的木材为处理材。
处理材销售应符合集体研究所记录的有关单价、数量、树种和产地,并在木材结算单上予以注明、严禁随意套用处理材单价。
第二十七条采用公开招投标销售的,应做到公开、公平、公正,并将招投标记录存档备查。
第二十八条木材销售应坚持款到发货原则。
木材销售结算应提供出仓检尺码单、本材销售结算单,财务部门经审核无误后开具木材销售专用发票等有关票据.销售结算单必须有结算人员、经销科负责人、分管领导和财务审核人员签字,并注明结算价格所依据的销价表号、购销合同号。
第二十九条本地销售的木材,应及时结算并送交财务开票入账。
发货后无特殊原因超过5日不进行结算或开票不入账的,应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严蔡木材销售收入不入账或挂账.
第三十条单位经销部门与财务部门每月至少核对一次销售数量及货款的到账情况,并保存对账记录.发现不符的。
应及时查明原因,若有重大出入,应及时报单位主管领导处理,并报告市国有林场管理处。
第五章对外投资
第三十一条单位对外投资应当建立项目负责制.项目负责人对投资项目应提交可行性研究报告,公布投资经营方案,经单位中层以上领导会议表决通过后,交由单位全体职工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同意,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单位对外投资要建立资产评估制度.资产评估应由具备评估资质的中介机构进行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
第三十三条单位对外投资应提高风险责任意识,严格控制投资风险。
严禁盲目投资和重复投资.
第六章工程项目
第三十四条工程项目主要是指单位木材生产、营林投资工程,基建工程和专项工程。
第三十五条木材生产.木材生产工程项目应按以下程序规范管理和实施。
(一)木材生产应根据本单位木材生产伐区调查设计书,编制年度计划。
(二)木材生产应按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的地点、面积、四至、树种和数量进行采伐,严禁无证采伐、越界采伐和超量采伐。
(三)本材生产定额,应按《三明市国有林场管理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六条规定控制实施,并建立公开、透明的招投标制度.
实行招投标定价的,应严格按招投标规范进行,并将招投标时标底的产生、参加招投标人员资格认定、参加人员(包括参加制定标底、参与投标、监标和主持人员等)、中标情况等全过程如实记录,存入档案。
(四)木材生产合同的控制参照第八章执行.
(五)木材生产任务如有调整.应将计划调整变更报告报市林场处批准。
(六)木材生产工程款结算,应提供伐区生产合同、作业检查验收单、生产施工结算单和本材检尺码单,经生产部门业务、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字,财务审核和单位负责人审批后送交出纳办理付款。
第三十六条营林投资.营林投资工程项目应按以下程序规范控制和实施。
(一)营林投资应根据本单位营林生产作业设计书,编制年度投资计划.
(二)营林投资工程定额的产生与工程招投标,参照木材生产招投标控制实施。
(三)营林投资合同的控制参照第八章执行。
(四)营林投资任务如有变更,应将投资计划变更报告报市林场处批准。
(五)营林投资工程款结算,应提供营林项目生产合同、验收单和结算单,经营林部门业务、负责人和分管领导签字、财务审核和单位负责人审批后送交出纳办理付款.
第三十六条基建工程和专项工程,按《三明市国有林场管理规定(试行)》第十一章的要求控制实施。
第三十八条单位应当建立规范的工程项目决策程序、明确相关机构和人员的职责权限,建立工程项目投资决策的责任制度.加强工程项目的预算、招投标、质量管理、决算等环节的控制,防范决策失误及工程发包、承包、施工、验收等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第七章经济台同
第三十九条经济合同是指与单位有经济业务往来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人所签订的包括本材生产、营林生产承包合同;木材或其他产品购销合同;各种经济林木、其他资产的承包租赁、转让合同;基建工程、专项工程及其他工程承包合同等。
第四十条单位经济合同要符合以下规范。
(一)合同文本格式要规范,如有统一格式文本的,应使用统一格式文本.
(二)合同条款要清晰明了、要素齐全,不得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条款;
(三)合同要加盖单位公章,要有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字或盖章;
(四)合同文本应保持整洁,不允许有任何涂改,如需要变更的,须经双方协商后按程序进行变更;
(五)合同要按不同经济业务性质分类编号存档,并送单位财务等相关业务部门存查。
第八章场务公开
第四十一条单位应成立以单位负责人为组长的场务公开领导小组,负责场务公开工作。
第四十二条单位场务公开应包括人事用工、工资福利分配、职称评聘、木材产销定价、工程项目招投标、项目投融资、财务收支倩况等事项.
涉及单位商业秘密的有关数据、资料,任何部门和个人在有效期内不得私自公开,否则要追究泄密人的责任.
第四十三条场务公开时间不得少于两周。
公开内容应力求及时、简明。
生产定额、销售单价应于研究制定后两日内予以公开;工程项目招投标应于定标次日予以公开;木材销售及工程项目发包情况应列表公开;财务收支情况应按季公开;办公费、电话费、小车费、接待费应按月公开.
第四十四条单位场务公开资料应分类建档保存,并要有公开日期、期限和公开事项等记录.
第九章回避制度
第四十五条单位负责人的直系亲属、配偶,不得担任本单位中层正职,不得在人事、计财、经销等涉及单位重要人事、经济往来的部门或岗位任职。
第四十六条采用竞聘方式聘用岗位人员的,参与聘用工作组成人员中,遇有与自己有近-亲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七条单位出纳人员不得兼任稽核、会计档案保管和收入、支出、费用、债权债务账目的登记工作;仓管员不得兼任木材进、出仓检尺工作,不得同时登记伐区木材生产进仓台账和木材销售出仓台账。
第十章票据及印章管理
第四十八条单位计财科负责与货币资金收支相关的票据管理,严禁非财务人员领用、保管和开具有关票据;票据的购入、领用和缴销应专设登记簿进行记录,防止空白票据的遗失和被盗用。
第四十九条单位应当加强银行预留印鉴的管理。
单位公章必须由中共-党员的综合科负责人保管。
存放在专用保险柜;单位财务专用章应由财务负责人保管,法定代表人名章必须由本人或其授权人员保管。
严禁一人保管支付款项所需的全部印章。
第五十条单位印章保管人必须按规定保管和使用印章。
未经单位负责人审批和经办人来办理用印登记手续的不得盖章;未经单位负责人批准不得将印量章私自交由他人保管;不得在空白介绍信、空白支票或空白信笺上加盖印章;单位负责人外出时,应授权其他领导办理印章审批事项。
按规定需要有关负责人签字或盖章的经济业务.必须严格履行签字或盖章手续。
第十一章检查监督
第五十一条三明市国有林场管理处负责内部控制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内部控制检查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内部控制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价。
(二)写出检查报告,对涉及的各项经济业务、内部机构和岗位在内部控制上存在的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三)对执行内部控制成效显著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表彰建议,对违反内部控制的内部机构和人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二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规范由三明市国有林场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规范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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