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依据未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事故责任的相当批复.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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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院依据未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事故责任的相当批复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安部关于确定机动车所有权人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98号?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
你办5月23日来函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的登记。
为了交通管理工作的需要,公安机关车辆管理所在办理车辆牌证时,凭购车发票或者人民法院判决、裁定、调解的法律文书等机动车来历凭,确认机动车的车主。
因此,公安机关登记的车主,不宜作为判别机动车所有权的依据。
特此复函2000年6月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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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部关于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公交管〔2000〕110号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你室《关于征求<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批复(稿)>意见的函》(法研〔2000〕41号)收悉,现复函如下:
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特此复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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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复函》
(2001)民一他字第32号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
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 续,因车辆已交付,原车主即不能支配该车的运营,也不能从该车的运营中获得利益,故原车主不应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
但是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行为,违反有关行政管理法规的,应受其规定的调整。
2001年12月31日
{请示与答复}
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请示与答复
杨永清
一、案件及案件审理情况
江苏淮安市中院在审理黄克林、程连生交通事故赔偿案期间,对机动车辆连环转让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是否承担责任存在分歧,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示,江苏省高院对此案的处理仍然存在分歧,并认为此案有代表性,特向最高法院请示,该案的案情是:
黄克林于1993年购买了中巴车一辆,后转让给了卢春华,后卢转让给了钱锋,钱锋又转让给了程连生,车辆转让时均未办理过户手续。
黄克林转让车辆时,将有关手续资料交付了卢,后又与钱锋约定,由钱锋一年之内办理车辆过户手续。
1995年,钱锋以黄克林的名字,以陈立东提供的身份证号码,住址,登记领取了机动车新牌照,(如果钱锋如实填写表格,则车管所将强制过户)。
1998年3月,程连生所雇驾驶员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韩如春等10人重伤,26人轻伤,车辆损坏的后果。
程连生无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二、江苏高院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
原车主不承担责任,理由是:
原车主已经失去了对车辆的支配和运行利益,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法控制和支配和防范,故车辆未过户的过错与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因果关系,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应当是支配机动车运行并从中受益的人,即机动车的实际所有人。
第二种意见:
原车主应当承担责任。
其理由是:
旧机动车转让应当到交易市场进行,因为须要对机动车的质量状况进行检验,然后才能办理过户手续,机动车辆未经质量检验转让,致使机动车发生事故的风险加大,故车辆不过户的,原车主应承担相应责任,为保护受害人利益,应判决登记的车主和实际曾购买过车辆的人均承担部分责任。
三、请示
四、最高法院的研究意见
江苏高院请示的核心问题是:
根据理论来确定谁应当对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即根据什么理论来确定机动车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从20世纪以来,各国相继制定了特别法,如德国的《道路交通法》第7条,日本的《机动车损害赔偿保障法》第3条,根据危险责任思想和报偿责任理论来确定机动车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这是因为近代工业革命以后,由于产业的迅速发展,导致各种各样的危险在社会上纷纷登场,这些具有危险性的物或者活动一方面因其存在对于社会有着重要的有益性,故获得认可,但另一方面,它又不可避免地致社会损害,对于这些危险惟有危险物的支配者和危险活动的经营者可得预防和减少。
从而对于这些危险物或者危险活动所生的侵害当然就应当由危险物的支配者或者危险活动的经营者负担责任。
此所谓危险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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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
法释〔1999〕13号
(1999年6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69次会议通过,自1999年7月3日起施行。
)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盗机动车辆肇事后肇事人逃跑由谁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使用盗窃的机动车辆肇事,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肇事人应当依法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盗机动车辆的所有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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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
(2000年12月25日法研[2000]121号):
你院(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高法[2000]50号《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后才能作出规定,但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
《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的理解与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汪治平?
200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对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了《关于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
该复函称,如何界定机动车买卖中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需进一步研究,但对陕西省高院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给买受方时起转移。
一、陕西省高院的请示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0年4月向最高人民法院报送了《关于如何认定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请示》。
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大致情节是:
原告将被告诉至法院前,被告就其所有的汽车与第三人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在第三人支付款项后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
虽然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但第三人”接受该车后在工商管理的汽车交易市场上办理了交易手续,并将该车投人运营。
原告起诉后,要求法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扣押被告已卖掉的汽车。
对法院是否可以对该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产生了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与第三人就该车达成了买卖协议并且被告交付了车辆,但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买卖行为无效,车辆仍属于被告所有,原告提出的财产保全措施有道理,法院应当支持。
另一种意见认为,尽管被告或第三人未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但目前的法律和行政法规并未规定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是机动车买卖行为生效的必然条件,既然被告收受了第三人支付的车款并将汽车交付给第三人,该车的财产所有权应当已转移到第三人。
如果法院扣押第三人的汽车,就属于扣押案外人的财产,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
故法院不应当支持原告的财产保全要求。
二、现行有关机动车买卖的法律规定
汽车属于机动车的一种,也是民法上所称动产的一种。
目前的法律(仅指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对汽车的买卖中所有权何时转移没有特殊规定。
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
按照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的,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这一条规定,表明财产(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如果法律没有特殊规定或者当事人也没有特别约定,财产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
依合同法,所谓买卖合同就是指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标的物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就不存在买卖行为。
合同法对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时间的规定,完全与民法通则的规定相同。
该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
“标的物的所有权目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所谓法律另有规定,目前的法律涉及财产所有权转移问题有两项:
一是海商法,二是民用航空法。
海商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
“船舶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船舶登记机关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取得、转让和消灭,应当向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
”这两部法律只是规定船舶、民用航空器所有权的变动应当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但并未表明,未登记的,就必然无效或者所有权根本不发生转移。
三、现行车辆登记的法律意义
机动车应当登记。
1988年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第十八条规定: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按规定行驶。
”从这些规定看,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现行的车辆登记只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
《机动车管理办法》(1960年1月12日国务院批准,2月11日公布施行,仍未废止)第十五条规定:
“领有正式号牌和行车执照的车辆,发生下列异动时,应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及时向当地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登记:
1、转籍:
车辆由甲省(自治区、直辖市)迁移至乙省(自治区、直辖市)时;2.变更:
初次检验的登记项目内容有变更时。
以上登记,如非现籍车辆管理机关办理的,经办机关应通知现籍车辆管理机关。
”该条只规定因车辆发生“异动”时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应当登记,并没有规定登记与买卖合同是否有效或车辆所有权转移的时间问题。
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给陕西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作出的《关于车辆转卖未过户发生事故经济赔偿问题的批复》认为:
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
该“批复”只表明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当时对车辆产权转移问题的一种认识。
现在,该局经过研究后,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将车辆管理部门办理过户登记的时间作为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的时间没有法律依据”。
(2000年6月该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这种认识,是符合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等规定的。
实际上,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的登记根本不是“过户”,只是一个习惯的说法而已。
四、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答复
最 高人民法院在2000年11月给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中认为,如果能够证明车辆实际出资购买人与登记名义人不一致,“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该答复实际上否定了车辆管理机关的登记为所有权登记的说法。
虽然法研(2000〕121号认为“请示中涉及的具体案件,应认定机动车所有权从机动车交付时起转移”,但由于该请示中涉及的案件并没有特殊性,因而法研[2000)121号的结论并非不具有普遍意义。
当然,如果法律对机动车所有权转移时间有新的规定,则依法律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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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中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问题的复函
(2000)执他字第25号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沪高法(1999)321号《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本案被执行人即登记名义人上海福久快餐有限公司对其名下的三辆机动车并不主张所有权;其与第三人上海人工半岛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与承诺书意思表示真实,并无转移财产之嫌;且第三人出具的购买该三辆车的财务凭证、银行账册明细表、缴纳养路费和税费的凭证,证明第三人为实际出资人,独自对该三辆机动车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权。
因此,对本案的三辆机动车不应确定登记名义人为车主,而应当依据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确定归第三人所有。
故请你院监督执行法院对该三辆机动车子以解封。
此复
最高人民法院
2000年11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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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
(2000年1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38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已于2000年11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43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12月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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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年十二月一日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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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院川高法〔1999〕2号《关于在实行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购买方使用该车辆进行货物运输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出卖方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答复如下:
?
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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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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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动车挂靠经营人有权单独向人民法院起诉〗
----綦江县法院打通法庭柳光洪?
【案情】原告张某,与某汽车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约定由张某将自己全资购买的货运汽车二台挂靠到公司,所有权属于公司,张某自行经营,每月向公司缴纳管理费若干。
由公司办理机动车保险、缴纳养路费等手续。
张某在经营这二台车期间,与他人发生经济纠纷,致使其中一台车被他人扣留。
张某持挂靠合同向法院起诉,要求扣车人返回该车。
并以另一台车为担保,要求对被告实施财产保全。
起诉前,张某曾要求公司以所有权人的名义向法院起诉,被公司拒绝。
【争议】对张某能否以自己的名义单独起诉,以及能否以另一台挂靠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两个问题产生争议,形成三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挂靠机动车登记所有权人为公司,在公司不同意以所有权人的名义起诉的情况下,张某不能单独以自己的名义起诉。
如果张某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可以依挂靠合同要求公司给予赔偿。
张某也不能以他人的财产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二种意见认为,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张某仍是两台挂靠车的所有权人,依法可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起诉,也可以将挂靠车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第三种意见认为,张某不是所有权人。
但依挂靠合同取得了挂靠车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可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起诉,但不能以挂靠车辆作为财产保全的担保。
【分析】一、机动车的所有权人是登记的公司或是张某?
(一)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
关于机动车登记的性质,司法实践中一直有争议。
1990年11月28日公安部交通管理局曾作出批复认为,机动车辆产权的转移有特殊要求,即必须经过汽车交易市场并由所有人或车辆所属单位向车辆管理机关办理过户手续,未履行以上二项手续的交易,应视为无效。
该规定即所谓的“登记生效主义”。
实际上,机动车登记并非所有权登记。
理由是,我国民法通则及合同法均规定,所有权的转移随标的物的交付而转移,法律有特殊规定的除外。
据此一般认为,物权变动的一般原则是,不动产以登记为移转,动产以交付为移转,机动车作为一种动产,法律没有特殊规定,也应适用所有权转移的原则。
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
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的规定中也可以看出,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只是是否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公安部2004年颁布施行的《机动车登记规定》第7条和第19条的规定,也没有机动车登记是所有权登记的含义。
最高人民法院一直持机动车登记不是所有权登记的观点。
《关于执行案件车辆登记单位与实际出资购买人不一致应如何处理的问题的答复》(〔2000〕执他字第25号)、《如何认定买卖合同中机动车财产所有权转移时间问题的复函》(法研〔2000〕121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法释〔2000〕38号)、《关于连环购车未办理过户手续,原车主是否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承担责任的批复》(〔2001〕民一他字第32号)等批复即为证明。
公安部交通管理局后来也对其观点进行了更正,2000年6月该局给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复函,也认为“根据现行机动车登记法规和有关规定,公安机关办理的机动车登记,是准予或者不准予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登记,不是机动车所有权登记”。
因此,机动车登记的所有权人并非一定是实际所有人,必须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机动车的真正所有人。
(二)本案的挂靠机动车根据当事人的约定,应归被挂靠人所有。
根据张某与公司签订《汽车挂靠经营合同》,两台挂靠车所有权属于公司,张某自行经营。
该约定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以本案涉案挂靠车辆登记为公司所有来否认张某的所有权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但第二种意见因未注意到当事人的约定,认为所有权仍归属张某也是不妥的。
依据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标的物的所有权归属于公司,未经所有权人同意,挂靠人不得以不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其诉讼保全的担保。
二、挂靠人依挂靠合同取得该车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
车辆挂靠经营是指个人出资取得的机动车挂靠在他人名下,并以他人的名义办理车辆行驶证件及营运证件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
挂靠人以出资购买车辆,从被挂靠人处取得营运权,通过以后的经营取得利润,被挂靠人则收取管理费,其实质上是所有权和经营权的互换。
值得讨论的是这种权利的法律性质。
考之于民法物权理论,这种权利与用益物权极为相似,但多数人认为用益物权主要以不动产为标的物①,现在公布讨论的我国《物权法》(草案)也规定用益物权只能在他人的不动产上成立②,因此,这种经营权不能划入用益物权的范围,可资利用的是物权法草案259条和265条关于“占有”的规定③。
由于物权需法定,而我国物权法尚未颁布施行,原告现时是不能以物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
那么,挂靠人的这种经营权只能是依合同而取得的债权,在权利人不能以物权作为其请求权基础保护其合法权益时,应当突破债的相对性原则,引入“侵害债权制度”,以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以保护,否则不能实现正义和公平。
因此,笔者认为本案的挂靠人依约定取得的占有、使用、经营和收益权受到他人侵害,“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以自己的名义单独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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