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参考答案模拟卷三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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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参考答案模拟卷三答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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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参考答案模拟卷三答案
民法部分(50分)
一、判断题(每小题3分,共12分。
答题要求:
先判断正误,再简述理由,正确的可不陈述理由。
)
1、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宣告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错误。
被宣告死亡的人,人们法院宣告死亡的判决作出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发生之日视为其死亡的日期。
2、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出卖人将商品交付给物流公司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错误。
根据《合同编》第512条,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
并不适用货交承运人的标准。
3、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错误。
题目的表述是《侵权责任法》第24条的规定,《侵权责任编》第1186条已经予以修订,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
二、概念比较题(每小题5分,共10分。
答题要求:
先明确概念含义,后简述区别。
)
1、无权处分与无权代理
无权处分是指对行为人没有处分权,却以自己的名义实施的对他人财产的法律上的处分行为。
无权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却以他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二者的区别如下:
(1)无权处分指缺乏通过法律行为对某一项既有权利施加影响的权能,无权代理指缺乏将所独立实施的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归属于被代理人承担的权能。
(2)无权处分人“以自己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法律行为。
(3)无权处分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满足法律规定的有效要件则为有效的合同。
狭义的无权代理行为属于效力待定的行为。
2、情势变更VS不可抗力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不可抗力,是指合同订立后发生的,当事人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且不能避免和不能克服的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按期履行的客观现象。
二者都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客观情况,都可能造成合同履行不能和导致合同的变更或解除,并且都是一方当事人的免责条件。
二者区别如下:
(1)客观表现不同。
情势变更主要表现为影响合同履行的社会经济形式的剧变事件,如物价飞涨、国家政策的调整等,情势变更的情况较为复杂所以需要法院公平裁量;不可抗力表现为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力,如地震、战争、罢工等。
(2)造成的影响不同。
情势变更的情况下,一般合同仍然能履行,只是履行合同会造成明显不公平的后果或者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而发生不可抗力,会造成合同履行困难或者履行不能。
(3)法律后果不同。
在情势变更的情况下,并不当然免除当事人对对方的赔偿或补偿责任,只是赋予了当事人依法请求解除或变更合同的权利,而最终是否变更或解除,取决于法院的裁量。
而发生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当事人拥有法定解除权,可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并免责。
三、简答题(8分,答题要求:
简明扼要。
)
《民法典》物权编关于居住权的规定。
居住权,即因生活居住的需要而占有、使用他人房屋的用益物权。
物权编第十四章对居住权进行了专门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几点内容:
1、居住权的设立。
(1)设立的方式。
居住权可以通过合同进行约定,也可以遗嘱当时设立。
(2)设立的条件限制。
居住权的设立应当采取书面形式。
居住权合同一般条款包括: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住宅的位置;居住的条件和要求;居住权期间;解决争议的方法。
(3)设立的时间:
设立居住权的,应当向登记机构申请居住权登记。
居住权自登记时设立。
(4)居住权无偿设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居住权的特征。
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
设立居住权的住宅不得出租,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居住权的消灭。
居住权期间届满或者居住权人死亡的,居住权消灭。
居住权消灭的,应当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四、案例分析题(8分)
甲将自有房屋先以20万价金与乙订立买卖合同,后又以25万价金与丙订立买卖合同,并将所有权过户与丙。
回答下列问题:
(1)屋买卖合同的有效要件(2分);
(2)第二份房屋买卖合同是否有效,若有效,二者效力上有无差别(3分);(3)登记的性质及其效力(3分)。
答:
1.关于第一个问题,房屋买卖合同作为合同,以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一致为成立要件,房屋买卖合同的有效,不以登记为条件。
2.关于第二个问题,根据债权相容性理论,在一个标的物上,可以同时成立两个以上的债权,因此,不管丙是否知道该房屋已经卖与乙,丙与甲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都是有效的。
根据债的平等性理论,先成立的债权无优先于后成立的债权的效力,因此,甲将房屋所有权转让给丙,不违反法律规定,符合债的原理。
3.关于第三个问题,我国物权编明确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对此,丙取得房屋所有权。
根据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乙的债权不能对抗丙的所有权,乙只能根据债权请求甲承担违约责任。
五、论述题(12分。
答题要求:
语言流畅、观点明晰、条理清晰、论证充分。
)
《民法典》物权编对于抵押权的规定有哪些变化。
抵押权是指债权人对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不转移占有而作为履行担保的财产,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就其价值(折价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权利。
《物权编(草案)》关于抵押权制度的修改和完善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
(1)扩大抵押财产的范围。
《物权编(草案)》第395条规定“海域使用权”可以作为抵押权的客体。
(2)明确规定动产抵押不得对抗正常经营活动中已经支付合理价款并取得抵押财产的买受人,此规则不在局限于动产浮动抵押制度。
(3)完善抵押与租赁的冲突规则。
根据《物权编(草案)》第405条,抵押权设立前抵押财产已出租并转移占有的,原租赁关系不受该抵押权的影响
(4)完善抵押物的转让规则。
根据《物权编(草案)》第406条抵押期间,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
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
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的,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
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转让的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
(5)明确抵押与质押竞合的顺位规则。
根据《物权编(草案)》第415条,同一财产既设立抵押权又设立质权的,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按照登记、交付的时间先后确定清偿顺序。
(6)增加“购置款超级优先权”。
根据《物权编(草案)》第416条,动产抵押担保的主债权是抵押物的价款,标的物交付后十日内办理抵押登记的,该抵押权人优先于抵押物买受人的其他担保物权人受偿,但是留置权人除外。
民诉部分(50分)
一、判断分析题(每题3分,共9分)
1.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一定不具有民事诉讼权利能力。
错误;在诉讼法上,出于某些考量(比如为了方便诉讼),赋予某些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体民事诉讼权利能力,比如法人的分支机构。
2.张红诉李强货物买卖合同纠纷,张红向法院提交李强书写的收条一份,收条上记载“今收到张红提供古董花瓶共3件,每件按12万的价格计算。
签名:
李强”。
李强认为该收条系伪造,不承认其合法性,法院无法判断真伪。
但张红和李强都不愿意就收条的真伪申请鉴定,关于收条的真伪鉴定应当由张红提出,否则法院应当判决其败诉。
正确;根据证明责任的分配规则,张红主张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存在,应当对法律关系存在的基本事实承担证明责任,因此若收条真伪不明,张红败诉。
3.诉讼过程中,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法院一概不予采纳。
错误;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当事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二、概念比较题
1.先予执行和行为保全
先予执行是指,法院对于某些特殊的民事案件在终审判决作出以前,为解决一方当事人的生活或者生产急需,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法院裁定一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给付义务的诉讼措施。
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劳动报酬的案件。
行为保全,是指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或当事人的申请,或在必要情况下依职权责令被申请人或相关主体做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作出一定行为,从而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的程序和制度。
联系:
二者都是诉讼保障措施。
区别:
(1)目的不同:
前者是为解决一方当事人生活或生产急需;后者是为了避免造成难以挽回的损失,保护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2)适用的范围不同:
先予执行的适用范围,法律有明确的规定,比如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和劳动报酬的案件;行为保全多适用于知识产权侵权等案件。
(3)担保不同:
前者由法院视情况而定;后者在诉前保全中要求利害关系人必须提供担保。
(4)申请时间不同:
前者只能在诉中申请;后者可以在诉前申请也可以在诉中申请。
(5)启动的方式不同:
前者只能由当事人申请;后者可以依当事人申请,也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
2.判决和裁定
概念略:
区别:
(1)适用范围不同,民事判决重在解决实体问题,民事裁定重在处理程序问题。
(2)适用根据不同,民事判决主要依据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和消灭的实体性事实,民事裁定主要依据诉讼开始、进行或者终结的程序性事实。
(3)上诉的期限不同,判决为15日,可以上诉的裁定为10日。
(4)表现形式不同,民事判决必须是书面形式,民事裁定可以是书面也可以是口头。
(5)适用阶段不同,民事判决只能在审判阶段适用,民事裁定在审判阶段和执行阶段均可适用。
3.终结执行与终结本次执行
终结执行,是指在执行过程中,由于发生某种法定情形,执行程序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从而结束执行程序的制度。
终结本次执行,是指法院已经穷尽一切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的,将暂时终结本次执行的制度。
联系:
两者都是执行结案的一种方式,不管是终结执行还是终结本次执行,申请人的权益都没有
区别:
1.适用的情形不同。
根据民诉的相关规定,终结执行适用的情形主要有申请人撤销申请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追索赡养费、抚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等情形。
这些情形一般都是执行没有必要或者不可能继续进行。
终结本次执行适用的情形总括来说就是在穷尽执行措施,但是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
2.适用的结果不同。
终结执行之后,一般来说恢复执行的可能性微乎其微;但是终结本次执行之后,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以恢复执行。
3.是否对被执行人财产继续管控不同。
终结执行之后,不再对被执行人财产采取管控措施;而终结本次执行以后,法院还要定期查看被执行人财产。
三、简答题(每题8分)
1.当事人陈述
当事人陈述是我国法定的证据种类之一,当事人的陈述可分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诉讼请求的陈述以及对法律适用的陈述,不过真正称得上证据材料的只能是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
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有可能的真实性也有可能的虚假性,2019年《新民事证据规定》对当事人陈述的相关内容进行了完善。
1.明确规定当事人的陈述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需要其他的证据来进行补强。
2.明确规定了当事人的真实、完整陈述义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10的规定进行处罚。
3.规定了当事人到场、签署并宣读保证书的义务及其不遵守的后果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人民法院应当在询问前责令当事人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后果: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
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
2.简述我国的自认制度(视情况给分,不用全部写完)
1.自认应当符合的条件:
(1)诉讼上的自认必须是在诉讼程序进行中,在法官面前的承认;
(2)自认的对象应当是案件的事实,即对不利于自己的事实主张的承认;
(3)自认应当是双方当事人对某一事实的陈述一致。
2.自认的范围: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
3.自认的方式:
(1)明示:
当事人明确表示承认。
(2)默示:
对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另一方当事人未承认也未否认,经审判人员充分说明并询问后,仍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认,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4.自认的效力:
(1)对当事人的效力:
不得任意撤回。
(2)对法院的效力:
自认的事实与法院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5.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和解目的所做出的妥协所涉及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认可的除外。
2019年《民事证据规定》对该自认制度进行了进一步完善。
1.自认的时间
《民事证据规定》第3条规定,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是新加的)
2.委托代理人对重大事实的代为自认不再需要特别授权。
其第5条规定,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3.补充规定了共同诉讼当事人的自认。
其第6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
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4.自认的撤销
其第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5.规定了附条件自认。
其第7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四、案例分析题
1.本案的被告是张起灵和天高汽运公司。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雇员因职务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以雇主为被告,在挂靠的情形下,当事人主张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责任的,以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为共同被告。
也就是说,本案中可以以张起灵和天高汽运公司为被告。
(保险公司从理论上来说作为无独三参加诉讼更合适,但是实践中保险公司经常作为共同被告,答案怎么写都可以,言之有理即可。
)
2.张起灵提出其与天高汽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天高汽运公司代张起灵向保险公司交纳了该车的交强险费用、交通事故发生时胡蓝天横穿马路没走人行模道等事实由张起灵承担证明责任。
胡蓝天陈述了自己受伤、治疗、误工、请人护理等事实由胡蓝天承担证明责任。
3.不具有当然的证明力。
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属于公文书证,但是并不属于《民诉法》免证事实的行列,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以及证明力的大小,仍然需要法院进行审查判断。
4.不能。
文书提出命令制度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本案中的医院并不属于对方当事人。
经济法部分(50分)
一、判断分析题共八分,2X4
1.滥用市场支配地位不仅直接影响了市场竞争机制的健康发展,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因此现代反垄断法将之视为规制的重点,往往对行为实施者适用合理原则加以惩罚。
错误;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是经营者在参与相关市场竞争过程中实施垄断行为的重要表现,不仅直接影响了市场竞争机制的健康发展,还严重损害了消费者福利,因此现代反垄断法将之视为规制的重点,往往对行为实施者适用本身违法原则加以惩罚。
2.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禁止经营者集中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错误;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禁止集中和附条件集中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先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对反垄断执法机构作出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因此,对于禁止集中不服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
二、概念比较题共十分,2X5
1.承诺制度与宽恕制度
承诺制度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在对涉嫌垄断行为的经营者进行调查时,被调查的经营者承诺在特定期间内将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反垄断执法机构暂时中止对其调查,并在特定期间经过后终止对其调查或基于特定事由恢复对其调查的制度。
宽恕制度指反垄断执法机构对涉案卡特尔展开调查之前或之后,违法当事人主动向主管机构报告,提供相应信息或证据,持续、全面的配合调查以及符合其他法定条件时,法律全部或部分豁免处罚的制度。
联系:
都是我国反垄断法实施中的重要制度
区别:
(1)适用的范围不同:
承诺制度的适用范围:
仅限于垄断协议与滥用市场优势地位;宽恕制度适用范围:
垄断协议行为
(2)触发机制不同:
承诺制度需要经营者主动承诺在特定期间内将采取具体措施消除该行为后果的,宽恕制度需要当事人主动向主管机构报告,并提供相应信息或证据,持续、全面的配合调查
(3)结果不同:
承诺制度是在特定期间经过后终止对其调查或基于特定事由恢复对其调查的制度,宽恕制度是在当事人满足一定条件时法律全部或部分豁免处罚的制度
2.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与诋毁商誉
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指经营者为获取市场竞争优势和不正当利益,对商品或提供的服务进行虚假或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行为。
诋毁他人商誉,指经营者通过捏造事实或广泛散布不利于竞争对手的信息的手段贬低或诽谤竞争对手,损害竞争对手的声誉或商品信誉,以达到获取市场竞争优势的目的。
联系:
都要通过向购买者传播虚假信息来达到推销产品的目的。
区别:
(1)散布消息的类型不同:
前者直接宣传自己或者委托人的商品或服务;后者虚构或散布影响竞争对手或者其商品声誉等方面的假消息。
(2)目的不同:
前者目的在于推销自身的商品;后者的目的在于降低竞争对手的商品或服务降的信誉,从而相对抬高自己的信誉以获取不正当利益。
(3)危害结果不同:
前者一般不直接损害竞争对手的利益;后者直接损害特定的竞争对手的利益。
三、简述题共十二分,2X6
1.简述商品服务安全保障义务
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是其最重要的利益所在,安全权亦是消费者最基本的权利。
消费者的这一权利要得到实现,就必须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具有可靠的安全性。
经营者的商品、服务安全保证义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保商品、服务符合安全要求。
在我国,商品、服务符合安全要求,意味着商品服务应符合国家安全标准和行业安全标准,没有标准的,应不存在不合理的危险。
(二)对危险商品和服务进行警示和说明。
对于由于其自身性质或现有的技术水平限制不可能完全保证其安全性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同时,应当说明正确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方法以及防止危害发生的方法。
(三)公共营业场所安全保障义务。
宾馆、商场、餐馆、银行等经营场所是消费者集中进行消费的场所,一方面,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可能因为这些场所房屋设施和其他因素存在的安全隐患引发安全事故而受到伤害,另一方面,由于大量人员集中在这些场所,这些人员来源复杂,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
为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人身、财产安全,消费者保护法对这些场所的经营者规定的安全保障义务。
(四)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的义务。
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缺陷,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应当立即向有关行政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并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等措施,采取召回措施的,经营者应当承担消费者因为商品被召回支出的必要费用。
2.简述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征
企业社会责任是指企业在谋求股东利润最大化之外所负有的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的义务。
企业社会责任的特征有:
(一)企业社会责任是一种关系责任或积极责任。
关系责任是基于与他方主体存在某种关系而负有的责任,积极责任是与消极责任相对的一种责任形式。
(二)企业社会责任以企业的非股东利益相关者为企业义务的相对方。
非股东利益相关者是指在股东以外,受企业决策与行为现实的和潜在的、直接的和间接的影响的一切人。
(三)企业社会责任是企业的法律义务和道德义务的统一。
法律义务在法律上不仅有具体的内容和履行上面的要求。
道德义务的内容存在于一定的社会道德意识之中,通过人们的言行和道德评价表现出来。
(四)企业社会责任是对传统的股东利润最大化原则的修正和补充。
企业社会责任是以社会本位原则为出发点,认为企业的目标应该是二元的,除最大限度地实现股东利润最大化外,还可以尽可能地维护和增进社会利益。
四、论述题共十分,1X10
试论产品召回法律关系
(一)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主体
1、产品召回的实施者:
是承担缺陷产品召回责任的厂商,通常是制造商和进口商
2、产品召回的监管者:
是承担监督和管理产品责任和厂商缺陷产品召回的责任,当厂商不召回时指令厂商召回缺陷产品的政府机关
3、产品召回的协助者:
销售商、租赁商是制造商和消费者的中介和渠道,在发现产品存有缺陷时,负有向消费者保护机关报告的义务
(二)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客体
1、缺陷产品:
与产品责任法中的“缺陷”不同,这里应该是系统性的缺陷,即某一批次的产品存在相同的缺陷
2、产品危害:
指存在缺陷的产品侵害消费者、产品使用者或者社会公众的利益,从而造成大量消费者、产品使用者和社会公众人身安全、健康受到直接和间接威胁或损害的危险和灾难。
(三)产品召回法律关系的内容
1、消费者在其中的权利:
即产品召回请求权是产品召回法律关系中消费者享有的权利,在产品召回权利中处于核心的地位。
产品召回请求权的具体行使包含以下几点:
(1)消费者在发现市场销售或者使用中的产品存在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缺陷时,可以向厂商提出批评和意见,要求厂商公布该产品质量安全方面的数据,并对该产品进行检验和鉴定,消费者有权获知产品检验的真实结果;如果产品存在缺陷,可以请求厂商召回该产品。
(2)消费者也可以向政府有关部门反映,检举厂商违反产品质量安全强行性法规的行为,要求政府部门履行监管职责,对市场上的产品进行检验、抽查;对于存在缺陷的产品,可以请求政府部门指令厂商召回。
(3)消费者还可以向消费者团体反映,要求消费者团体向政府部门反映。
(4)产品在需要召回的情况下,如果消费者请求厂商召回而厂商不主动召回的,消费者可以请求政府部门指令召回,或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指令厂商召回缺陷产品。
2、厂商的产品召回义务:
包括停止缺陷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义务、产品缺陷报告义务、制定召回计划义务、产品缺陷警示和公布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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