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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审计指导意见
篇一: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__存款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1号——
银行存款
(征求意见稿)
201X年9月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保险资金运用的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市场的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银行存款,是指保险机构除用于维持日常经营需要的活期存款外的所有其他银行存款。
第三条保险机构应至少关注涉及银行存款管理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操作风险等风险。
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将银行存款投资纳入投资账户管理之中,建立授信评估、投资决策和风险管理等制度,明确账户开立、资金划转、单证保管等操作环节管理要求,确保合规运作。
第二节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银行存款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严格分离投资前、中、后台岗位责任,确保办理存款投资业务的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银行存款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信用评估及授信与存款投资执行;
(二)信用评估及存款投资授信与审批;
(三)投资决策与存款投资执行;
(四)存款投资的询价、谈判及存款投资执行。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配备合格的人员办理银行存款投资业务。
办理银行存款投资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掌握金融、投资、财会、法律等方面的专业知识。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银行存款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覆盖投资研究、决策、询价、谈判、合同签署、交易执行、业务资料保管、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及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
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银行存款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投资研究与决策控制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专业化的分析平台,并利用外部研究成果,研究制定涵盖交易对手管理和存款产品选择的制度和模型,建立符合监管规定及公司制度的交易对手备选库,并收集交易对手的长期信用评级、资本充足率、注册资本、净资产、重大违规事项等基本信息,及时更新交易对手库。
第九条保险机构投资银行存款,应借鉴外部信用评级机构的制度和流程,建立内部信用评估机制,利用存款银行披露信息、外部独立机构信用评级和监管机构评价,评估存款银行的信用风险,根据信用风险程度制定授信额度。
第十条保险机构的存款投资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询价机制,根据自身投资和管理的需要,及时跟踪掌握存款市场的信息。
第十一条存款投资的计划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委托方的投资指引以及公司内部的投资政策以及资产配置计划,并经过相关部门或职能的审议,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评估。
第十二条存款投资决议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进行审议和审批,决策人员应充分了解存款投资研究结果及存款银行相关信息。
第四节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制度规定要求安排经办人员与存款银行进行交易谈判,并密切监控询价、谈判环节的执行过程。
重大谈判应遵循双人谈判原则,保留谈判记录并由经办人员及监控人员复核确认。
第十四条存款投资中存款合同需经保险公司相关部门的审核,确保投资业务信息与投资决议一致,合同条款合规合法。
第十五条经办人员负责办理银行存款相关的协议签订和用印手续,法务人员负责合同的审查,严格遵守公司合同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每日交易结束后,经办人员应当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定期递交档案管理部门及托管行进行归档,以便完整保存指令记录、银行存单及其他交易文档。
第五节投资后管理
第十七条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持续跟踪有余额存款的存款银行信用状况,信用评级发生调整的,应及时告知银行存款投资部门。
存款银行发生可能导致其信用恶化的重大事件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应当明确银行存款投资后管理岗位职责,跟踪并收集利率变动信息,及时调整或要求托管行调整应收利息数据,并整理有余额存款的到期日、付息日,保证银行存款到期及时支取本息。
第十九条银行存款提前支取应当遵循保险机构的相关制度和内部流程,确保提前支取经过适当审批。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以银行存款质押为自身融资的,应当遵照监管要求和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审批,保证融资用途为临时调剂头寸和应付大额保险赔付等现实需要。
银行存款质押融资的额度纳入融资杠杆监测比例管理,并及时向监管机构报告。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应针对存款银行未能按时全额支付存款本金或利息的情况制定应对机制,必要时应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二十二条应当按照监管机构对于银行存款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篇二: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
中国保监会
关于印发《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
监管规则》的通知
保监发〔201X〕54号
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合规与内控监管的有效性,推进量化监管和分类监管,防范投资风险,中国保监会制定了《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
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国保监会
201X年6月22日
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监管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提高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工作的针对性和有效性,推动保险机构完善内控管理,加强合规运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是指中国保监会在现场检查和非现场监管工作基础上,通过整理、汇总、分析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运作的记录、信息和数据,按照计分标准对保险机构进行评分并开展持续监管的过程。
本规则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集团(控股)公司、保险公司和保险资产管理机构。
第三条中国保监会根据市场发展情况和审慎监管原则,制定并适时调整计分标准。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情况及计分结果,按照
本规则的规定,对保险机构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计分方法
第五条保险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采取评分制,每一评价期的基准分为100分。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在基准分基础上,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运作情况、持续合规情况和违规事项进行加分或者扣分,并汇总确定其最终得分。
第七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评价每年进行两次,评价期分别为每年的1月1日至6月30日和7月1日至12月31日。
第八条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下列监管措施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因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在保险资产管理监管信息系统和中国保监会指定信息登记平台提交电子数据、报表、资料,以及未按照监管规定及时、准确、完整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相关报告,被责令提交或者补充提交的,每项每次分别扣1分和2分;
(二)因所披露信息不充分,或者因受托人不尽责未按照监管规定向投资计划受益人、资产管理产品投资人或者监管规定的相关当事人进行信息披露等原因,被责令及时、准确、完整进行披露的,每次扣3分;
(三)因按照监管规定进行的资金运用压力测试中度情形显示偿付能力充足率低于100%或者存在流动性不足等原因被出具风险提示函或者进行风险提示谈话的,每次扣4分;
(四)因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对公司违法违规事项负有责任,但尚未造成投资损失或未达到处罚标准被监管谈话的,每次扣5分;因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未取得任职资格临时负责3个月以上被监管谈话的,每人次扣5分;
(五)因投资风险责任人资质不符合监管规定等原因被暂停投资能力备案的,每次扣5分;
(六)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但未造成损失或者重大影响,被中止资产管理产品发行、停止股权或不动产等投资的,每次扣6分;
(七)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行业通报的,每次扣7分;
(八)因违反资金运用政策规定被出具监管函,采取责令增加内部合
规检查次数、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责令处分有关人员、暂停资产管理产品试点业务、限制资金运用形式或者比例等监管措施的,每次扣8分。
第九条保险机构在评价期内,因资金运用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保监会采取以下行政处罚,或者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以下原则进行扣分:
(一)被采取罚款处罚的,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警告或者采取罚款处罚的,每次扣10分;
(二)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责令调整、被撤销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的,每次扣12分;
(三)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责任被采取一定期限内或者永久市场禁入的,每人每次扣15分;
(四)被采取责令停止新业务或者限制业务范围、撤销部分资金运用业务许可处罚措施,或者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投资风险责任人因对公司违法违规行为负有刑事责任的,每次扣20分。
第十条保险机构因同一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多项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其最高值计算所扣分数,不重复扣分。
保险机构因不同违法违规行为被采取同一监管措施、行政处罚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合并计算所扣分数。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因合理原因且经中国保监会认可,可以推迟提交相关数据、报表、信息、报告,或者推迟信息披露的,可不予扣分;因突发事件等客观原因造成投资比例超过监管比例,且保险机构履行报告义务并在中国保监会规定期限内调整投资比例的,可不予扣分。
保险机构上一评价期违法违规行为在本评价期内再次发生的,应双倍扣分。
第十二条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投资,并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明确由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以该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作为扣分主体,但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提供虚假数据导致委托投资出现违规的,以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未通过合同、协议等正式文件约定保险资产管理机构承担合规管控职责的,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保险集团(控股)公司或者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资产管理机构之外的其他投资管理机构进行投资运作的,以保险集团(控股)或者保险公司作为扣分主体。
第十三条保险机构出现下列情形的,在基准分基础上给予相应加分:
(一)最近连续2个评价期内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2分,最近连续3个评价期未出现第八条和第九条所列事项的加4分;
(二)在评价期内,成为中国保险资产管理业协会会员的,加2分;
(三)评价期内,聘请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就保险资金运用的内控情况、合规情况和风险状况完成全面专项稽核审计的,加2分;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再加2分;
(四)全部投资资产实施托管的,加6分;
(五)按照监管标准,建立投资资产风险五级分类等项目投资资产后评估与后跟踪制度,经独立第三方中介机构审计并出具无保留意见的,加6分。
第三章操作流程
第十四条中国保监会建立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监管档案,用于记录保险机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加分、扣分情况和评价结果。
第十五条评价期内,中国保监会应当及时记录和汇总保险机构的扣分事项、所采取的监管措施和所扣分数,以及加分事项和分数,并于每月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向相关保险机构通报其扣分和加分事项,与保险机构进行核对确认。
第十六条保险机构对每月扣分事项和本评价期的计分和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收到通知后10个工作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提出书面申述。
中国保监会收到保险机构申述后10个工作日内予以书面答复。
第十七条评价期结束30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汇总、整理全部保险机构的计分结果,记入监管档案。
第十八条评价期结束后40个工作日内,中国保监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保险机构通报其计分和评价结果。
第四章计分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机构的内控与合规(来自:
: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审计指导意见)计分结果,对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情况进行评价分类:
A类:
评分95分(含)以上。
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强。
B类:
评分80分(含)以上95分以下。
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强。
C类:
评分60分(含)以上80分以下。
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较弱。
D类:
评分60分以下。
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管理和风险控制能力弱。
第二十条在评价期内,保险机构资金运用业务存在以下情形的,中国保监会可将其本评价期的级别直接确定为C类或者D类:
(一)提交的监管信息、数据、报表、报告和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以及对外信息披露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但是投资计划注册材料中由所投资企业或者独立第三方提供的文件存在虚假记载,保险资产管理机构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除外;
(二)违反监管规定,经监管提示或者超过监管要求的整改期限仍不改正;
(三)挪用保险资金;
(四)未按委托人投资指引、合同及书面约定运用保险资金;
(五)被依法采取责令整顿,或者被中国保险保障基金有限责任公司采取接管等风险处臵措施;
(六)中国保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下一评价期内,保险机构本条所列情形未改正或者未被中国保监会撤销相应监管措施的,继续沿用本评价期的类别。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本评价期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计分属于A类和B类的,应当在之后的一个评价期持续达到或者超过该类别的分数方能予以确认。
确认前,保险机构类别为暂定类别。
保险机构在下一评价期结束后的评价类别降低的,中国保监会应将上一个评价期的类别下调一级予以确认。
第二十二条中国保监会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向行业通报保险机构的资金运用内控与合规评价结果。
篇三:
3.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2号__固定收益投资
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应用指引第2号
——固定收益投资
第一节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保险资金运用规范发展,有效防范和化解风险,维护保险资金运用市场安全与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保险资金运用内部控制指引》,特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指固定收益投资,是指保险机构投资具有明确存续到期时间、按照预定的利率和形式偿付利息和本金等特征的资产,以及主要价值依赖于上述资产价值变动的资产,包括债券及其他符合《保险资金运用管理暂行办法》的各类固定收益投资。
第三条保险机构应当至少关注涉及固定收益投资的下列风险:
(一)投资范围和投资产品的合规风险;
(二)固定收益产品及交易对手信用风险;
(三)投资决策风险;
(四)交易执行及投后管理风险;
(五)财务报告及信息披露风险。
第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明确的决策与授权机制、严谨高效的业务操作流程、完善的风险控制制度、风险处置预案和责任追究制度,明确投资决策、交易执行、投资后管理、信息披露等环节的内部控制要求。
第二节职责分工与授权批准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的岗位责任制,明确相关部门和岗位的职责权限,建立资产托管、集中交易和防火墙机制,严格分离投资前、中、后台岗位责任,确保固定收益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相互分离、制约和监督。
固定收益投资业务不相容岗位至少应当包括:
(一)信用评估及授信研究与固定收益投资指令下达;
(二)固定收益投资指令下达与交易执行;
(三)投资前台与中台风控、组合管理以及后台清算、核算。
第六条保险机构应当配备一定数量具有债券投资经验的人员办理固定收益投资业务,并配备具有债券分析、信用评估、信用分析的专业人员。
第七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相对集中、分级管理、权责统一的固定收益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以及覆盖投资研究、投资决策、投标报价、合同签署、场内外交易执行、业务资料保管、投后管理等各个业务环节的操作流程及操作细则,明确各个环节、有关岗位的职责要求、衔接方式及操作标准。
保险机构应定期检查和评估固定收益投资相关制度的执行情况。
第三节投资研究与决策控制
第八条保险机构应当建立信用评估模型进行内部信用评级,构建交易对手资料库,收集交易对手披露信息、外部独立机构信用评级和监管机构评价,评估交易对手及产品的信用风险,并逐步完善评级信息数据库,持续积累信用信息和数据,并根据信用风险程度制定授信额度。
第九条保险机构应当对拟投资的固定收益证券进行充分研究,撰写研究报告,并建立不同层级的固定收益证券池,定期跟踪并分析交易对手信用风险变化,加强固定收益证券池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为固定收益投资决策提供依据。
第十条保险机构应当加强债券投资及债券逆回购业务的信用风险、市场风险和流动性风险管理,定期开展压力测试与情景分析,并根据测试结果适度调整投资策略。
第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在监管要求的范围内开展债券回购业务,需要考虑资产组合流动性、货币市场利率水平、金融工具风险收益等因素,合理确定融入资金利率,明确融资的利率区间。
第十二条固定收益投资的计划应当符合监管机构相关规定、委托方的投资指引以及公司内部的投资政策和资产配置计划,投资过程需要有合理的审议和控制措施,确保各类风险得到有效评估。
第十三条固定收益投资决议应按照公司投资决策和授权制度进行审议,决策人员应充分了解固定收益投资外部信用评级结果、内部信用评级结果、担保效力、发行人还款来源以及交易对手方的相关信息。
重大投资应遵循集中决策的要求进行。
第四节投资执行控制
第十四条保险机构应当对投资指令进行审核,确认其合法、合规与完整后方可执行。
固定收益投资交易的执行,应当建立全面的集中交易管理体系,包括但不限于:
(一)实行集中交易制度,严格隔离投资决策与交易执行;
(二)设立集中交易室,实行门禁管理,未经批准其他人不得随意进入。
安装集中交易监测系统、预警系统和反馈系统,对交易室固定电话、网络通信等实施交易时间内监控,交易机设置交易密码并定期更换,以隔离投资决策与执行;
(三)建立有效的监督和制约机制,密切监控交易过程中的谈判、询价等关键环节,谈判、询价应与交易执行相分离,交易员不得将与投资相关资料带出交易室。
第十五条投资交易指令的下达必须通过公司统一的投资交易管理系统,原则上禁止绕过系统仅以电话方式下达指令。
对逐笔交割的场外交易,相关岗位人员应负责办理相关协议的签订和单证用印手续,遵守合同管理相关规定。
第十六条受托机构应公平对待受托资金,包括账户设置、研究支持、资源分配、人员管理、系统设置等方面。
交易系统应启用公平交易模块,获取公平交易模块参数设置情况。
在交易层级,对不同投资账户的同类投资指令,以时间优先、价格优先、比例分配为公平交易执行原则。
第十七条保险公司及保险资产管理公司应当明确签订债券买卖合同、分销协议等固定收益投资相关合同协议的审批流程,确保投资业务信息与投资决议一致,合同条款合规合法。
第十八条保险机构进行固定收益产品投资,应当书面约定手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
保险机构与托管银行的资金划拨和费用支付、与证券经营机构的费用支付,均应采用透明方式,通过银行转账实现。
第十九条每日交易结束后,交易员应当及时整理交易过程中产生的各类交易单据,并按公司制度规定及时进行归档,以便完整保存投资指令、银行划款指令及其他交易文档。
第五节投资后管理
第二十条保险机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持续跟踪交易对手信用状况,信用评级发生调整的,应及时告知固定收益投资部门。
交易对手发生可能导致其信用恶化的重大事件的,信用风险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进行风险提示和预警。
第二十一条保险机构应当明确固定收益投资后管理岗位职责,跟踪并收集到期日、付息日及利率变动等信息,与前台投资经理密切沟通存量债券是否行权,与中台风控沟通组合久期的变动情况等信息,及时调整或要求托管行调整应收利息数据,确保及时支取本息。
第二十二条保险机构应当针对交易对手方未能按时全额支付本金或利息的情况制定应对机制,启动催收流程,并在必要时应启动重大突发事件应急机制。
第二十三条保险机构应当明确固定收益投资业务相关文件资料的取得、归档、保管、调阅等各个环节的管理规定及相关人员的职责权限。
第二十四条按照监管机构对于固定收益投资的有关规定,及时、真实、准确、完整地向监管机构提交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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