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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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
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
三控制两管理一协调
三控制:
(一)投资控制
(二)进度控制(三)质量控制
二管理:
(一)合同管理
(二)信息管理
一协调:
组织协调
控制:
质量、进度、费用
管理:
合同、信息、安全(含文明施工)、环保
协调:
组织协调
这是项目监理工程师的目标:
控制投资、进度和质量。
合同管理、信息管理。
全面的组织协调,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会出现预料不到的问题,有的要变更设计,有的要追加投资。
监理工程师依据合同对工程进行管理,依据实际情况,来审核承包商和业主之间变更合同条款和追加投资。
依据各个单项工程的进度情况,责成承包商调整施工力量,确保整体质量、进度和投资。
作为工程项目的项目管理应该是三控三管一协调,增加安全和文明施工管理。
要说到具体的应用这就说来话长了,不是一时半会能讲清的,要根据实际的例子才好讲,我这里就大概的讲讲吧:
在高速公路修建过程中,监理和业主都有三控三管一协调的工作职责,即投资、进度、质量控制,合同、信息和安全与文明施工管理,再加上协调工作。
对于业主和监理由于所处的位置不同,角度不同,具体对应上述工作的职责也会有所不同,但大体的目标是一致的。
比如说投资控制,对于业主就得从整个项目的投资、项目的全寿命投资为对象考虑了,而监理只是以施工阶段的投资作为控制的对象,也就是工程建安费了。
工作的侧重点不一样,业主对项目投资控制的重点是在投资决策阶段和设计阶段,主要是方案设计优化管理,到了施工阶段,对造价的影响已经不大了,这一阶段的投资控制的重点主要是计量与合同支付以及工程变更的控制。
这一点是与监理工作的内容是一样的。
对于质量控制,业主不仅要管理设计质量、施工质量和监理服务的质量,业主控制质量的目标是使项目按照预期的质量标准,满足整个项目的使用功能和达到必要安全要求,使项目能够正常的投入使用并发挥效益。
而监理只是负责施工质量的控制,监理控制的目标就是使工程按照设计的标准和规范的要求进行施工,形成工程实体。
工程监理的作用
概念:
工程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工程承包合同和监理合同。
监理的职责就是在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促使甲、乙双方签定的工程承包合同得到全面履行。
建设工程监理控制工程建设的投资、建设工期、工程质量;进行安全管理、工程建设合同管理;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即“三控、两管、一协调”。
工程项目建设监理是与国外接轨并结合中国国情,在工程建设领域中进行的一项重大改革。
跟国外的对业主提供工程项目管理服务是相似的。
工程监理根据业主需要可以为业主提供工程项目全过程或某个分阶段,如施工阶段的监理。
确保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提高工程建设水平,充分发挥投资效益。
监理工程师的作用:
是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以合同为准则,合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的分配合同双方的责任和风险。
我国称为监理工程师在国际上称为咨询工程师或称工程师。
设置监理工程师的目的:
发包人和承包人签订合同后,发包人期望从高效率的承包人那里得到按规定的时间和成本圆满完成的合格项目,同样承包人期望得到合理的工作条件,公平的运用合同条款,并很快收到他有权获得的付款。
基于此目的,发包人和承包人都期望设置监理工程师,使合同双方紧密配合和协作,将项目的风险和对合同条款误解降低到最小程度,顺利完成合同任务。
建设监理定义:
项目法人为项目合同的目的组建或选择监理工程师单位,协调合同当事人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责任和风险,以及对承包人的工作和生产进行监督和管理。
监理工程师的作用:
是在发包人授权范围内,以合同为准则,合理平衡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的分配合同双方的责任和风险。
监理工程师的地位:
在合同管理上是处于主导地位,合同双方的全部联系是通过监理工程师进行的,也就是说监理工程师是联系合同双方的唯一渠道。
只有这样才能避免管理中出现混乱和误解,更能避免发包人与承包人直接谈判解决争端。
在合同实施过程中一旦出现争议,监理工程师应及时调查,科学的作出判断,通过协商,以合同为准则,公正的作出决定。
工程监理在综合布线工程整个实施过程中,起着非常重要的作用。
其工作本身就是一种促使人们相互协作、按规矩办事的工作。
从质量管理的角度出发,依据各种相关规范规定和要求指导工作,对工程建设参与者的行为及其责、权、利进行必要的协调和约束。
工程监理的职责是参与和协助工程实施过程的有关工作,控制工程建设规划和投资规模、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协调有关单位之间的工作关系。
工程投资控制,是指综合布线工程建设所需全部费用,包括设备、材料、工器具购置、安装工程费和其他费用组成,投资控制表在前期阶段、设计阶段、建设项目发展阶段和建设实施阶段所发生的变化,控制在批准的投资限额以内,并随时纠正发生的偏差,以保证投资目标的实现,综合布线投资目标也会随着主体建筑需求的变化相应作出调整,需要分阶段进行修正,其总的目标仍然是建立在保证质量和进度的基础上合理控制限额。
建设工期即工程进度是指对综合布线项目实施各建设阶段的工作内容、工作程序、持续时间和衔接关系等编制计划进度流程表并予以实施。
在实施过程中经常检查实际进度是否按计划要求进行,对出现的偏差分析原因,采取补救措施或调整、修改原计划,直到工程竣工,交付使用。
质量控制主要表现在工程合同、设计文件、技术规范规定的质量标准。
工程质量项目控制就是为保证达到工程合同规定的质量标准而采取的一系列措施手段和方法。
一、监理的法律责任
“法律责任”一词,有广义和狭义两种解释。
广义的法律责任是指守法的义务,即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尊严的义务。
狭义的法律责任仅仅是指公民或法人发生违法行为应受法律制裁的责任。
本文所要讨论的,是狭义的法律责任。
所谓监理的法律责任,应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履行监理职责过程中发生违法行为所应承受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至于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在履行监理职责以外的场合发生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其它的法人和公民没有区别,本文对此不作讨论。
法律责任作为法律体系中不可缺少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了现代法制环境下个人、法人与社会、国家之间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关系。
在法制社会环境下,法律责任的追究是保护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得到实现的可靠法律手段,是在法律体系范围内抵制和预防违法行为的重要法律形式,是解决权利义务纠纷和冲突的文明方式。
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执业行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开展执业活动。
如果在监理执业过程中发生了违法行为,就有可能依法被追究法律责任。
二、监理法律责任追究的原则
应当强调的是,法律责任的大小、范围、期限和性质,都是由法律明确规定的;法律责任的认定和追究,必须由国家专门机关通过法律程序进行,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此项权力。
法律责任具有国家强制性,以国家暴力机器为后盾保证其实施。
追究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应当遵循以下几条原则:
首先,是责任法定原则。
其基本含义是:
法律责任必须在法律上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当违法行为发生后,必须按照法律事先规定的性质、范围、程度、期限、方式来追究责任主体的责任,设立新的强制性的义务,使其承受制裁性的法律后果。
任何实施和适用法律责任的主体都无权向任何一个责任主体实施和追究法律明文规定以外的责任。
任何责任主体都有权拒绝承担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责任。
其次,责任自负原则。
法律责任是针对违法者的违法行为而设置的。
凡是实施了违法行为的人必须承担法律责任,而且必须是独立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违法行为与法律责任相适应原则。
法律责任的性质、种类以及轻重应与主体所实施的违法行为及其危害结果的性质和状态相适应。
具体说,就是有责当究,无责不究;轻责轻究,重责重究;相同的违法行为追究相同的责任;数个违法行为要同时追究其责任。
第四,责任平等原则。
按照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制精神,在确认和追究法律责任时,应该对责任主体一律平等地追究责任,绝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享有规避法律责任的特权,绝不允许出现同责异罚,差别对待的特权现象。
最后,重在教育原则。
追究法律责任的目的,在于通过使责任主体承受利益丧失带来的惩罚,唤醒其善良意志和守法意识,教育其依法办事,正确行使权利,忠实履行义务。
三、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法律责任的几种类型
如前所述,法律责任是法律所确定的违法行为者所应承担的制裁性法律后果。
对于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个人来说,在其执业过程中有可能发生的违法行为主要包括行政违法、民事违法、刑事违法等几个方面。
与之相适应,监理的法律责任也可分为行政法律责任、民事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等类型。
(1)监理的行政法律责任
行政法律关系是国家行政机构在行使行政职能过程中,与其他机关、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所形成的、并经行政法调整的权利义务关系。
监理行政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作为行政相对人在行使监理职责时违反了行政法律规范,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对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执业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应承担法律后果的追究。
追究行政法律责任时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合法性原则。
即只能由合法的行政主体在法定权限内,以合法的程序,对法律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追究行政法律责任。
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的行政法律责任必须由国家授权的行政机关负责追究。
行政机关追究责任主体的行政法律责任必须按法律规定的行政执法程序进行。
违法必究原则:
即不允许存在违法行为逃避法律责任的真空,保证行政违法行为与承担行政责任之间的必然性。
及时性原则;即尽快地追究行政违法者的行政责任。
适当性原则;即尽可能使适用于行政违法实施人的行政责任的种类、强度与其行政违法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实施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责任能力相一致。
追究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行政法律责任时一般采用警告、通报批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罚款、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单位资质证书、收缴个人岗位证书等方式。
行政机关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进行处罚时,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
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对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违法执业所应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作了具体规定。
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工程监理单位转让监理业务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
”
(2)监理民事法律责任
民事法律关系是指民法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而产生的具有民事权利和民事义务内容的法律关系;监理单位在执业中基于委托合同与业主及其它有关主体产生了民事法律关系。
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法律关系和刑事法律关系的特点在于它的民事特性,即主体的平等性、当事人的自愿性、权利义务的对等性等。
监理民事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主观过错给业主或其他主体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而应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
监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形式主要有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赔礼道歉、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排除妨碍等。
我国《民法通则》106条第2款规定: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因此,根据民法精神,如果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执业或因自身过错给业主、承包商等有关主体造成财产等损害,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例如,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执业中违反合同约定和有关规范标准规定,将不合格的工程作为合格工程验收,给委托人(业主)造成了损失,就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确定监理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促进监理单位和监理工程师自觉遵守职业规范,提高监理服务质量,维护监理行业的社会声誉都具有重要意义。
此外,建立监理民事赔偿制度,有利于加强政府对监理的管理及社会各界对监理的监督,减少监理工作中的失误,拓展监理业务,巩固推行建设监理制度的成果,促使我国的建设监理事业健康发展:
监理损害赔偿,其实质就是民事损害赔偿,因此适用民事损害赔偿的条件;监理承担民事赔偿的责任必须满足如下条件:
首先,监理必须实施了侵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这种侵害行为。
可以是作为,例如与承包商恶意串通,出卖业主利益等;也可以是不作为、也就是不履行法定义务或合同约定义务,例如对应该检查验收的分部分项工程不检查或不按规定的深度和标准进行检查验收,致使工程质量达不到合同约定的标准,给业主的利益造成损失。
其次,监理在主观上存在过错。
所谓过错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行为和损害后果的心理状态,即主观上的故意或过失。
这里所说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的损害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过失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轻信能够避免而没有避免损害的发生,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发生损害后果而事实上发生了损害后果的情况。
如果监理在主观上没有过错,即使在执业过程中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根据民法原理,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监理的行为已经给当事人造成了经济或人身损害,而且监理的行为与当事人的经济成人身损害之间存在因果联系。
这是监理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条件。
如果监理违法执
业或者工作中存在过错,但并未给当事人造成任何经济和人身上的损害,那么监理只应受到行政处罚或纪律处分,而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监理行为必须具有违法性。
如果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的行为系正当执业,即不违反法律规定,又不违反监理职业规范,也不违反监理委托合同,亦不超越监理权限,即使业主或其他主体受到经济损害,也不能由监理承担赔偿责任。
最后,监理的损害行为必须是发生在监理执业过程中。
如果监理工程师给其它主体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行为不是发生在监理执业过程中,则不是监理执业过错行为,而是发生在监理执业以外的个人行为,应由造成损害的个人承担包括赔偿损失在内的民事责任及其他责任。
但这种情形并不属于监理赔偿责任,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调整的范围。
监理的民事法律责任,可通过双方当事人自行协商、有关部门调解、仲裁机关仲裁、对方当事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等途径来实现。
根据民法的有关规定,监理承担的民事法律责任主要是补偿性的,其方式以财产性经济补偿为主,非财产性补偿措施(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礼道歉等)为辅。
作为企业法人,监理单位以其全部法人资产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九条,“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丁程质量的,……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就是对监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的规定。
(3)监理刑事法律责任
所谓刑事法律责任,是指行为人实施刑事法律禁止的行为所必须承担的法律后果。
刑事责任是刑罚的前提。
是法律责任中最严厉的一种。
监理刑事法律责任,是指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在监理执业过程中触犯了刑律,构成犯罪,国家司法机关依法对监理单位或监理工程师违法犯罪行为所应承担刑事法律后果的追究。
关于监理的刑事法律责任,应当注意监理工程师的违法行为是否能够直接反映监理职业行为的不适应性,区分监理工程师个人犯罪和监理职业犯罪的界限。
监理工程师自身的与执业活动不相关的犯罪行为所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属于一般主体刑事责任,与监理执业是否适当无关。
如果监理工程师在执业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实施犯罪行为,例如收受承包商贿赂,提供虚假工程量骗取业主工程款;与承包商恶意串通,随意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给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造成重大损失等,就构成了监理工程师的职业犯罪,必须追究其刑事法律责任。
追究监理的刑事法律责任,应当由国家司法机关按法律规定的刑事诉讼程序进行。
关于监理刑事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仅指执业监理工程师,还应当包括监理单位。
在实行改革开放建立市场经济的新形势下,为了适应打击严重经济犯罪的需要,随着我国刑事法律法规的增补和完善。
国家已明确规定法人在特定条件下也可作为刑事犯罪的主体。
监理单位作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具有独立责任的法人组织,在监理执业活动中,以监理单位名义实施违法行为且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或者因严重失职给国家、社会和公众造成重大损失的,法律规定除追究直接责任者的刑事责任外,还将追究监理单位的刑事责任。
我国有关法律对监理执业中可能构成犯罪的刑事法律责任有如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在工程发包与承包中索贿、受贿、行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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