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理情况调研.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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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审理情况调研
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是指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行政裁判,发现确有错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请人民法院重新审理的民事行政案件。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和行政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近期,笔者对田林县人民检察院2002年6月以来,在民事行政案件受理、立案、提请抗诉、市院支持抗诉、法院再审改判、发出再审检察建议等基本情况进行调查。
然后以该院统计报表为基本数据,并对每个民行申诉案件已立案的材料进行了查阅,个案复查,向具体承办人、主管检察长及审判机关了解案情,认真分析6年来该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在办案质量方面存在的问题及原因,研究解决存在问题的对策。
一、办理民行申诉案件及相关情况
2002年6月至2008年6月,田林县检察院共受理民事行政案件51件,作息诉32件,占受理数62.74%,立案21件,占受理数41.2%,提请抗诉14件,占立案件数66.67%,支持抗诉12件,支持率为85.71%,向中级法院提出抗诉12件,法院再审改判8件,成功率为66.67%;维持原4件,占33.33%,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5件,到目前为此只采纳了1件,并已作了部分改判。
见附表:
(一)田林县检察院受理、立案、提抗及判决情况明细表:
(二)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书采纳情况
二、当前办理民行抗诉案件质量方面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6年来办理的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统计结果表明,该院民行抗诉案件的质量总体上还是过硬的,抗诉成功率达66.67%,但也存在对部分民行案件受理条件、抗诉条件把握不准,抗诉书质量不高、说理不够充分,检法两家存在对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等理解不一致等问题。
通过调查,就如何进一步准确把握民事行政案件抗点,提高办案质量,提高再审改判率,进行了积极有益的探索。
(一)目前民事行政法律法规仍不够完善。
我国原来的《民事诉讼法》第185条、186条及《行政诉讼法》第10条、64条及修后的《民事诉讼法》第179条、187条、188条赋予了检察机关对人民法院民事行政判决、裁定有抗诉监督的权力,但由于立法上的不完善,法律规定的过于简单笼统,以至于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一些问题。
如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职权、监督形式以及如何对抗诉再审案件审理活动进行监督等一系列问题法律都缺乏较明确的规定,使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权难以充分发挥,导致民事行政抗诉再审活动中出现了较多的监督“盲区”,从而影响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抗诉质量及再审改判率的提高。
此外,由于行政诉讼主体一方是掌握一定行政权利的国家行政机关,行政案件本身就可能受多方面因素影响,因而,行政抗诉案件的改判难度就更大。
田林县人民检察院6年来提请抗诉行政案件2件,一是黄必彬与国营乐里林场财产侵权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是旧州者念一二组与田林县人民政府土地确权纠纷一案,申诉人申诉有理,检察机关抗诉理由也很充分,抗点也明确,但法院再审后怕影响相关单位的形象,全部作维持原判决。
(二)检察机关对民行抗诉条件把握不准,影响案件提抗质量
为追求办案数量而放松了对案件质量的要求,对抗诉案件质量把关不严。
6年来,田林县检察院立案审查21件,提请抗诉14件,百色市院支持抗诉12件,法院再审改判8件,维持原判4件。
从以上数据分析可以看出,一是对抗诉条件把握不准。
没有严格按照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抗诉案件办案规则》的受理条件和抗诉条件规定执行,不该立案的却立了案,提请抗诉占立案数的66.67%,不该提请抗诉的却提请抗了。
如罗华杰与黄家盛、罗绍年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周榜友与杨再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田林县检察院为了办案数量,没有认真对照有关立案条件和提请抗诉标准,就向市检察院提请抗诉,市检察院审查后,没有支持田林县检察院的抗诉。
二是民行办案人员对民事证据规则理解不深,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把握不准;三是民行干警办案水平跟不上法官的办案水平,检察官的办案水平要高过法官的办案水平才能谈监督。
四是民行检察部门办案资料严重匮乏,办案时查找资料判例比较困难。
(三)检察机关制作的抗诉书质量不高,说理不够充分,影响了抗诉效果
抗诉书是检察机关针对人民法院已生效的民事行政裁判直接提出否定性监督意见的法律文书,抗诉理由陈述得充分与否,直接关系到受理抗诉的人民法院是否完整、准确地接收监督意见,是否依法理顺接受监督、采纳抗诉书意见,改正原审裁判关键文书。
在这次调查收集分析的案件中,田林县检察院有5份抗诉书存在以下问题:
一是简单罗列案件事实和法律条文,普遍缺乏实质性的说理。
二是把握抗点不准、抗诉理由不充分。
三是抗点意见表述不明确、含糊不清,没有展开抗点说理,没有体现以理服人,针对性不够强。
四是使用法律术语不够准确、不规范,有时出现方言语、土语。
五是对抗诉书校对不够认真,存在错别字、漏字多、标点符号不准确等现象。
如2004年,田林县检察院于2004年办理杨再禇与姚方明等3人财产赔偿纠纷一案,申诉人申诉有理,因检察机关对抗诉观点把握不准,没有展开说理反驳,在适用法条上存在错误,一审再审后还是维持原判。
(四)检法两家对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等理解不一致
由于检察院与法院对民行案件在法律适用和证据规则等理解上有分歧,尽管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充分,但法院再审后仍不采纳检察机关的意见,而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又不能再次抗诉,处于被动地位。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复(1995)7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维持原裁判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中“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提出抗诉的,无论是同级人民法院再审还是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凡作出维持原裁判的判决、裁定后,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再次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原提出抗诉的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的意见,对再次抗诉的须提级抗。
基层检察机关不能再次提出抗诉。
申诉人不服裁判,只能通过上诉程序来解决。
例如:
田林县检察院办理田林县格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田林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合同本金30万元及利息纠纷一案,该案原告起诉到法院时,时效明显已过,但一审法院仍支持原告的诉讼,申诉人申诉后,检察机关认为申诉人申诉有理,提出该案时效明显已过,不受法律保护,抗诉观点明确,但发回重时,一审法院还是维持原判决,格林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一审的两次判决,在两级检察机关的支持下,通过上诉到百色市中级法院,最后得到中级法院全部改判。
三、提高民事行政办案质量的对策
(一)完善民事行政立法上存在的缺陷
检察机关应多加强与人大常委会及其代表的联系,积极向他们汇报民行检察工作,使他们对民行工作有更深入的了解。
同时,应结合司法实践积极向人大提出完善民事、行政诉讼的立法及修改建议:
一是要完善现有的民行抗诉制度。
按照法律监督机关的性质,进一步明确检察机关在民事行政诉讼中的地位、职权、管辖范围、效力等问题,既要维护法院裁判的权威性,更要树立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形象,使法院审判人员在思想上真正重视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而不是将这种监督制约机制视为可有可无,逐渐改变法官的执法观念,彻底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你抗你的、我判我的”的问题;二是解决再审案件“同级审”的问题,即无论是由作出原生效裁判的上级检察院还是同级检察院提出抗诉,都应该由其同级人民法院对抗诉案件进行再审,从根本上解决“周期长”、“倒三角”、“改判难”等问题。
三是检、法两家都要关注民生问题,办理案件中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
(二)检察机关要认真细致地制作民事行政抗诉书
1、角色定位要准确,不能把民行抗诉书写成“答辩状”或“代理词”。
抗诉书要应紧扣原审的错误展开论证,即主要围绕原审在认定事实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和程序违法方面进行论证。
检察机关是法律监督机关,民行抗诉的功能是监督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而不是在法院之外又对当事人的民事纠纷进行审理,也不是当事人的代理人,检察机关,只应对法院判定的过程、方式进行监督,而不能也难以对法院判定的结论做出评价,要摆正自己的位置。
把民事抗诉监督的对象由实体问题转向程序问题,由判决的结果转向判决的过程,因为,实体公正是看不见的,实体不公正也同样难以捉摸,而程序公正则是看得见的,程序不公正也昭然若揭,检察机关能以抗诉的方式让法院再审,在再审中法院改正了程序违法行为,检察监督的职能就已发挥了,至于实体判决结论的正当性,则是由程序保证和检验的。
因此,在制作抗诉书时一定要在思想上搞准角色定位,这样在语言表述上才能恰如其分,使抗诉活动得到双方的尊重。
2、事实要摆清,不能把现有的证据事实等同于客观事实。
抗诉书不能以“客观真实”标准来否定法院裁判,而应着重从证据规则出发来分析法院裁判认定、采纳证据是否违法或错误。
原审所有的证据事实往往不能与客观真实划等号,两者之间的差距,笔者以为不外乎两点:
一是证据不全,二是证据不真。
制作抗诉书就要围绕这两个方面摆清事实,对原来查明的事实及证据进行重新梳理。
对于那些当事人自己在原审中拖延举证甚至拒绝举证而导致败诉的,检察机关不应当支持其申诉请求,因为法院裁判适用证据规则并无不当。
民行抗诉书应当从证据“三性”(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来分析评判法院的事实审,并从举证责任分配、法官自由裁量以及证明标准(盖然性优势)等方面分析法院关于举证责任分配<
一)检察院抗诉自身存在的问题。
我国2008年新修改《民诉法》187条对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情形做了专门规定,但由于理论上的缺陷和检察机关对立法原意的误解以及法检两家交流沟通不够及时,在审判实践中出现了不该抗诉或不属抗范围的案件,检察机关进行抗诉的现象。
这类情况包括:
1、对由于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力或履行诉讼义务而丧失诉权的案件提出抗诉。
如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或缺席判决的案件,以及在规定的期限内不予交纳诉讼费用而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的案件。
2、对在审判环节已达成调解或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执行和解的案件提出抗诉。
3、对人民法院裁定中止或终结诉讼的案件提出抗诉。
4、对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的送达上有瑕疵的案件提出抗诉。
5、对原裁判尚未生效的案件提出抗诉。
由于上述案件本身就不该抗诉或不属抗诉范围,致使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人民法院对处理这类案件处于无法处置的境地,既浪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财力和人民法院的审判资源,拖延了诉讼时间,又使法检两家丧失司法权威。
(二)抗诉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在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根据我国《民诉法》及《行诉法》的规定,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均应当再审。
但在案件进入再审程序后遇到一些问题如何处置,则无法律规定可循。
目前在审判实践中遇到的突出问题有:
1、当事人不到庭应如何处置。
在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中,经常会出现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
对于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形,各法院的处置方法不尽相同。
有的法院认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就相当于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的诉讼地位,当一审原告或二审上诉人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法律上有明确规定即按撤诉处理,因此当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时,人民法院也应当按撤诉处理。
有的法院认为,检察院抗诉而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再审程序的发起人是检察机关而不是当事人,既然再审程序不是因当事人的行为引起的,也就不能因当事人的行为来处置。
因此,对于该类案件,不应按撤诉处理,而应依据现有的证据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有的法院认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不到庭,案件事实难以查清,尤其是从原审到再审,中间往往经历一段时间,当事人有无变化(如自然人死亡、法人或组织被注销等),证据有无变化均不得而知,在此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更为妥当。
还有的法院认为,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其是原审中的原告或上诉人的,就裁定按撤诉处理。
其是原审中的被告或被上诉人的,就缺席审理并判决。
对于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笔者认为,要视原生效裁判是否损害国家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而区别对待。
如果原生效裁判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利益,检察机关以此为由提出抗诉的,人民法院就应不论当事人是否到庭均依法审理并作出裁判;如果原生效裁判不损害国家或者社会以及他人利益,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放弃的是其个人权力,损害的是其个人利益,这种情况下,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更为妥当。
理由为:
1、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关于原告或上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法律规定为按撤诉处理。
再审程序虽不是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但法律规定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原生效裁判是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一审程序审理,原生效裁判是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二审程序审理,因此在再审程序中对此情况裁定按撤诉处理是有法律根据的。
2、有利于人民法院裁判结果的履行和对当事人做说服教育工作。
人民法院对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他人利益的案件,裁定按撤诉处理,是由于当事人的拒不到庭的行为引起的,即使事后当事人对人民法院裁定按其撤诉处理有意见,其也不好怪罪于人民法院。
3、体现对当事人拒不听从法院安排扰乱诉讼秩序的惩罚。
经合法传唤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致使庭审调查工作无法开展,这不仅浪费人民法院审判资源,也浪费对方当事人的人力、物力和财力,存在故意拖延诉讼之嫌。
因此人民法院对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行为应有一定的惩罚性,该惩罚性就表现为人民法院裁定按其撤诉处理,由其来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
对于向检察机关申诉的一方当事人到庭,而对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情况,目前各法院的处置方法基本一致,即参照一审程序或二审程序中被告或被上诉人不到庭的处置方法,缺席审理并判决。
对于双方当事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不到庭的情况,笔者认为仍然要视原裁判是否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而区别对待。
若原裁判不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裁定终结再审程序,恢复原裁判的效力。
若原裁判损害了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撤销原裁判后迳行裁决,以维护国家、社会的公共利益及他人利益不受损害。
2、对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如何质证,能否采用。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当事人所举证据和人民法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的举证、质证程序进行了规定,但对抗诉机关是否享有调查取证权,抗诉机关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如何质证,人民法院对该证据能否采用等情形则未作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对于上述问题,不仅法检两家意见不一,法院内部意见也不统一。
检察机关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01年9月30日通过实施的《办案规则》第18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调查取证:
(一)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由于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主要证据,向人民法院提供了证据线索,人民法院应予调查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
(二)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人民法院应予调查取证而未进行调查取证的;(三)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时可能有贪污受贿、循私舞弊或者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四)人民法院据以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可能是伪证的。
检察机关同时认为,对于自己调查取得的证据,在庭审中可以由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出示,也可以由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出示,经过质证,只要该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法院就应依法采用。
而法院内部,有的同志认为,法律只赋予检察机关监督的权力,监督的内容是人民法院的民事、行政审判活动,监督的方式是对生效裁判提出抗诉。
检察机关认为原裁判有误,符合抗诉情形的,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就完成了自己的监督职责,检察机关没有调查取证并在庭审中进行举证的权力。
并且无论是我国的诉讼法,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后来出台的两个“证据规定”,均未将人民检察院确定为调查取证及举证、质证的主体。
如果准允检察机关调查取证并在庭审中进行举证,就有“公权”干预“私权”之嫌,破坏了民事、行政诉讼中当事人平等对抗的原则,背离了检察监督的立法本意。
但有的同志认为,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参与到民事、行政当事人的纠纷对抗当中固有不妥,但能够为人民法院提供全面、客观、有效的证据,促使案件事实的澄清,促使人民法院作出更加公平、完善,更加贴近事实的判决,是“功大于过”,相对于公平、公正的结果而言,程序中的一些“不妥”就显得不太重要。
笔者赞同后一种观点,因为公平、公正的裁判结果是人民法院追求的目标,而公平、公正的裁决结果离不开证据对事实的反映。
不论是当事人举出的证据,还是人民法院或检察院调查取得的证据,只要该证据能够反映客观事实,对人民法院公正裁判有帮助,人民法院对该证据就应采用。
至于对检察机关调取的证据在庭审中如何举证和质证问题,笔者认为,对不涉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案件,可以由审判人员出示,交双方当事人质证,避免让检察人员出示而使检察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使对方当事人感到以公权干涉私权,不能公平对抗的情况发生。
对涉及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利益的案件,在庭审中可以由检察人员直接出示证据交当事人进行质证。
3、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在庭审中能够参与哪些诉讼活动。
我国诉讼法只规定了人民法院在开庭审理抗诉案件时,应通知人民检察院派员出席法庭,但对出席法庭的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参与哪些诉讼活动,则未作进一步的规定。
在审判实践中,各法院的作法不尽一致。
有的法院准许检察人员在庭审中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并且准许检察人员向当事人发问。
有的法院准许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发表出庭意见,但不准许向当事人发问。
还有的法院只准许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不准许检察人员发表出庭意见及向当事人发问,使审理抗诉案件的庭审程序比较混乱。
笔者认为,根据检察机关在抗诉案件中所处的法律监督地位和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身份,检察机关在庭审中不宜过多地参与庭审活动,不
应介入到当事人的对抗当中,避免检察机关成为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等同于案件的一般诉讼参与人,破坏当事人之间平行对抗的原则。
但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则是不可或缺的程序,因为一是人民法院审理抗诉案件,根据最高法院的有关规定,是围绕抗诉事项进行审理的,检察机关抗诉什么,人民法院审理什么,因此检察机关的抗诉事由是庭审活动的重心;二是由检察人员宣读抗诉书,能够更直接地反映再审启动的方式和国家的法律监督部门对人民法院审判活动的监督。
至于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由于当庭发表从形式上造成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失衡,可在休庭之后以书面形式向人民法院提出。
(三)抗诉制度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
我国的《民诉法》和《行政诉讼法》以及最高法院相关的司法解释,关于抗诉的法律规定在立法上存在的问题,归纳起来大致有6个方面:
1、抗诉的时间无限。
两大诉讼法关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时间均作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2年内提出”。
但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时间则无具体规定,致使个别当事人在超过2年申请再审的期限后,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请求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抗诉,或检察机关经过若干年后又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给人民法院的工作带来极大不便。
2、抗诉的内容无限。
我国《民诉法》第187条虽然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有《民诉法》第179条规定情形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
但由于该规定仍不够具体和完善,致使检察机关对抗诉的内容无限扩大,对一些不属抗诉范围的案件予以抗诉。
如对送达上手续有暇庇的案件进行抗诉。
3、抗诉的条件无限。
生效裁判作出后,至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中间往往经历较长的时间。
由于法律没有规定在什么情况下,检察机关不应抗诉,致使检察机关在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时,不考察抗诉的条件是否存在。
实践中就遇到检察机关对在执行程序中已经执行和解的案件进行抗诉。
4、申请检察机关抗诉的主体无限。
由于法律上没有规定什么情形下当事人不得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或者检察机关对哪些申请抗诉的情形不予受理,致使申请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抗诉的主体没有限制,使一些由于自身原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力而导致不利后果的消极诉讼的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
审判实践中这类当事人主要表现为:
①对一审判决不满意,为逃避交纳诉讼费不上诉而申请抗诉。
②为逃避交纳诉讼费用或故意拖延时间,上诉后又撤诉,再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③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准许中途退庭,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④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交纳诉讼费用,被人民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又向检察机关申请抗诉。
检察机关对因消极诉讼而导致不利后果的抗诉申请予以受理,并向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是对对方当事人最大不公平。
5、抗诉的次数无限。
我国的诉讼法只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提出抗诉,但未具体规定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或同一生效裁判能够抗诉几次,致使检察机关对同一案件的一审生效裁判进行抗诉,二审生效裁判仍进行抗诉,甚至对一个案件的同一生效裁判多次进行抗诉。
6、抗诉次数与再审次数的规定相冲突。
我国的民事及行政诉讼法均明确规定,对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而人民检察院对同一案件能够抗诉几次,则无具体规定。
这样,人民检察院抗诉几次,人民法院就应当再审几次。
而最高人民法院2002年8月15日施行的司法解释《关于人民法院对民事案件发回重审和指令再审有关问题的规定》及后来的相关《通知》,则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同一案件只能再审一次,这就出现了人民检察院抗诉次数的无限性与人民法院再审次数有限性在法律规定上的冲突。
一、审理民事、行政抗诉案件的特点、经验、存在的困难和问题。
产生问题的原困
相应的对策(程序设置实体法律适用)
洪江民事案件抗诉形成再审,是鉴于法律授权检察机关,有事后监督的职能。
我国检察机关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既不是原告,也不是被告,民事裁判结果与之没有利害关系,甚至不涉及对其工作的评判。
□汪彦本报记者朱雨晨
现状
一起市民张某申诉的极其普通的债务纠纷案件,经检察院审查依法提起抗诉,费尽一番周折后,才得以改判。
事情发生在黑龙江省呼玛县,当地检察官对此颇感无奈:
“此案虽小却折射出了民事、行政抗诉中的几大难题——调卷难,抗诉后审级没有提高,再审环节缺乏监督等。
”
民事、行政案件可以由检察院提起抗诉吗?
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人民法院的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
然而,检察院的《民事申诉风险告知书》却有如下的内容:
1申诉人向检察机关申诉抗诉后,不影响法院对生效判决或裁定的执行;2经检察机关审查后,其结果不一定进入抗诉程序;3进入抗诉程序不必然导致改判;4……
“我们现在没有应用这种告知就在于本来案源就少,再这么一说,更加没有人通过申诉来解决判决不公的问题了。
”江苏省某基层检察院民事行政检察科的检察官这样解释,但这份告知书中所列的条款却正是目前检察机关对民事行政案件监督难以实现的症结所在。
当事人申诉、检察机关受理、审查、立案、调卷审查、提请抗诉、上级检察院提出抗诉、法院审理、判决,这是检察院对民事、行政案件进行抗诉所必经的程序。
但是这每一步走来并不顺畅。
“一般检察院抗诉后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我们再审的案件,大约只有20%能被改判。
”江苏省某基层法院的法官介绍说,“而由我们自行启动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大约90%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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