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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洗钱犯罪的认定及法律完善
论洗钱犯罪的认定及法律完善
摘要
这些年,随着经济社会的不断发展,走私、毒品等犯罪的出现也越来越频繁。
从这些犯罪的大量非法所得中,可以发现犯罪分子用洗钱这种方法来隐藏这些非法所得。
洗钱犯罪不仅扰乱了经济秩序,而且也是其他种类的犯罪所需要的关键步骤,是不可或缺的的必要环节。
假如洗钱犯罪被杜绝,犯罪分子将无法享受其非法所得,这样一来犯罪的出现将会大大缩小。
世界各个国家和地区都十分重视打击洗钱犯罪,并通过立法来遏制和打击洗钱活动。
例如,美国、日本这些国家都在打击洗钱活动方面有不少值得我们学习的宝贵经验。
中国修订后的刑法也增加了洗钱方面的犯罪,但中国目前关于洗钱犯罪的法律仍然存在缺陷,并有待完善。
关键词:
洗钱犯罪认定法律完善
1.洗钱犯罪的概述
1.1洗钱犯罪的概述
洗钱是指通过中介机构,使用掩盖或者隐瞒的方法,使犯罪所得收益成为一个合法财产的犯罪的具体形式。
国际社会上的洗钱犯罪被分成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清洗犯罪所得,掩盖非法所得的犯罪来源,改变其犯罪性质让它成为合法财产的行为,这是狭义上的洗钱概念;另一种是基本合法的经济活动,即众所周知的“再投资”。
在这方面新刑法是有规定的,这样的犯罪收益应当是与毒品有关的犯罪、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走私等犯罪违法所得的收益,通过洗钱犯罪以掩饰或者隐瞒犯罪的来源和性质。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是洗钱行为:
(1)为洗钱活动提供金融帐户
(2)通过转账或者其他结算方式协助转换财产,以协助非法资金转移(3)协助汇款转化为现金或者金融票据(4)通过国外资金转移。
在此基础上,无论是清洗或投资的洗钱行为,实质上都是通过“再投资”来改变犯罪所得的来源和性质。
在刑法中,洗钱罪是这样阐述的,洗钱罪是指知道是与毒品、黑社会组织犯罪所得的、走私违法所得的黑钱,通过金融中介机构或者通过直接投资的形式,把黑钱的来源和性质改变成为合法的收入,而应该受到刑法制裁的行为。
1.2洗钱犯罪的两个阶段
洗钱是复杂的,有许多犯罪手段。
说得简单点,洗钱就是犯罪分子将违法犯罪所得合法化的过程。
虽然存在各种形式的洗钱犯罪,但从洗钱这个过程来看,我们可以以不同的态度和行为为标准,将其分为两个阶段:
1.2.1处置阶段
这通常是指犯罪分子将原始黑钱的痕迹改变抹去,并通过许多复杂的金融交易,改变其违法所得的性质。
当改变成功后,使用各种复杂的金融交易来掩盖黑钱的非法来源,使其能逃避法律的制裁,使执法人员更难以检测出来。
这些措施包括:
金融机构转换、货币走私、外币兑换、投资掩盖洗钱、保险经纪、赌博及其他娱乐使用的奖券,还包括通过首饰、珠宝商或其他来清洗的手段。
1.2.2整合阶段
经过多层次洗钱,才能给非法所得显现出一个合法的外观,最后集成控制,使这些财富返回到他们手里,经过这样转变后,非法所得就成了正常的合法财产。
其方法是:
(1)在贷款的幌子下,将赃款混入合法的贸易中去。
它分为两种:
一种是用黑钱偿还贷款。
洗钱者从事投资,首先把合法的存款资金支付余额,后用黑钱偿还贷款;一种是外国银行帐户的抵押贷款。
在一个信誉好的的外国银行开设帐户,然后故意不偿还贷款,债权人通过国内银行贷款来控制外国银行帐户的赃款,这样一来就达到了洗钱的目的。
(2)利用假进口和出口发票。
也就是使用那些国外子公司代表母公司高价出售的商品的洗钱行为。
例如,价值100元的商品,把价格提高到300元出售,使公司成为洗钱的场所。
美国迈阿密大学商学院的教授曾经研究过此类问题,他们意外地发现市场价格套利的时间性差异,在这种情况下,从法国进口一瓶沙拉酱每个909美元,从英国进口食糖每磅604美元,从委内瑞拉进口一瓶沙拉酱720美元。
对于这些不寻常的交易,除了解释为大量非法现金,还有其他合理的解释吗?
(3)反向洗钱。
洗钱者找到同意声明是真实购买的价格低于或高于市场价格的商品,然后支付私人调解业务费用,使得非法所得的一部分是干净的。
通过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洗钱是最常见、最普遍的。
例如贩毒的案件,毒贩们在银行存款后,通过不同的帐户(包括外国银行帐户)之间转移资金,或使用一些相关行业,逐步模糊原来的资金来源和性质,以达到避免被发现和被打击的目的。
中国目前的情况是,洗钱犯罪随着时代的进步,技术手段的发展,除了使用外资金融机构洗钱外,还产生两个其他的洗钱方法,一个是利用非金融机构的洗钱方法,另一个是通过地下钱庄来洗钱的方法。
2.洗钱犯罪的法律认定
2.1犯罪的主体
刑法所述的犯罪主体,是指实施犯罪的行为且依法对自身所犯罪行负有刑事责任的人。
对于洗钱犯罪来说,刑法上洗钱罪的主体是自然人及单位,也就是对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犯罪等犯罪的违法收益的来源及性质进行掩盖或隐瞒的自然人或者单位。
依据国外立法来看,对于自然人,有些国家把“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也规定成本罪的主体,如日本、新加坡。
然而大部分国家并不把所谓的上游犯罪当作为主体,而是把这些行为人所实施的洗钱行为认定为不可罚的事后行为,只是对其上游犯罪之行为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洗钱罪的自然人主体的认定,只能局限于除上游犯罪行为人之外并且与其无共犯关系的自然人。
《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
“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据此款,洗钱罪的主体并不包括14岁至16岁的人。
对于单位,从简单的逻辑上讲,所有的单位都有成为本罪主体的可能。
但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是银行或保险之类的金融中介机构,因此,这也是立法将此罪归属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原因之一。
2.2犯罪的客体
我国现行刑法典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一节中设置了洗钱罪,从这点我们可以看出,设立洗钱罪的立法旨意在于保护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
洗钱者的目的在于将犯罪后的非法所得通过银行等机构来“清洗”,从而逃避司法机关的追查,增加了查案的难度。
非法所得经过洗钱者多次转移后,司法机关将很难将其挖掘出来。
通过对洗钱罪的行为人的行为特征以及其所要达到目的分析,可以肯定,洗钱犯罪所侵害的对象是我国的金融管理秩序以及司法机关正常的司法活动。
2.3犯罪的主观方面
洗钱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是毒品犯罪、走私犯罪等犯罪的非法所得和收益,为了使其变成合法财产而通过银行等机构来进行“清洗”,其目的是掩盖非法所得的性质、来源。
我们可以通过以下几个问题来理解洗钱罪的主观方面:
2.3.1关于是否包括间接故意或过失
根据我国刑法对洗钱罪的表述,洗钱罪行为人的行为必须具有特定目的,但是,按我国刑法理论来说,通常认为犯罪目的仅与直接故意联系在一起,因此我认为,法律规范本身就没有把间接故意与过失归入洗钱罪构成的范畴中,主观方面只能是直接故意。
2.3.2关于“明知”的理解
从我国刑法可以看出,行为人必须具备特定的“明知”,就如条文中所述的“明知是毒品犯罪、黑社会…及其产生的收益。
”我认为可以从内容和程度两方面来把握“明知”的概念:
(1)“明知”的内容。
洗钱罪的行为人必须明知自己的作为是为了把“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所得的非法来源消除。
假如行为人并不知道财物是上文4个特定犯罪所产生,但加以隐藏或者转移的,则洗钱罪就不能成立。
我认为,要查清楚洗钱犯罪的“上游犯罪”都不简单了,要求行为人有明知的故意更是难上加难。
不过,也不能如此来断定,只要行为人知道是非法所得就可成立罪名,这种观点已经违背了立法原意。
行为人认识到其清洗的非法收益是刑法规定的几种性质的犯罪所产生的,不能要求过于苛刻,况且此处的“明知”不但包括了明确知道,还包括了明知可能性。
(2)“明知”的程度。
我国法律理论界有2种普遍观点。
即“确定说”和“可能说”。
所谓的确定说,是指行为人明确知道是毒品、走私犯罪等特定犯罪的违法所得及收益,强调行为人必须是“确切”知道,此说理解比较狭隘,与现实的司法实践不相适应;可能说则比确定说豁达,确切地知道就已经算是明知。
我认为可能说的观点相比之下更符合现实需要。
2.4犯罪的客观方面
从我国刑法第191条可以看出,洗钱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掩饰、隐瞒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的违法所得之性质的行为。
也就是说,在行为上必须做到掩盖以上的几种犯罪的非法所得,如果是上述犯罪以外的其他犯罪,则不构成洗钱罪。
通过下面两个问题,我们可以更好地把握此罪的客观认定:
2.4.1洗钱罪是否可以以不作为的方式构成
综观各国相关规定,洗钱罪的危害行为表现为作为或不作为,但各有区别。
大部分国家的反洗钱立法均只对故意掩盖违法所得,并把违法所得混入到合法资金之中的行为界定为刑事责任;然而,也存在少数在反洗钱立法的同时随之规定不作为之行为也成立洗钱罪的国家。
这种情况主要表现在:
强制金融机构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上报或举报超一定数额的现金交易,以及有洗钱行为嫌疑的人的交易。
如果不履行这种举报义务,该机构的相关人员将会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这样的规定已经把不作为的行为也放到洗钱罪的范畴中。
从我国刑法可以看出,关于洗钱罪是否成立的规定,关键因素是行为人是否实施了掩盖或隐藏违法所得收益的来源及其性质的行为,然而,其并没有规定必须需要履行某些特定义务,这是作为的表现形式。
刑法也没有规定相关人员特定的举报、检举义务。
理论上来讲,行为人如果是出于掩盖犯罪违法所得的非法性质的目的的话,即能构成不作为犯罪。
但现今我国法律法规并无此类对于单位与职员的特定义务的规定,若从实际出发,不作为的行为就不能成立洗钱罪。
2.4.2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洗钱的行为是否构成洗钱罪
二十世纪末,在美国的一个案例中,上游犯罪的行为人被列入洗钱罪的犯罪主体之中。
审理此案的法院的解释是:
“反洗钱法的制定,意义在于提供了一种其他惩罚方式以外的一种新的惩罚方式,并不是用来代替其他的方式。
我们发现,国会制定此法之意在于:
分别给予洗钱与其他特定的相互间独立的犯罪以惩罚。
”大陆法系的国家普遍不把上游犯罪之行为人列入洗钱罪的主体中。
按大陆法系理论,上游犯罪行为人的洗钱行为即是“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我国理论界在洗钱行为与上游犯罪主体是否在同一层面上存在比较大的争议,因为,在这个问题上既没有明文的立法,也没有相关司法解释。
从立法的角度来说,洗钱罪的主体应定性为上游犯罪以外的、与之没有共犯关系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而不应认定为上游犯罪的实施犯或其共犯。
否定说认为,洗钱罪的立法原意认定的主体是相对于实施了毒品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黑社会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诸如此类的上游犯罪的主体来说的。
对此,大陆法系传统理论也是如此认定,否定说这一理论的依据正是参照了大陆法系的传统理论。
肯定说的观点是,洗钱罪的犯罪主体可以认为是黑社会性质的有组织犯罪、毒品犯罪等犯罪的犯罪行为人。
洗钱罪的主体可由两类组成,一类是之前实施上游犯罪,而后实施洗钱行为的犯罪分子;另一类是只实施洗钱行为,但没有参与取得赃款的犯罪过程的犯罪分子。
肯定说认为,洗钱罪与上游犯罪的犯罪主体是能够重合的。
本人比较认同否定说的观点,认为黑社会胜质的有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犯罪行为的实施者的掩盖、欺瞒行为不能成立洗钱罪。
我认为:
(1)我国刑法的第191条中,“明知”只是针对他人而言,只有他人对财产是否是黑社会胜质的组织犯罪、走私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等类犯罪的违法所得、收益,存在着明知或不明知的问题。
这类犯罪的犯罪分子对自己财产的来源是心中有数的。
假如这类犯罪分子的行为能够成立洗钱罪,那么“明知”一词在法律条文中就会失去其意义。
(2)根据我国《刑法》的第191条规定,该规定前面的4项成立洗钱罪的都是协助的行为,“提供”、协助”这两个词说明了这一点。
该条文第5项的内容虽然没有使用“协助”之类词,但其与前面4项之规定应当具有相同的行为特征。
从这个意义上说,其亦应该包含“帮助”或者“协助”的意思。
这就显示出本罪的主体是这类犯罪分子之外的其他人。
(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等此类犯罪的犯罪分子通过一定的方法隐瞒、掩盖自己的犯罪所得、收益的性质及非法来历,是其实施这类犯罪之后的延伸行为,犯罪分子的上游行为与其洗钱行为之间存在着相辅之关系。
对此,只能根据其实施的上游犯罪之行为来决定该定何罪,而不能认定为洗钱罪。
3.相关立法状况及存在的缺陷
3.1我国的立法状况
我国在1997年3月14日的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中,第一次对洗钱罪作了规定。
犯罪的主体只有自然人,上游犯罪也只有毒品犯罪、走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
2001年12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在上游犯罪中加增加了恐怖活动犯罪,犯罪主体不变。
2006年6月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在上游犯罪中增加了“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并把单位纳入犯罪主体。
2009年9月制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该司法解释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对洗钱犯罪“明知”作了详细解释;
(2)刑法第191条第一款第(五)项“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条文的更明确含义;(3)构成刑法第312条罪行的,而又同时构成刑法第191条或第349条罪行的,依据较重的罪行定罪处罚;(4)刑法第120条的“资助”、“实施恐怖活动的个人”的明确解释。
该司法解释的出炉,使得我国洗钱罪的立法得到一定程度的完善。
然而,刑法第349条的“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到现在都没修改过,其犯罪主体一直都只局限于自然人,也没有规定罚金刑。
3.2立法缺陷
3.2.1关于洗钱罪主体存在的缺陷
从我国刑法的第191条可以得出,洗钱罪的主体是自然人或法人。
刑法的各种学说也基本上认为,洗钱罪的主体只能是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之外的其他犯罪行为人。
刑法第312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所述的犯罪主体也是指自然人或者法人,但刑法第349条“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犯罪主体只包括自然人。
我国关于洗钱罪主体方面立法的缺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
其一,依据刑法第191条的规定,洗钱罪的主体没有将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纳入其中。
国际刑法规范与国外刑法规范关于洗钱罪主体的规定是将上游犯罪的本犯也归入到洗钱罪的主体中,这已经是各国立法的趋势。
因为绝大多数本犯都参与了洗钱行为,必须对本犯的洗钱行为另外予以规定。
本犯的上游犯罪行为与洗钱行为是不同性质的行为,须对两种行为都定罪量刑。
传统的“事后不可罚”理论会轻纵洗钱犯罪,已经不能适应目前打击洗钱犯罪的趋势。
其二,刑法第349条中,没有规定单位为犯罪主体。
我国关于洗钱犯罪的刑法条文主要有第191条、第312条以及第349条这三条。
前两条都规定了单位犯罪可为主体,只有第349条没有规定,这就致使三个罪的犯罪主体不一致,无法照应,因此,我认为第349条立法结构上存在缺陷;此外,刑法第349条也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犯罪主体,如果单位故意实行本罪的客观行为不承担刑事责任的话,这将不利于打击单位犯罪,是打击洗钱犯罪的一大漏洞。
3.2.2洗钱罪的“目的要件”认定困难
从我国刑法第191条可以看出,洗钱罪的犯罪在主观上的认定,只能根据是否是故意。
主观上表现为,“明知财产是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恐怖活动犯罪、走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金融诈骗犯罪的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其目的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来源和性质”。
刑法第312条和刑法第349条的犯罪形式也是如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法第191条、第312条规定的“明知”,包括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其中,“应当知道”的含义应当理解为推定知道,而不能理解为过失。
有些学者认为,“应当知道”可以从行为发生时的主客观因素来进行判断,不但要考虑到行为发生时的具体情况,还要考虑到行为人是否具备认识能力。
另外,依据刑法第191条规定的几类上游犯罪的规定,行为人把此类犯罪所得收益误认为是其他犯罪所得的收益,不影响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明知”的认定。
目前,根据我国刑法理论体系和洗钱犯罪情况,还不合适把过失洗钱行为予以刑罚。
虽然国际刑法规范建议制定过失洗钱罪,但到目前为止,只有少数国家在立法上制定了过失洗钱罪。
如果将过失洗钱行为予以刑罚,将增加金融、证券等机构的职员的注意义务,假如被洗钱人员蒙混过关,相关职员这时就很可能无故地面临牢狱之灾,这样一来,将会导致洗钱犯罪的打击面过于宽广,造成不该有的效果。
其次,过失的认定也困难,容易产生冤案错案。
大部分大陆法系的国家都没有把过失处置赃物的行为加以刑事处罚,假如将过失洗钱行为加以刑事处罚,可能使其刑法学理论体系的完整性遭到破坏,也使刑法体系结构失去其均衡性。
我国洗钱罪主观方面的缺点表现在:
刑法的第191条中,在主观方面规定有目的要件,即“为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
众所周知,收集证据,用以证明主观心理状态是很难的。
洗钱罪的目的要件使司法机关在追究洗钱犯罪分子刑事责任的时候难度加大,同时也缩小了打击洗钱犯罪的范围,因为行为人只是故意实施了洗钱行为,但无掩饰、隐瞒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目的,如若依规定,行为人将无法构成洗钱罪。
在这种情形下,很多洗钱犯罪分子便会以不具备目的要件而得以逃脱刑事责任的追究,这明显对打击目前不断涌现的洗钱犯罪行为不利。
取消目的要件将使得司法机关的举证责任大大减轻,司法机关便能更加有效地打击洗钱的行为。
3.2.3“情节严重”的概念模糊
刑法第191条、第312条和第349条都规定有“情节严重”的法定刑量刑的幅度,尽管对“情节严重”的洗钱行为处以比较高的刑罚,存在更强的震慑力,但我国刑法对于“情节严重”的概念缺乏正式的定义。
是否构成“情节严重”的问题,不应当完全依靠于法官自身的判断,不然会造成案件量刑不平衡之类的后果。
严格意义上讲,法律的本身应当明确地规定对该术语的理解,且对所有犯罪分子适用公平的刑罚,从而体现判决的透明性。
3.2.4缺少罚金刑
刑法第191条和第312条都明文规定了罚金刑,但刑法第349条却没有规定罚金刑。
司法实践的经验证明,处罚金刑对于打击各种类型的犯罪行为都起到了良好的作用。
罚金刑的缺失不仅降低了该罪名的震慑力,更破坏了三个洗钱罪的刑罚结构的一致性,同是洗钱犯罪,触犯了第191条和第312条被处罚金,触犯第349条却不被处罚金。
从另一个角度来分析,刑法第六章中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中,所有罪都规定有罚金刑,仅刑法第349条没有规定罚金刑,这显然不协调、不合理。
4.完善立法
4.1对洗钱罪主体进行完善
我国刑法应明确规定,刑法第191条洗钱罪的主体可以是上游犯罪行为人。
刑法第191条洗钱罪所述的主体,仅仅限于上游犯罪本犯之外的他犯,这就明显不能满足我国目前的打击洗钱犯罪之需要。
我国没有把自行洗钱的行为认定为犯罪,其根据在于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之后,自然而然要对获取的非法所得进行“清洗”,使之合法化,这样将不会构成洗钱罪,因为此行为属于“不可罚的事后行为”,。
根据“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理论,犯罪分子自行洗钱行为作为上游犯罪的后续行为,不再另外进行处罚,仅仅处罚上游犯罪。
这不仅忽视了洗钱犯罪特有的犯罪性质,更混淆了洗钱犯罪和上游犯罪的根本性质,。
目前新兴的洗钱犯罪主要方式是通过金融机构来转移或者把犯罪所得的脏钱分散到各处的行为,这些行为不仅会给金融秩序带来混乱,严重的话就会诱发金融危机,对本国和其他国家的金融秩序形成很大的危害。
只对其上游犯罪认定有罪但不对洗钱行为定罪,将会轻纵罪犯,也反映不了设立洗钱罪来遏制上游犯罪的长久延续的立法原意。
而且,这也误解了“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原意。
我们知道,“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理论前提是:
所述的事后行为必须是前一行为的后续之行为。
而洗钱行为并不能认为是上游犯罪行为的后续行为,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在实施了这些犯罪行为之后,可以选择是否继续实施或者放弃后续的洗钱行为。
因此,洗钱行为不应套用“不可罚的事后行为”的理论,洗钱行为应属于可罚的事后行为。
参照国际各国刑法规范有关洗钱犯罪主体的相关规定,为了加强打击洗钱犯罪,如果不将上游犯罪的本犯归为洗钱犯罪的主体范畴,可能导致的后果是放纵洗钱犯罪分子。
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已有的刑事立法经验,明确地规定实施上游犯罪的行为人所实施的后续洗钱行为构成洗钱罪,从而将上游犯罪的行为人归入洗钱罪的主体之中。
此外,还有一点,应在刑法第349条中确立单位可以构成犯罪主体。
我国可以在刑法第349条中增加一款规定,即单位犯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毒赃罪的,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对该直接责任人与主管依法处置,并判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在刑法第312条中增加了第二款: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通过此举,在刑法第312条中规定了单位犯罪。
我们可以参照上述立法,单位构成刑法第349条的犯罪的,也应追究刑事责任。
因此,我国应在刑法第349条中也明确规定单位犯罪,从而将单位的刑事责任扩大到洗钱犯罪之中去。
这样一来,刑法第191条、第312条和第349条的犯罪主体可以包括自然人和单位,犯罪主体形成配套,这样就能使三个罪名在打击洗钱犯罪的时候更协调一致。
4.2除去洗钱罪的“目的要件”
对于洗钱犯罪主观方面缺陷,有学者认为取消刑法第191条规定的“掩饰、隐瞒其来源和性质”,把洗钱罪的构成要件从“目的犯构成”变为“知情犯构成”。
如此一来,无“为掩饰、隐瞒非法收益来源或者性质”的目的或者“为协助犯罪人逃避其行为的法律后果”的目的,只要是“知情”而去实施了洗钱行为的行为人,就会可以成立洗钱罪。
如此一来,我国对洗钱犯罪的打击面就会进一步扩大,并且,司法机关也不用再绞尽脑汁去收集证据来证明其主观目的。
因此,我认为应通过立法来改善这种弊端,除去刑法第191条中的主观目的要件。
4.3界定“情节严重”
可以通过立法,对我国刑法的第191条、第312条以及第349条中的“情节严重”进行明确的界定,用以界定的主要因素是洗钱的数目、其所造成的损失以及特定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通过该规定司法人员便更容易认定犯罪情节是否属于“情节严重”,如此一来,对洗钱犯罪分子的量刑也可以更合理。
4.4增设罚金刑
刑法的第349条应该增设罚金刑。
协助隐藏毒品犯罪分子的,帮助毒品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所得收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这样一来,刑法的第349条就可以更有力地打击洗钱犯罪分子。
如此,罚金刑对洗钱犯罪发挥着刑罚的双重作用,一方面其让犯罪分子无法享受非法获得的犯罪收益,削弱他们再犯罪的经济能力,另一方面对其他企图实施洗钱犯罪的潜在分子也可以产生震慑力,使其放弃洗钱犯罪之念头。
结语
总之,随着犯罪的增多和多样化,犯罪分子也会不断地研究法律的漏洞,调整其洗钱战略,洗钱方法也将会变得更加成熟。
因此,国家必须加大力度对洗钱活动进行预防和打击。
可以看出,打击洗钱活动是一项艰巨而长期的任务,是人类社会的正义与非正义间智慧的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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