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河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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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河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新河县城镇燃气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社会公共安全,规范燃气经营和使用,维护燃气用户和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依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邢台市城镇燃气管理规定》等法规、规章,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县行政区域内燃气的规划、工程建设、经营、使用、设施保护和燃气器具的安装、维修、使用以及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明晰各相关部门工作职责:
住建局:
负责全县燃气管理工作;研究起草燃气方面的地方规范性文件草案;依法实施燃气经营许可审批,向社会公布合法燃气经营、供应企业名录;配合有关部门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宣传普及燃气法律、法规和安全知识,建立健全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制度,监督指导燃气行业的安全生产及服务质量;会同有关部门及时修订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报县政府批准,并组织演练,对燃气供求状况实施监测、预测和预警,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牵头制定救援和现场处置方案并组织实施;承担燃气行业的信息交流、技术性服务、培训、统计等工作;指导、监督、检查各乡镇(开发区)燃气管理工作。
安监局:
负责全县燃气安全的综合指导、监督工作。
规划城管局:
负责配合行业主管部门编制城市燃气专项规划,对燃气专项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负责燃气企业及供应站点工程建设的规划定点工作。
负责对在集中供气区域内擅自建设分散供气设施,在供气管道及设施安全范围内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挖坑取土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对城区内店外用气、流动倒气商贩等违法经营使用燃气行为予以查处。
质监局:
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负责全县燃气行业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监督检查燃气压力容器及安全附件,督促充装单位建立气瓶登记档案,定期对气瓶、压力容器和车用槽罐进行检验。
负责车用气瓶、压力容器、槽罐的注册登记、定期检验、充装环节等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依法查处充装单位非法充装及充装超期瓶、不合格瓶、报废瓶、翻新瓶等违规行为。
公安局:
负责对燃气运输车辆的检查,对超速、超载、疲劳驾驶等交通违法行为予以查处,从严查处擅自实施油改气的机动车辆。
发生燃气安全事故时,负责事故现场警戒保卫、维持交通和治安秩序。
消防队:
负责对各燃气企业和销售站点的防火制度建立、防火人员落实、消防设备配置等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对不符合要求特别是防火间距不足的站点,依法责令整改。
交通局:
负责全县辖区内已取得道路危险货物燃气运输资质企业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严格企业资质审查、车辆准入审查、从业人员资格审查;进一步强化危险货物运输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对违反《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的运输企业责令整改,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依法吊销其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
严格查处非法运输罐装气行为。
工商局:
负责燃气经营企业的注册登记年报工作,加大对经营站点的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取缔无照经营站点;对厨具经营单位非法经营燃气行为进行查处;负责经营门店(餐饮、医疗卫生除外)的安全用气工作;配合有关部门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气象局:
负责全面检查燃气场站、供应点的防雷防静电工作,对不符合要求的场站、供应点依法责令限期停业整改。
药监局:
负责餐饮业安全使用燃气工作,对未与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的餐饮场所,督促其与合法供气企业签订安全供用气合同。
教育局:
负责所属各级各类学校安全用气工作,组织各学校燃气场所安全隐患自查工作,督促学校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配合有关部门对学校燃气场所安全进行整治,定期组织开展燃气安全知识进校园活动。
卫生局:
负责所属各医疗卫生场所的安全用气工作,组织各卫生场所燃气安全隐患自查工作,督促各医疗卫生场所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医疗卫生场所燃气安全进行整治。
民政局:
负责所属各养老场所的安全用气工作,组织各场所燃气安全隐患自查工作,督促各场所与符合条件的供气企业签订供用气合同,配合有关部门对各场所燃气安全进行整治。
各乡镇(开发区):
具体负责辖区内燃气安全工作,对液化气储配站、供应点以及燃气用户进行安全巡查,查处非法运输、充装燃气行为,对违反燃气安全的行为及时上报查处;负责辖区内企业的安全用气工作;组织辖区内燃气安全宣传教育培训及安全监督员的培训,配合上级部门对辖区内的燃气安全进行检查。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单位、本行业的燃气安全使用工作。
第四条燃气行业应当贯彻统一规划、协调发展、建设和管理并重的发展方针,遵循安全第一、保障供应、规范服务、合理收费的原则。
第五条县住建部门应当加强燃气管理工作的领导,推广燃气使用,加快管道燃气的建设和发展,促进燃气科技进步,普及燃气安全宣传教育,提高防范和应对燃气事故的能力。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住建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燃气专业规划,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县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住建、国土、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配套建设相应的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
预留的燃气设施配套建设用地,未经法定程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占用或改变用途。
城区扩建、旧区改造,新建、扩建、改建道路、桥梁等市政工程的,应当按照燃气专业规划建设管道燃气设施,管道燃气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县城规划区范围内的所有新建住宅,必须配套建设管道燃气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竣工验收。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专业规划,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发改部门核准或备案。
燃气工程项目应当依法进行安全评价,并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
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九条燃气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城镇燃气设计规范》等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并按照项目管理权限报住建部门审查批准。
燃气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建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向出具消防设计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
第十条燃气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范。
燃气工程建设选用的设备、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进行竣工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二条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
建设单位应当自燃气设施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燃气经营
第十三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依照许可的经营范围、经营类别、期限和规模等从事燃气经营活动。
个人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包括由
接卸、储存、灌装、倒残等完整生产工艺的液化石油气储配站,方可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
申请人凭燃气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四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燃气发展规划要求,依法取得规划选址意见书或者规划许可证;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和燃气设施,工程项目经验收合格;
(三)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经营方案;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人员经专业培训并考核合格;
(五)有与经营规模、类别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和专业技术人员。
第十五条从事燃气气源销售的、从事瓶装液化石油气经营的、液化天然气加气站、压缩天然气加气子站,其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报省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申请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燃气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燃气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二)工商营业执照;
(三)企业资本结构说明;
(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以及运行、维护和抢修等人员的身份证明和专业培训考核合格证书;
(五)经营、办公场所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
(六)燃气工程项目规划、施工许可等批准文件、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备案文件和特种设备、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意见等资料;
(七)燃气气质检测报告、与气源供应企业签订的供用气合同书或者供用气意向书等;
(八)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经营方案材料。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提供人民政府或燃气管理部门为其划定的经营区域证明文件或特许经营协议。
第十七条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
特许经营权的授予、取得、解除及特许经营协议的签订等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燃气经营特许主管部门应当对管道燃气特许经营企业加强监督检查。
管道燃气企业应当按《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河北省特种设备安全监察规定》、《邢台市城镇燃气管理规定》与住建部门签订符合规范的特许经营协议;缴纳的履约保证金和特许经营费按住建部《市政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收取。
第十八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履行普遍服务义务。
在特许经营期限内,应当满足用户需求,确保储气和输配能力达到安全、正常供气的需要。
新建住宅小区居民管道燃气设施配套费应在物价部门监管下,由开发商在项目开工前与燃气企业签订燃气设施建设合同。
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住建部门报经县政府批准,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实施临时接管并报市主管部门备案: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存在重大安全隐患且拒不整改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终止特许经营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取得邢台市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河北省燃气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要延续的,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满前9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二条未取得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过期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瓶装燃气的经营活动。
禁止向无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或者瓶装燃气供应许可证过期的单位和个人供应用于销售的燃气。
第二十三条瓶装燃气经营企业和供应站点除遵守法律、法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超越许可范围从事燃气业务;
(二)不得在供应站点超量储存瓶装燃气;
(三)瓶装燃气供应站点与瓶装燃气经营企业签订供气协议,定点充装燃气;
(四)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根据用户情况,合理分布,报住建部门审批,严格按照《河北省燃气管理办法》相关规定建设,供应站点应当统一标识、人员统一服装、车辆统一式样颜色、服务统一规范承诺;
(五)跨县行政区域经营,由所在地燃气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燃气从业人员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持证上岗。
第二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告知用户燃气安全使用知识,指导用户安全使用燃气。
发现用户违反安全用气规定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
第二十六条燃气经营企业、瓶装燃气供应站点应当保障燃气正常供应,不得擅自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确需停止供气、更换气种或者迁移燃气供应站点的,应当报经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经人民政府批准,并对用户的燃气供应事宜作出妥善安排。
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因燃气工程施工、设施检修等情况,确需降压或者暂停供气的,应当提前24小时予以公告,但对工业用户应当提前3日告知;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气设施抢修等紧急情况,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告知燃气用户,同时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恢复供气必须事先通知燃气用户,但不得在当日22时至次日6时之间向居民用户恢复供气。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公布24小时服务和报修电话,接到用户报修电话后应当及时维修。
对燃气泄漏的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采取有效安全防范措施。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物价主管部门核定的项目和价格收费,并接受燃气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燃气用户
第二十七条燃气用户应当按照供用气合同规范用气。
管道燃气用户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答复。
居民用户使用家用燃气锅炉、燃气空调的,应当向管道燃气经营企业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方可安装使用。
第二十八条非居民用户应当落实燃气安全管理制度,操作维护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燃气用户使用燃气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规定,并不得在卧室使用燃气,不得在使用燃气的场所使用其它燃料。
第三十条非居民用户和燃气计量表设置在住宅内的居民用户,其燃气计量表和表前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燃气计量表后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计量表设置在居民住宅公共部位的,燃气管道进户墙外侧的燃气设施由管道燃气经营企业负责维护、更新,所需费用计入企业成本;燃气管道进户墙内侧的燃气设施和燃气燃烧器具由用户负责维护、更新。
燃气设施、燃气燃烧器具的维护、更新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实施。
第三十一条燃气用户应当按时缴纳燃气费。
燃气用户对不符合规定的收费,有权举报和维权。
管道燃气的计量检测,应当由有资质的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的燃气计量表的记录为准。
管道燃气企业接到用户检测燃气计量表要求后,应当在3日内与用户约定检测时间,由有资质的法定计量检测机构检定。
第五章燃气安全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燃气设施的义务,有权制止和举报破坏、盗窃燃气设施和其他危害燃气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燃气经营企业查明地下燃气设施的相关情况,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在接到查询后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三十四条建设工程施工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
由于施工不当造成燃气设施损坏的,施工单位应当协助燃气经营企业进行抢修;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进行赔偿。
第三十五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执行国家技术标准和规程,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二)制定燃气设施突发事故的应急预案;
(三)设立燃气设施运行、维护和抢修的部门,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四)定期巡查检修和更新燃气设施、设备;
(五)应当按照规范,设置燃气管道、设施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对居民用户和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每年不得少于1次免费检查;
(七)可能危及燃气管道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施工等活动,应当派员现场监护;
(八)保护燃气设施安全的其他义务。
第三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省燃气安全规定,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侵占或者损坏燃气设施;
(二)在燃气管道安全保护范围内,挖坑、取土等危及燃气管道安全行为;
(三)擅自拆卸或者修理燃气钢瓶角阀、燃气调压器、燃气燃烧器具和燃气计量表前阀门,擅自开启或者关闭燃气管道上的公共阀门;
(四)将液化气钢瓶存放在封闭的柜体中;
(五)以管道燃气为燃料的热水器、空调等设备,未经燃气供应企业同意,自行或者委托无资质证书的单位安装;
(六)擅自在燃气设施上或者安全保护范围内,敷设管道,建造建(构)筑物,种植深根植物;
(七)擅自移动、覆盖、拆除或破坏燃气安全警示标志;
(八)违反安全规定、违章操作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安监、公安、质监、交通、卫生、住建等相关部门应当建立燃气安全预警联动机制。
燃气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明确应急机构的组成、职责、应急行动方案等内容,定期通报事故处理结果。
第三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或者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事故,应当及时报警,并采取相应措施。
发生燃气事故,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险抢修,并向县政府、安监、住建等燃气行业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九条燃气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相关职能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勘查事故现场,调查取证,并确定事故原因和责任。
第四十条燃气安全管理的相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安全检查,凡发现不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燃气工程设施,应当责令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责令停止使用。
第四十一条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对于燃气安全有宣传教育的义务,对于燃气安全方面的公益性广告应当免费播放或者刊登。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或者办理批准文件的;发现违法行为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举报不予查处的;或者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可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不按照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规定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可处3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住建部门向市建设局申请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住建部门向市建设局申请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向燃气管网覆盖范围内符合用气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供气的;
(二)倒卖、抵押、出租、出借、转让、涂改燃气经营许可证的;
(三)未履行必要告知义务擅自停止供气、调整供气量,或者未经审批擅自停业或者歇业的;
(四)向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于经营的燃气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的;
(六)要求燃气用户购买其指定的产品或者接受其提供的服务;
(七)燃气经营者未向燃气用户持续、稳定、安全供应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燃气,或者未对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定期进行安全检查。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燃气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燃气的,依照国家有关气瓶安全监察的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销售充装单位擅自为非自有气瓶充装的瓶装燃气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经营者未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的,或者未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的,或者未采取措施及时消除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对单位可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可以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的;
(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的;
(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的;
(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户内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的;
(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的;
(六)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的;
(七)未设立售后服务站点或者未配备经考核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安装、维修人员的;
(八)燃气燃烧器具的安装、维修不符合国家有关标准的。
盗用燃气的依照有关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之一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对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的;
(二)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的;
(三)放置易燃易爆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的;
(四)未与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依照有关城乡规划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侵占、毁损、擅自拆除、移动燃气设施或者擅自改动市政燃气设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对单位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办法规定,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可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地下燃气管线等重要燃气设施,建设单位未会同施工单位与管道燃气经营者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或者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未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可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农村的燃气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本规定有效期五年,之前出台的各项燃气管理政策措施同时废止。
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22年12月31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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