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局交通战备办公室地震工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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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局交通战备办公室地震工作
大武口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局(交通战备办公室、地震工作办公室)行政职权事项分表
(共164项)
(一)行政审批类(共3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编办审核意见
备注
项目
子项
1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核发
无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1年修正)
第七条第一款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部门规章】《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8号)
第二条第一款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修装饰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镇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建设单位在开工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向工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2
人防工程建设和使用审批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项目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改)
第二十二条城市新建民用建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团体规定】《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加强人民防空工作的决定》(2001年)
9.城市及城市规划区内的新建民用建筑,必须依法同步建设防空地下室。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防空地下室建设和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兼顾人民防空要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并和规划、计划、建设等部门搞好城市地下空间的规划、开发利用和审批工作。
对应建防空地下室的建设项目,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建设、消防等部门不能办理相关手续。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十五条计划、规划、建设部门在审查批准城市民用建筑项目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进行审查;未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通过的,规划建设部门不得颁发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
保留。
(行使层级为市县级行使,因我市两区尚无人防专业机构和人员)。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人民防空工程立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十四条附建式人民防空工程的设计,其设计方案应当经所在地方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质量监督和竣工验收。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实施细则》(国人防办字〔1995〕第34号)
第二十九条人防工程竣工验收组应按《人民防空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编制验收鉴定书,并应报同级人民防空办公室审批。
经过批准的验收鉴定书,是工程交付使用单位和正式使用的依据。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办法》(国人防办字〔2009〕第282号)
第十条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实行分级管理、分级审批制度。
大型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由国家人防主管部门审批;中型及以下单建人防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意见,由省级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防空地下室项目的施工图设计文件人防专项审查意见,由工程所在地的人防主管部门审批。
【规范性文件】《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管理规定》(〔2003〕国人防办字第18号)
第八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投资安排的工程建设项目,必须纳入全国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计划,不得在计划外安排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
第十七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按照下列标准划分:
(一)大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0万元(含)以上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含)以上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二)中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600万元(含)以上,2000万元以下的工程;
投资规模在1000万元以下的各级人民防空指挥工程。
(三)小型项目:
投资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上,600万元以下的的工程。
第二十三条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前期工作完成后,建设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施工许可证或者提出开工报告,并附有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批准书。
大、中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
小型项目的开工报告,由人民防空重点城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报上一级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备案。
除零星项目外,未经批准开工报告的人民防空工程建设项目,不准擅自开工。
保留。
行使层级为市县级行使,因我市两区尚无人防专业机构和人员。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人防工程易地建设审核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十二条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施工等客观条件限制不能修建的,建设单位必须报同级“结建”、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规定,向有关部门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按照城市规划统一修建。
收取易地人民防空工程建设费,必须使用自治区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资金全部上缴财政专户,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
保留。
行使层级为市县级行使,因我市两区尚无人防专业机构和人员。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人防工程拆除、补建或补偿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八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本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二十一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补偿。
拆除六级以上(含六级)人民防空工程,按同等级、同面积补建;拆除简易人民防空工程,补建同面积六级人民防空工程。
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补建期限,自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拆除之日起一年内。
无法补建的,拆除单位应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向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进行一次性补偿,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建设。
保留。
行使层级为市县级行使,应我市两区尚无人防专业机构和人员。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人防工程口部附近及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施工审查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二十七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进行影响人民防空工程使用或者降低人民防空工程防护能力的作业,不得向人民防空工程内排入废水、废气和倾倒废弃物,不得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物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二十条第二款在人民防空工程口部附近修建其他建筑物,须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保留。
行使层级为市县级行使,因我市两区尚无人防专业机构和人员。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拆除审批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2009年修正)
第三十五条人民防空通信、警报设施必须保持良好使用状态。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由其所在单位维护管理,不得擅自拆除。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可以组织试鸣防空警报;并在试鸣的五日以前发布公告。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2005年修正)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拆迁人民防空警报设施,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
保留。
行使层级为市县级行使,因我市两区尚无人防专业机构和人员。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3
燃气经营及设施改动审批
燃气经营许可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十五条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核发燃气经营许可证。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第三条第一款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燃气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以下简称燃气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并在许可范围内经营。
燃气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县(市)燃气管理部门核发。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燃气设施改动审批
【行政法规】《城镇燃气管理条例》(2010年国务院令第583号)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燃气经营者改动市政燃气设施,应当制定改动方案,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燃气管理部门批准。
【地方性法规】《宁夏回族自治区燃气管理条例》(2015年修订)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二)行政处罚类(共144,大武口区住建局行使10项,市住建局行使134项)
序号
职权名称
实施依据
调整意见及理由
编办审核意见
备注
1
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五条装修人未申报登记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2
装修人违反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六条装修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工程委托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企业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3
违反规定进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三十八条住宅室内装饰装修活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一)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或者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间的,或者拆除连接阳台的砖、混凝土墙体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损坏房屋原有节能设施或者降低节能效果的,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拆改供暖、燃气管道和设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未经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超过设计标准或者规范增加楼面荷载的,对装修人处5百元以上1千元以下的罚款,对装饰装修企业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4
装饰装修企业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一条装饰装修企业违反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定和安全生产技术规程,不按照规定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和消防措施,擅自动用明火作业和进行焊接作业的,或者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安全事故的,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5
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规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处罚
【部门规章】《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2011住建部令第9号修订)
第四十二条物业管理单位发现装修人或者装饰装修企业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约定的装饰装修管理服务费2至3倍的罚款。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6
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罚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将不准上市出售的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7
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管理暂行办法》(1999年建设部令第69号)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将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上市出售后,该户家庭又以非法手段按照成本价(或者标准价)购买公有住房或者政府提供优惠政策建设的住房的,由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所购房屋,不予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或者按照商品房市场价格补齐房价款,并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8
采取不正当手段取得廉租住房保障或冒领住房补贴的处罚
【部门规章】《廉租住房保障办法》(2007年建设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监察部、民政部、财政部、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令第162号)
第二十九条 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廉租住房保障的,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并给予警告。
第三十条 对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审核同意或者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由建设(住房保障)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对已经登记但尚未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取消其登记;对已经获得廉租住房保障的,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或者退出实物配租的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交以前房租。
保留
保留
大武口区行使
9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规定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四条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及其委托的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一)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出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未履行公共租赁住房及其配套设施维修养护义务的;
(三)改变公共租赁住房的保障性住房性质、用途,以及配套设施的规划用途的。
公共租赁住房的所有权人为行政机关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处理。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10
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11号)
第三十五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公共租赁住房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不予受理,给予警告,并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
以欺骗等不正手段,登记为轮候对象或者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登记为轮候对象的,取消其登记;已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责令限期退回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并按市场价格补缴租金,逾期不退回的,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11
承租人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等行为的处罚
【部门规章】《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2012年住建部令第11号)
第三十六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住房保障主管部门责令按市场价格补缴从违法行为发生之日起的租金,记入公共租赁住房管理档案,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一)转借、转租或者擅自调换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的;
(二)改变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用途的;
(三)破坏或者擅自装修所承租公共租赁住房,拒不恢复原状的;
(四)在公共租赁住房内从事违法活动的;
(五)无正当理由连续6个月以上闲置公共租赁住房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承租人自退回公共租赁住房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公共租赁住房;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石嘴山市廉租住房和公共租赁住房并轨管理实施细则》(石政办发〔2014〕61号)
第四十三条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租住住房,五年内不得申请住房保障。
(一)将承租住房转租、转让、转借和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擅自改变住房用途的;
(二)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缴纳租金的;
(三)无正当理由累计6个月未在租住房屋内居住的;
(四)无正当理由,按规定时间3个月未年度复核的;
(五)采用虚报隐瞒户籍、家庭人口、收入以及住房等欺骗方式取得承租住房的。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12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不严格执行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的民用建筑项目出具竣工验收合格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设计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或者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施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民用建筑项目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13
施工单位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对进入施工现场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进行查验的;
(二)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14
工程监理单位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按照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实施监理的;
(二)墙体、屋面的保温工程施工时,未采取旁站、巡视和平行检验等形式实施监理的。
【行政法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2000年国务院令第279号)
第六十七条工程监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造成损失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一)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串通,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
(二)将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按照合格签字的。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15
建设项目不按照建筑节能法律法规要求选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设备装置和组织验收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2007年修订)
第七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由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规范性文件】《民用建筑供热计量管理办法》(建城〔2008〕106号)
第六条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实行按用热量收费的制度。
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并通过安装前的首次检定;进口的用于热费结算的热能表应当取得国家质检总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批准证书》,并通过进口计量器具检定。
用于热量分摊的装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十一条 设计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进行供热计量工程的设计,并对其设计质量全面负责。
第十四条第二款 供热单位应当采购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建设单位不得明示或暗示供热单位采购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供热计量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使用不合格的供热计量材料、配件和设备。
第十六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标准对供热计量工程实施监理。
对施工单位不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施工的,应当要求施工单位限期改正,并及时报告建设单位。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时,应包括供热计量工程内容。
建设单位组织验收供热计量工程时应当遵守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不得将没有安装或没有正确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和室内温度调控装置的建筑工程按照合格工程验收。
第三十一条 建设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二条 设计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一条规定,施工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五条规定,监理单位不执行本办法第六条、第十六条规定,违反建筑节能标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罚。
保留
保留
由市级住建局行使
16
建设单位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等行为的处罚
【行政法规】《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08年国务院令第530号)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明示或者暗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违反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进行设计、施工的;
(二)明示或者暗示施工单位使用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三)采购不符合施工图设计文件要求的墙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采暖制冷系统和照明设备的;
(四)使用列入禁止使用目录的技术、工艺、材料和设备的。
【部门规章】《建设领域推广应用新技术管理规定》(2001年建设部令第109号)
第二十条违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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