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渔会信用部存款实务.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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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渔会信用部存款实务
第二章支票存款實務
第1節導論
一、依銀行法第六條之規定,支票存款係指依約定憑存款人簽發支票,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隨時提取不計利息之存款。
上述委託支付之範圍,依財政部74.9.14(74)台財融第22038號函釋示,一般支票存款戶(不良存戶除外)與銀行訂定契約可就下列各項直接由存戶之存款內撥付:
(一)憑「現金自動付款卡」取款。
(二)憑存戶本身水電、煤氣、電話或稅捐機關繳款通知書繳納費款。
(三)憑存款銀行或其聯行之借款本金或利息繳納通知書繳款。
(四)應存戶要求存款銀行因本銀行提供服務所生各種款項之撥款。
二、支票是票據的一種,依票據法的規定,票據有支票、匯票及本票三種;所謂票據係指發票人依票據法之規定,簽發以無條件支付一定金額為目的之有價證券。
三、凡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謂之支票。
其在經濟上是具有支付的效用。
前項所稱金融業者,係指經金融主管機關核准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銀行、信用合作社、農會及漁會。
四、凡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於指定之到期日,由自己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謂之本票。
本票又有以金融業者為擔當付款人的本票;即指支票存款往來戶,委託各金融業者為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帳戶內逕行代為付款之本票。
(此種本票概由各金融業者印製)。
本票在經濟上為信用工具之一。
五、凡由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謂之匯票。
其在經濟上具有匯兌及信用的效用。
六、支票除一般支票外,較常見的特種支票有下列三種:
(一)平行線支票:
又稱劃線支票或橫線支票,係指在支票正面劃二道平行線之支票,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二)保付支票:
支票上經付款行會記載照付、保付或其他同義字並簽章之支票。
(三)匯款支票:
係由匯出金融業者簽發,交由匯款人自行至付款地或寄交收款人持向解付金融業者領取匯款之支票。
七、支票存款戶存入款項時,應填具送款簿憑以核收,支取時由存戶簽發支票憑以核付。
八、支票存款戶應於開戶時與本會訂立「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戶如簽發本票或承兌匯票委託本會為其擔當付款人時,應另填具「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並得依授信規定,另申請訂立透支契約,辦理透支。
九、支票存款戶簽發之支票,本會是否已經照付及如何支付,存戶自當有權請求查詢或調閱支票,經辦員應予照辦。
十、支票存款戶往來情形良好者,得與其訂定透支契約,於約定限額內支用,並得於約定期限內隨時以存款方式歸還之。
十一、受理支票存款戶之開戶往來,應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規定切實審慎辦理。
十二、支票存款涉及的法令及解釋繁多,實難一一列舉,經辦人員應隨時注意新規定,並精熟有關規定,俾能駕輕就熟,以利業務之推展。
十三、茲將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主要法令(詳細條文請參閱附錄)依序列示於次:
(1)臺灣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作業要點
(2)票據法
(3)票據法施行細則
(四)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
(五)票據掛失止付處理規範
(六)票據掛失止付資訊處理須知
(七)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處理程序
(八)支票存款戶票信狀況註記須知
(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
(十)臺灣票據交換所因應部分地區停止上班各項票據交換及退票紀錄作業須知
(十一)申請連線以專屬網路查詢票據信用資料應注意事項
(十二)票據交換及銀行間劃撥結算業務管理辦法
(十三)銀行簽發本行支票實施要點
(十四)農會信用部簽發本會支票處理要點
(十五)臺灣票據交換所票據交換業務及票據信用管理補充規定
(十六)票據交換業務函釋彙編
第2節支票存款開戶
一、支票存款之開戶,應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訂定之「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規定辦理。
二、本存款之開戶人應使用本名;法人團體或公司行號、學校等應以其法定名稱開戶。
三、本存款戶存入款項時,由存戶填具送款簿憑以核收,支取款項時,依約定應憑存戶所簽發之支票隨時核付或利用自動化設備委託支付;本存款不計付利息。
四、自然人、公司、行號、政府機關、學校、公營事業及其他團體,均得向金融業者申請開戶(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一項)。
五、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但得將分公司併列於戶名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二項)。
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四點第一項第二款)。
六、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
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三項)。
七、以個人名義申請開戶者應切實審核下列事項:
(一)開戶人應持身分證(外國人或華僑請參考第一章通論第19頁)親自辦理,並切實核對姓名、住址、出生年月日、職業及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國籍、在台住所等,留意身分證件相片押蓋之鋼印騎縫章是否吻合,身分證有無塗改、挖補或換貼相片等情事,如有疑義,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證確實。
並由開戶人依約定當面親自簽名、蓋章或簽名及蓋章於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暨印鑑卡上,並留存身分證或護照及居留證影本。
(二)開戶申請人應為有行為能力之人,滿20歲之成年人或未成年但已結婚且未受禁治產或受輔助宣告者,為行為能力人。
(三)開戶人未被拒絕往來或被拒絕往來已經解除者。
本事項之審核,應向臺灣票據交換所查詢或由申請人依「查詢票據信用資料作業須知」申請本人票信資料以供審核。
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有效期間為自票據交換所函覆日起一個月內有效(或由各農會漁會自行訂定,惟不能超過一個月),超逾上述期間者,應重新辦理查詢。
開戶人委託本會向臺灣票據交換所之網站查詢、列印第一
(二)類票據信用資料,得收取費用。
(四)受理開戶時,嚴格要求本人親自開戶簽署,除詳細審閱申請人之國民身分證外,若有查對資料不易辨識時,可要求其提供戶籍謄本、汽機車駕照或其他足資證明身分之資料,以資驗證防杜。
其次,輔以科技儀器供經辦員使用,對防範歹徒持偽造國民身分證申請開戶亦有所助益。
經辦員應至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網站查詢,列印Z21身分證領補換資料驗證、Z22通報案件紀錄及補充註記資訊或至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http:
//www.ris.gov.tw/)查詢,可在核發支票簿之前,根據其國民身分證所載戶籍地址通知其於某日前來領取支票之方式,由真正本人來舉發其偽騙之事實,以早日防止詐騙不法事件之發生。
(五)於受理客戶開立各種存款或貸款業務時,應明定確認客戶身分之查詢程序,其查詢時點支票存款開戶及貸款業務需即時查詢。
其餘帳戶之開戶,得於開戶後之必要處理時間內查詢。
(六)信用部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針對「開戶/靜止戶恢復往來作業檢核表」各項目予以評估是否受理開戶。
並爲防範詐騙集團於客戶開立存款帳戶後,以偽造該客戶之身分證於聯部開立第二存款帳戶並以電話語音轉帳盜領存款案件發生,應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並比對其留存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照片、筆跡及印鑑是否與原開戶營業單位相同,以確實確認客戶身分。
如發現客戶有以偽造身分證辦理存款開戶或其他異常情形應即報警處理。
若信用部已建置內部資訊系統,於辦理客戶在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透過資訊系統可以檢核客戶留存之身分證明資料,交叉比對申請人相關文件者,得免向原第一開戶營業單位照會。
客戶初次開立帳戶時,已確認客戶身分,留存身分證明文件,該客戶於同一營業單位開立其他存款帳戶者,得免再徵取第二身分文件,如係於聯行開立第二存款帳戶時,仍應徵取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七)不法人士持憑偽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向金融機構申請開戶,造成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之信用破損與開立帳戶之爭議,為避免衍生影響金融交易安全及民眾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得循線向各該金融機構調閱國民身分證影本,藉此釐清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重複或冒用,如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者,應依「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或錯誤案件處理要點」重新配賦或更正;如係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冒用者,於確認屬偽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案件後,應函知金融機構配合更正相關個人資料,避免影響真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使用者之權益。
(八)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業金融局100年3月25日農授金字第1005011746號函規定,「金融機構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作業程序」第二點第一款,金融機構受理客戶各項業務申請時,如有下列態樣應即時向戶政機關查詢國民身分證資料是否相符:
1.疑似持用偽、變造身分證明文件。
2.提供之文件資料可疑、模糊不清、不願提供其他佐證資料、或提供之文件資料無法進行查證者。
3.客戶不尋常拖延應提供之身分證明文件者。
4.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重複情形。
5.「Z21國民身分證領補換資料查詢驗證」查詢結果為「查無記錄」。
6.受理開戶時有其他異常情形,且客戶無法提出合理說明者。
八、以公司、行號及其他團體申請開戶者,應切實審核下列證件:
(一)公司組織者,應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公司登記證明書等),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系統查詢公司登記,並列印查詢結果備查。
(二)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三)行號應持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等),至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系統查詢商業登記,並列印查詢結果備查。
(四)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或繳納營業稅證明)。
但尚未開始營業者,除先檢具繳納營業稅證明以供核對,得在3個月內補驗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有正當理由,得予延長在6個月內補驗完畢。
(五)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九、公司、行號之開戶,經辦員應予實地查證,避免虛設行號或人頭戶之情形。
而實地查證之作法,應就其陳列商品、建築物、各項設備及產銷概況等有關營業事實加以瞭解,並具體簽註於開戶申請書初審查核記載事項欄內,俾作為准駁開戶之參考。
對已取得經濟部核准設立之公司組織雖未開始營業,雖得先行受理開戶並經審查通過予以核發空白支票,但於補驗商業登記證明文件時,應再實地查證其營業場所及瞭解其營業情形,並於申請書上補作紀錄。
該項紀錄經核閱後,始得續發空白支票,超逾指定期間未補辦妥上述應辦手續時,則應即停發空白支票。
十、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應
由負責人填具授權書,授權人對被授權人之行為應負其法律上責任。
十一、除政府機關外,學校、公營事業備有正式公文申請開戶時,各金融機構仍需依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之相關規定辦理。
(財政部82.2.25台財融820941128號函)即除政府機關外,其餘程序均與公司、行號申請開戶時相同,即分公司應以本公司之名義申請開戶、票信查詢、負責人親自簽名及實地查證等事項對於學校、公營事業均完全適用。
(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五點)
十二、以公司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如客戶要求採用兩公司印鑑時,應以兩公司同列戶名,並照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查核。
(財政部81.12.23台財融810533420號函)
十三、金融業者核准開戶之支票存款戶,均得委託該金融業者為其所簽發本票之擔當付款人,就其支票存款戶內逕行代為付款。
十四、受理開戶應由調查人員除對申請開戶人就上述各項規定條件初審符合後,並應就「開戶申請及約定書」上有關各欄予以查證屬實,並於「審查意見」欄簽註初審意見(如申請開戶人之資產、信用、品格、學經歷、世評、營業狀況及其將來性等)後,連同各有關書類送核。
十五、受理申請開戶應徵取下列書類:
(一)「開戶總約定書」(內含支票存款開戶約定事項及補充條款)二份,由本會與存戶各留存一份。
(二)印鑑卡一至二份(視需要酌取),印鑑卡簽章處,應由存戶簽名蓋章。
(三)授權書(公司及具有法人人格之其他團體之負責人未留有開立支票存款戶之發票人印鑑者)。
(四)登記證明文件:
1.公司組織者,應提供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公司登記之核准函、公司設立/變更登記表或公司登記證明書等)。
2.分公司申請開戶,應提出本公司授權分公司開戶之證明書。
3.行號應持有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如主管機關核准商業登記之核准函等)。
4.其他團體,應持有主管機關登記證照或核准成立或備案之文件。
另應徵取其他可資證明之文件影本一份,如董事會議紀錄、公司章程或財務報表。
依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94年12月27日銀局
(一)字第09480117000號函釋,非個人戶開戶,如已徵取公司設立等登記證照,得作為該非個人戶代表人(負責人)之第二身分證明文件。
另如公司開戶,已徵取登記證照,並由金融機構辦理經濟部網站查詢並留存公司登記資料,得免再徵取其他董事會議紀錄等文件。
(五)身分證或護照及居留證影本一份及其他可資證明身分之文件影本一份,如健保卡、護照、駕照、或學生證等。
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6年6月7日農授金字第0965012855號函規定,農漁會信用部受理客戶開立存款帳戶應實施雙重身分證明文件查核。
第二證明文件毋須留存,惟應有查核紀錄可供日後查考。
農漁會信用部應予「開戶作業檢核表」之開戶檢核作業項目之1之「確認結果」欄位註記「第二證件之名稱及號碼或卡號」,且檢核結果應由經辦及覆核人員簽章。
為維護客戶資料之安全性,應於留存(或掃描)身分證影本上加註「限辦理○○農會(漁)會信用部開戶使用」或「本影本僅供○○農會(漁)會信用部開戶使用」字樣或請客戶自行加註。
(六)支(本)票領取證一份。
(七)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一份:
如存戶同時領用空白本票者,應另徵取委託擔當付款約定書。
十六、經核准開戶後,應按存戶號碼簿順序編列帳號,同時將帳號分別填入申請及約定書、印鑑卡、支(本)票簿領取證、空白支(本)票及送款簿,初次存入現金或票據金額由各農會漁會自行訂定(一般最低金額訂為新臺幣5000元),並於送款簿第一頁之存根聯及代收入傳票聯各加蓋「新開戶」戳記。
十七、空白支票(本)票之核發:
(一)存戶申領支票(本票)時,除新開戶者給予散頁「支票簿領取證」(按其號碼順序發給)外,舊存戶應請其以原支票簿內之「支票簿領取證」加蓋原留印鑑申請。
(二)經辦員受理舊存戶申領空白支票時,經驗對其所簽蓋印鑑與原留印鑑無誤後,並按「支票簿領取證」背面之審核意見「存款往來情形」、「最近1年存款不足退票紀錄」、「前次領用支票回籠情形」及「其他」各欄詳加填註,再送請主管人員核可後發給。
(三)應設登記簿填記發出日期、領用人之帳號及戶名,核發空白票據前,為避免存戶新領用之票據號碼與存戶電腦檔案中已領用之票據號碼重複致無法建檔,經辦員應先將欲核發之票據號碼鍵入電腦檔案中,確定無重複情形後,再將擬發給之空白支票簿逐張加蓋(印)存戶帳號,鍵入磁字帳號,最後將支票簿起訖號碼記入原「支票簿領取證」,一併送請主管人員核章。
(四)存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金融業者得限制發給空白支票及空白本票:
1.已發生存款不足退票情事或經常於退票後再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或重提付訖者。
2.使用支票有其他不正常情事者。
信用部為本項限制時,應告知限制之理由,支票存款戶如認為不合理時,得向信用部者申訴。
(五)存戶之存款被扣押者,得停止發給空白支票(本票)。
但被扣押之存款額經金融業者如數提存備付者,不在此限。
(六)僅為公司設立登記,尚未開始營業之存戶(尚未取得商業登記文件),而本會已受理開戶,存戶未於指定期間內補驗商業登記文件者,停止發給空白支票、空白本票。
(七)對於90年6月以前開戶惟尚未簽訂約定書補充條款之舊支存戶,應請其完成簽約後再核發空白支票。
(八)核發空白支票時,宜衡酌客戶資力情況,並注意已發各本支票是否使用正常,如發覺未回籠票累積過多,或頻頻有各種不相關行業查問票信情事,應即追查原因。
(九)金融業者得應存款戶之要求,於空白支票、空白本票上加印存款戶之姓名、電話號碼、身分證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及住址,或其指定之樣式。
(十)發給存戶使用之支票,應在背面劃出裝訂線,並加印持票人注意事項如下:
1.凡載明受款人之支票,必須由受款人在支票背面簽章(即背書),簽章應力求清
晰,並應與本支票所載相符。
2.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限由受款人背書,切勿再加其他簽章。
3.本、支票送存信用部,應俟收妥入帳後,方可抵用。
(十一)支票存款戶其年平均餘額未達一定金額以上(由各農會漁會自行訂定,年平均餘額未達新臺幣10000元),得酌收空白支(本)票成本費(由各農會漁會自行訂定,每張最低5元)。
十八、支票存款戶應以簽名或圖章作為留存之印鑑。
十九、如有利用偽造、變造之身分證申請開戶申領支票,而未查覺致發生犯罪情事者,該負責承辦及複核人員應予適當處分。
其觸及刑事責任者,應依法偵辦。
二十、受理開戶時應向客戶宣導,如提供帳戶供非法使用應負法律責任。
二十一、印鑑卡背面各欄記載事項,應逐項與開戶申請書詳實核對。
二十二、交付空白支(本)票簿時,應注意支(本)票簿每張空白支票已否打好帳號,並應請存戶當面點清支(本)票張數是否足張,號碼是否連續。
二十三、應將「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總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印鑑卡」、有關證照影本、「空白支票登記簿」及「電腦開戶登錄單」等按照帳號順序訂冊或放置卡片箱妥為保管。
二十四、視障者申請開戶應另委託代理人辦理,請其出具授權書,並辦理公證手續。
印鑑卡內留存代理人一式印鑑有效,並加註某某人(即視障者)代理人字樣。
爾後凡開發票據或簽發有關文件,均須按上列印鑑使用辦法辦理。
二十五、不識字人士申請開戶時,應在開戶文件上親自簽名,若無法親自簽名者,得以按指印代替簽名,經金融機構認可之二名見證人親自簽名證明,並向開戶人充分說明支票存款之性質、使用方法及開戶文件之詳細內容。
二十六、財政部金融局88年8月27日台融局
(一)第88743470號函釋: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開立支票存款或儲蓄存款帳戶,必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申請,但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
有關其開戶往來印鑑及簽章方式,係屬開戶人與銀行間約定事項,惟為使上該帳戶與主任委員個人帳戶明確區分,如同時留存管理委員會印鑑及主任委員私章,較不致產生糾紛;如遇主任委員改選、變更時,因其戶名已不同,考量其票據信用紀錄之區分,建議參照台北市銀行公會70年6月9日會業字第0610號函釋,其支票存款帳戶宜請照結清手續辦理。
二十七、供銷部雖不具法人資格,但為農會之一部門。
依據「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三項,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得以其負責人名義開戶,另參酌中央銀行業務局84年4月20日(84)台央業字第457號函有關銀行部門間得為人事、總務經費而開立支票存款戶簽發本行支票之意旨,農會供銷部應可在信用部開設支票存款帳戶。
二十八、為便利票據信用管理,特重申辦理支票存款業務之金融機構,應確實依照中央銀行98年11月19日台央業字第0980056815號函同意備查之「臺灣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作業要點」辦理(請參閱附錄一),按期詳實填報支票存款戶新增及異動情形資料,報送臺灣票據交換所建檔及更檔。
遇有票據交換所追查各該資料有關事項時,並應請儘速積極配合辦理。
二十九、支票存款戶開戶時應依據印鑑卡相關欄位之資料建檔,其中組織型態依「票據交換所建立支票存款戶基本資料檔組織型態歸類說明」可分為自然人及法人兩大類:
自然人:
(一)個人:
持身分證以個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又可分
1.個人戶:
單一個人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例如張三,其組織型態為「1」。
建檔所須資料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出生日。
2.聯名戶:
二人以上之個人共同開立支票存款戶,例如張三、李四,其組織型態為「7」。
建檔所須資料與個人戶同。
(二)獨資戶:
即個人以非法人行號之負責人名義開立支票存款戶,例如大同商行張三,其組織型態為「2」。
至以非法人團體負責人名義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其組織型態比照獨資戶辦理,例如松山慈惠堂張三。
建檔所須資料為戶名、負責人姓名、營利事業統一編號(非法人團體為稽徵機關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
其作業及認定標準如下:
1.依現行之作業規定,獨資戶與個人戶之退票資料採合併計算。
在符合「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三項『不具法人人格行號或團體,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行號或團體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之規定下,為能將個人戶與獨資戶之退票明細資料加以區分,在辦理獨資戶建檔時,雖以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仍須提供獨資戶之商業統一編號方為完備。
2.至獨資戶戶名之書寫方式,依中央銀行業務局77年3月21日(77)台央業字第148號函「退票理由單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欄之填寫,應將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上下列記,戶名應記法人登記或立案之全名;非法人存戶之戶名及負責人姓名,應連續列記。
」之解釋,獨資戶戶名之書寫應將獨資戶名稱及負責人姓名連續列記,例如大同商行張三。
3.個人開立二個或數個以上不同之獨資戶時,其所有退票資料依中央銀行業務局63年7月10日(63)台央業字第878號函規定均合併計算。
例:
大同商行張三、中大商行張三、大大商行張三此三戶獨資戶若發生退票,其退票資料將合併計算。
4.同一獨資戶經由不同負責人經營時,其退票明細則依負責人之不同而分別與該負責人本人之退票合併計算。
至獨資戶之票信問題,本所目前將此部分以重號方式處理,不予歸戶合併,但彙整一處供以獨資戶商業統一編號查詢票信時,便於內部做進一步查詢參考之用。
例:
大同商行張三商業統一編號00123456780、大同商行李四商業統一編號00123456781、大同商行王五商業統一編號00123456782
5.外商在台辦事處應以其負責人名義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
依「財政部金融局85年5月17日台融局
(一)字第85120666號書函復巴哈馬商雅仕高(遠東)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之解釋,外商在台辦事處係屬不具法人人格之行號或團體,自應適用「支票存款戶處理規範」第二點第三項之規定,以負責人名義申請開戶,但可將辦事處名稱並列於戶名內,例如巴哈馬商雅仕高有限公司臺灣辦事處博瑞格。
6.依「財政部金融局88年8月27日台融局
(一)第88743470號函復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解釋,有鑑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十五條規定委員會僅具當事人能力並不具法人人格,在申請開立支票存款戶時,必須以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負責人名義開戶,惟該委員會名稱可併列於戶名內,例如台北芳鄰大廈管理委員會周美麗。
7.按人民團體若未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依民法第三十條及民法總則施行法第十條之規定,即無獨立之人格。
故獅子會、寺廟‥等團體單位,若未向當地地方法院申請財團或社團法人登記者,其組織型態應為「2」比照獨資戶辦理。
8.歸類為「2」之獨資戶及非法人團體統一編號之取得,係由各地主管機關縣(市)政府核發之商業統一編號,或各地稅捐稽徵處核定之扣繳單位統一編號。
(三)合夥戶之處理方式與獨資戶同,但其組織型態為「3」,且
1.各地主管機關核發之商業登記證明文件,其組織型態應載明為「合夥」。
2.依中央銀行業務局(90)台央業字第020052485號函之說明,對於非法人「祭祀公業」設有管理人存戶發生退票時,退票理由單組織型態欄可填載「3」合夥戶。
法人:
(一)公司戶:
為依公司法成立之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等營利法人憑公司證明文件開立之支票存款戶,其組織型態為「4」。
建檔所須資料為戶名、負責人姓名、公司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
公司戶統一編號之取得,係由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定之公司統一編號。
(二)其他:
為非營利法人所開立之支票存款戶,例如人民團體之社團法人中國青年反共救國團,已向法院辦理法人登記,則其組織型態應為「5」其他法人戶。
建檔所須資料為戶名、負責人姓名、稽徵機關扣繳單位統一編號、負責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出生日。
其認定標準如下:
1.公法人:
即依據國家公法設立之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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