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0国开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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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国开法学本科毕业论文+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中央广播电视大学人才培养模式改革和开放教育
法律专业毕业论文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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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封面1
目录2
摘要3
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4
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5
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5
缓刑制度的完善6
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7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7
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8
建立考察联动机制9
结束语10
注释11
参考文献13
摘要
本文着重论述我国实施缓刑制度的现状及在适用上、考察监督上存在的种种具体问题和弊端,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
针对我国缓刑制度中存在的问题,从缓刑的适用条件、适用程序和考察监督制度等方面提出规范完善的建议,有效地抑制对缓刑的滥用,使缓刑的意义充分发挥出来。
近年来,我国推行刑事轻刑化的司法理念,作为在判刑的同时暂不执行刑罚的缓刑,无疑成为我国现行刑罚制度的宠儿。
缓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犯罪分子,在一定期限内附条件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刑罚制度。
它的特点是在判刑的同时宣告暂不执行刑罚,但在一定时间内保留执行刑罚的可能性。
我国现行缓刑制度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确实取得了显著的成效,为推动我们刑罚的发展作出了积极的贡献,但在另一方面,不可否认的是缓刑的具体实施及如何去实施、如何监督等等方面还存在着种种具体问题,往往使该适用缓刑的却未适用,不该适用却适用,导致缓刑的目的无法实现,甚至有些法官、有些地方使缓刑成为有钱、有权人的避难所,大大破坏了罚当其罪的立法原则,影响法律的严肃性和司法的公正性,因此有必要完善缓刑制度。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完善对策
我国缓刑制度的现状
缓刑制度是我国一项特殊的刑罚制度,也是一项重要的人权制度,它体现了我国刑法惩罚与宽大相结合、惩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对我国刑法实施发挥着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法院对公诉案件判决时适用缓刑的比例逐年增加,据某市法院统计:
2015年缓刑适用人数与判决人数的比例为8%,2015年则为15%,2015年为31%,这样快速提高比例,未免有滥用之嫌。
审判机关所采取的立场似乎摇摆不定--至少曾经是如此。
例如,最高法院对前述“冯洲受贿案”的裁定中,实际上就认同了法工委的立场,即认为“案件的特殊情况”限于政治、外交、民族及宗教等情况。
而且从本案的公布时间以及形式来看,似乎可以将其在本案中所表达的意见视为其公布本案之后的立场,具体来说,最高法院对本案作出裁定的时间为2004年12月14日,但刊载本案的《最后的裁判--最高人民法院典型疑难百案(刑事与合同案件卷)》出版于2007年1月,并且由最高法院审判监督庭编著,不同于《刑事审判参考》、《应用法律研究》等审判参考资料由最高法院的刑庭或者研究机构编辑,而且在该书里,收录的刑事案例仅13个。
所有这些,都可以推知最高法院对本案例的重视程度之高。
司法实践中,各地方法院不予适用酌减的典型案件也不在少数。
例如,在“贾秀军受贿案”中,北京市第二中级法院认为,贾秀军的犯罪事实不具有适用酌减所要求的特殊情况,一审判决适用酌减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因此于2006年8月16日撤销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
另外,在“刘玉华盗窃案”中,北京市高级法院以二审认定刘玉华的犯罪具有酌减所要求的特殊情况的“部分事实不清”为由,于2000年2月1日撤销二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法院的案件评析人指出:
判决的主要依据为《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2条第2款中的“特殊情况”也应按其去理解,主要是指案件具有特殊性,如涉及国家政治、外交等方面特殊需要的情况。
此外,最高法院曾对“李小平等人故意伤害案”作出不予核准适用酌减的裁定,但从载于《刑事审判参考》的“裁判理由”来看:
“所谓‘特殊情况’,主要是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一般应是指涉及政治、外交、统战、民族、宗教等国家利益的特殊需要。
”但是,我们不能以此认为最高法院在此案中坚持的是“特殊情况”指案件的处理具有特殊性的单一标准,因为上述裁判理由中使用了“主要”二字,并非全称判断,因而没有排除案件“处理”的特殊性之外的其他特殊情况。
适用缓刑对未成年人犯罪较普遍
建国初期,新中国最紧迫的外交任务就是要获得国际社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政府承认,在此基础上拓展自己的国际生存空间。
这涉及国际法上一系列重大理论与实践问题,如政府承认{9}(第3-36页),财产、债务、条约的继承{10}(第135-142页),边界争端的解决{11}(第469-480、488-508页),国籍问题{10}(第230-234页)等。
在”两航公司案“{10}(第140-142页)、”湖广铁路债券案“{12}(第296-318页)、”光华寮案“{13}(第401-404页)等案件以及朝鲜战争{14}(第533-537页)、印度支那问题{12}(第70-75页)、中印边界争端等重大事件中,国际法学界不但向政府提供法律咨询意见,还向学界和社会发表相关研究论文,为这些问题的妥善解决提供充分的国际法智力支持,为支持我国对外政策的立场和观点、配合外交斗争、维护新中国的主权独立和国家利益做出了贡献。
在国际法实践中,基于旧中国半殖民地的历史和新中国面临的严峻国际国内形势以及新中国领导人对未来世界的理解与设想,新中国尤其强调国际法上的国家主权,坚持国家独立与领土完整,重视不干涉内政等原则{15}(第134页)。
为了维护新中国的主权和独立,中国人民志愿军在朝鲜战场上同以美国为首的”联合国军“兵戎相见;而在中印边界,奉行”以和为贵“的中国也终于忍无可忍,两国之间爆发了大规模的武装冲突。
中国积极支持广大亚非国家争取民族解放和国家独立的斗争,先后参加日内瓦会议和亚非万隆会议,发展与亚非国家的友好关系,同它们一道以主权原则为武器,反对帝国主义、霸权主义和殖民主义。
正如外国国际法学者所言,”中华人民共和国坚持不懈地主张主权原则并在其外交声明中表现为主权原则的最热忱的拥护者。
严格遵从主权不受侵犯原则,成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政策的鲜明特色,并被视为国际关系的基础和整个国际法体系的支柱。
适用缓刑较多的几种罪名
职务犯罪。
据统计,恩平法院在此类案件的宣判上,90%以上案件适用了缓刑。
交通肇事罪。
交通肇罪犯罪属于过失犯罪,大部分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小,且犯罪后又能及时报案、积极抢救被害人和赔偿其经济损失,具有明显的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有利于维护被害人亲属的经济利益和社会稳定,判决后群众认同度高,占缓刑案件总数的25%。
故意伤害罪,缓刑适用率也很高,法院在进行宣判时,同民事赔偿挂钩,并决定着是否去适用缓刑。
其它的侵犯财产罪,像犯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犯罪的被告人,盗得的数额没有达到巨大时,法院也经常会有宣判缓刑的。
缓刑考察制度的完善
为了充分发挥缓刑在感化挽救犯罪人方面的作用,进一步提高缓刑适用的社会效果,现行刑法关于缓刑考察制度的规定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设立监督考察组织。
在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专门的缓刑监督组织和专职从事缓刑监管工作,制定规范的考察管理制度,具体负责对缓刑犯的监督考察工作,并通过立法加以规定。
对具体缓刑的考察,可由县级考察机构直接委派考察人员,专职负责考察工作,并加强与有关单位和基层组织的联系,积极调动社会监督力量,对缓刑犯进行多形式多渠道的考察、教育和管理,如定期向罪犯原所在单位或居住地的居委会、村委会了解其表现情况,联合组织对辖区内的缓刑犯进行法制教育等。
另外,还定期向法院提交缓刑犯的考察报告。
1956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总结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来民事审判经验,印发了《关于各级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判程序总结》。
这个总结,较全面、系统地规定了民事审判程序,它对纠正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错误,提高法院的办案质量,起了十分重要的作用。
这个总结包括七个部分的内容,即案件的接受、审理案件前的准备工作、审理、裁判、上诉、再审、执行等。
这些内容,都是民事诉讼中最主要的制度,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在缓刑犯所在地进行公示。
将缓刑犯的罪行、判决结果、悔罪表现在被告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进行公示,说明缓刑犯应当遵守的监督管理规定,发动当地群众协助对缓刑犯的监督和帮教。
并在缓刑犯工作单位、居住地设立举报箱、举报电话,便于随时了解群众意见。
适用缓刑与罚金刑挂钩
罚金刑是人民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其本身与适用缓刑无必然的联系,但不少审判人员将罚金的数额大小及其到位率作为决定适用缓刑的条件。
有时也会误导一些不懂法的人认为违法犯罪不要紧,只要交钱就不用坐牢,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
主要是地方财政差,法院依靠罚金上缴后返还使用来弥补经费不足。
法律教育的根本目的是培养法律人才,它包括培养什么素质和什么规格的法律人才这两方面的要求。
因而,法律教育的目标可以从职业道德和职业分工两个方面进行考察。
目前中国尚无有关法律工作者职业道德方面的完备的专门规范(这无疑是一个缺陷)。
但在法律院系的教学计划中,一致强调了对法律学生政治素质的培养。
主要内容是,学生要坚持四项基本原则(即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党的领导和坚持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具有为社会主义事业献身的精神;树立为人民服务的观念;秉公执法,刚正不阿等。
其途径主要是对学生进行有计划的不同形式的思想政治教育。
我国缓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教育的性质相类似,中国对有关法律工作者的培养,主要是由普通高等学校,即综合大学法律院系和政法院校来承担的。
这种法律教育在性质上是大学普通教育,而不仅仅是法律职业教育。
高等学校的法律学生就是一般的大学本科生,而不是像美国那样的本科毕业后的学生。
法律教学的主要任务是为学生提供较抽象的,系统化的法学理论知识,以便对他们进行法律科学研究方面的训练。
但在50年代时,曾经对大学法律系和政法学院这两者的职能做出过某些分工,即前者主要培养法学教师和研究人员,后者主要培养司法工作者。
理论上认为,法律教育应根据不同情况和条件各有所侧重。
政法院校应当以应用法学为主,理论法学为辅;以教学为主,同时进行法学研究。
大学法律系则应当理论法学与应用法学并重,教学和科研并重。
就目前的实践而言,两者的分工尽管在一定程度上依然存在,但比较强调的是,无论大学法律系或者政法院校,都要着重培养法律实践工作者,同时承担一定的培养法律教师和研究人员的任务。
而就法律院系同时承担法学教学和法学研究的任务这点而言,中国与美国相类似。
缓刑适用条件的问题
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1)必须是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的刑罚。
(2)不是累犯。
(3)根据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认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
刑法的这一规定,对缓刑适用的具体情节、罪犯的悔罪表现、是否不致再危害社会等等方面,均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
特别是什么是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实践中不好掌握,在一定程序上影响缓刑的适用。
有使司法机关在适用缓刑的问题上实际是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很可能会致使法官在考虑是否对犯罪人适用缓刑时陷入无所适从的状况,同时又容易误导法官过度滥用刑罚的自由裁量权,而且也极有可能为一些徇私枉法者提供了借口,这不符合量刑标准的统一和公开、公正,容易导致对一些本不该适用缓刑的罪犯适用缓刑,对一些应当适用缓刑的罪犯却没有适用缓刑。
中央教育部在1952年、1953年借鉴原苏联的经验,在全国进行了两次院系调整,改革旧的高等法学教育。
经过两次调整,除了武汉大学法律系经过教学改革予以保留外,其他旧有的政法院系全部调整。
全国普通高等政法系科只保留4个,即: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东北人民大学法学系、武汉大学法律系和西北大学司法专修科。
新设法律专门学院4所,即西南政法学院、北京政法学院、华东政法学院和中南政法学院。
其中,西南政法学院(现为西南政法大学)校址座落在重庆市沙坪坝区风景秀丽的歌乐山下,该院是在1953年院系调整时以西南人民大学政法系为基础,将四川大学、重庆大学、贵州大学、云南大学的政治系、法律系以及重庆财经学院的法律系合并而成,于同年9月20日正式建校。
新中国建立初期,由于缺少法学教育经验,政法院系的教学计划是根据解放区干部训练的经验,并参照原苏联高等学校法学专业的教学计划制定的。
各高等法律院校虽然开设了民事诉讼法学课程,但学生们所使用的教材却是未经任何改编而直接从原苏联照搬过来的,不过是俄文教材的中文译本而已。
课堂上所讲授的绝大部分内容是原苏联的民事诉讼法学理论,较少涉及我国民事审判实践,没有形成完整的民事诉讼法学课程教学体系。
是对缓刑制度的有益完善。
近代法律的创制工作走的是一条与传统中国法制完全不同的道路。
民国时期民主共和政体的确立,法律创制工作不断加快。
其中北洋政府时期法律创制的重点是关于宪法和宪政问题,以及经济立法方面,南京国民政府的前十年,围绕着“六法全书”的制定,进行了巨大的法律创制活动,并最终形成了体系庞大、内容复杂的近代法律体系。
此时,深受西方近代法律知识熏陶的法律家们,以自己的法律知识,对那些对于一般民众来说尚属陌生法律制度进行知识解读和学理说明。
一般来说,民国时期每制定出一个新法律,学者们都会据此撰文或出书进行自己的解说。
这种解释主要分为三个方面。
一是对于法律中的一些名词术语的解释,二是对法律条文进行直接的解释,三是对照条文进行法理解释。
其中有的学者直接将后两种解释模式混合使用,既解释法条,又阐述法理。
关于法律术语的解释,作为立法院院长的孙科对“法律”、“法令”、“法规”、“条例”、“办法”、“暂行”等术语都作了详细的解释。
孙科认为“法令”包括了法律和命令,前者是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而制定颁布的,后者是根据法律、为执行法律而发布的。
而“法规”和“法令”的意义则相差不多。
法规就是法令规章,而规章包括规程、章程、细则等。
至于“条例”,孙科认为条例与法律意义相近,两者的差别大体为其内容较为重要的就制定为法律,较为次要者就制定为条例。
两者的共同点就是都必须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而且要报经政府的颁布和实施。
至于“办法”,孙科认为所谓的办法是指根据法律规定,由政府的行政机关在具体的执行某些条款时对下级行政部门所作的指示。
作为立法院长,孙科反对乱用“暂行”的称谓,认为所有的法律、法规,只要 是经过正式的立法程序,都不能冠以“暂行”之名。
并指出,除了行政部门颁布实施的临时办法可以援用“暂行”之名外,凡是在一年以上时间都有效的法律、法规都不能称之为“暂行”,而必须是以正式的法律名称颁布实施。
建立考察联动机制
司法权的独立与对司法权的制约是确保司法权正当行使不可或缺的两个方面。
二者有机结合是司法公正的坚实基础。
司法权的独立旨在防止立法权、行政权和不当人情关系影响司法权公正行使;司法权的制约旨在防止司法权被恣意行使。
过去,我们更多地强调保持司法权的独立行使,而忽略了对司法权正当行使的监督与制约。
其实,放纵的司法权与不独立的司法权都是法治社会所排斥的。
法治要求的是正当的、有利于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司法权。
这种司法权独立于个人的自由意志,只服从法律的规定,并受法律及执法者个人良知的制约。
因此,在强调司法权的独立的同时,重视对司法权的制约同样重要,只是这种制约是以法律和良知为基础的。
结束语
通过对我国缓刑制度适用的现状和存在的问题进行分析后,发现目前司法实践中缓刑适用的盲目性大,有些司法人员对犯罪人适用缓刑的原因令人百思不得其解,与法治的要求相差太远。
另一方面,有些司法人员对缓刑适用的冷淡态度令人忧心。
因此,本文主要针对缓刑适用以及缓刑考察方面进行谈论,对我国缓刑制度提出完善见解,细化缓刑适用条件,规范缓刑适用程序,设置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建立健全缓刑考察制度,充分体现缓刑制度的功能,使公、检、法都各负其责,各尽其职,对社会的和谐稳定,更好地发挥缓刑的真实效用。
注释
⑴参阅2000年统计年鉴;2001年统计年鉴;2002年统计年鉴
本文所称“国有及规模以上非国有工业企业”是指其年产品销售收入5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企业
⑵根据《合资法》,《合作法》和《外资法》的相关规定: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依法取得中国法人资格的,为有限责任公司、外资企业的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经批准也可以为其他责任形式。
因此,外商及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的绝大多数为有限责任公司。
⑶参阅关于“七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国家统计局1991.3
⑷参阅赵相林,曹俊.外商投资法律实务[M].北京:
中信出版社,2002.pp.89-90
⑸参阅关于“七五”时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国家统计局1991.3;
1990-1995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统计公报国家统计局
⑹参阅(26)更好地发挥外资的作用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A]
⑺参阅赵相林,曹俊.外商投资法律实务[M].北京:
中信出版社,2002.pp.182-184
⑻参阅赵相林,曹俊.外商投资法律实务[M].北京:
中信出版社,2002.pp.147-150
⑼参阅朱羿锟,马小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J].
暨南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3)
⑽参阅1994年统计年鉴国家统计局
⑾参阅曾培新,“布衣青天”杨剑昌[N]天津日报/副刊-小说连载2002.8.11(6)
⑿参阅朱羿锟,马小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J].
暨南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3)
⒀参阅朱羿锟,马小明.论我国公司资本制度的现代化与合理化[J].
暨南大学学报(哲社版),2002(3)
⒁参阅广东省关于加快民营科技企业发展的实施意见
广东省人民政府网
⒂参阅曾浩波,三无型企业申请(被申请)破产其注册资金未达到法定最低限额时的破产法律适用
--深圳市平南铁路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破产案[N].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论坛/商事审判
⒃参阅吴卫明,试论出资不实股东的民事责任[N].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学术研究/优秀论文
http:
//210.74.247.131/internet_1/xsyj/xsyj_2001030510.htm
⒄参阅李建业,法人人格否认理论在实践中的运用[N].科贝律师事务所2003.7
“…1905年美国的桑伯恩法官在审理诉密尔沃基冷藏公司一案中,首开法人人格否认之先河。
他指出:
’就一般规则而言,公司应该被认做法人而具有独立的人格,除非由足够的相反的理由出现。
然而公司的法人特征如被作为损害公共利益,使非法行为合法化,保护欺诈或为犯罪抗辩的工具,那么,法律则应将公司视为无权利能力的数人组合体。
’随着法人人格否认的做法被其他国家承认或仿效,成为两大法系共同承认的一项判例原则,但叫法不一,大陆法系称之为’公司人格否认’或’法人人格否认’,英美法系则形象地称之为’揭开公司面纱’。
面纱者,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给股东带来的法律上的屏障,可保护股东不因公司的外债而承受被公司债权人追索的后果,而面纱一旦揭开,股东的无限责任就不可避免。
”
⒅参阅消息“世界经济发展宣言活动将于下月6日至7日在珠海举行-400多中外企业宣誓讲信用”广州日报/A13版-珠三角2003.10.27.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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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完善专题研究》,XXX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1999年12月第一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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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断更新缓刑观念,依法扩大适用范围》,《法庭》2015年第1期;
赖达军:
《适用缓刑须防误区》,《法庭》2015年第8期;
阮方民:
《对改进我国缓刑制度的两点思考》,《法学》2015年第10期;
冉容著:
《设立我国缓刑保护观察制度的构想》,《人民司法》2015年第12期;
赵小丽:
《浅论缓刑的执行》,《江门审判》2015年第10期;
郑占杰:
《对缓刑人员管理的调查与思考,》《江门审判》201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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