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矿权使用管理办法
矿权使用管理办法
各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为规范我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结合有关规定和实际,我们制定了《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青海省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使用管理办法》和《关于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取和使用管理。
第三条国土资源部门和财政部门是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征收、使用和管理的主管部门。
国土资源部门依据审批发证权限负责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具体执收。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属于政府性基金收入,收入全额上缴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支出由财政部门按照批准的年度预算核拨,结余结转下一年度继续使用。
第二章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收缴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入包括探矿权使用费和采矿权使用费
探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规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采矿权使用费是指国家将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规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征收本级权限范围使用费收入,纳入同级财政管理。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是指矿业权登记机关征缴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以及不需或只需进行简单地质工作即可开采的矿产地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
其价款收入按中央20%、省级50%、市级20%、县级10%的比例进行分成。
第七条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登记权限内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评估价、协议价或招标、拍卖、挂牌成交价开具“缴款通知单”,通知探矿权人采矿权人到指定银行缴纳价款,缴款人在接到“缴款通知单”后7个工作日内办理缴款手续,缴款人依据缴款凭证办理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
属于分期缴纳价款的,应当按市、县国土资源部门批准的期限和数额在年检时缴纳。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
第八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缴库程序。
市、县财政部门通过非税收入账户核算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
县级财政要设立财政专户核算市财政返还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并将账户设立情况报市级财政备案。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缴库,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及时将收缴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填写“非税收入缴款通知书”,缴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专户。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缴库程序。
国土资源部门应按规定的分成比例,及时向财政部门提供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应缴中央、省、市、县的分成数,配合财政部门做好探矿权、采矿权收入的缴库工作。
其缴库程序为:
1、省级下划分成价款收入缴库。
在收到省级下划价款收入30%部分后,市财政部门根据市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相关资料,按分成比例对划入价款收入,在每月25日前分别缴入市级国库和划入县级财政专户。
县级财政国库部门收到划款后的2个工作日内作为本级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固定收入缴入县级国库。
2、市国土资源部门征收的价款收入缴库。
市国土资源部门将市级审批登记的价款收入要按规定及时划入市财政非税收入专户,按分成比例计算出当月应缴中央20%、省级50%、市级20%和县级10%报市财政部门。
市财政部门通过市级非税收入专户分别缴入中央、省级和市级金库,县级10%价款收入按属地直接划入县级财政专户。
县级财政部门收到划款后在2个工作日内将划入的10%缴入县级国库。
未实行非税收入收缴管理制度的地区,采取就地缴库方式,即县级审批登记的价款收入,由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核准后开具“缴款通知单”,缴款人在接到“缴款通知单”的7个工作日内,使用财政部门提供的“一般缴款书”,将价款收入就地全额缴入县级国库。
办理缴库手续时,“一般缴款书”的收款单位栏填写“财政部门”,“预算级次”栏填写“共享”,“收款国库”栏填写实际收纳款项的县级国库名称,预算科目根据《政府预算收支分类科目》有关规定填写,在“备注”栏中注明“中央20%、省级50%、市级20%、县级10%”分成比例,并按有关缴库程序办理缴库手续。
县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要在每月终了后5日内将价款收入分成情况分别报市财政、市国土资源部门。
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办理勘查、采矿登记或年检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人在缴纳费用后,国土资源部门予以颁发勘查许可证和采矿许可证。
第十条以批准申请方式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经国土资源部门审查备案的矿业权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收取;以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按成交确认书确认的成交价收取。
对未按规定及时足额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的,不得办理探矿权采矿权登记手续和年检手续,不得发放探矿权采矿权许可证。
第十一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入管理,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总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必须一次性足额缴入国库,总额500万元以上的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分期缴纳;采矿权价款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6年,第一年缴纳比例不应低于50%,同时矿业权人按规定承担未缴价款部分不低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水平的资金占用费。
第三章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支出安排
第十二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按3:
5:
2的比例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资源保护和管理性支出。
第十三条矿产资源勘查和资源保护支出内容。
矿产资源勘查支出是指用于政府主管部门实施的市区范围内的矿产资源勘查评价支出。
矿产资源保护支出包括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支出和地质遗迹保护及地质灾害防治支出。
矿山环境恢复治理支出是指政府相关部门申请或实施的国家或省、市专项矿山环境恢复治理项目的配套性支出。
地质遗迹保护项目支出是指能为区域地质历史演化阶段提供重要地质证据的地址遗迹、有区域地层对比意义的典型剖面、化石和产地以及具有国际或国内地学意义,在地学分区及分类上有较高代表性或观赏旅游价值的地学景观或现象等方面的支出。
地质灾害防治支出是指用于全市地质灾害实施中型以上地质灾害隐患点的监测预警、勘查、避让、工程治理、应急处置和地质灾害群测群防体系建设等。
第十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管理及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管理支出范围。
勘查区块和矿产资源开采的审批、登记业务费,探矿权采矿权纠纷调处费,油气和固体矿产督察员工作经费,探矿权采矿权项目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信息系统费用,矿产资源规划及专项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方案审查经费,探矿权采矿权管理的重大政策调查研究、制度建设、宣传、业务培训费等支出。
成本费用支出范围。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票据的购置费、登记公告费以及采用招标、拍卖、挂牌形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所需的相关成本费用支出。
第十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用于管理性支出部分,由国土资源部门结合实际工作,需要编制年度支出预算,按规定的程序和时间审批,列入国土资源部门预算。
第十六条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矿产资源勘查项目、矿山地质环境治理、地质遗迹保护和地质灾害防治项目的立项管理。
财政部门负责项目经费预算审核和资金拨付等管理,并监督资金使用。
第十七条国土资源部门根据矿产资源勘查、开发、利用和保护规划,以及上级国土资源部门和市政府的要求,编制并发布年度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资金申请指南。
第十八条资金申报程序。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安排的勘查项目和保护项目,按照隶属关系和申请指南要求以项目形式申报。
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市属的,通过其主管部门向市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项目组织实施单位或承担单位为区的,通过其所在地国土资源、财政部门上报。
第十九条区国土资源部门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初审后,市国土资源、财政部门组织对申报的项目进行评审,并根据评审结果及财力状况确定项目预算。
项目实施单位按批准的项目任务书编写项目设计,报市国土资源、市财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项目预算一经批准,项目承担单位要严格按批准下达的预算使用项目资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调整;确需调整的,应按照预算管理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项目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及时办理竣工决算,所在地国土资源和财政部门组织对项目进行监督、验收,并将资金使用情况及项目完成情况上报国土资源、财政部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要切实加强项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地开展项目实施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的检查,追踪问效,实行绩效评价。
第二十三条项目承担单位要自觉接受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对截留、挤占和挪用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一经发现,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县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规定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规定为准,今后国家或上级有关部门有新规定的从其新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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