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邮市交通局行政许可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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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交通局行政许可汇总.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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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邮市交通局行政许可汇总
高邮市交通局行政许可汇总
一、公路管理
(一)因修建铁路等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挖掘公路。
因修建铁路、机场、电站、通信设施、水利工程和进行其他建设工程需要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得有关交通主管部门的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
占用、挖掘公路或者使公路改线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该段公路原有的技术标准予以修复、改建或者给予相应的经济补偿。
”
(二)穿、跨越公路修建桥梁等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
法律依据:
《公路法》第四十五条“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或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公路用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有关交通部门同意,影响交通安全的,还须征得有关公安机关的同意;所修建、架设或者埋设的设施应当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的要求。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三)在公路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
法律依据:
1.《公路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的以外,禁止在公路两侧的建筑控制区内修建建筑物和地面构筑物;需要在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2.《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从公路边沟外缘起,没有边沟的,从公路坡脚线外缘起,国道不少于二十米、省道不少于十五米、县道不少于十米、乡道不少于五米的区域为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
在上述范围内,除公路防护、养护需要和必要的农田水利设施建设外,禁止修建建筑物和构筑物;需要埋设管线、电缆等设施的,应当事先经交通主管部门批准。
”
(四)超限载车辆确需行驶公路或者公路桥梁
法律依据:
《公路法》第五十条“超过公路、公路桥梁、公路隧道或者汽车渡船的限载、限高、限宽、限长标准的车辆,不得在有限定标准的公路、公路桥梁上或者公路隧道内行驶,不得使用汽车渡船。
超过公路或者公路桥梁限载标准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并按要求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影响交通安全的,还应当经同级公安机关批准;运载不可解体的超限物品的,应当按照指定的时间、路线、时速行驶,并悬挂明显标志。
运输单位不能按照前款规定采取防护措施的,由交通主管部门帮助其采取防护措施,所需费用由运输单位承担。
”
(五)在公路用地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法律依据:
《公路法》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在公路用地范围内设置公路标志以外的其他标志。
”
(六)更新砍伐公路用地上的树木
法律依据:
1.《公路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公路用地上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需要更新砍伐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并完成更新补种任务。
”
2.《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公路两侧的树木不得任意砍伐。
因树木更新和其他需要必须砍伐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并更新补植。
”
(七)铁轮车等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行驶公路
法律依据:
《公路法》第四十八条“除农业机械因当地田间作业需要在公路上短距离行驶外,铁轮车、履带车和其他可能损害公路路面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
确需行驶的,必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同意,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按照公安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对公路造成损坏的,应当按照损坏程度给予补偿。
”
(八)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
法律依据:
1.《公路法》第五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面交叉道口,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并按照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建设。
”
2.《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五条“在公路上增设平交道口应当严格控制。
确需增设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经相应的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
属于经营性公路的,还应当征求的公路经营企业意见。
增设的平交道口,应当满足行车视距要求,按照批准的设计图纸和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修建。
平交道口与公路搭接不少于一百米长路段的路面应当采取硬化措施。
”
(九)扩建公路建筑控制区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
法律依据: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以及因公路新建、改建或者建筑控制区调整等,被划入公路建筑控制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未经交通主管部门同意,不得扩建。
对在建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管理,避免形成违章建筑。
”
(十)因施工需分流或中断交通
法律依据:
《江苏省公路条例》第三十七条“占用、挖掘公路,跨越、穿越公路修建桥梁、渡槽,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或者增设平交道口的,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施工路段现场管理方案,设置规范、清晰、齐全的施工标志和安全标志,加强现场管理。
交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路段现场的监督管理。
前款规定的施工需要分流或者中断交通的,应当报经交通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并发布公告。
”
二、航道管理
(一)建设与通航有关的临河、跨河、过河、拦河建筑物和其他工程设施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修建与通航有关的设施或者治理河道、引水灌溉,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标准和技术要求,并应当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
”
(二)在通航河流上设置专用标志以及专用航标的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六条第二款“专业单位可以自行设置自用的专用航标。
专用航标的设置、撤除、位置移动和其他状况改变,应当经航标管理机关同意。
”
(三)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航标条例》第十二条“因施工作业需要搬迁、拆除航标的,应当征得航标管理机关同意,在采取替补措施后方可搬迁、拆除。
搬迁、拆除航标所需的费用,由施工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
三、运输管理
(一)道路客运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条第二款“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提交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从事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跨2个县级以上行政区域客运经营的,向其共同的上一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申请从事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有与其经营业务相适应并经检测合格的车辆;”
(二)道路旅客班线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十一条“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客运经营者,需要增加客运班线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2.《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或者经营区域运行和停靠。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通过公开择优的方式无偿取得,经营期限不少于4年,不超过8年。
客运班车线路经营权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
”
(三)道路客货站(场)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申请从事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维修经营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分别附送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
2.《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四)道路货运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十五条“申请从事货运经营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申请并分别提交符合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规定条件的相关材料:
从事危险货物经营以外的货物经营的,向县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
2.《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
“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五)道路搬运装卸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搬运装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操作规程、车辆标记吨位和货物包装上标明的要求进行作业,应当尊重货主自愿选择,不得垄断货源、强行搬运装卸或者野蛮作业。
从事危险货物或者大型货物搬运装卸作业的,应当具有相应的搬运装卸工具和防护设备。
(六)道路货物运输代理(代办)、配载经营许可
法律依据: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运输代理、配载经营者应当向客货运输经营者和有关当事人提供及时、准确的运输信息;不得将所受理的运输业务交给没有合法资格的客货运输经营者承运;不得承接应当办理而未办理准运手续的货物运输代理业务。
”
(七)机动车维修经营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二条“从事道路运输经营以及道路运输相关业务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2.《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八)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经营许可
1.《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者、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和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机构,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
2.《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道路旅(乘)客运输、货物运输和运输辅助业(以下简称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向交通或者建设部门提出申请,受理部门应当按照其管理权限在受理申请后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审核同意的,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审核不同意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江苏省道路运输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从事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培训技术标准进行培训,确保培训质量。
”
四、海事管理
(一)船舶进出内河港口许可(签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二)设置水上加油站(点)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
第三十一条“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
第三十二条“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但是,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
2.《江苏省内河交通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在航道、航道沿岸设置水上加油站点,必须经设区的市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
(三)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通航安全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1)勘探、采掘、爆破;
(2)构筑、设置、维修、拆除水上水下构筑物或者设施;
(3)架设桥梁、索道;
(4)铺设、检修、拆除水上水下电缆或者管道;
(5)设置系船浮筒、浮趸、缆桩等设施;
(6)航道建设,航道、码头前沿水域疏浚;
(7)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
进行前款所列作业或者活动,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应当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需经其他有关部门审批的,还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四)船舶培训考试发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一款:
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
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五)船舶建造营运检验发证
1、船舶检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七条中国籍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下列检验:
(1)建造或者改建船舶时,申请建造检验;
(2)营运中的船舶,申请定期检验;
(3)由外国籍船舶改为中国籍船舶的,申请初次检验。
2、船用产品检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和海上设施检验条例》第八条“中国籍船舶所使用的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和防止水域环境污染的重要设备、部件和材料,须经船舶检验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检验。
”
(六)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举行大型群众性活动、体育比赛许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作业下列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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